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協議不成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77號
NTDV,94,重訴,77,2006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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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丁○○
追加原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律師
被   告 甲○○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贊楊律師
追加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協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丙○○與被告戊○○己○○甲○○等人於民 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所為如原證四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無效。
(二)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就 坐落南投縣仁愛鄉(以下縣、鄉○○○○○段一一四地號 、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四之一地號、面積一 九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四之二地號、面積三二二平方公 尺,同段一一四之三地號、面積二五四四平方公尺等土地 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
(三)被告甲○○就上開土地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 年八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丙○○所有。
(四)被告甲○○應將上開土地上如原證一所示、面積三八八○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給原告丙○○,並由原告丁○○受領 。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一一四地號、面積一四七九○平 方公尺原住民保留地(現分割為同段一一四之一、一一四 之二、一一四之三、一一四之六、一一四之七、一一四之 八地號土地),耕作權人為訴外人林振和。原告丁○○於 六十三年間與訴外人謝沛蒼葉善村共同出資(嗣改稱僅 由原告丁○○一人出資),並委由訴外人葉善村出面向林



振和購買上開土地其中之三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但因該 土地當時仍屬國有,林振和僅有耕作權,故葉善村乃與林 振和在六十三年五月七日訂立合約書時,約定葉善村取得 上開土地,其中面積三分地之地上物、水果樹等及該地使 用權,俟林振和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所有權予葉善村。(二)林振和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因山胞保留地耕作權期間屆滿 而取得上開泉南段一一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林振和死 亡,原告丙○○林振和對配偶,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繼承該筆土地。另訴外人葉善村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將承購 上開土地權利讓與其弟弟即被告戊○○(嗣改稱並無其事 ),丙○○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丁○○謝沛蒼戊○○重新訂定合約書,確認丙○○將上開土地之地上 物使用權讓與丁○○謝沛蒼戊○○,三人各有三分之 一之權利(嗣改稱葉善村、戊○○實際上均未出資,就上 開土地並無權利),惟因丁○○等人並無原住民身分,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筆土地仍信託登記為原告丙○ ○所有。丙○○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泉南段一一四 地號土地分割出泉南段一一四之六、一一四之七與一一四 之八地號土地,原告丁○○等人所承購之三八八○平方公 尺土地係在分割後之泉南段一一四地號(四七三一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戊○○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以三萬元給付丙○○為補償系爭土地多出渠等承購之八五 一平方公尺之差價(嗣改稱該三萬元係詐騙原告丙○○之 金額,且丙○○並未收受)。
(三)戊○○明知其僅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嗣改稱戊○ ○並無權利),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先向丙○○詐稱 丁○○已授權其處理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復於九十二年 七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以六百八十萬元出售予被告己○○, 並於同日向丙○○佯稱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丙○○因知識能力不足,誤認戊○○已取得丁○○等人 同意,乃在戊○○事先擬妥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協議書 簽名、捺印指紋,並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等 資料,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己○○委任之信託名義人,即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 甲○○,被告戊○○則取得被告己○○所交付之買賣價金 六百三十萬元(尾款五十萬元尚未支付)。因被告戊○○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擬以三十萬元向原告丁○○購買系 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丁○○方知悉系爭土地業遭被告 戊○○詐騙盜賣。經原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戊○○出面解決未果,遂向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丙○○、被告戊○○甲○○、己○ ○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丙○○、被告甲○○己○○部份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戊○○則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個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 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駁回戊○○之上訴而確定。(四)原告丙○○並無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甲○○己○○、戊 ○○之合意,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係受被告戊○○之詐騙而 為買賣行為,故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與被告甲 ○○等簽訂之買賣契約,與原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將泉南段一一四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甲○○之買賣 契約均屬無效,被告甲○○己○○戊○○顯係共同侵 害原告丁○○丙○○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另系爭泉南段 一一四地號土地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分割為泉南段一 一四地號(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尺)、同段一一四之一地號 (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四之二地號(面積三 二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四之三地號(面積二五四四平 方公尺土地),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五)對於被告之抗辯主張:
1、原告追加當事人及請求事項與起訴狀所載之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應與准許 。
2、原告丁○○依其於六十三年五月七日與林振和,及於八 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丙○○就泉南段一一四地號 土地簽訂之合約書約定內容可知,就系爭土地有請求原 告丙○○將該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權利,現今系爭土地 遭詐騙移轉所有權,原告丁○○之權利即間接受侵害, 應認原告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 起本訴。
3、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雖為原告丙○○,然丙○○並 無將該土地移轉於被告己○○或被告甲○○之真意,而 係受被告戊○○詐欺,方將土地移轉與被告己○○指定 之信託人即被告甲○○,則該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 原告自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4、訴外人葉善村於六十三年五月七日與林振和就泉南段一 一四地號土地簽訂合約書之資金均由原告丁○○一人所 提供,被告戊○○或訴外人謝沛蒼並未支出任何費用, 又被告戊○○給付訴外人謝沛蒼之十萬元與給付原告丙 ○○之三萬元,與被告丁○○出售該筆土地之價金六百 八十萬元相比,顯不相當。該十萬元乃謝沛蒼之人頭費



