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甲○○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宮介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第一 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已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十八 年上字第九五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一六八號執行事件中,依其執 行名義本得請求依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將該利率灌水為年 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至百分之十二不等利率,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止,計多算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三元利息,爰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 當得利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曾就前開執行事件中被告自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 至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擅自增加利息計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四○號駁回其訴,且經本院以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就前開執行事件中被告自八十三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止,利息增加二十六萬零三百九十一元,違約 金增加五萬二千零七十八元,請求返還前開不當得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八十 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駁回其訴,且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六二 號駁回其上訴。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多收利息、違約金而請求不當得利計算之起始 日期及所主張之分配表與本件雖有不同,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於該 執行事件中,就提出其債權計算書時,於分配表一因有抵押權而獲得優先受償, 超過部分成為普通債權而列入分配表三分配,其中依該作為優先參與分配之執行 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明載為依年息百分之九計算,然被告所計算利息依據均 超逾年息百分之九計算,而主張被告受有該超逾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部分及 違約金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於該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係就其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提出總額參與分配,因被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就超過部 分,為普通債權,執行程序中並就拍賣所得分別製作分配表一、二、三,則被告 所受償之金額分別列載於各分配表,則原告所主張者,均係被告就該執行事件中 ,超算利息、違約金部分無權參與分配而受分配,請求返還受分配金額之事實,
均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當事人均相同,且訴訟標的亦屬 同一,金額雖有不同,但仍不因原告刻意割裂日期主張不同金額而受影響,原告 主張本件係針對分配表一,前開事件係針對分配表三,二者訴訟標的不同等語, 尚無足採。是本件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而該等 情形復不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