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28號
CYDV,94,重訴,128,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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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昇泰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中光於民國95年4月14日 變更為乙○○,並提出派令為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6,005,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 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5,806,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法條規定 ,應為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壬○○為被告昇泰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昇泰公司於87年6月間標得原告改組前 朴子營運處所辦理之「88年度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下 稱88年度發包工程);88年5月間被告昇泰公司借用訴外人 高祥公司名義標得上述「89年度發包工程」;89年6月間被 告昇泰公司以圍標方式標得上述「89年度第2期發包工程」 ;89年度12月間被告昇泰公司以圍標方式標得上述「90年度 發包工程」(以下就「90年度發包工程之工程合約」稱系爭 契約)。上述4件工程,均轉包予被告辛○○施作,被告壬 ○○、辛○○明知工程所需電信材料應依實際需求提出申請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囑由不知情之被 告昇泰公司會計池雨真,填具非因施工需要之不實電信領料 單,交由被告辛○○負責領、退電纜料,並保管材料。88、 89 年度及89年度第2期發包工程,被告辛○○壬○○所領 電纜材料,於工程完工結算,於沖退及繳退後,並無溢領電 纜材料事實。
二、惟查90年度發包工程所需電纜材料,因自89年7月1日起,被 告等所領電纜材料必須全部領出,不得將部分材料寄放原告 料庫,故自89年7月1日起,即無材料沖退。而被告89年度有 未繳退之工程剩餘料即工餘料,移交為90年度發包工程所需 ,另被告自90年3月14日起至12月28日止共領取電纜材料40 批、自90年3月1日起至12月28日止共繳退電纜料11批,扣除 施工用料,則被告領料價值為25,806,379元(如附表1), 則依原告與被告昇泰公司間之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自應返 還。
三、被告壬○○辛○○於90年度發包工程所領電纜材料,於繳 退料及扣除施工用料外,即剩餘料,亦即溢領料,經限期催 繳未退還者,予以侵占,將之賣予訴外人姜聰敏,則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 定以明文。被告昇泰公司支領料單均交由告辛○○去領電纜 料,則被告辛○○係被告昇泰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 辛○○有溢領侵占電纜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昇泰公 司與被告辛○○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是被告辛○○對於溢領侵占電纜料 ,致原告遭受損害,被告昇泰公司與被告辛○○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五、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雖逾2年而致請求權消滅,然被告等 溢領電纜料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 返還溢領電纜料。又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等支付溢領電纜料價格,以代返還溢領電纜料。六、綜上,爰依契約第19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25,806,3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如下:
一、被告昇泰公司及壬○○方面:




(一)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壬○○無罪,則被告無須負擔任何 責任。
(二)證人丙○○所言不實在,編號P13未發料、P14、35號並無 缺少;而證人甲○○所言之編號P11、21號沒有缺少,P28 後沒有發料,原告應證明材料如何遺失,如被告有逾領料 ,且如被告有溢領電纜料,則原告應在91年度不會再發料 給被告,但卻仍發料。