,而三萬元係為詐騙原告丙○○協同辦理過戶手續之酬 勞。被告戊○○對泉南段一一四地號土地並未取得任何 權利,自無法再轉讓予被告己○○
5、被告戊○○將泉南段一一四地號土地出售與被告己○○ ,並已取得被告己○○所交付之六百三十萬元,原告丁 ○○並未取得價金而受有損害,顯見被告戊○○與被告 己○○有共同侵害原告丁○○之行為。
6、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為 十五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知悉,並未逾十五 年。況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告知被告將依法提 起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款 之規定,已生中斷之效力,原告之請求權應為存在。三、證物: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協議書、存證信函各一件、 告訴狀、合約書、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各二件、土地登 記簿謄本五件等影本為證,並請求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二二一五號、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卷 ,並請求傳訊證人乙○○、甘榮宗為證。
乙、被告甲○○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丁○○追加原告丙○○及被告戊○○,均係於起訴狀 送達後所為,又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 加。
(二)原告丁○○並非原住民,就系爭原住民保留地無法取得所 有權,顯然無從依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之危險,亦即原告 丁○○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法排除被 告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故原告丁○○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泉南段一一四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登記所有權 人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丙○○將該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登記予戊○○,被告甲○○係信賴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及占有管理人均為丙○○,且抵押權人係 戊○○,方認定丙○○戊○○二人為權利人而買賣系爭 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丁○○聲稱曾向丙○ ○之前手即其丈夫林振和購買系爭土地,但該事實並未登 記而無公示之效力,被告無從知悉此項事實,且原告所主 張購買系爭土地亦僅債權行為而非物權行為,無法對抗善 意之第三人即被告。




(四)原告丙○○、被告戊○○於買賣協議書上均有簽名,並由 被告依約給付價金,且出賣人丙○○嗣後並提供土地所有 權狀及印鑑、印鑑證明等所需文件,交由代書王蔡桃紅辦 理丙○○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提供 擔保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並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移轉 所有權所應交之稅賦後,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開手續丙○○均予配合辦理,且承辦代書為原住民, 當可與丙○○溝通,由此均可證明丙○○確有出賣系爭土 地予被告之真意,與被告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已趨於 一致,本件買賣關係有效成立,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成立。
(五)縱原告丁○○曾向丙○○購買泉南段一一四地號土地其中 三八八○平方公尺,但原告丁○○係與謝沛蒼戊○○各 自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因此,原告亦僅得主張三分之一 之權利,即面積一二九三.三三平方公尺。訴外人謝沛蒼 就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已由戊○○給付十萬元承買 ,且丙○○已將另外多出之八五一平方公尺出賣予戊○○戊○○亦有權利將其一併出賣予被告,則原告丁○○主 張之權利遠超過其應有之權利。
(六)原告丙○○自承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出賣 予被告之情事,距原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訴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時已逾一年以上之除斥期間,依 法不得撤銷其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更何況丙○○並 無表示欲撤銷其所為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協議書仍應屬有 效成立。又原告丁○○亦自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即知 悉其權利受侵害,雖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然縱有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因逾 兩年而完成。
三、證物:提出審判筆錄節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 等影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並 請求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 四號、第二二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九十四年度 上聲字第三二三號卷宗。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丙○○確實與被告等人有買賣關係,被告出賣系爭土 地價金六百多萬元,曾交付三萬元給丙○○。系爭土地被告 戊○○有百分之七十二之權利,另外百分之二十八為原告丁 ○○所有,被告曾給付七萬元予丁○○。本件買賣雖有賣到 屬於丁○○持有之一百多坪土地,但當初被告請原告丁○○



