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辛○○
乙○○
庚○○
己○○
甲○○
戊○○
一號
丙○○
號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六一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
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印文均沒收。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四所示印文均沒收。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六四所示印文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七五所示印文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印文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七七所示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印
文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四四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壬 ○○、辛○○、乙○○、庚○○、己○○、甲○○、戊○○ 、丙○○、丁○○等九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七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緣林茂松 、張萍如共同設立「中冠保險經紀人公司」,明知未受中央 信託局為任何委託之業務,竟擅自印製「中央信託局中冠公 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中冠公司)」之名片,對外佯稱其等 係中央信託局所委託之「中冠服務處嘉義分公司」以混淆他 人,並印製名片自任經理及副理,復夥同綽號「緯倫」之黃 俊銘、綽號「小山」之吳祐賓二人(以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該四 人各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四人為思吸引無資力 或無工作而未能依正當貸款程序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 人委託其等辦理貸款,藉以收取高額手續費或佣金以牟利, 林茂松等四人遂共同基於行使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 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及詐欺(林茂松等四人為常業犯)之犯意 聯絡,共謀替委託人偽造工作、資金證明等文件,藉以騙取 銀行核准貸款,適壬○○、辛○○、乙○○、庚○○、己○ ○、甲○○、戊○○、丙○○、丁○○等九人於八十九年七 至九月間,因需款孔急,分別與中冠公司聯絡委辦貸款事宜 ,林茂松、張萍如等人遂向壬○○等九人表示委託其等辦理 ,可順利辦出貸款,壬○○等九人同意後,林茂松、張萍如 便委由黃俊銘、吳祐賓二人偽造壬○○等九人在如附表所示 公司任職之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 資明細單等資料,嗣後,林茂松等人便持上開偽造之資料, 通知壬○○等九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前往高新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下簡稱高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期間並將該些不 實資料交予壬○○等九人背誦或過目,以備銀行徵信人員查 核,壬○○等九人明知該些資料均屬不實之偽造資料,惟為
順利取得貸款,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林茂松 等四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 明細單與詐欺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不實資料,均以此為詐 術向高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貸與壬○○等九人如附表所示款項,致生損害於如 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及高新銀行,林茂松等人並對壬○○等九 人收取鉅額之手續費,嗣於同年九月間,因高新銀行發覺各 該申請人所使用之證明文件均係偽造,始發覺上情。三、證據:
1、被告壬○○、辛○○、乙○○、庚○○、己○○、甲○ ○、戊○○、丙○○、丁○○等九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
2、證人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及吳祐賓於另案警訊、偵 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3、證人黃麗融、孫裕欽、陳曉珊、倪文聰、沈敏俊於另案 警訊、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所為之 證述。
4、被告壬○○、辛○○、乙○○、庚○○、己○○、甲○ ○、戊○○、丙○○、丁○○等九人之高新銀行新放授 信申請書與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司薪資證明。
5、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四、按公司在職證明乃證明在職事實之文書,而薪資明細表、扣 繳憑單則為公司所制作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壬○○、辛○○ 、乙○○、庚○○、己○○、甲○○、戊○○、丙○○、丁 ○○等九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被告壬○○等九人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吳祐賓等四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等 九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 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分別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執行 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而 被告壬○○等九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司在職證明書、 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公司、公司負責人印文均沒收。五、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及「被告等偽造各該公司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偽造在職證明、薪資表等證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證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特種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均不另論罪」,惟因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壬○○等 九人與林茂松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分別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詐欺」,而公訴檢察官亦將上述林茂松等人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列為證據,前開判決亦確認被告 壬○○等九人與林茂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之部分為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等犯行,不及於「偽造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行,因此,上述起訴理由欄有關偽造在職證明 、薪資明細及薪資扣繳憑單之記載應屬贅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壬○ ○、辛○○、乙○○、庚○○、己○○、甲○○、戊○○、 丙○○、丁○○等九人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 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道 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表
┌──┬───┬───────┬─────┬────────────────┬──────┐
│編號│姓名 │申請日及放款日│貸款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公司名稱│
├──┼───┼───────┼─────┼────────────────┼──────┤
│34 │壬○○│89.07.04 │50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延穎實業股份│
│ │ │ │ │ 責人印文一枚) │有限公司 │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47 │辛○○│89.07.12 │50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延穎實業股份│
│ │ │89.07.15 │ │ 責人印文一枚) │有限公司 │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54 │乙○○│89.07.13 │40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穎亨工業有限│
│ │ │89.07.18 │ │ 責人印文一枚) │公司 │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64 │庚○○│89.07.25 │40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延穎實業股份│
│ │ │89.07.27 │ │ 責人印文一枚) │有限公司 │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75 │己○○│89.07.26 │50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超然雷射精機│
│ │ │89.07.29 │ │ 責人印文一枚)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160 │甲○○│89.08.17 │40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延穎實業股份│
│ │ │89.08.19 │ │ 責人印文一枚) │有限公司 │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177 │戊○○│89.08.19 │45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台灣愛普生工│
│ │ │89.08.25 │ │ 責人印文一枚) │業股份有限公│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司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206 │丙○○│89.08.19 │45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延穎實業股份│
│ │ │89.08.28 │ │ 責人印文一枚) │有限公司 │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244 │丁○○│89.08.29 │40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穎亨工業有限│
│ │ │89.09.02 │ │ 責人印文一枚) │公司 │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