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22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69年4月間結婚,育有子女各一人均已 成年,不料被告於92年10月間起對原告及子女置之不理, 隨即於同年11月間偕同女兒無故離家,置家庭於不顧,原 告曾於同年12月間申報協尋人口,及經查訪,被告應已返 回娘家,原告雖曾與村長及姊夫莊坤煌前往勸請被告返家 ,但被告家人拒絕原告等進入,被告避不見面,迄今已二 年餘,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永竹派 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呂張、莊坤煌。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 92年11月間偕同女兒無故離家,原告曾於同年12月間申報協 尋人口,並經查訪,被告應已返回娘家,原告雖曾與村長及 姊夫莊坤煌前往娘家勸請被告返家,但被告家人拒絕原告等 人進入,其避不見面,迄今已二年餘,顯係惡意離棄原告, 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永竹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 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陳呂張證述:被告本來與原告及伊 同住,但已離家二年了,兩造並無爭執,當天被告以麻布袋 裝了二袋東西,與其女兒一起離開,雙方即均無聯絡,被告 大概回娘家,伊請村長及原告去帶被告回家,但被告家人不
讓原告進去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姊夫莊坤煌亦證述:被告 已離家好幾年了,不知道當時為何離家,其曾與村長去被告 家,僅見到被告母親等語大致相符(均見95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 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 ,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被告 於92年11月間離家未歸,迄今已二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共同 生活,雙方互無聯絡,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