簽名,丁○○不肯,所以被告才拿七萬元給原告丁○○,如 果丁○○能簽名,被告應該給他二百多萬元。被告戊○○現 在沒有錢給原告丁○○,但被告己○○還有二百多坪土地價 款還沒有給被告戊○○,此部分之價款可以還給原告丁○○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卷、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第二 二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聲字第三 二三號偵查卷宗審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丁○○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己○○甲○○於九十二 年七月一日(起訴狀誤載為三十一日)與戊○○丙○○間 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一一四地號、面積四七三一平方 公尺土地所為之買賣協議,及依該協議對丙○○於九十二年 八月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 。」,後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己○○甲○○後追加原告丙○ ○、被告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原告丙 ○○與被告戊○○己○○甲○○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 日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協議書無效。(二)確認原告丙 ○○與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就坐落南投縣仁 愛鄉○○段一一四地號、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一 四之一地號、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四之二地號、 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四之三地號、面積二五四四 平方公尺等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三)被告甲○○就 上開土地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丙○○所有。(四)被告甲○○應將上開土地上如原證一 所示、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給原告丙○○,並 由原告丁○○受領。」被告己○○甲○○則不同意原告丁 ○○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查:依原告丁○○原起訴狀之聲 明及事實理由可知,其乃請求確認被告己○○甲○○、丙 ○○、戊○○四人間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就坐落南投縣仁愛 鄉○○段一一四地號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協議書無效,是原告 丁○○所為追加原告丙○○、被告戊○○及訴之變更,均屬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泉南段一一四地號土地經分割增加同段一一四之一、一 一四之二、一一四之三地號土地,則原告丁○○將原請求標 的更正為一一四、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二、一一四之三地 號等土地,乃就聲明所為之更正,無庸得被告之同意,附此 敘明。
三、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被 告間系爭買賣協議書之效力,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丁○○ 對原告丙○○主張之買賣權利(無論請求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丁○○本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均將無法實現,則原告丁○ ○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會因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而受侵害之危 險。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 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於六十三年間單獨出資,以訴外 人葉善村之名義向林振和購買泉南段一一四地號其中之三八 八○平方公尺土地,當時林振和就系爭土地僅有耕作權;林 振和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因山胞保留地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 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嗣林振和死亡,原告丙○○於七十七 年十一月十日繼承該筆土地,丙○○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與丁○○謝沛蒼戊○○重新訂定合約書,確認丙○ ○將該土地之權利讓與丁○○謝沛蒼戊○○合約書,其 中謝沛蒼為人頭,而戊○○丁○○詐騙要仲介買賣系爭土 地,因而以三人名義訂立合約書,實際出資人僅為原告丁○ ○,惟因丁○○並無原住民身分,一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該筆土地仍信託登記為原告丙○○所有。戊○○明知 其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先向丙○○ 詐稱丁○○已授權其處理有關泉南段一一四地號土地之權利 ,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全部以六百八十萬元出售予被告己○ ○,並於同日向丙○○佯稱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丙○○因知識能力不足,誤認戊○○已取得丁○○等人 同意,乃在戊○○事先擬妥之系爭協議書簽名、捺印指紋, 並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等資料,於九十二年八 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委任之信 託名義人即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甲○○,被告戊○○則取得 被告己○○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六百三十萬元(尾款五十萬元 尚未支付)。因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擬以三十萬元 向丁○○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丁○○方知悉系爭土地 業遭戊○○詐騙盜賣。丙○○並無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甲○