二、被告辛○○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有侵權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刑 事判決已認定被告辛○○無罪,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二)被告辛○○與原告間沒有契約關係,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19條規定關係請求被告辛○○賠償。
(三)原告請求被告辛○○與被告昇泰公司、壬○○連帶賠償云 云,惟查被告與壬○○間並未明示對於各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故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顯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辛○○於90年度發包工程所領電纜材 料,於繳退料及扣除施工用料外,即剩餘料,亦即溢領料, 經限期催繳未退還者,予以侵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被告壬○○辛○○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工程完 工結算,被告昇泰公司溢領料價值為26,005,005元,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云云。被告則均否認上情,辯稱:刑事已判決 無罪,足證被告未溢領等語;被告辛○○另辯稱:與原告無 契約關係,原告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辛○○返還等語。二、原告主張被告昇泰公司支領料單均交由告辛○○去領電纜料 ,則被告辛○○係被告昇泰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辛 ○○有溢領侵占電纜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昇泰公司 與被告辛○○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是被告辛○○對於溢領侵占電纜料,致 原告遭受損害,被告昇泰公司與被告辛○○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224條前段係規定:「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 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 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再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被告昇泰公司向原告標得工程 後,轉包予被告辛○○施作。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辛○○



被告昇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惟依上開條文意旨,僅於被告 辛○○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昇泰公司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已,非謂被告昇泰公司即應與 被告辛○○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辛○○與原告間並無契 約關係存在,且被告昇泰公司與被告辛○○間並未對原告負 同一債務,且法律無規定,而其二人亦未明示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則原告引用民法第224條、第272條規定,請求被 告昇泰公司與被告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稽。再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昇泰公司及被告 辛○○賠償溢領料之價金云云。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 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 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 判例意旨得資參照。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昇泰 公司,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詳本審卷一第242頁至267頁)。 而被告壬○○辛○○均非契約之當事人,是依前開條文及 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壬 ○○、辛○○返還,應先敘明。
