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81號
CYDM,94,訴,681,2006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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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51號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
字第2151號、第24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鉗子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並就下 列㈠至㈢部分,與女友己○○(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4年10月24日20時2分許,由丙○○騎乘其所有未懸 掛車牌之J2G-292號重機車搭載己○○,在高雄市○鎮區○ ○路與南天街口,趁甲○○不備之際,由己○○徒手搶奪甲 ○○之手提袋1只,內有Panasonic X70型行動電話1支、合 作金庫及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汽車、機車駕照、行照各1 張及新臺幣(下同)現金約5,000元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 。
㈡於94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由己○○騎乘上揭未懸掛車牌 之重機車搭載丙○○,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118 號前,趁丁○○不備之際,由丙○○徒手搶奪丁○○之手提 包1只,內有NOKIA 7610型行動電話1支、華南商業銀行及郵 局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4張、身分證及機車、汽車駕照各1 張、女用皮夾1只及現金1萬元等物,並於搶奪過程中,致丁 ○○跌倒,受有左肩鈍傷、左腰鈍挫傷、左膝擦傷、左踝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換由丙○○騎乘機 車搭載己○○,沿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由南往北 逃逸,經許正來駕駛車牌號碼Y5-0197號自用小客車隨後追 逐,至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259公里處時,攔阻丙 ○○與己○○,並報警處理。
㈢於94年12月18日20時5分許,由己○○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 之重機車搭載丙○○,至屏東縣屏東市○○路147號「金記 銀樓」,推由丙○○進入銀樓,向銀樓人員乙○○佯稱購買 金項鍊,並在觀看金項鍊時,趁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 該金項鍊1條(價值26,000元),得手後由在外接應之己○ ○搭載丙○○逃逸,並於同日21時許,由己○○持往陳雙安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段268號「恆安銀樓」變 賣得款朋分。
丙○○為於犯案時掩飾其犯行,於94年12月17日22時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 營區旁,以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 兇器使用之鉗子及扳手各1支,竊取不詳機車上之L6U-173號 機車車牌1面(該車牌係戊○○於94年12月17日7時10分許, 在嘉義市○○街33號3樓之8號租處騎樓失竊),並伺機將該 車牌懸掛於機車上以供犯案時使用。而於94年12月31日21時 20分許,丙○○騎乘懸掛L6U-173號車牌之上揭機車,至屏 東縣麟洛鄉○○路6號「永美銀樓」,進入銀樓向銀樓人員 庚○○佯稱購買金項鍊,並在觀看金項鍊時,趁庚○○不備 之際,徒手搶奪金項鍊1條(價值23,970元)後逃逸,惟因 其上開機車臨時無法發動,乃牽著機車逃逸,適黃任閔、涂 瑞洪二人,正在該處附近餐廳外面聊天,聽見庚○○高呼搶 劫,合力與警方將丙○○制伏,並於附近地上取回丙○○丟 棄之金項鍊1條,且於上開機車內扣得上開鉗子及扳手各1支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丁○○、乙○○、戊○ ○、庚○○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據證人許正來、陳雙安、 黃任閔、涂瑞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另有照片16 張、診斷證明書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飾金買進日記簿、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屏東縣 警察局車牌尋獲證明單各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等在卷可稽,並有鉗子及扳手各1支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事實欄㈣竊盜犯 行所使用之鉗子及扳手各1支,為鐵製品,長約16公分及14



公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是上 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二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搶奪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先後4次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搶 奪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處 斷。雖檢察官僅就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提起公訴,惟事實欄 一㈢㈣之事實,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 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丙○○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 行為之手段、次數、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等造成之危害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鉗子及扳手各1支, 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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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