返還土地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91年度,32號
TPEV,91,北訴,32,200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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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建物遷出,並應將前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就前開土地面積四平方公尺,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四 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 五巷六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利得及損 害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七地號土地係屬台北市所有而由原告管理 ,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竟於上搭蓋建物予以占用,屢經催討,拒不返還,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原告。
(二)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 (下同)十六萬一千八百一十九元,被告所獲利益即高達六十四萬七千二百七 十六元。查系爭土地坐落於中山區最繁華之商業區○○○○路、林森北路、南 京東路、民生東路等均有多路公車行經,且鄰近捷運站,交通甚為便利。此外



,該街道與鄰近有晶華酒店、老爺酒店、銀行、永盛公園、派出所、馬偕醫院 、各式商店、知名連鎖店(如全家超商、統一超商、屈臣氏、麥當勞、咖啡連 鎖店等),商業發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使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除訴請被告給付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即自 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外,並請求被告 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 計算之不當利得及損害金。退萬步言,倘鈞院認本件有時效消滅之情形者,然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計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計算如後: 86.6.13至86.6.30止 4m2×56119×5%×18÷365=553元 86.7.1至89.6.30止 4m2×61310×5%×3=36786元 89.7.1至91.3.31止(21個月) 4m2×62933×5%×21÷12=22026元 以上共計:553+36,786+22,026=59,365元(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渠所購買,當時地號為台北市○○段三0四之四0地號 ,嗣後重編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一地號,旋於六十九年八月三 十日整編為同地號即同段一五七地號云云。惟查一五一地號重測前為牛埔段 三0四之四0地號,然一五一地號並未整編為一五七地號,亦未分割另編為 一五七地號,顯見系爭一五七地號與一五一地號根本毫無關聯。被告所辯, 並無理由。
2、被告另辯稱其所有之一五一地號土地毗連系爭一五七地號土地,足證被告因 重劃減少之土地當然劃歸原告無疑云云,惟觀之地籍圖,一五一地號土地四 周分別毗連一四九、一五二、一五0地號土地,被告之主張,實屬率斷,且 無積極證據,亦非可採。
3、再者,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一五七地號 土地,且毗連一五八地號土地,而一五八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土地,顯見 系爭建物,並非如被告主張乃坐落於自有之一五一地號上。且查被告業將其 所有一五一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益證被告所辯與 本件訴訟事實無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影本一份、 地籍圖影本一份、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系爭土地坐落市區位置圖影本一份、台 北市○○段○○段一五一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七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先父楊江 海早年搭建地上物供居住使用,歷時已數十年之久。系爭房屋之土地係六十二 年十一間,被告與訴外人楊鳳美共同向訴外人張捷臣所購買,當時地號為台北