二、次查,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
(一)被告壬○○於刑事偵查中陳稱:「我是昇泰公司負責人, 高祥、光聯訊及瑞祥公司分別參加前揭89年度第2期、90 年度發包工程之招標,都是應我要求而參與陪標,光聯訊 及瑞祥公司的標單是公司人員填妥後交給我,高祥公司的 標單是我填寫,再由我們公司員工郵寄,其中1次是我自 己投遞,押標金是我們公司出」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890號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 背面);另訴外人陳尚府於刑事偵查中陳稱:「我是高祥 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們公司有參加前揭89年度第2期、前 揭90年度發包工程之招標,當時是壬○○向我們公司要求 借牌陪標,我基於朋友情誼而同意,押標金都是壬○○支 付,標單資料都是壬○○書寫投遞」等語(詳同上91年度 他字第890號卷第143頁及背面);訴外人許添珍於刑事偵 查中陳稱:「我是光聯訊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有參加前 揭89年度第2期發包工程招標,當時是壬○○打電話給我 們公司洪清海經理要求我們陪標,洪清海再打電話告訴我 ,我們基於同業情誼壓力而同意,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投 標金額是洪清海提高價額書寫,標單及資料是壬○○派人 來公司取走投遞,開標當日我們並未派員到場」等語(詳 前揭他字第890號卷第87至89頁);訴外人陳美香於刑事 偵查中陳稱:「我是瑞祥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有參加前



揭90年度發包工程招標,當時是壬○○要我們參加,我們 基於同業情誼壓力而同意,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我們把公 司大小章蓋好後,將標單及資料交給壬○○,開標當日我 們並未派員到場」等語(詳前揭他字第890號卷第90至第 91頁背面);雖證人蔡榮科洪清海於刑事審理中證稱: 「許添珍僅是光聯訊公司掛名負責人,光聯訊公司參與前 揭89年度第2期發包工程之投標之事是我們負責,這是個 小案子,許添珍並不知情,他不知道我們去投標」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3第69頁、第70頁、第75頁至第81頁)。惟 徵諸許添珍亦係光聯訊公司出資股東及許添珍前揭偵查中 所陳,證人洪清海應有打電話告訴許添珍將配合被告壬○ ○陪標之事,否則許添珍當無在偵查中為上開陳述,許添 珍於偵查中所陳,尚非子虛。足認陳尚府許添珍及陳美 香與其等所屬之高祥、光聯訊及瑞祥公司並非原本即有意 投標競價者,僅係單純陪標之廠商,是原告陳稱被告昇泰 公司有圍標原告「89年度第2期發包工程」、「90年度發 包工程」,應為真實。惟圍標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事, 未必有關聯,仍應視被告之行為,是否應依契約第19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返還之義務而定。
(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3人有溢領電纜料,並將之出賣予姜聰 敏:
(1)被告昇泰公司標得上開4件工程後,均由被告辛○○施作 ,並由其辦理領、退料:
查證人即原告分公司朴子服務中心線路股股長顏來福、朴 子營運處前材料股股長何崑寶、朴子營運處朴子料庫管理 員甲○○、朴子營運處水上料庫管理員丙○○、儲運股長 林振芳、嘉義營運處儲運股專員庚○○等人均係中華電信 南區分公司承辦或協辦本件領、退料之人,均於刑事審判 中證稱:本件領、退料係由被告辛○○辦理等語(詳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890號卷第212-215頁背 面,本院刑事卷2第107頁;同上他字卷第205-208頁,本 院刑事卷2第183-184頁、卷3第83頁;本院刑事卷3第34-3 5頁;同上他字卷第209-210頁,本院刑事卷2第141-142頁 ;同上他字卷第11頁背面-12頁,本院刑事卷4第40-42頁 ;同上他字卷第16頁背面-1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91年度他字第843號卷第13頁背面,本院刑事卷4第43頁 )。而上開證人與被告壬○○辛○○僅有業務之往來, 則就何人前來領、退料應知之甚詳,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 必要,彼等均一致證述本件領、退料係由被告辛○○辦理 ,且除證人林振芳、庚○○證述「曾看過被告壬○○陪同



