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60號
KLDM,95,交聲,60,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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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卅日下午 十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左轉金雞橋時,依 當時行車狀況並不知其車有擦撞被害人陳曉昀,故要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則本件以其肇事逃逸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 之處分,難以甘服,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核其 規定肇事逃逸,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  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此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之規定應為相同 之規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案異議人甲○○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一情,並辯稱:其不 知有與陳曉昀發生擦撞等語。經本院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異議人本案肇事逃逸之刑 事案件卷証,查得: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經前揭地點,不慎與陳曉昀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陳曉  昀倒地受傷等情,固有證人陳曉昀、黃日谷之證述及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可證。然證人陳曉昀指証 ,其所受之傷害係摔倒在地所造成,並非與上開自小客車發  生擦撞時所致;又觀諸本件卷附上開自小客車照片,其左側  車身並無因遭碰撞而凹損之情形,堪認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 車輛與陳曉昀身體發生擦撞之力道確甚屬輕微,參以依肇事 當時異議人車輛係行進中之狀態,如稱未能察覺發生該輕微 擦撞之可能可堪採信。復參以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異議人車 上之乘客吳進旺、陳建文均證述:行經上開地點時,並無感 覺到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他人發生擦撞之情等語,而 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與陳曉昀同行之黃日谷亦證稱:「伊發



陳曉昀摔倒在地後,伊與陳曉昀並未追喊肇事車輛,亦無 其他路人追喊該車,該肇事車輛車速不快,仍維持原本駕駛 速度離開現場」等語,足證異議人辯稱其確實不知所駕車輛 與陳曉昀發生擦撞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異議人確係在知悉肇事之情形下而基於逃逸犯意駛 離現場,其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並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憑。本件異 議人既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受傷,而無逃逸之故意,揆諸首 揭規定說明,自不應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 ,乃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宜由本院撤銷該原處分,不予 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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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