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寅○○
弄29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0號、一0六號、一0七號、一0八號
、一二三號、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無罪。
事 實
一、未○○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組組長寅○○之妻,因 寅○○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任職於嘉義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所長,遂與當時擔任嘉義市東區市議員戊 ○○結識而逐漸熟稔。後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戊○○決意參加 臺灣省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即東區)選舉, 寅○○基於舊識情誼,乃應戊○○之請託允諾為其拉票助選 ,而囑咐其妻未○○向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 ○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二十九號住所附近之鄰居為候選人戊 ○○拉票助選。然未○○因其夫寅○○長期調派外地工作而 甚感困擾,亟欲其夫早日調回嘉義工作,乃希望候選人戊○ ○於該次市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以便將來請託戊○○協助 將寅○○調回嘉義工作。未○○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藉提領家庭日常支出費 用之便,私自由寅○○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薪資帳戶 內陸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再利用平日與鄰居 互動之機會查訪探詢較熟識之鄰居戶內有選舉權之人數、投 票及賣票意願等情形後,以每票一千元之對價,連續對於具 有臺灣省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投票權之人,為 下列賄選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晚間六時、七時許,前往壬○○○ (同案另由本院審理中)位於嘉義市○區○○里○○○鄰○ ○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二十五號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
權之壬○○○及辛○○(同案另由本院審理中),約定於同 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戊○○,經 壬○○○及辛○○應允後收受。
㈡①於九十四年十月底至十一月間某日某時許利用倒垃圾之機 會,在巳○○(同案另由本院審理中)位於嘉義市○區○○ 里○○○鄰○○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七號住處門口,交付二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巳○○,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 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戊○○,經巳○○應允後收受 ;②未○○另囑巳○○將其中一千元轉交同戶內其他有投票 權之家屬陳永昌,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陳永昌交付賄賂, 約定其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戊○○,惟巳 ○○尚未將賄款交付陳永昌前即遭查獲。
㈢①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午○○(同案另由 本院審理中)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一八 巷四十八弄五號住處門口,交付四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午○○ ,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 選人戊○○,經巳○○應允後收受;②未○○另囑午○○將 其中三千元各轉交一千元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劉重 義、劉陳連根及劉佳和等三人,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劉重 義等三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 予候選人戊○○,惟巳○○尚未將賄款交付劉重義等三人前 即遭查獲。
㈣①於九十四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卯○(同案 另由本院審理中)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 一八巷四十八弄四十八號住處,交付五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卯 ○,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 候選人戊○○,經卯○應允後收受;②未○○另囑卯○將其 中四千元各轉交一千元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李岳祥 等四人,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李岳祥、李雅珍、李蕙芬及 李蕙芳等四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 投票予候選人戊○○,惟卯○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李岳祥等 四人前即遭查獲。
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五、六時許,前往亥○○(同 案另由本院審理中)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 一一八巷四十八弄四十六號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 亥○○,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 票予候選人戊○○,經亥○○應允後收受;未○○另囑亥○ ○將其中一千元轉交元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天○○ ,並轉告上情,嗣亥○○將其中一千元轉交予天○○(同案 另由本院審理中)並告知上情,經天○○應允後收受。
㈥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中午某時許,在戌○○○(同案 另由本院審理中)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 一八巷四十八弄六號住處門口,交付三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戌 ○○○,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 票予候選人戊○○,經戌○○○應允後收受;②未○○另囑 戌○○○將其中二千元各轉交一千元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 之家屬蔡金財及蔡杏偲等二人,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蔡金 財等二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 予候選人戊○○,惟戌○○○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蔡金財等 二人前即遭查獲。
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晚間六時許,在癸○○(同案另由 本院審理中)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一八 巷四十八弄三十一號住處門口,交付一千元予有投票權之癸 ○○,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 予候選人戊○○,經癸○○應允後收受。
㈧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晚間六、七時許,在乙○○(同案 另由本院審理中)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 一八巷四十八弄四號住處門口,交付一千元予有投票權之乙 ○○,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 予候選人戊○○,經乙○○應允後收受。
㈨①於九十四年十月至十一月二十九日間某日某時許,前往洪 淑𡗭(同案另由本院審理中)位於嘉義市○區○○里○○○ 鄰○○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十三號住處,交付三千元予有投 票權之洪淑𡗭,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 時,投票予候選人戊○○,經洪淑𡗭應允後收受;②未○○ 另囑洪淑𡗭將其中二千元各轉交一千元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 權之家屬唐文欽及唐瑞鴻等二人,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唐 文欽等二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 票予候選人戊○○,惟洪淑𡗭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予唐文欽 等二人前即遭查獲。
