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地○○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彥百律師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癸○○○即何武繼
丑○○即何武繼承
6號
壬○○即何武繼承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永律師
被 告 辛○○即何武繼承
住嘉義市
戌○○(即何武繼承
住嘉義縣
33
天○○(即何武繼承
住臺中市
寅○○(即何武之繼
住嘉義縣
33
酉○○(即何武繼承
住新竹縣
甲○○○(即何武繼
住臺中市
巷26
申○○(即何武繼承
住嘉義縣
子○○ 住基隆市
30號
辰○○(即何武繼承
住臺北縣
卯○○(即何武繼承
住基隆市
30號
未○○(即何武繼承
住同上
巳○○(即何武繼承
住同上
玄○○○(即何武繼
住基隆市
午○○(即何武繼承
住臺北縣
丁○○(即何武繼承
住臺中市
居P.O
丙○○(即何武繼承
住臺北市
居10
7 U
戊○○(即何武繼承
住臺中市
居17
MA
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乙○○ 住臺中市
兼上列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亥○○(即何武繼承
住嘉義縣
被 告 庚○○○ 住嘉義市
己○○ 住嘉義市
宇○○○ 住嘉義市
宙○○ 住嘉義市
A○○ 住嘉義市
黃○○ 原住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丑○○、壬○○、辛○○、酉○○、戌○○、天○○、寅○○、甲○○○、申○○、辰○○、卯○○、未○○、巳○○、玄○○○、午○○、丁○○、丙○○、戊○○、乙○○、亥○○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十八之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序號I面積0‧00六0公頃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一一0巷四號之木造瓦頂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自坐落嘉義市○○段○○段十八之五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序號G面積0‧00五一公頃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一一0巷三號之磚造石棉瓦頂建物遷出;被告己○○、宇○○○應將該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
被告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十八之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序號H面積0‧00八六公頃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一一0巷一號之木造瓦頂二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丑○○、壬○○、辛○○、酉○○、戌○○、天○○、寅○○、甲○○○、申○○、辰○○、卯○○、未○○、巳○○、玄○○○、午○○、丁○○、丙○○、戊○○、乙○○、亥○○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庚○○○、己○○、宇○○○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宙○○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癸○○○、丑○○、壬○○、辛○○、酉○○、戌○○、天○○、寅○○、甲○○○、申○○、辰○○、卯○○、未○○、巳○○、玄○○○、午○○、丁○○、丙○○、戊○○、乙○○、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丑○○、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庚○○○、己○○、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宙○○、A○○、黃○○、辛○○、戌○○、 寅○○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A○○、黃○○占用土地門牌號碼嘉 義市○○街一二二號之地上物部分,並就占用嘉義市○○段 ○○段十八之五三地號土地部分更正以何武之繼承人癸○○ ○、丑○○、壬○○、辛○○、酉○○、何品賓、甲○○○ 、申○○、辰○○、卯○○、未○○、巳○○、玄○○○、
午○○、丁○○、丙○○、戊○○、乙○○、亥○○等為被 告,就占用同段十八之五四地號土地部分追加共有人宇○○ ○為被告,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 法定代理人由黃榮村變更為地○○;被告何品賓於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戌○○、天○○、寅○○為繼承人 ,均經聲明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又被告子 ○○並非何武繼承人,原告將其更列為被告,顯無理由,併 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嘉義市○○段○○段十八之五三、十八 之五四、十八之五五、十八之二、十八之四四地號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依法原告得行使法律賦予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限。因系爭土地經被告長期無權占用,依土 地管理機關規定,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者,均須給付損害賠償 性質之使用補償金,但被告何清化等人(即何武繼承人)自 七十八年、被告庚○○○、宇○○○及己○○自八十七年、 被告宙○○自七十八年、被告A○○及黃○○自八十六年即 未曾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經原告請求仍未給付。爰依所有 權人地位及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遷出其使 用之建物、其餘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一、二、三項,及被告A○○及 黃○○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十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編號A所示地上物及同段十八之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一二 六號及一二二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宙○○、A○○、黃○○、辛○○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宇○○○、亥○○、酉○○、申○○、甲○○○、辰○ ○、卯○○、玄○○○、未○○、巳○○、午○○、丁○○ 、丙○○、戊○○、乙○○答辯:同意返還由原告自行拆除 等語。
㈢被告庚○○○答辯稱:系爭土地原告委託嘉義市政府管理, 並由嘉義市政府出租予訴外人朱火,原告終止租約前,朱火 有租賃關係存在,己○○為朱火繼承人,朱火死亡後改成朱 美子名字,兩造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子是其夫所建, 登記其夫兄弟即朱火名義,系爭建物基於繼承關係有租賃關 係存在,租金均由伊繳納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㈣被告壬○○、丑○○、癸○○○則以:系爭坐落嘉義市○○ 段○○段十八之五三地號土地,原是原告委託嘉義市政府管 理,並由嘉義市政府出租予被告先祖父何武,並由何武於系 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而何武除養育被告之先父何清化外,尚 有其他子女,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何武所建房屋並未以何武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又原告前曾 就系爭土地,以何清化為被告訴請給付租金,後因未繳交裁 判費遭駁回,足證系爭土地兩造間有租約存在,是原告以無 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無理由。