被告辛○○前來退過1次料」外,其餘證人均述【均係由 被告辛○○前來領、退料】。核與證人即被告昇泰公司會 計池雨真所證:「其均係依辛○○所告知之資料填載相關 單據後,交由辛○○前往領退料」等語相符。再參酌被告 辛○○確有自被告昇泰公司處轉承包本件工程之「佈纜、 立桿」工程,已據被告辛○○壬○○供明在卷,則被告 辛○○既轉承攬上開工程,其因而由被告昇泰公司填載料 單後向原告分公司相關部門領、退料,以供其工程之施工 ,並因而保管所領之材料,自無悖於常理之處,是原告陳 稱被告昇泰公司標得原告之工程後,轉包予被告辛○○施 作等語,應堪採信。
(2)89年6月間,原告之朴子營運處裁併劃歸嘉義營運處,朴 子營運處改稱朴子服務中心後,迄至90年10月以前,關於 前揭各發包工程之領退料,原告分公司人員並未實際盤點 工餘材料,由舊廠商繳回公司後,再由新得標廠商領出, 而係由新舊廠商私下直接將工餘材料移交,僅在帳面上以 電信領料單進行帳面上之沖退:
原告於刑事審理中提出附表2中代號A11、A12、A13、A2、 A3、B1、B2、B3、C1、C2及F(各代號之意義詳見附表2) 所示之資料,係證人顏來福依照原告分公司所保存前揭「 89年度發包工程」、「89年度第2期發包工程」及「90年 度發包工程」之領料單、繳退料單、電信線路工程材料管 理表1(MATM27-1)與竣工日報表等資料統計而得,業據 證人顏來福於本院刑事結證在卷(詳本院刑事卷2第109 -113、119-127頁),並有各該領料單、繳退料單、電信 線路工程材料管理表一(MATM27-1)與竣工日報表等附卷 可佐。惟被告辛○○早自83年間起,即係朴子營運處「84 年度第1期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承包廠商為前揭高 祥公司,負責人為陳百)、「85年度第1期線路併案積點 發包工程」(承包廠商為欣煌電信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陳獻煌)、「85年度第2期併案零星積點發包工程」( 承包廠商為信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蘇光達 )、「85年度第3期線路併案積點用戶設備及零星線路整 修積點工程」(承包廠商為信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蘇光達)、「86年度併案積點發包工程」(承包 廠商為前揭高祥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董麗貞)、「87 年度纜線併案積點發包工程」(承包廠商為上道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文淵)及本件4件發包工程承包廠 商之下包,負責實際施工(立桿與佈纜)與領、退材料( 其中,87年度纜線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係由上道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下包富源工程行將立桿與佈纜部分轉包予被告辛 ○○)。被告辛○○早自83年間起,進行領料作業時,即 係以證人何崑寶私自創設之便條紙方式領料,亦即帳面上 ,先讓廠商以領料單把料庫材料全部領出,惟實際上廠商 僅領出部分材料,剩餘材料則寄放料庫,後續再以便條紙 領出寄庫之材料,被告辛○○即以便條紙填寫數量與簽名 ,經監工人員核章確認後,再由被告辛○○持便條紙向原 告之朴子料庫領取纜線材料,而非以正式領料單為之。嗣 至89年6月間,原告之朴子營運處裁併劃歸嘉義營運處, 朴子營運處改稱朴子服務中心,被告辛○○方以領料單向 料庫領料,又被告辛○○持以領用88年6月以前纜料部分 之便條紙業經證人何崑寶銷毀,而88年7月起至89年6月( 即朴子營運處裁併)止期間內,被告辛○○持以領用材料 之便條紙,及證人何崑寶製作之便條紙登錄筆記簿1本, 又經證人何崑寶本院刑事審理中提出。再經本院刑事庭核 對扣案之前揭便條紙及登錄筆記簿後,計算獲得如附表2 中代號K12、K1及K等資料(各代號之意義詳見附表2)等 情,已據被告辛○○賴文標供明在卷,及證人何崑寶、 甲○○證述明確(見前揭他字第890號卷第46-50、106背 面-107背面、130、197-199、207 -208背面、250、261背 面-262,本院刑事卷2第180-184、189-194頁、卷3第35、 40-44、87-91、238、247頁),並有便條紙1份(期間自 88年7月起至89年6月止)及登錄筆記簿1本在卷足憑(筆 記簿影本見本院刑事卷2第230-237頁)。又前揭朴子營運 處於90年10月之前,對於前揭各發包工程結案時,承包廠 商所領出剩餘之工餘材料,係由新、舊廠商進行材料沖退 (即一領一退,舊廠商填具繳退料單表示退料,新廠商即 填具領料單表示將舊廠商之退料領出,亦即由舊廠商直接 將工餘材料移交予新廠商),實則監工人員並未實際盤點 工餘材料,料庫亦未實際收受工餘材料,僅係書面作業辦 理沖帳;但自90年10月後,原告已明文禁止前揭沖退方式 ,規定年度工程結案時,承包廠商應將工餘材料直接繳回 料庫,不再沖退給下一期承包廠商等情,另據被告辛○○ 與訴外人賴文標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何崑寶、顏來福證述 明確,且有會議記錄影本1紙附卷足憑(詳調查局卷第194 頁)。足證於89年6月間,原告之朴子營運處裁併劃歸嘉 義營運處,朴子營運處改稱朴子服務中心後,迄至90年10 月以前,關於前揭各發包工程之領退料,原告分公司人員 並未【實際盤點工餘材料,由舊廠商繳回公司後,再由新 得標廠商領出】,而係由【新舊廠商私下直接將工餘材料