市○○段三○四- 四○號,購買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被告與楊鳳美各持二分 之一,此由此可知當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為自有之土地,有合法泉源 。又原告歷年來皆有繳納房屋稅,其稅單上所載之房屋納稅人之住址及房屋坐 落皆為「中山北路二段八十五巷六號」,益證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 之權源,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指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不可採。(二)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間經台北市政府據日據重劃地區清理辦法,將 被告與共有人楊鳳美共同持有之系爭土地辦理重劃,將被告方面持有台北市○ ○段三○四- 四○號,購買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其中三十三平方公尺,無償 劃歸台北市政府所有,致被告無端平白損失該土地,同時地政單位將上開原地 段地號重編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一地號,旋於六十九年八月三十 日整編為系爭一五七地號,並登記管理機關為原告。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既於 系爭土地重劃前早已存在,原告亦從未對被告有何表示或提出任何要求或異議 主張,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原告事後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遷及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金,有違誠信,且極不合情理。再 者,系爭房屋之存在具有合法之權源,至於重劃清理亦屬行政部門內行政作業 ,從未見任何政府部門或原告方面之人員與被告謀面談及租金之事,何來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備考欄載明「新登錄地」,具見該地號土地本非原告所有, 而係由「日據重劃地區清理」劃自被告一五一地號內部一部份之土地,且其登 錄之時間為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地目為「道」及其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 」,益證一五七地號「道」之土地內一部份土地係因土地重劃,劃自被告一五 一地號內土地甚明。被告所有台北市○○段三○四- 四○號其原有面積一三四 平方公尺,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重劃整編為中山段三小段一五一地號後,其 土地之面積卻減少為一一一平方公尺,與原來面積相差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多, 此項重劃減少之土地顯然因重劃歸於原告。依上情論之,被告先父楊江海早年 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歷時數十年之久,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另原告 依重劃取得系爭土地劃為「道」之用,自應按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依法行事, 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通知原所有權人作拆遷之補償,原告未依該行政程序 處理,即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違。三、證據:提出台北市中山區牛埔三○四- 四○號土地謄本影本一份、七十七年至八 十七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六十九年上下其地價單影本各一份、台北市○○區○○段 三小段一五一地號土地謄本影本一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七地號土 地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委請該地政事務所 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 五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並將其上地上物拆 除及返還坐落基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利得及 損害金。核其所為,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七地號土地係屬台北市所有 而由原告管理,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於上搭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四平方公尺,而受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將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返還坐落基地,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 利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自九十一年 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 算之不當利得及損害金。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間經台北市政府據日據重劃地區清理 辦法,將被告與共有人楊鳳美共同持有之系爭土地辦理重劃,將被告方面持有台 北市○○段三○四- 四○號,購買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其中部分土地無償劃歸 台北市政府所有,致被告無端平白損失該土地,同時地政單位將上開原地段地號 重編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一地號,旋於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整編為 系爭地號,並登記管理機關為原告。則系爭房屋既於系爭土地重劃前早已存在, 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且原告從未對被告有何表示或提出任何要求或異議 之主張,顯見其已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事後提起本 訴,有違誠信,亦不合情理。再系爭房屋之存在具有合法之權源,至於重劃清理 亦屬行政部門內行政作業,從未見任何政府部門或原告方面之人員與被告謀面談 及租金之事,何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原告依重劃取得系爭土地劃為「道 」之用,自應按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通知原所有權人作拆遷之補償,原告未依該 行政程序處理,即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於法有違等語,資違抗辯。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者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 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無非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間經台北市政府據日據重劃地區清理辦 法,將伊與共有人楊鳳美共同持有之系爭土地辦理重劃,將被告方面持有台北市 ○○段三○四- 四○號,購買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其中部分土地無償劃歸台北 市政府所有,同時地政單位將上開原地段地號重編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一五一地號,旋於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整編為系爭地號,並登記管理機關為原告 ,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重劃前早已存在,且原告從未對被告有何表示或提出任何 要求或異議之主張,其已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並提 出台北市中山區牛埔三○四- 四○號土地謄本、七十七年至八十七年房屋稅繳款 書及六十九年上下其地價單、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一地號土地謄本及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七地號土地謄本為證。惟查,原告不僅就系爭土 地究係如何取得及如何重劃之緣由過程交代不清,前後供述不一(詳見被告陳述 之事實欄),且從卷附一五一地號登記資料,未見有整編為一五七地號或分割另 編為一五七地號,無法看出兩者有何關連,被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又被告辯稱 原告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故被告辯稱其有占用合法權源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拆除,返 還坐落基地,為有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土 地地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地 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 物位於台北市○○○路○段八五巷六號,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於租金,被告消極的不拆 屋還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即屬有據。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或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 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 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 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以起訴(即支付命令聲請時之九 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前五年內為限,即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算。系爭土地八 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止、八十九年七月一起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五 萬六千一百十九元、六萬一千三百十元、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有原告所提出



之台北市公告地價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坐落於地點為一交通便利,居住環境尚佳地點,並參以其繁榮程度、經濟用途 ,被告使用所能獲利情形及參考台北市政府公告之「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 」之相關規定,認本件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 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及自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四 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就前開土地面積四平方公尺,按 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四平方公尺)建物遷出,並應將前開建物拆除,返還坐落基地予原告。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就前開土地面積四平方公尺,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 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調 查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論述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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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