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合約書上偽造之「陳宏明」簽名壹個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簡 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元 折算1日,於民國81年5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 犯),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見乙○○所有位於嘉義市 ○區○○路651號旁之工廠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無人 使用,明知金虹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虹公司)係從事熔鐵 、廢棄物處理之相關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棄損壞系爭鐵皮屋之故意,於94年12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段地號25號,佯 稱己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並偽稱自己之姓名為「陳宏 明」,於合約書上偽造「陳宏明」之署名1個及指印2枚,偽 造私文書並交予不知情之金虹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瓊雲及技術 人員即李瓊雲之夫范厚緯而行使,將系爭鐵皮屋出售予金虹 公司加以拆除,使李瓊雲及范厚緯陷於錯誤,誤信甲○○係 有權處分之人且承受日後遭真正所有權人求償時追索無門之 風險,而代表金虹公司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17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鐵皮屋,並於同日依契約先給付訂 金5萬元予甲○○,並於同月26日晚上6時許再給付餘款12萬 元,旋於翌日 (即同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挖土機拆除 系爭鐵皮屋,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系爭鐵皮屋之所有 人乙○○發現李瓊雲、范厚緯正將拆卸下之鐵皮載運離開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李瓊雲、范厚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㈢、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㈣、被告於金虹公司簽訂之合約書1紙。
㈤、現場照片4幀。
㈥、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㈡、查被告甲○○雖供承「陳宏明」此姓名係伊避免傷害家庭及 警方追查而杜撰,伊並未認識任何名曰「陳宏明」之人等語 ,惟被告既偽造「陳宏明」之署名與金虹公司簽訂合約並持 之行使,即已使金虹公司誤認該合約係與實際名為「陳宏明 」之人所簽訂,對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已有損害,且使金虹公 司承受日後遭真正所有權人求償時追索無門之風險,足以生 損害於金虹公司,是縱「陳宏明」係被告憑空捏造之姓名, 揆諸上開說明,亦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李瓊雲及范厚緯拆除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 鐵皮屋之毀損行為,係間接正犯。其偽造「陳宏明」之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認被告於合約書上偽造 「陳宏明」之署名及指印,並將合約書交付不知情之金虹公 司登記負責人李瓊雲及技術人員即李瓊雲之夫范厚緯而行使 之行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惟 依上開㈠、㈡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實已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此部分犯行因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告知被告所犯上開法條後, 一併審究。至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 (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參照)。㈤、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佯稱己為「陳宏明」,且係 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鐵皮屋出售金虹公司以詐騙 錢財,因而使金虹公司陷於錯誤,於買受系爭鐵皮屋後,加 以拆除,造成告訴人乙○○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合約書上偽造之「陳宏明 」簽名1個及指印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 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19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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