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1號
CYDV,95,抗,11,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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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4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 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 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將身分證及印章寄放代 書吳秀琴處辦理土地買賣登記事宜而遭盜開,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自不應提示該本票請求 等語。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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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