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乙○○
一號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17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莊賢然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
,莊賢然與原告之母親陳玉招離婚後即加入人蛇集團成員
,專門以假結婚之方式媒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工作,原告
父親曾為非法引渡大陸女子劉鳳平來台工作而教唆邱家廷
擔任人頭丈夫,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
六二三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五個月,原告之父親在九十年
間為使被告(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打工,乃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大陸福建省假結婚,回台灣後於九十年
四月十一日向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戶籍登記
,雙方均無結婚之意思。原告之父親莊賢然與被告無結婚
之意思卻為結婚登記,且在戶籍謄本上同為夫妻之記載,
原告與被告在法律上同為莊賢然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被告之戶籍地雖然
與原告父親莊賢然共同設於嘉義縣東石港墘村,然共同戶
籍之莊添丁(原告之祖父,即莊賢然之父親)、莊蔡貴花
(原告之祖母、即莊賢然之母親)卻從未見過被告,僅知
莊賢然以假結婚之方式媒介被告來台工作。
(二)被告答辯狀第二頁第八行所載,莊賢然與丁○○於九十年
四月七日回台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聲請登錄為合
法夫妻等語,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被告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得知被告市九十年六月七日來台,同年十二
月五日離台。原告父親在原告上班地點介紹被告予親友認
識並表示被告是假結婚對象。原告父親護照於九十年六月
至十二月陸續出國至大陸,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活動,非
如被告所稱與原告同居生活。己○○員警於九十年間陸續
至原告家裏做戶口普查,均未發現被告在家裏,詢問附近
鄰居均稱不識被告。是以,被告入境時需要當地派出所當
保人,而派出所認定是假結婚所以拒絕當保人,所以被告
無法入境。由於原告父親在八十八年因於台北任水電工,
請妹妹丙○○代其承租居所,僅供原告父親棲身睡覺之用
,房租皆由丙○○所支付並經常去打掃環境,對原告與被
告有無同居之事實知之甚詳。爰訴請確認第三人莊賢然與
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提出除戶謄本、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二三號刑事判決書
、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各
一份為證,請求訊問證人莊添丁、莊蔡貴花、莊淑女、己
○○、丙○○、戊○○
二、被告則以:
(一)莊賢然與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
婚公證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回莊賢然租屋土城市家
中,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回嘉義縣東石鄉,與共同籍之莊
添丁(莊賢然之父親)、莊蔡貴花(莊賢然之母親)、乙
○○(莊賢然的女兒)與其乙○○的姑姑、媒人(何云英
)、朋友在東石鄉港墘村家中見面,晚上在附近某餐廳宴
請親友,也是原告乙○○上班地點。
(二)莊賢然與丁○○結婚後,租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地區莊
賢然以水電打工,丁○○管理家事無出外打工,並在九十
年四月十一日,向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登錄為合
法夫妻。
(三)被告離開台灣係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須離開台灣。由
於莊賢然身負賭債,因債權人來尋而離開租屋處,被告接
到第二次通知時才知道莊賢然死亡消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請求訊問證人何云英。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
,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可稽,故
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確認結婚不成立事件,應
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首先敘明。
四、按結婚應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違反上開規定結
婚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
。本件原告主張莊賢然與被告無結婚之意思合致,如上述,
,莊賢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惟莊賢然與被告現
既戶籍及身分證上登記為夫妻關係,而莊賢然已死亡,原告
與被告同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莊賢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
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原係夫妻,現戶籍登記於90年2月28日結婚,於94
年4月11日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結
婚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為證,堪信為
真實。
六、茲本件爭執點,為原告主張親莊賢然與被告為假結婚?被告
則否認之,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推定規定,一為其所謂推定
