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5年度,1號
NTDV,95,保險,1,200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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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8,490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4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二、陳述:
訴外人張秀美於民國93年7月2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B4-771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保險期間自該日起至94年7月29日止,張秀美並於94 年6月23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駕駛。而被告於同日19時30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庄里某攤販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系爭車輛沿草屯 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行經博 愛路與新豐路交岔路口左轉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 之指示,不得違規左轉,且依當時天侯雨、夜間有照明、路 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 ,而貿然違規左轉,適吳博仁駕駛車牌號碼G2R-752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閃煞不及而碰撞吳博仁所駕駛系爭 機車,致吳博仁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腦內出血、 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上血腫、顱骨骨折、氣腦及腦



腫脹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7分許對 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 公升0.44毫克,吳博仁雖經先後送往草屯佑民醫院與童綜合 醫院急救,惟仍於94年6月28日13時35分許不治死亡。而被 告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23 號、2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且吳博仁之父甲○○已向原告取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8,490 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本件法定債權移轉範圍包括吳博仁之父所支出醫療費8,490元 ,及吳博仁之父母之精神慰撫金各750,000元。四、證據: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1件、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1件、診斷 書影本1件、收據影本5件、同意書影本為證。乙、參加人方面:
輔佐原告所為陳述及所提證據如下:
一、陳述:
(一)參加人甲○○吳博仁之父,已為吳博仁支出醫療費8,940 元及殯葬費518,240元。且吳博仁生前未娶妻生子,已由 甲○○代表全家人向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8,49 元。又吳博仁駕駛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後飛 2丈遠,且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左轉。
(二)甲○○與其妻即訴外人王阿美育有包括吳博仁在內共6名 子女。而甲○○吳博仁死亡時,年為51歲,尚有平均餘 命25.47年,得請求扶養年限為25.47年,以行政院主計處 公佈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73,672元計算,經依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得請求金額為4,572,679元 ,吳博仁應負擔7分之1扶養費計653,239元。而王阿美吳博仁死亡時,年為48歲,尚有平均餘命33.27年,以行 政院主計處公佈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73,672元計算, 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得請求扶養金額 為5,448,254元,吳博仁應負擔7分之1扶養費計778,322元 。
(三)甲○○王阿美均係國小畢業,以種水果為生,每年收入 約十幾至二十萬元,甲○○擁有數筆土地、農舍及2輛汽 車。且甲○○吳博仁應自小即關愛有加,今突遭此鉅變 ,喪失愛子,精神上頓失依靠,其內心所受之傷痛,實非 筆墨所能形容,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200,000元。 而王阿美因其子吳博仁遭車禍致死,其所受精神上痛苦,



實屬甚大,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200,000元。二、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3件、收據影本11件、戶籍 謄本影本1件為證。
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鈞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而 關於本件車禍,尚未與吳博仁之家屬處理賠償問題。(二)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模板工程,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 擁有1棟房屋。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局草屯分局檢送件車禍相關資 料,並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23、 2784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卷宗 。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地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其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吳博仁之父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參加人係吳博仁 之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為輔佐原告而為 參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外人張秀美於93年7月29日以其所有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該日起至94年7 月29日止,而張秀美於94年6月23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駕 駛,被告於同日駕駛系爭車輛與吳博仁所駕駛系爭機車發生 撞擊,致吳博仁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腦內出血、 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上血腫、顱骨骨折、氣腦及腦 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4年6月28日13時35分許不治 死亡。且因吳博仁未娶妻生子,乃由其父甲○○代表包括其 母王阿美在內之全家人向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8,49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證明書、診斷書、收據、同意書、戶籍謄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詎被告於94 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庄里某攤販飲用啤 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



駛系爭車輛,沿草屯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19時44分許,行經博愛路與新豐路交岔路口左轉時,被告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不得違規左轉,且依當時天 侯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吳博 仁駕駛車系爭機車亦沿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致吳博仁倒地後受傷,經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且被告於同日20時27分許經警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4毫克, 被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23 、2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個月及6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23、2784號 偵查卷宗及本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卷宗閱明屬實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吳博仁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所 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 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代位行使」即法 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亦即保險人所行使 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復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吳 博仁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依上 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吳博仁 之父母已向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8,490元,是



吳博仁之父母就本件車禍,依上開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規定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渠等所受領保險金範圍 內,已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 轉予原告,原告得於其所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爰就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吳博仁之父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分別審酌如下:(一)醫療費:原告主張甲○○為其子 吳博仁成支出醫療費8,4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核上開收據所載支 出項目皆為醫療所需。(二)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狀況,及吳博仁之父母甲○○王阿美均係國 小畢業,以種水果為生,每年收入約十幾至二十萬元,甲○ ○擁有數筆土地、農舍及2輛汽車,及被告係國中畢業,從 事模板工程,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擁有1棟房屋等情,本院 認為吳博仁之父母甲○○王阿美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每人 800,000元為當。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08,49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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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