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甲○○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妨害風化罪之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民國86年2月20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被告係基於頂替之概括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⒊被告係在頂替罪尚未被發覺前,於90年11月13日在本院89 年訴字第568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審理時,向審判長鄭 景文坦承係替許儀春頂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所犯法條部分
被告在頂替罪尚未被發覺前,於90年11月13日主動向本院89 年訴字第568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審判長鄭景文坦承係 替許儀春頂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訴字第 568號卷核閱無訛,乃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指連續犯、累犯 之加重)後減之。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利益,即擔任公司 之人頭負責人,並連續意圖使實際犯罪人隱避而頂替之,所 為嚴重妨礙司法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及浪費司法資源,且使犯 人逍遙法外,妨礙國家社會秩序之維持,暨其犯後主動供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 條、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2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1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9 月30日以85年度易字第4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 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貪圖每月新台幣(下 同)三萬元,受許儀春之邀擔任峰一貿易公司(以下簡稱峰 一公司)人頭負責人。甲○○於89年10月13日明知許儀春以 建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借牌自大陸廈門訂購床頭櫃一批,進 口報單:AA89/6467/0019,貨櫃號碼:TGHU0000000.,於貨 櫃內夾藏大量仿冒洋菸。於89年10月17日為基隆關稅局機動 查緝隊,在中華貨櫃站開櫃查驗時查獲,扣得DAVIDDOFF香 菸4018條、仿冒MILDSEVEN香菸1580條、仿冒SEVENSTAR香 菸238 條、仿冒長壽牌香菸378 條。甲○○於90年5 月22日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頂替許儀春坦承上揭 犯行。許儀春又於90年1月1日以導久有限公司、磊巨企業 有限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桃花木椅及沙發之40呎貨櫃二只( 貨櫃號碼:YTLU0000000,CAXU0000000),經基隆關稅局查 驗,貨櫃中夾藏未稅香煙(共計長壽牌301箱、Seven Stars 59箱、Silver Starlet111箱、Mild Seven555箱、DAVIDOFF (Classic)50箱、DAVIDOFF(Light)50箱、峰牌80箱),其 中 Seven Stars、Silver Starlet、MildSeven、峰等牌香 菸經鑑定係仿冒品。甲○○明知該二只貨櫃係許儀春走私進
口,仍於本署90年6月14日偵查中頂替許儀春供認係其走私 。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時,許儀春未依約定給付款項,甲○○始向審判長坦承係替 許儀春頂罪。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臺灣高等法院亦 查明上開走私係許儀春所為,被告長年洗腎,並無資力購買 上開洋菸,有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更(一)字第672號判決 書在卷可參。另被告頂替許儀春供認走私犯行,有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被告先 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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