移交】,僅在帳面上以【電信領料單】進行【帳面上之沖 退】。
(3)證人顏來福雖統計算出「89年度發包工程」之承包商自88 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間(即朴子營運處裁併)止,所實 際領得之材料數量(不包含自「88年度發包工程之承包商 」於新舊廠商工餘材料沖退交接時,所承受之材料數量) 為A12,惟經核算證人何崑寶提出之前揭便條紙及登錄筆 記簿所載內容後,發現該段期間內(即88年7月1日起至89 年6月間朴子營運處裁併止),被告辛○○持便條紙領用 材料之數量為K12(筆記簿影本詳本院刑事卷2第230-237 頁,若登錄筆記簿所載之領出數量,未見便條紙有記載者 ,不計入),二者不同,存有差異,且其中差距有達八千 、九千或一萬餘公尺者(見附表2備註欄),數額甚大, 顯見朴子營運處線路股與料庫之領料作業,因使用違反中 華電信公司規定而私設之便條紙,造成營運處之材料帳面 資料與便條紙記載之領取數額發生無法核對一致之落差, 則依領料單所載內容統計而得之A12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雖證人何崑寶於本院刑事證稱:其均有核對便條紙、領 料單與登錄筆記簿三者之數量,結果都相符等語(詳本院 刑事卷3第90-91頁),但與本院刑事庭依上開便條紙及登 錄筆記簿所載記算所得不符,證人何崑寶此部分之證詞, 尚無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可採。又附表2代號A11 之數量 係指前揭「88年度發包工程」在年度結案時所剩之工餘材 料,乃依領料單統計而得,惟被告辛○○在「88年度發包 工程」期間,亦是使用便條紙領料,而該88年度內之便條 紙已被何崑寶銷毀等情,業見前述,故而無法依據該88年 度便條紙來稽查核算A11是否屬於被告辛○○所領取之數 量;另前揭84年度至87年度間之發包工程所使用之便條紙 亦均銷毀,無法核算。再者,前揭相關領料單上僅蓋有「 昇泰公司」及壬○○之大小章印文,未見辛○○簽名,此 又有工程領料單多份在卷可佐,則領料單所載之實發數量 是否即為被告辛○○所領出者,亦值懷疑。況且證人賴文 標本院刑事審理時亦結證稱:88至89年間的發包工程,昇 泰與高祥公司持送領料單給我核章的人員,除辛○○外, 池雨真及相關施工人員都會送領料單給我,不止1人,但 我不知道去料庫領料的有幾人,新舊承包廠商年度沖退材 料的數量是我根據電腦資料統計而出,再將數量通知廠商 即會計池雨真,舊廠商會開具繳退料單,新廠商會開立領 料單等語在卷(詳本院刑事卷3第244-245頁),顯見歷次 發包工程年度結案時,朴子營運處線路股與儲運股料庫人



員僅係經電腦資料計算,以書面作業辦理沖帳,並未與被 告辛○○進行核算,是本院無法因「88年度發包工程」已 然結案,即逕認被告辛○○確有領取代號A11數量。 (4)被告辛○○雖於90年12月7日警詢時承認;其約於89年3月 起開始將溢領電纜線陸續賣給高雄縣大寮鄉的姜聰敏,其 忘記賣幾次,也忘記得款若干,姜聰敏會僱貨車到嘉義縣 政府棒球場附近載電纜線,交易金額有時是當場算清楚, 有時以郵局帳戶匯款,最後一次是89年底賣出去的,另外 其為補足短缺之電纜料,曾於90年8月中旬,以匯款及轉 帳支付方式,向姜聰敏共買價值92萬6千元之電纜料等語 (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3字第0910002270 號卷 第1-3頁);被告辛○○復於90年12月8日警詢時承認:其 曾於89年5月及同年7月間,先後二次載運約1,000公尺及 約1,500公尺電纜線,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665巷 56號賣給姜聰敏,除此之外,其與姜聰敏的交易地點都在 嘉義縣地區無固定地方交易等語(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嘉水警3字第0910002270號卷第4頁及背面)。惟被告辛 ○○於偵查中業已否認前揭警詢所供之真實性(詳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47號卷第10-12 頁); 而證人姜聰敏於偵查中亦否認曾向被告辛○○購買電纜料 (詳前揭偵字第2147號卷第36-37頁)。另被告辛○○雖 曾於90年11月30日出具「溢領電纜退還承諾書」,承諾退 還保管之13種電纜料,此有該承諾書1紙在卷足憑(詳調 查局卷第196頁)。惟被告辛○○於偵審中亦已否認該承 諾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辛 ○○確有前揭販賣電纜料或溢領電纜材料之事實,而足以 擔保被告辛○○前揭警詢供述或「溢領電纜退還承諾書」 之真實性,自難以被告辛○○上開警詢供述及承諾書之記 載,即據為被告辛○○有罪之認定。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辛○○有將溢領料出賣予姜聰敏之事實,其所述自 無足採。
