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46號
CYDM,95,交易,46,200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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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惠如律師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六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嘉義縣民雄鄉○○路一之十八號「美宜商行」之送 貨員,平日以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載運火鍋料、調理包等貨 品給客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 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M2- 481號之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路由北向南行駛, 行至嘉義縣民雄鄉○○路一之十八號前道路,擬超車右轉進 入美宜商行時,本應注意自左側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於欲右轉彎時,應注意距交叉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有葉美杏騎乘車牌號碼OSD-896號重型機車 同向在前行駛,乃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葉美 杏機車左側超車右轉,葉美杏在猝不及防之下,見狀避剎不 及,所騎乘之OSD-896號重型機車車頭撞及甲○○騎乘之BM2 -481號重型機車車尾,葉美杏因而失控,人車倒地,致受有 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傷 重延至同年六月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偵 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其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美杏之母葉梁松枝及其夫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告 訴人葉梁松枝警詢筆錄、告訴人乙○○偵查中之訊問筆錄, 及卷附嘉義縣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圖、相片、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九四0五一五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府覆議字第 0九五0一000八三號函、被告機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及 酒精測試紀錄表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 能力,未為異議。前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交付被告閱覽 、提示或告以要旨,或令被告辨識,被告並承認肇致本件車 禍之事實,而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 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 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敍明。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係「美宜商行」之送貨員,於九十四年 五月三十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 ○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嘉義縣民雄鄉○○路一之十八號前 道路,擬超車右轉進入美宜商行時,因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 人葉美杏倒地,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陳惠如律師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葉美杏騎乘 機車速度過快,未能及時反應採取必要之煞車行為,自後追 撞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處所造成,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 葉美杏倒地時未見戴有安全帽,究係葉美杏未戴有安全帽, 或雖戴有安全帽但未繫戴完全致其人車倒地時飛落他處,致 其受有嚴重傷害;被告當時係吃完飯回途中,應該是在休息 時間,而不是執行業務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葉梁松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而被害人葉美杏確因本 件車禍致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並 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嘉義縣 救護紀錄表、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 憑。從而,被害人葉美杏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右轉彎時,應注意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重型機車駕 照心智健全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而本件事故發 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觀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於對方重機OSD-986號(按應為896號之誤)之左 側超車後欲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等語(見相字卷第 九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本件車禍你認錯否?)我 有錯,右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才會造成此次車禍」等語( 見相字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承認對於本件 車禍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被告在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顯示方向燈,超越時應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肇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生死亡之結果,應負過 失責任,灼然甚明。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依卷附現場 圖及相片所示,被告騎乘之機車倒在南向之機車優先道路邊 線外,機車距路邊線0.六公尺,車頭朝向即文化路一之十 八號前門,被害人葉美杏騎乘之機車則倒在機車優先道內, 車頭朝西,並留有刮地痕七.五公尺等情(見相字卷第五、 二十頁),於肇事前,被害人葉美杏仍於機車優車道內行駛 ,被告騎乘之機車則於超越被害人葉美杏騎乘之機車後正右 轉彎進入文化路一之十八號中,否則被告騎乘之機車應不會 倒在機車優先道外之理;被害人葉美杏機車刮痕起點在文化 路一之十八號門前,而被告供承當時吃完飯要回公司(即美 宜商行)午休(見偵字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十八頁),如 被告繼續前行,即將超過美宜商行之前門入口,足見肇事時 被告機車係在右轉彎中,要無疑義;再參以被害人葉美杏騎 乘之機車,並未留下剎車痕觀之,衡以一般騎乘機車之人, 乍見前方有機車減速慢行或轉彎時,為避免危險之發生,基 於人之自然反應,必會緊急剎車以防止發生車禍,足見當時 被告超車後右轉時,並未留下足夠之行車距離,讓在後騎乘 機車之被害人葉美杏得以及時反應採取剎車之安全措施,從 而,被害人葉美杏騎乘機車在遵循車道正常行駛,亦信賴他 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在被告騎乘機車未顯示方向燈超車 及未行駛之安全距離後即貿然右轉彎之下,猝不及防,而撞 及被告騎乘之機車,應無任何肇事因素至明。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辯稱被害人葉美杏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核無足採 。㈡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㉔項保護裝備欄之記載 ,被害人葉美杏有戴安全帽(見相字卷第七頁)甚明,被告 指稱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乙情,尚與事實不符;至被害人葉美 杏所戴之安全帽有無扣緊,如何脫落等,均與被告應負過失 責任無涉,尚不能因而減輕被告之過失罪責;又被害人葉美 杏既係因本件車禍倒地致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



重不治死亡,則被害人葉美杏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不能因此中斷其間之因果關係,是被 告此部分之辯稱,亦無足採。㈢另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認:「一、甲 ○○駕駛普通重機車,由後超車後,未打方向燈進(按應為 逕之誤)行右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二、葉美杏駕駛普通重 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七日嘉雲鑑字第094580515C號函附之嘉雲區第940515案鑑定 意見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嗣 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除認:「 甲○○駕駛重機車,由後超車後未打方向燈逕行右轉時,未 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外,結論照原鑑定意 見等情,有該會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83 號函可憑(見偵字卷第三十一頁),均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被害人葉美杏無肇事因素,亦與本院調查認定被告之 過失責任相同,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無疑 義。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 認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再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仍屬業務上之 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0九八號判決參照)。 被告係嘉義縣民雄鄉○○路一之十八號「美宜商行」之送貨 員,平日以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載運火鍋料、調理包等貨品 給客戶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 十二頁),係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其於送貨後用餐完 畢騎乘機車返回美宜商行途中(附隨之準備工作),因過失 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敍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表明願接受裁 判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十七頁),是被告



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在美宜商行擔任送貨員、薪水每月新台幣( 以下同)二萬二千元、父母親年四十餘歲、有弟妹各一人等 之家庭及生活情形;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程度;造成 被害人葉美杏死亡,使告訴人葉梁松枝、乙○○分別遭受喪 女、喪妻椎心之痛,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小;迄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除一百五十萬元強制責任險理賠 金額外),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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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