㈩①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某時許,前往辰○○(同案另由本 院審理中)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一八巷 四十八弄四十六號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辰○○, 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 人戊○○,經辰○○應允後收受;②未○○另囑辰○○將其 中一千元轉交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劉相國,並轉告 上情,預備對於劉相國交付賄賂,約定其行使上開選舉投票 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戊○○,惟辰○○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 劉相國前即遭查獲。
①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中午某時許,前往申○○(同案另
由本院審理中)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一 八巷四十八弄八號住處,交付三千元予有投票權之申○○, 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 人戊○○,經申○○應允後收受;②未○○另囑申○○將其 中二千元各轉交一千元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葉朝定 及葉居男,並轉告上情,詎申○○欲將其中一千轉交予葉朝 定,並告知上情時,葉朝定拒絕收受;③嗣申○○尚未將其 餘賄款交付葉居男前即遭查獲。
①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某時許,前往甲○○(同案另由本 院審理中)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一八巷 四十八弄五十號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甲○○,約 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 戊○○,經甲○○應允後收受;②未○○另囑甲○○將其中 一千元轉交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何常海,並轉告上 情,預備對於何常海交付賄賂,約定其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 時,投票予候選人戊○○,惟甲○○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何 常海前即遭查獲。
①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某時許,前往丙○○○(同案另由 本院審理中)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一八 巷二弄四十九號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丙○○○, 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 人戊○○,經丙○○○應允後收受;②未○○另囑丙○○○ 將其中一千元轉交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林旭元,並 轉告上情,預備對於林旭元交付賄賂,約定其行使上開選舉 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戊○○,惟丙○○○尚未將其餘賄 款交付予林旭元前即遭查獲。
①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某時許,庚○○○(同案另由本院 審理中)推嬰兒車經過未○○位於嘉義市○區○○里○○○ 鄰○○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二十九號住處前時,未○○交付 六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庚○○○,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 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戊○○,經庚○○○應允 後收受;②未○○另囑庚○○○將其中五千元各轉交一千元 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李美玲、高俊吉、高俊芳、高 琛及曾玉君等五人,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李美玲等五人交 付賄賂,約定其等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戊 ○○,惟庚○○○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李美玲等五人前即遭 查獲。
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地○○(同案 另由本院審理中)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 一八巷四十八弄四十五號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地
○○,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 予候選人戊○○,經地○○應允後收受;②未○○另囑地○ ○將其中一千元轉交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鐘李素梅 ,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鐘李素梅交付賄賂,約定其行使上 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戊○○,惟地○○尚未將其 餘賄款交付鐘李素梅前即遭查獲。
①於九十四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酉○○○( 同案另由本院審理中)位於嘉義市○區○○里○○○鄰○○ 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六號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酉 ○○○,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 票予候選人戊○○,經酉○○○應允後收受;②未○○另囑 酉○○○將其中一千元轉交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蔡 秉宏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蔡秉宏交付賄賂,約定其行使上 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戊○○,惟酉○○○尚未將 其餘賄款交付蔡秉宏前即遭查獲。
二、未○○與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 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商妥由丙○○○以相同之對價 尋找賄選對象,丙○○○隨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 住處附近公園運動時,連續向具有投票權之丑○○○、己○ ○○(均同案另由本院審理中),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約 定渠等行使上揭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戊○○, 分經丑○○○、己○○○同意,並告知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 票數,丙○○○隨即向未○○表示已向丑○○○、己○○○ 、其不知情之媳婦吳秀娟及渠等親友計十二人期約賄選,未 ○○遂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至丙○○○位於嘉義市○區○○ 里○○○鄰○○街一一八巷二弄四十九號住處,交付一萬二 千元賄款予丙○○○,並囑咐丙○○○轉交賄款,惟丙○○ ○未及將賄款交付丑○○○、己○○○、吳秀娟及渠等親友 前,即遭查獲。
三、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 查員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八九五號搜索票至 未○○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一八巷四十 八弄二十九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話聯絡簿兼記事簿一冊 (內有賄選名單一張)、臺灣省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 選區候選人戊○○競選傳單二十七張及紙扇二十支等物。繼 經查察,再自上揭受賄者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賄 款,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 案被告壬○○○、辛○○、巳○○、午○○、卯○、亥○ ○、天○○、戌○○○、癸○○、乙○○、洪淑𡗭、辰○ ○、甲○○、申○○、丙○○○、庚○○○及酉○○○等 人在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辛○○、巳○○、午○ ○、卯○、亥○○、天○○、戌○○○、癸○○、乙○○ 、洪淑𡗭、辰○○、甲○○、申○○、丙○○○、庚○○ ○、地○○及酉○○○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及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八 九五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環球新聞報網路列印 之第七屆嘉義市長與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姓名號次一覽表及 上開同案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復有 電話聯絡簿兼記事簿一冊(內含賄選名單一張)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現金扣案可佐,均足徵被告未○○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未○○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 