(5)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辛○○有代理被告昇泰公司向原告領取 90年1月4日起之電信領料單上所載材料之事實: ①原告雖提出90年1月4日起之電信領料單(詳本審卷第41頁 至第114頁),以資證明被告確有領用各該領料單之材料 。然為被告辛○○所否認,被告辛○○並辯稱【該領料單 所載僅係供作帳面上沖銷之用,並無實際領出之事實】等 語。且證人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亦證述 【在90年1月4日起其經手部分,領料單(即中華電信南區 分公司提出之編號P1、2、3、4、12、22、23、24、25、



26、27領退料單共11張)中部分記載「CLS、JF」均 是電纜之一種,在其任職之水上庫雖有提供JF之電纜線 ,但並無提供「CLS」之電纜線,上開領退單上所載之 材料均是89年之退料,但材料沒有退,也沒有實際領出, 只是做帳而已】等語(詳該院卷第253頁起至第254頁), 則上開領料單關於90年1月間部分既未實際領退料,僅是 帳面之記載,自難以上開領料單做為被告辛○○壬○○ 確有領取上開材料之證據。
②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其他領料單所載,雖有被告昇泰公 司及被告壬○○之大小章,但被告辛○○既否認有實際領 出各該單據上所載之材料,則就被告辛○○是否確已領出 上開材料,即難以上開領料單所載即予證明,況證人丙○ ○就90年1月間之領料單是否有實際領出,既證述【僅是 做帳,並無實際領出,亦無提供該單據上「CLS」之電 纜線】等語,已如上述,即難以領料單所載,做為被告辛 ○○實際領出材料之依據。且觀之該公司所提出之領料單 均是90年1月間起至90年10月5日止,而迄至90年10月以前 ,關於前揭各發包工程之領退料,原告之人員並未【實際 盤點工餘材料,由舊廠商繳回公司後,再由新得標廠商領 出】,而係由【新舊廠商私下直接將工餘材料移交】,僅 在帳面上須以【電信領、退料單】進行【帳面上之沖退】 ,已如前述。益證被告辛○○是否實際領出該領料單上所 載之材料,尚難以領料單為依據;此外,該領料單除昇泰 公司及被告壬○○之大小章外,均無被告辛○○之簽章, 而除該領料單外,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 確有【領出】該領料單所載之材料,從而原告之領、退料 單自不足證明被告辛○○確有溢領材料未還之事實。 ③至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依原證5號,領料單編號P1 、2、3、4、12、22、23、24、25、26、27共11張,係領 取89年度未繳退之工程剩餘料即工餘料,亦即繳退料單編 號P1~1、2~1、3~1、3~2、4~1、12~1、22~1、23 ~1、24~1、25~1、26~1、27~1共12張所指之工餘料 ,是由被告辛○○直接移交予90年度發包工程需用。」, 「原證6號,領料單編號P13、14、35共3張,係被告辛○ ○領取電纜料,是由我發料予被告辛○○領取。」「我只 作文書作業,由監工賴文標和承包商清點完畢後再開繳退 料單及領料單。」等語(詳本審卷一第302頁),已與其 在刑事審理中所述僅為作帳面上沖銷之用等語不符。證人 庚○○證稱:「依原證6:被告辛○○自90年3月14日起至 12月28日止共領取電纜料40批:即領料單編號:P6、8 、



9、10、15、16、18、19、20、2930、31、32、33、34 、 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 、48、49、50、51共31批是我發的料,被告辛○○向我領 的。」等語(詳本審卷一第303頁);證人甲○○證稱: 「原證6號,領料單編號P11、21、28是我發放的,我根據 料單的主管印章及包商公司章由被告辛○○領取。」,「 領料員確認名稱、數量後,再由包商向管料員領料。」等 語(詳本審卷一第304、306頁);證人丁○○證稱:「原 證6號,領料單編號P5是我親自點,並由被告辛○○拿單 據親自來領取,因經過監工和包商就數量名稱確認,由包 商寫單據並蓋公司大小章向原告領取。」等語(詳本審卷 一第305頁);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原證6號,領料 單編號P7、17是由我發放的,何人領取我不知道,我是憑 單上面有蓋監工、包商公司章發放,從倉庫拿出由包商領 取。」等語(詳本審卷一第305頁)。惟查因被告昇泰公 司係承作原告之工程,當然會向原告領料以用於施工,而 是否溢領未還,原告僅提出領用統計表為證(詳本審卷一 第40頁、第282頁),該表為原告單方製作,不得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溢領材料之事實 ,故縱被告有向原告領料,亦難認為被告有溢領料未還之 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溢領纜線材料,原告自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806,379元。