稅捐稽 徵處之關於房屋稅籍記載,係供課稅之用,並不能充為所有 權之依據,是今原告僅提出房屋課稅明細表不能證明系爭土 地建物確為何清化所建,據省有學產土地登記卡記載,系爭 土地於六十九年至七十九年間向何武之繼承人收取使用費, 足證明系爭土地兩造間確有租約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稱: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戌○○、天○○、寅○○則以:被告均同意棄權,有關 拆屋還地乙案所有費用,概與被告無關,同意由原告自行拆 除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癸○○○、丑○○、壬○○、辛○○、酉○○ 、戌○○、天○○、寅○○、甲○○○、申○○、辰○○、 卯○○、未○○、巳○○、玄○○○、午○○、丁○○、丙 ○○、戊○○、乙○○、亥○○之被繼承人何武所有如附圖 一所示序號I部分之建物占有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等情,上 揭被告均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課稅明 細表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並由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被 告癸○○○、丑○○、壬○○否認並抗辦稱:系爭建物為訴 外人即先祖何武所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起訴 時未將何武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反對起訴後 之承受訴訟,前經原告起訴撤回,足證有權占有等語,是本 件爭點在於原告更正追加上揭被告是否合法及被告是否有權 占有上揭土地。本件土地前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由臺灣省 政府教育廳管理,並委由嘉義市政府代管,嗣於臺灣省政府 功能與組織調整後,依法登記為中華民國,並以教育部為其 管理機關。依嘉義市政府代管教育廳經管省有學產土地登記 卡內容所載原土地使用人為何武,於其死亡後現為何清化使 用,並以占用之關係使用該筆土地。另依該筆土地基地租金 徵收底冊於契約書字號、契約年限等登記欄位為空白,及積
欠租額欄位部分加記有使用補償金字樣等證據所示,該筆土 地之使用人係以占有關係使用之,無相關租約資料等情,有 教育部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九三0五八 五六三三號函附嘉義市政府代管教育廳經管省有學產土地登 記卡、公有基地租金徵收底冊等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 既由訴外人何武以支付使用補償金方式建屋使用,何武死亡 後其繼承人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自得為 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並非以承受訴訟法律關係追加當事人 ,已如前述,被告上揭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顯不足採。又未 繳裁判費之駁回並未就當事人請求為實體認定,被告所辯駁 回訴訟縱然屬實,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依上開資料 所示,被告癸○○○、丑○○、壬○○之被繼承人何武及何 清化以使用補償金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尚難據為確有租賃關係之依據,被告兩造間存在租約云云, 亦不足採。原告主張何武繼承人即上揭被告無權占有,堪予 採信。
六、原告主張被告己○○、宇○○○共有坐落嘉義市○○段○○ 段十八之五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序號G面積0‧00 五一公頃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一一0巷三號 之磚造石棉瓦頂建物,被告庚○○○占用上開土地等情,經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課稅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並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如附圖一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乙節,被告宇○○○不爭執並同意返 還,被告己○○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 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被告庚○○○ 空言系爭建物係其夫所建,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且所提出繳 款人為朱火之繳納書為七十四、七十五年之單據,其上載有 使用補償費、違約金利息收入字樣,參以被告宇○○○到庭 陳稱:房子係由姓陳的阿公而來,分給其父朱火,再交給伊 及朱美子,但伊沒有登記名義,朱火死後庚○○○使用房子 等語,有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則依被告庚○○○及宇○○○所陳互核,僅能證明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建物,均係本於訴外人朱火之繼承法律關係而來, 僅依訴外人朱火為繳款人之上開繳納書,實難認係繳納租金 性質,又經本院函詢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為朱美子及己○○二人乙節,有該處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嘉市稅房字第0九四0七一六二六二號函覆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庚○○○僅雖系爭房屋現使用人,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利,被告庚○○○抗辯有權占有,尚不足採。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己○○與宇○○○共有、庚○○○占有之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等情,堪予採信。
七、原告主張被告宙○○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十八之五 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序號H面積0‧00八六公頃地 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一一0巷一號之木造瓦頂 二樓建物無權占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 課稅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並由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在卷可稽。被 告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原告上揭主張亦堪採 信。
八、原告主張被告A○○、黃○○占用坐落嘉義市○○段○○段 十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地上物及同段十八 之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 碼為嘉義市○○街一二六號及一二二號之房屋等情,雖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課稅明細表為證,然原告僅提出門牌號 碼為嘉義市○○街一二六號之課稅明細,並無同街一二二號 相關建物何人所有之舉證,觀諸所提被告黃○○課稅明細表 納稅人係載「蔡中田管理人」並非黃○○本人,系爭建物是 否為黃○○所有不明,而經本院至現場勘查,上開嘉義市○ ○街一二六號界址不明,原告無法指出被告A○○、黃○○ 占用位置,地政人員繪製附圖二,因上開門牌號碼一二六及 一二二號界址不明,乃將一二二號鐵架屋及一二六號圍牆以 內建物位置測繪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八 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標的界址不明,且原 告亦陳明無法舉證系爭建物確為被告二人無權占有(見本院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以觀,尚難僅以 上開稅籍資料及附圖二所示位置推定原告所指標的確為被告 二人無權占有,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無 法舉證確為被告A○○、黃○○無權占用,所為主張自難採 信。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管理之如附圖一所 示土地分別為被告癸○○○、丑○○、壬○○、辛○○、酉 ○○、戌○○、天○○、寅○○、甲○○○、申○○、辰○ ○、卯○○、未○○、巳○○、玄○○○、午○○、丁○○ 、丙○○、戊○○、乙○○、亥○○、庚○○○、己○○、 宇○○○、宙○○無權占用,兩造間現無租賃關係,已如前 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庚○○○遷出、其餘被告拆除地上物、 交還土地,係權利之合法行使,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 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無權占有法 律關係,請求上揭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原告與被告庚○○○、壬○○、丑○○、癸○○○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