為已結婚,係指推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或並含雙方有結婚之意思的合致。二指如係推定「有公開
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則其反證涉及消極事實之證明
,亦即欲否認已結婚之推定事實者,應為消極事實之證明
,這是否合乎證據法則。對第一個問題,應認為並推定雙
方有結婚之意思的合致,從而對於推定為已結婚之事實有
不同意見之當事人,得舉證雙方無結婚之一致的意思表示
,例如證明當時雙方所做之表示原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亦即原屬假結婚,來反證推翻。換言之,可用以反證推
翻該項推定者,並不限於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的
消極事實。另縱該消極事實有難以舉證的困難,在其困難
之極,亦僅是使該推定之效力接近於擬制,尚無違反證據
法則之問題。蓋在關於婚姻規範之規劃上,關於結婚行為
之有無的舉證責任或認定標準,立法者本來即可在舉證責
任的分配與結婚事實之有無的擬制間,選擇其規範手段。
故倘當事人之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
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等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
。若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
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
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莊賢然曾與邱家廷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媒介大陸地區人民
來台工作之犯意聯絡,由邱家廷與大陸女子劉鳳平辦理假
結婚,並由莊賢然將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出具之驗證文件,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邱家廷、劉鳳平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二三號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此雖
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二三號判決書影本一
份在卷可參。然尚難以上開判決逕推論莊賢然與被告之婚
姻係假結婚。
(三)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戊○○證稱
: 「(被告聲請來台探親是否你承辦?)是的。大陸地區
配偶來台,第一次都要向我們勤區警員報到,被告與莊賢
然一起來找我辦流動人口登記。」、「(當初他們以何名
義來台探親?)夫妻關係。」、「(當時如何詢問?)他
們二月份在大陸結婚,當時他們提出大陸地區旅行證,申
請來台資料。」、「(如何認定他們有結婚?)他們已經
先在我們這邊戶籍登記。」、「(如何核對?)我們看本
人有無來,核對戶籍資料及旅行證就辦理流動人口。」、
「(被告來台期間住在何處?)戶口在港乾村莊賢然住處
,被告說他作雜工,沒有完全住在港乾,來來往往,三個
月到還要再來辦一次流動人口。」、「(被告有無再來辦
?)三個月後他有再來辦一次,那一次是己○○辦理。」
、「(這一次丁○○有無到場?)我不知道。那是我同事
寫的,但是第二次不一定要本人親自來。我看這一次是莊
賢然簽名,表示莊賢然有到場。」、「(有無按照記事卡
上查核日期到莊賢然住處查訪?)有去查訪,但他們不一
定在家,我會打電話,確定他到外面工作,所以也會寫他
居住在轄區。」、「(如何確定被告的生活是正常住在轄
區內?)我認為莊賢然有按照時間與我們聯絡,莊賢然說
他自己在台北工作,丁○○也跟他一起去台北。」、「(
莊賢然平時有無居住在港乾?)沒有。」、「(自從他們
來辦流動戶口之後,莊賢然有無居住在港乾?)沒有。他
從辦流動人口就說他人在台北工作。」、「(當初被告來
臺灣的時候一定要對保,是否由你對保?)是的。」、「
(為何在九十年十二月他們還有再對保,為何你們不幫他
們對保?)之後莊賢然避不見面,家裡的人也說要幫丁○
○辦過來,勤區警員說沒有看過丁○○所以不同意,我知
道由莊賢然母親來申請,勤區警員說莊賢然都找不到人,
請他本人出來。」、「(莊賢然有無曾經做過大陸人頭被
判刑?)沒有。因為莊賢然年紀取大陸新娘並沒有異樣,
也沒有前科,他是第一次娶大陸新娘。」、「(莊賢然有
無告訴過你他們是假結婚?)沒有。」、「(是否知道他
是假結婚?)不知道。如果有發現也會呈報。沒有發現其
他可疑。」(見本院95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
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己○○亦證稱:
「(是否知道原告父親有無跟丁○○結婚?)丁○○是大
陸人士,如果他要來台,要在我們派出所蓋對保單,他第
一次在九十年六月七日入境來台探親,來臺灣之後要到我
們派出所蓋流動人口登記聯。」、「(是否知道兩造有無
結婚?)當初他們登記結婚理由來台探親。」、「(九十
一年五月接任之後有無在看過被告?)沒有。報戶口都是
莊賢然來報。」、「(是否知道他們之間有存在婚姻關係
?)我不知道。」、「(有無聽到鄰居說?)沒有。我去
普查就沒有看到他們。第二次對保是莊賢然的母親去找我
對保,但是我跟他說要本人出面才可以,所以沒有幫他對
保,後來他找很多人來跟我說但是我都沒有幫他對保,後
來他跟我說丁○○人在大陸。」、「(當時會拒絕邦莊賢
然對保,是否懷疑他假結婚?)我沒有看過被告這個人所
以才沒有幫他對保。」(見本院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 足證,被告係以【結婚】為由來台探親,並至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無誤,第二次
對保係莊賢然之母親莊蔡貴花申請辦理,因對保警員未看
見被告才未辦理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入境時需要當地
派出所當保人,而【派出所認定是假結婚所以拒絕當保人
】,所以被告無法入境云云,委無足取。
(四)被告於2001年6月7日入境,於2001年12月5日出境,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21日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告之表姐何云英證稱: 「(
結婚之後被告有無來台?)來臺灣半年。」、「(被告來
臺灣住在何處?)台北縣土城。」、「(被告何時來台?
