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22238號
TPEV,91,北簡,22238,200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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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三八號
  原   告 國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輝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三八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三B-三三五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三B-三五五 號之計程車,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言明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 ,每五日繳交一次,被告乙○○已失去聯絡,也未檢驗車輛,原告爰以起訴狀送 達為終止雙方合約,被告應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語。並提出計程車租借合約書 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甲○○對上開實 事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查,兩造約定被告乙○○繳納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合約期滿歸被告所 有,車租每日五百元,每五日繳納一次,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 十三日止,若被告無違約情形,則該車產權歸被告所有,原告無條件同意辦理過 戶,但營業車牌及計程表由原告收回,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 ,如被告乙○○有逃避合約履行行為,被告甲○○應負責追回該車等情,有卷附 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可參,被告乙○○既有違約行為,且該合約書期限業已屆至,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返還車牌號碼三B-三五五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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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