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郵政存簿郵金帳申請書上偽造「張中銘」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及「乙○○」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偶見報紙夾報廣告,徵求辦理 銀行、郵局開戶工作,經依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張仔」成年男子聯絡,綽號「張仔」之 成年男子向甲○○表示代辦一金融機構帳戶,可得款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甲○○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共同偽造之犯 意聯絡,交付其照片之底片予「張仔」使用,由「張仔」沖 洗底片後,在不詳地點將之貼於偽造張中銘之國民身分証上 ,於同年月廿一日上午將上開偽造張中銘之身分証及偽造張 中銘全戶戶口名簿、其妻葉秀雲國民身分證各一件暨偽刻張 中銘及其女乙○○印章各一枚交予甲○○,並載其前往臺中 神岡岸裡郵局,由甲○○持前開偽造証件、印章,假冒乙○ ○法定代理人張中銘之身分,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 ,偽造「張中銘」之署押一枚、及用「張仔」交付偽刻之「 張中銘」、「乙○○」印章用印,持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行使 ,而申得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足以生 損害於張中銘、乙○○及郵局有關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調查邱健龍(另案審理)等詐欺案件清查相關金融帳 戶時,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 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中銘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 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正、反面影本、新立戶存款單影 本、偽造張中銘、葉秀雲及渠全戶戶口名簿影本、郵局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且經警於乙○○新立戶 存款單上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與被告左、右拇指指紋相符,並有該局鑑驗書一件在卷可
參,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造証件罪。被告偽造署押、印 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証件及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其同時將 偽造之証件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付郵局承辦 人員行使,乃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爰審酌本案被告之品行、智識, 為圖小利而為本案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結果 、所生危害,惟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郵政存簿郵金帳申請書上偽造「張中銘」署押、印文各 一枚及「乙○○」之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公訴人以被告行使偽造証件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 付該帳戶及提款卡,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嗣有被害人李慶華遭一美商環球公司以其中獎 ,須先匯款方得以領取獎金之詐術,詐騙五千餘萬元,其中 有一百萬元係匯入前開被告偽造辦理之「乙○○」帳戶中, 因認其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然查,偽 造申請書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申辦所得之帳戶或表彰該帳 戶資料之存摺及提款卡本身要無何財產價值,且係行使偽變 造証件申辦所得之必然所得,為偽造文書罪之當然結果,尚 難另論詐欺取財之罪。另本案入款之被害人李慶華宣稱遭詐 欺集團以中獎須先匯款方式詐騙,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 由其本人或委由友人邱琴玲先後為六十五次匯款,且每次匯 款一、二百萬,又均匯至數十不同帳戶,共遭詐騙高達五千 餘萬元,而其均未有所懷疑,顯不合事理,且其中稱為籌款 另向地下錢莊(萬泰一指成金貸)借款七百六十萬元,亦須 先匯六百五十萬元保証金,係遭同集團詐騙,如自有六百五 十萬元之保証金,則僅差詎一百一十萬元,又何須向地下錢 莊借七百六十萬元?令人難以置信。況其所陳被詐騙五千餘 萬元之來源,先後陳稱或向親屬、友人等借貸,或以房屋向 銀行貸款云云,與其友人邱琴玲証述(李慶華稱未向邱琴玲 借貸,然邱女稱亦有向其借貸;經由邱女向其鄰人借貸情節 與邱女所証不符)及其銀行帳戶往來及貸款資料(不識匯款 入其帳戶之人,不知該筆入款何由及房地貸款係於本件受詐 後方貸款等)均不相符,至何須委由邱琴玲代至郵局匯款及 是否同往匯款等,二人所証亦出入甚大(參見本院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八七六號邱健龍等常業詐欺案卷審判筆錄),是難 以認定李慶華確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又幫助犯乃從屬於正犯 ,且無未遂之處罰,惟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詐欺等罪嫌,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 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