)2001年6月7日。」、「(為何知道被告來臺灣而且住在
台北土城?)他打電話告訴我。」、「(被告有無跟莊賢
然同居在台北?)我有去台北找他一、二次。莊賢然有與
他同住。」、「(你是否曾經去過東石,與原告女兒一起
吃過飯?)有。」、(當時現場有何人?)莊賢然的妹妹
。他莊賢然的女兒,還有我,我的朋友。」、「(當天為
何去東石吃飯?)被告來辦理流動戶口,晚上一起去吃飯
。」(見本院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莊淑女
證稱:「(有無與被告,何云英一起去東石吃飯?)在中
信飯店吃飯。因為原告在中信飯店服務,所以我們晚上到
那邊吃飯。」、「(當天你們去中信飯店吃飯是否第一次
吃飯?)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見本院95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亦供承: 「(九十年在何處任職?
)嘉義市中信飯店。」、「(被告與何云英是否有到中信
飯店吃飯?)有。」、「(幾次?)一次。」、「(當天
在場有何人?)莊淑女,我,我父親,何云英,丁○○。
」、「(你們五人是否曾經到東石吃過飯?)沒有。我們
一起吃飯只有在中信飯店。」、「(是否記得在何時?)
九十年六月,日期記不起來。」(見本院95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來台,由莊賢
然陪同至東石辦理流動戶口,晚間至原告服務之嘉義中信
飯店,與原告、莊賢然妹妹、何云英一起吃飯無誤。則被
告答辯狀雖稱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回台灣,並於東石附近餐
廳宴請親友等語,應係被告記憶有誤,尚難以此作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五)雖證人即原告之祖父、母莊添丁、莊蔡貴花到庭證稱:「
(你們有無聽說原告與被告結婚?)有聽他說,不過那是
假結婚。不曉得他為何會這樣做,可能因為身體不好,又
被別人誘惑才會這樣做。」、「(你們為何知道是假結婚
?)原告有一陣子過去大陸,後來原告生病才回來,我們
從 來沒有看過被告,如果原告真的要結婚應該會告訴我
們。」(見本院9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原
告之姑姑莊淑女證稱: 「(莊賢然有無與被告結婚?)有
。我哥哥有跟我說他有在辦假結婚,所以他戶口也辦一個
假結婚。」(見本院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
之姑姑丙○○亦證稱: 「(原告父親有無與被告結婚?)
沒有。莊賢然跟我說是假結婚。當初他也有叫我去辦,但
是我不願意。」(見本院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上開證人為原告之祖父、母及姑姑,其證詞難免有偏頗
之虞,且互核上開(一)之證人戊○○及己○○之證詞,
證人莊蔡貴花尚且為被告至派出所辦理對保,如莊賢然與
被告間係假結婚,證人莊蔡貴花何以為被告辦理第二次對
保?上開證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六)就立法而言,我國關於結婚之要式要件,親屬法在七十四
年六月三日修正時,雖增訂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
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但關於結婚之締結,並
沒有因此改採登記婚主義。蓋如採登記婚主義,婚姻登記
屬於結婚之必要條件;反之,如繼續採儀式婚主義,婚姻
登記屬於結婚事實之(推定的)充分條件。而依該條第二
項規定,婚姻登記僅是當事人曾為結婚之法律上事實推定
的基礎,僅尚容許當事人提出本證推翻該推定為存在之事
實而已。因之,本於證人莊添丁、莊蔡貴、莊淑女、丙○
○均非結婚當事人,焉知當事人結婚意思之有無?故其證
言,要之僅限於可用來推論其意思之有無的間接事實;且
在原告就莊賢然與被告間之婚姻,並無結婚意願之一致的
意思表示一節,尚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
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時,自尚不能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即
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並且於
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兩造婚姻已有效成立
,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莊賢然與被告無結婚之一致的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第三人莊賢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