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 ,以備交付之意,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期約係 指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而交付賄賂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 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之行為;又所謂「許以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 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 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 ,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是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投票行賄罪,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 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 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 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 關係時,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未○○以每票一千元之現 金交付予上開具有投票權之其餘同案被告收受後,均明示 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者對於上 開現金交付之意涵,亦均有明確之認知,故綜合社會價值 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 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 關係無疑。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全 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其要件,如行為人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 罪行為者,亦屬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第一O九號解釋闡 述甚明。準此,被告未○○雖未實際參與上開事實二部分 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行為,然被告未○○就此部分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犯行,既與同案被告丙○○○間具有犯意聯絡,且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擔部分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㈡再按被告未○○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其 中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法定刑由原定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第三項 則均未修正,而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則均將「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共犯者」修正為「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部分之處罰規定,新
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二項、第三項處斷;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四項、第五項部分之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四項、第五項處斷。故核被告未○○如事實欄一之㈠ 、㈡①、㈢①、㈣①、㈤、㈥①、㈦、㈧、㈨①、㈩①、 ①、①、①、①、①、①部分所為,係犯修 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 上開行為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投票 行賄罪,惟因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投票行 賄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六條所定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處斷。 另被告未○○與同案被告丙○○○如事實欄二之對於被告 丑○○○及己○○○期約賄賂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未○○如 事實欄一之②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未○○如事實欄一 之㈡②、㈢②、㈣②、㈥②、㈨②、㈩②、③、②、 ②、②、②、②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對於案外人 吳秀娟、同案被告丑○○○及己○○○之親友部分之行為 ,均仍在預備階段,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被告未○○所犯 上開各次交付、期約賄賂及各次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時 間均屬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交付賄賂一罪,並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一號判決、九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八號判決及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 第七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因被告未○○上開如 事實欄一所示預備交付賄賂、交付賄賂部分及如事實欄二 所示期約賄選部分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部分 預備交付賄賂行為更與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觸犯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部分之行
為同時完成,且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乃屬階段行為, 自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一罪。又被告未○○與 同案被告丙○○○間,就上開事實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應 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尚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現金賄選之犯罪手段、行賄選民之數量及金額,以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又被告未○○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 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已詳如上述,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未修正此條文),宣 告被告未○○褫奪公權三年。另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 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 臺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未○○前固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其罹患子宮肌腺瘤並接受手術 治療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診斷 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 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 、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 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 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此亦經政府 機關透過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被告未○○自難諉為不 知,其為求所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選,竟無視法律之規定 ,而對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 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 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且被告未○○於遭查 獲後,到案之初僅坦承預備賄選犯行,幾經查察後,被告 未○○始陸續坦承檢察官偵查所已知悉之犯行,自難認由 於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其自新,而其患病與否,亦非緩刑宣 