三、綜上所述,況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溢領電纜料,則原告自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06,379元,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 併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附表1:
┌──┬─────────────┬──┬────┬────┬────┬────┬────┬──────┬───────┬──────────────┐




│編號│材料名稱 │單位│領料總數│施工用料│剩餘料 │未退數量│ 單價( │總價(新臺幣│備註 │領退料單 │
│ │ │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元) │ │ │ │
├──┼─────────────┼──┼────┼────┼────┼────┼────┼──────┼───────┼──────────────┤
│ 1 │0.65*2P PE-PVC引進線 │M │1132.0 │1064.0 │68.0 │0.0 │1.30 │0.0 │ │P10 P35 P60 │
├──┼─────────────┼──┼────┼────┼────┼────┼────┼──────┼───────┼──────────────┤
│ 2 │0.4-100P FS-JF-LAP市內電纜│M │8739.0 │5028.0 │3711.0 │3711.0 │84.20 │312466.2 │ │P3 P16 P28 P34 P37 P52 │
├──┼─────────────┼──┼────┼────┼────┼────┼────┼──────┼───────┼──────────────┤
│ 3 │0.4-200P FS-JF-LAP市內電纜│M │18185.0 │6344.9 │11840.1 │11840.1 │145.90 │0000000.59 │ │P3 P22 P28 P34 P37 P52 P43 │
│ │ │ │ │ │ │ │ │ │ │P57 P58 │
├──┼─────────────┼──┼────┼────┼────┼────┼────┼──────┼───────┼──────────────┤
│ 4 │0.4-400P FS-JF-LAP市內電纜│M │21179.0 │1678.0 │19501.0 │19501.0 │247.00 │0000000 │ │P3 P13 P22 P43 P52 P57 P58 │
├──┼─────────────┼──┼────┼────┼────┼────┼────┼──────┼───────┼──────────────┤
│ 5 │0.4-600P FS-JF-LAP市內電纜│M │24964.0 │8540.0 │16424.0 │16424.0 │355.50 │0000000 │ │P3 P13 P19 P22 P28 P38 P50 │
│ │ │ │ │ │ │ │ │ │ │P52~54 P56~58 │
├──┼─────────────┼──┼────┼────┼────┼────┼────┼──────┼───────┼──────────────┤
│ 6 │0.5-100P FS-JF-LAP市內電纜│M │4810.0 │2312.0 │2498.0 │2498.0 │119.10 │297511.8 │ │P22 P34 P37 P39 P46 P56 │
├──┼─────────────┼──┼────┼────┼────┼────┼────┼──────┼───────┼──────────────┤
│ 7 │0.5-200P FS-JF-LAP市內電纜│M │21798.0 │17848.0 │3950.0 │3950.0 │208.50 │823575 │ │P4 P8 P9 P15 P19 P22 P44~46 │
│ │ │ │ │ │ │ │ │ │ │P48 P49 P54 │
├──┼─────────────┼──┼────┼────┼────┼────┼────┼──────┼───────┼──────────────┤
│ 8 │0.5-400P FS-JF-LAP市內電纜│M │7495.0 │3736.0 │3759.0 │3759.0 │353.20 │0000000.8 │ │P4 P18 P19 P23 P47 P54 P59 │
├──┼─────────────┼──┼────┼────┼────┼────┼────┼──────┼───────┼──────────────┤
│ 9 │0.5-600P FS-JF-LAP(A料) │M │0.0 │0.0 │0.0 │1500.0 │351.80 │527700 │當年度現場拆收│ │
│ │ │ │ │ │ │ │ │ │可用料 │ │
├──┼─────────────┼──┼────┼────┼────┼────┼────┼──────┼───────┼──────────────┤
│10│0.5-50P CCP-LAP-SS市內架纜│M │1971.0 │1480.0 │491.0 │491.0 │64.20 │31522.2 │ │P1 P12 P24 │
├──┼─────────────┼──┼────┼────┼────┼────┼────┼──────┼───────┼──────────────┤
