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五三七八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六 日十四時許,駕駛搭載被告戊○○之牌照號碼B9-2231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大埔事業區第一○六林 班地處時,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 帶客觀上足生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兇器鋤頭、 柴刀,由被告汪瑞桐持以使用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副產 物孟宗竹筍三十二公斤(價值新台幣一千六百元),結夥之 被告戊○○在場把風,得手後被告戊○○先將該竊得之上述 孟宗竹筍裝置於塑膠袋內,再將之放置於該B9-2231號自用 小客車上。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告訴 人在上開林班地發現並報案,經警據報前往調查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行竊用之兇器鋤頭及柴刀各一支。因認被告二人共 同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 加重竊盜森林副產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被告二人共同 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到庭時指訴明確,復經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公田派出所警員丙○○到庭時具結證 稱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查獲 現場照片數幀、查扣之鋤頭及柴刀各一支在卷可稽;又被告 甲○○雖辯稱係因其友人丁○○告知在該地有筍園,並經其 之同意而挖筍,被告戊○○辯稱陪同被告甲○○前往,不知 該地竹筍係告訴人所有云云,惟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伊所稱同意挖筍之林班地為一○三號,該林班地是陳炳容 所承租,而伊及陳炳容有簽約共同經營孟宗竹林,一○三號 林班地距離一○六號林班地至少有一公里,未曾帶被告甲○ ○至該林班地,伊也不知被告甲○○及戊○○至一○六號林 班地之事等情,並有其提出與陳炳容共同簽訂之委託經營同
意書影本一份可證;是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二人上揭辯稱否 認犯行等語,應係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 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合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工具挖掘竹筍, 惟否認有竊盜之故意,辯稱:友人丁○○告知在該地有筍園 ,並經其之同意而挖筍,惟因告訴人所有之筍園上有張氏墳 墓一座,故其誤認為係丁○○之筍園,沒有看到有禁止挖掘 之警示牌,且其在挖筍之前有在告訴人之茶園遇到告訴人, 而該茶園位於本件挖掘筍園之上方,可輕易看到該筍園,被 告甲○○無須甘冒風險去挖掘竹筍等語;被告戊○○則辯稱 :伊陪同被告甲○○巡視檳榔園,回程被告甲○○說要去朋 友之筍園挖筍,其僅協助將竹筍放置車上,沒有看到有禁止 挖掘之警示牌,並不知該筍園為告訴人所有等詞,經查: (一)證人丁○○在距離被告甲○○挖筍地點約八百公尺處, 確有向他人承租之筍園,並同意被告甲○○前往挖筍等 情,業經證人江俊國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四頁) ,並有證人丁○○與陳炳容所簽立之委託經營同意書影 本一份可證(九十四年偵續第四十號卷第四十頁);且 該筍園所種孟宗竹與告訴人之筍園所種植孟宗竹相同, 有現場相片及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之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三四頁),足證被告甲○○辯稱係 經友人丁○○同意方前往挖筍,誤認告訴人之筍園為丁 ○○所有之詞,並非子虛,而被告戊○○係隨同被告甲
○○前往,自更難論被告戊○○有明知筍園為告訴人所 有而竊取告訴人竹筍之犯意。
(二)雖公訴人認證人丁○○並未明確告知被告甲○○詳細之 筍園位置,亦未帶被告甲○○前往,則被告二人在未確 認位置之情況下,貿然挖掘,有竊盜罪之未必故意,惟 查挖掘筍園確有一座張氏墳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相片可按(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三四頁),而告訴人亦 證述該墳墓係其父親同意鄰居所埋葬等情,則被告甲○ ○因見有張氏墳墓一座,因而確信該筍園為證人丁○○ 所種植,方加以挖掘,則被告甲○○當時主觀上,並無 縱該筍園非丁○○所有亦加以挖掘之未必故意,更難論 被告戊○○與之有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公訴人以此推 認被告二人有竊盜罪之未必故意,似有誤會。
(三)至挖掘筍園前懸掛有禁止挖掘之警示牌,雖據告訴人表 示於案發前即已懸掛等情,惟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丙○○表示當時並沒有注意到那個警示牌掛在那裡等詞 (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則被告二人辯稱未看到警示牌 之詞,尚非不可採,且縱使該警示牌案發之前就已經掛 上,但依警示牌「私人筍園,禁止挖掘,違法送辦」之 文義反面觀之,如果經園主同意應可挖筍,則被告二人 主觀上誤認挖掘地點為丁○○的筍園,應不能認被告二 人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且證人丙○○亦證述到場時被告 甲○○向其表示係朋友同意挖筍,被告戊○○神色亦很 正常,被告二人均無逃跑等情(本院卷第一五八、第一 六三頁),足證被告二人確無竊盜之主觀犯意。 (四)告訴人所有之茶園在挖掘地點之上方,可以看到筍園等 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 按(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三四頁),而告訴人亦證述案 發前確有看到被告甲○○開車經過等詞,與被告甲○○ 所稱案發前有看到告訴人在茶園工作一節相符,則被告 甲○○若明知該筍園為告訴人所有,豈有在告訴人目擊 之情況下挖掘竹筍之理?則被告甲○○辯稱誤認該筍園 為證人丁○○所有之詞,應屬可信。
(五)被告甲○○辯稱在該筍園附近,有承包他人之檳榔園一 節,業據證人張芳興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九十四年偵續 第四十號卷第三三至三七頁),且該地點距離本件挖掘 竹筍地點約一公里,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相片可按(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三四頁),則 被告戊○○辯稱與被告甲○○前往巡視檳榔園,於回程 中挖掘友人之筍園之詞,尚屬可信,不能論被告戊○○
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因誤認本件筍園為友人丁○○所有,進 而挖掘竹筍,無從論二人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從而無法成立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嫌上開罪名,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