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丁○○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附如下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完畢。緣甲○○(竊盜部分另案 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持自備機車煞車線一條,在 嘉義市○○路二五五號『KK超商店』前,勾取李金松置放 在該處夾娃娃機內之獎品,當場為店員呂振煌發覺,出言制 止,並未得逞,甲○○隨即駕駛牌照號碼HK-五三○○號 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妻薛勻涵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離去 。詎李金松(另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乙 ○○、丁○○、丙○○等人知悉此事後,竟共同基於以強暴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分乘牌照號碼三W-三五六 八號、QM-二一一○號自小客車沿文化路找尋甲○○。嗣 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李金松等人在嘉義縣民 雄鄉縣八十三線公路竹仔腳段處覓得甲○○所駕車輛 ,遂上前攔阻,並喝令甲○○下車,甲○○下車後,李金松 等人即命甲○○交付前開煞車線一條及駕駛執照一張,李金 松同時並以手持鐵棍戳刺甲○○胸部,丁○○及丙○○各以 腳踹甲○○身體,以此強暴方法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而 甲○○交出上開物品後,雙方約定隔日再行商討解決事宜旋
即離開該處。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李金松等人至 嘉義市○○路及忠義街交岔路口旁『中正公園』與甲○○談 判時,因甲○○報警處理,警方始查獲李金松等人,並扣得 李金松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鐵棍一支。」等語。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丙○○等在本院之自白 以及告訴人甲○○在本院之供述。
五、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等對於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 係犯強制罪時施行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強制罪吸收,不另 論罪。其等就前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李金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九十年七月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稱被告等所犯係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但 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強制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等人 係因不滿告訴人竊盜行為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三人事 後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乙○○ 並未出手;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丁○○、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二人事後 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取得告訴人原諒,堪認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圴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扣案之鐵棍一支係共犯李金松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 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道 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