告所得審酌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㈣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 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 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 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七0一二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未○○囑咐同案被告巳○○、午 ○○、卯○、戌○○○、洪淑𡗭、辰○○、申○○、甲○ ○、丙○○○、庚○○○、鍾青輝、酉○○○等人轉交之 預備交付及用以行求賄賂之現金,均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聯絡簿兼記事簿一冊( 內含賄選名單一張)係被告未○○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未○○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壬 ○○○、辛○○、巳○○、午○○、卯○、天○○、亥○ ○、戌○○○、癸○○、乙○○、洪淑𡗭、辰○○、申○ ○、甲○○、丙○○○、庚○○○、鍾青輝、酉○○○等 人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揆諸上開說明,應於上開同案被告 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宣告沒收,自無庸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臺灣省嘉義巿議會 第七屆巿議員第選區候選人戊○○競選傳單二十七張及紙 扇二十支等物,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貳、被告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 組組長,為被告未○○之夫,被告寅○○於任職嘉義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所長期間,與當時正擔任嘉義市 東區市議員之戊○○逐漸熟稔。被告寅○○與被告未○○ 為協助臺灣省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選舉候選 人戊○○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由被告寅○○陸續提 供現金十萬元,再由被告未○○利用機會查訪探詢較熟識 之鄰居戶內有選舉權之人數、投票及賣票意願等情形後, 繼由被告未○○出面以每票一千元之對價,連續對於具有 臺灣省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投票權之人,為 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賄選行為。而被告未○○發放完賄 款後,被告寅○○隨即撥打電話向候選人戊○○告知上情
。因認被告寅○○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以及同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二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及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未○ ○及同案被告壬○○○、辛○○、巳○○、午○○、卯○ 、亥○○、天○○、戌○○○、癸○○、乙○○、洪淑𡗭 、辰○○、甲○○、申○○、丙○○○、庚○○○、地○ ○及酉○○○等人之證述、被告寅○○與候選人戊○○間 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被告寅○○關於其撥打該通電話 與候選人戊○○聯絡之自白、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四年度聲 搜字第八九五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環球新聞報 網路列印之第七屆嘉義市長與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姓名號次 一覽表、其餘同案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及扣案 電話聯絡簿兼記事簿一冊(內含賄選名單一張)、臺灣省 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戊○○競選傳單 二十七張、紙扇二十支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現金等物,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寅○○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 僅叫被告未○○拿一、二萬元買香菸、飲料送去給候選人 戊○○之競選總部,並未叫被告未○○去買票;家中經濟
權均掌握在被告未○○手中,伊對於被告未○○提領其帳 戶內之存款作為買票之資金均不知情,此為被告未○○自 作主張之行為,伊與被告未○○間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 為分擔;伊與候選人戊○○電話中所談論之內容係指拉票 及造勢人數均已處理完成,並非意指買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未○○用以向同案被告壬○○○等人,期約、行求、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使用之現金賄款, 係由被告寅○○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 所提領等情,固據被告未○○供承明確,復有臺灣土地銀 行斗六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斗存字第0950000103號 函、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乙份 (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9頁)附卷可憑。然被告寅○○對 被告未○○由其帳戶提領上開金錢是否知情,以及對於被 告未○○提領上開金錢後之用途是否瞭解,均仍待究明。 ㈡觀諸證人即被告寅○○及被告未○○之子子○○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家中三名小孩的學費、生活費均是向母 親即被告未○○拿取,因為家中的錢都是被告未○○在管 理,其父親即被告寅○○如果要用錢亦是向被告未○○索 取,平常全家出去吃飯,也都是被告未○○在付款;伊曾 聽聞被告未○○說過被告寅○○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等 物品均是由被告未○○所保管,且伊曾看過被告未○○要 去繳三名小孩的學費時,拿被告寅○○的存摺、提款卡(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2頁)等語。參以證人即曾為被 告寅○○及被告未○○所居住房屋進行裝潢之鄰居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為被告二人住家進行裝潢, 裝潢之價格係由被告未○○與其議定,裝潢費用亦係由被 告未○○持現金至其住處支付(見本院卷一第 201頁至第 204 頁)等詞。再佐以證人即被告未○○先前之同事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未○○迄九十三年十 一月間止曾一起擔任停車場管理工作,伊透過與被告未○ ○閒聊中知悉被告未○○家中的錢均由被告未○○管理, 且伊曾看過被告寅○○為了用錢而到被告未○○工作之停 車場找被告未○○索取金錢(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9 頁)等語;參諸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均 係與被告二人隔離,且被告二人當時亦均羈押禁見中,自 無可能與上開證人勾串證詞之情,而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 均與證人即被告未○○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 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1頁),是其上開 證詞自屬可信,足認被告寅○○與被告未○○家中之日常
支出及家庭開銷等事宜,以及被告寅○○薪資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品,均係由被告未○○所掌理無訛。從而, 被告寅○○辯稱:家中經濟權均掌握在被告未○○手中, 伊對於被告未○○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作為買票之資金並 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
㈢被告未○○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被告寅○○對於其以現金買票乙事並不知情等詞 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辛○○、巳○○、午○○、卯○、戌○○○、癸○○、乙 ○○、洪淑𡗭、辰○○、甲○○、申○○、丙○○○、地 ○○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未○○ 向渠等交付買票賄款時均只有被告未○○一人在場,被告 寅○○並未在場等語,足見上開如事實一及事實二所示之 行為,均為被告未○○一人所獨自進行,被告寅○○均未 在場無誤。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寅 ○○認定之佐憑。
㈣被告寅○○曾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 許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組傳真專線電話撥打候選 人戊○○之行動電話,而有下列對話:「〔被告寅○○〕 :議員!剛才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跟我講,鄰居還有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