│11│0.5-200PCCP-LAP-SS市內架纜│M │29210.0 │13709.0 │15501.0 │15501.0 │167.77 │0000000.77 │ │P1 P20 P24 P30~33 P55 P58 │
├──┼─────────────┼──┼────┼────┼────┼────┼────┼──────┼───────┼──────────────┤
│12│0.4-100PCCP-LAP-SS市內架纜│M │39924.0 │14498.3 │25425.7 │25425.7 │72.80 │0000000.96 │ │P1 P12 P20 P25 P29 P41 P42 │
│ │ │ │ │ │ │ │ │ │ │P55 │
├──┼─────────────┼──┼────┼────┼────┼────┼────┼──────┼───────┼──────────────┤
│13│0.4-200PCCP-LAP-SS市內架纜│M │60485.0 │21907.0 │38578.0 │38578.0 │124.66 │0000000.48 │ │P2 P12 P20 P25 P31 P36 P39 │
│ │ │ │ │ │ │ │ │ │ │P40 P55 │
├──┼─────────────┼──┼────┼────┼────┼────┼────┼──────┼───────┼──────────────┤
│14│0.5DB-24C-BJF-LAPSM光纜 │M │4218.0 │2496.0 │1722.0 │1722.0 │138.66 │238772.52 │ │P5 P6 P23 P51 P61 │
├──┼─────────────┼──┼────┼────┼────┼────┼────┼──────┼───────┼──────────────┤
│15│7.0M 木桿(A料) │PC│18 │2 │16(2) │2 │2010.90 │4021.80 │已退14支 │當年度現場拆收可用料 │
├──┼─────────────┼──┼────┼────┼────┼────┼────┼──────┼───────┼──────────────┤




│16│7.0M A級水泥桿(A料) │PC│125 │79 │46(16)│11 │71.71 │788.81 │已退30支 │P14 P26(部分為當年度現場拆 │
│ │ │ │ │ │ │ │ │ │ │收) │
├──┼─────────────┼──┼────┼────┼────┼────┼────┼──────┼───────┼──────────────┤
│17│7.5M A級水泥桿(A料) │PC│541 │399 │142 │142 │1868.11 │265271.62 │ │P14 P26(部分為當年度現場拆 │
│ │ │ │ │ │ │ │ │ │ │收) │
├──┼─────────────┼──┼────┼────┼────┼────┼────┼──────┼───────┼──────────────┤
│18│8.0M A級水泥桿(A料) │PC│39 │12 │27 │27 │2276.00 │61452.00 │ │P26(部分為當年度現場拆收) │
├──┼─────────────┼──┼────┼────┼────┼────┼────┼──────┼───────┼──────────────┤
│19│8.5M B級水泥桿 │PC│64 │64 │0 │0 │4556.72 │0.00 │ │P7 P11 P17 P21 P27 P62 │
├──┼─────────────┼──┼────┼────┼────┼────┼────┼──────┼───────┼──────────────┤
│20│1.2M 水泥橫桿 │PC│708 │16 │692 │692 │392.98 │271942.16 │ │P27 │
├──┴─────────────┼──┼────┼────┼────┼────┼────┼──────┼───────┼──────────────┤
│合 計 │ │ │ │ │ │ │00000000.71 │ │ │
└────────────────┴──┴────┴────┴────┴────┴────┴──────┴───────┴──────────────┘
附表2:
┌──┬──────┬──┬────────────────────┬───────────┬───────────┬───┬───┬───┐
│編號│材料名稱 │單位│A=A1-A2-A3(K) │B=B1-B2-B3 │C4=C1-C2-F │G=A+B │D=A+B │備註 │
│ │ │ ├────────────┬───┬───┼───┬───┬───┼───┬───┬───┤+C4 │ │X=A12-│
│ │ │ │A1=A11+A12+A13(K1) │A2 │A3 │B1 │B2 │B3 │C1 │F │c2 │ │ │K12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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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泰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