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斜削吸管叁支、小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叁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貳包淨重拾叁點零陸公克(純度為百分之拾貳點伍柒)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毒品包裝袋貳拾貳個、海洛因毒品研磨機壹台、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叁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肆片,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貳包淨重拾叁點零陸公克(純度為百分之拾貳點伍柒)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毒品包裝袋貳拾貳個、海洛因毒品研磨機壹台、電子磅秤壹台、斜削吸管叁支、小夾鏈袋壹包、水煙斗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行動電話叁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肆片,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叁萬壹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和(河)」、「大豬」或「阿弟」,曾因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釋放出所五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 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嘉義市○○路二六六號十一樓四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同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 點,連續以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以水煙斗連接施 用安非他命多次。
二、甲○○復另行起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連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之人多次。甲○○並另行起 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二之人多次。
三、嗣經警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 ,在嘉義市○○路二六六號十一樓四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借訊時 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水煙斗吸食器一組、現金六萬四 千一百元、海洛因毒品研磨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海洛因 毒品二十二包,純度淨重一點六四公克(原淨重十三點零六 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十二點五七)、行動電話三支(門號分 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玻璃吸食器二個、斜削吸管三支 、小夾鏈袋一包、SIM卡四片。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時之陳述,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認為前開筆 錄作成時之情況,合法且無不當,故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及 偵查時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八三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核與證人黃瓊 儀、侯裕文、李瑞全、王攏緯、蔡建南、江柏融、謝宛錚、 王柏松、鍾坤霖、左忠勇、鄭雅慈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 (見第九二一四七號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至 第十九頁、第二二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第四一頁至第 四三頁、第八○六一六號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二二頁至 第二四頁、第二八頁至第三○頁、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三○ 頁、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五二頁 至第五六頁、第六○頁至第六二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二○○五 C0000000號)一紙可憑(見第七一四九號偵查卷第
六○之一頁),另扣案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 ,送驗白粉二十二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十三 點零六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十二點五七,純度淨重一點六四 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二一 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頁),此 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 品清單、搜索現場照片六幀、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 文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憑,又 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可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至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計新台 幣(下同)十三萬一千元;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計四萬一千五百元。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為連續犯,依法皆應加 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四罪間,均犯意各別、犯罪構 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之次數 雖多,惟數量尚非甚鉅,獲利亦非豐厚,較之一般大盤或中 盤之販毒者非可相比,且犯後坦承犯行,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其法定刑原係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因情輕法重,故就被告 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 重,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就此部分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在青壯年之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自身施用毒品,並以販賣毒品 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出售圖利,行 為之手段、施用次數、販賣之次數、價格、犯罪之所得,承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十三萬一千 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為四萬一千五百元,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 案之海洛因毒品二十二包,淨重十三點零六公克(純度為百 分之十二點五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毒品包裝袋二十二個、水煙斗吸食 器一組、海洛因毒品研磨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 三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玻璃吸食器二個 、斜削吸管三支、小夾鏈袋一包、SIM卡四片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六萬四千一百 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為其販毒之所得或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符合前開沒收之規 定,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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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購買人 │ 購買之方式 │販賣之次│
│ │ │ │ │ │數、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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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十四年五│嘉義市○○路│李瑞全 │以電話聯絡交易時、地│購買五十│
│ │、六月間起│上郵局、萊爾│ │後,以現金交易 │次,每次│
│ │至同年十月│富或嘉義市忠│ │ │均一千元│
│ │間某日止 │孝路上麥當勞│ │ │,所得共│
│ │ │旁 │ │ │五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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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九十四年七│嘉義市○○路│蔡建南 │以電話聯絡交易時、地│購買十二│
│ │月間起至同│上郵局旁 │ │後,以現金交易 │次,四次│
│ │年十二月初│ │ │ │二千元,│
│ │某日止 │ │ │ │八次一千│
│ │ │ │ │ │元,所得│
│ │ │ │ │ │共一萬六│
│ │ │ │ │ │千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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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九十四年六│嘉義市○○路│王柏松 │以電話聯絡交易時、地│購買十五│
│ │月間起至同│之地藏王廟旁│ │後,以現金交易 │次,二次│
│ │年十一月間│ │ │ │四千元,│
│ │某日止 │ │ │ │十三次一│
│ │ │ │ │ │千元,所│
│ │ │ │ │ │得共二萬│
│ │ │ │ │ │一千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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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九十四年六│嘉義縣大林鎮│左忠勇 │以電話聯絡交易時、地│購買二十│
│ │月間起至同│媽祖廟及頂寮│鄭雅慈 │後,以現金交易 │次,三次│
│ │年十二月十│廟前 │ │ │五千元,│
│ │三日止 │ │ │ │十七次一│
│ │ │ │ │ │千元,所│
│ │ │ │ │ │得共三萬│
│ │ │ │ │ │二千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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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九十四年六│嘉義市○○路│鄭嘉涵 │以電話聯絡交易時、地│購買四次│
│ │月中旬某日│加油站或彌陀│ │後,以現金交易 │,每次均│
│ │起至同年八│路郵局 │ │ │三千元,│
│ │月下旬某日│ │ │ │所得共一│
│ │止 │ │ │ │萬二千元│
│ │ │ │ │ │ │
│ │ │ │ │ │ │
├──┴─────┴──────┴────┴──────────┴────┤
│ 所得共計:十三萬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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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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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購買人 │ 購買之方式 │販賣之次│
│ │ │ │ │ │數、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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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十四年四│嘉義縣太保市│侯裕文 │以電話聯絡交易時、地│販賣二次│
│ │月間 │後潭十字路口│ │後,以現金交易 │,每次均│
│ │ │7-11便利商店│ │ │二千元,│
│ │ │前 │ │ │所得共四│
│ │ │ │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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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九十四年六│嘉義基督教醫│王攏緯 │以電話聯絡交易時、地│購買二次│
│ │月二十八日│院對面7-11便│ │後,以現金交易 │,一次一│
│ │及同年八月│利商店 │ │ │千元,一│
│ │一日 │ │ │ │次四千五│
│ │ │ │ │ │百元,所│
│ │ │ │ │ │得共五千│
│ │ │ │ │ │五百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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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九十四年三│嘉義市○○路│江柏融 │由江柏融親自或委由其│購買約二│
│ │、四月間起│上郵局附近 │謝宛錚 │妻謝宛錚,以電話聯絡│十次,五│
│ │至同年十一│ │ │交易時、地後,以現金│次三千元│
│ │月底某日止│ │ │交易 │,十五次│
│ │ │ │ │ │一千元,│
│ │ │ │ │ │所得共三│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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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九十四年六│嘉義市○○路│王柏松 │以電話聯絡交易時、地│購買二次│
│ │月間起至同│之地藏王廟旁│ │後,以現金交易 │,每次均│
│ │年十一月間│ │ │ │一千元,│
│ │某日止 │ │ │ │所得共二│
│ │ │ │ │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所得共計:四萬一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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