○、己○○戊○○之合意,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係受被告戊 ○○之詐騙而為買賣行為。被告甲○○己○○戊○○顯 係共同侵害原告丁○○丙○○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爰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己○○甲○○則以:被告甲○○係信賴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及占有管理人均為丙○○,且抵押權人係戊 ○○,方認定丙○○戊○○二人為權利人而買賣系爭土地 ,丙○○戊○○於買賣協議書均有簽名,並由被告依約給 付價金,且出賣人丙○○嗣後並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 印鑑證明等所需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丙○○均予配合辦理,且代書為原住民,當可與丙○○ 溝通,由此均證明丙○○確有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 示,與被告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而原告聲 稱曾向丙○○之前手即其丈夫林振和購買系爭土地,但該事 實並未登記而無公示之效力,被告無從知悉此項事實,況且 原告所主張購買系爭土地縱使屬實亦僅債權行為而非物權行 為,無法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告。又原告丙○○自承於九 十二年十月間即已知悉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等之情事,距原 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訴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時已 逾一年以上之除斥期間,依法不得撤銷其出賣系爭土地之意 思表示,更何況丙○○並無表示欲撤銷其所為之買賣契約, 該買賣協議書應屬有效成立等語為抗辯。
三、被告戊○○則以:丙○○確實與被告等人有買賣關係,系爭 土地出售六百多萬元,曾交付三萬元給丙○○,亦曾給付七 萬元予丁○○,本件買賣雖有賣到一百多坪屬於丁○○持有 之土地,但事後請原告丁○○簽名,丁○○不肯,而無法給 付其所得款項,被告出售土地中尚有二百多坪土地之價金被 告己○○甲○○未支付,該價金足以支付予原告丁○○等 語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向訴外人林振和購買泉南段一一四地號土地之權利人為何 人?
1、原告丁○○主張僅其一人等語;被告戊○○認為其有百 分之七十二之權利等語。
2、原告丁○○謝沛蒼葉善村於六十三年間共同出資, 委由葉善村出面向原告丙○○之先夫林振和購買泉南 段一一四地號山胞保留地內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使用權一 節,業據原告丁○○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明,且 經原告丁○○謝沛蒼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原告丙○○告訴被告戊○○



甲○○己○○詐欺案件時陳稱在卷,並有合約書影本 一份在卷可稽。
3、另戊○○丁○○謝沛蒼會同丙○○於八十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重新訂定土地讓渡合約書,由丙○○將該土地 讓渡予丁○○謝沛蒼戊○○,並由丁○○謝沛蒼戊○○各自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一節,業據丁○○戊○○及證人謝沛蒼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分別陳述、證述 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 二三號卷第一五○頁),且有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堪認戊○○丁○○及訴外人謝沛蒼均有泉南段一 一四地號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 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二條、第九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協議是否合法?
1、原告主張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與被告等人間所簽 立之系爭買賣協議書並非真意,係遭被告戊○○所詐欺 而為之,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是出刑事告訴時為撤銷 系爭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該買賣協議無效等 語。
2、被告戊○○明知就系爭土地只有三分之一之權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丙○○詐稱丁○○已授權其 處理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未 經丁○○謝沛蒼之同意,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全部以 六百八十萬元出售予被告己○○後,於同日向丙○○佯 稱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丙○○因知識能 力不足,因而陷於錯誤而認為戊○○已取得丁○○等人 同意,乃在戊○○事先擬妥之系爭買賣協議書簽名、捺 印指紋,並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其後並 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所委任擔任信託名義人之不知情原住民甲○○,被 告戊○○所為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閱屬實。被告戊○○亦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於系爭土地買賣後,才請原告丁 ○○補簽名,但原告不願意,益證被告戊○○未經原告



丁○○授權向丙○○施以詐術為買賣之事實。
3、原告丙○○受被告戊○○之詐欺,誤認被告戊○○受有 丁○○謝沛蒼二人之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但查原告 丙○○於九十年十月間被告己○○請人到系爭土地測量 時,即向丙○○說明系爭土地已出售給被告己○○而知 悉上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規定,原告丙○○最遲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前為撤銷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二 月五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但查該告訴狀之內容並未表明撤銷系爭協議,業經本 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 三號卷宗審閱。而原告丁○○迄於本件訴訟起訴(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時仍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迄九十 五年一月十一日追加原告丙○○時始指稱原告丙○○為 上開協議書係遭被告詐騙等語,縱其主張為撤銷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但其遲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始為撤 銷,顯逾一年除斥期間。
4、原告丁○○並未參予系爭協議書之訂立,是其無法逕自 主張對系爭協議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四)被告己○○二人主張為善意第三人,是否有理由?查: 1、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且在上開土地上刊登大 幅售地廣告,被告己○○係依售地廣告之電話,與戊○ ○聯繫購地事宜,戊○○未向己○○告知其僅有系爭土 地三分之一之權利,又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協議書 係由戊○○梁世欣、蕭仲州、王蔡桃紅共同找丙○○ 簽章等情,業據戊○○、證人梁世欣、蕭仲州於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上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及前開售地廣告之照片一幀 附該卷可參。又戊○○在上開土地上刊登售地廣告一年 餘乙節,業據證人即丙○○之子林茂森於上開案件偵查 中結證在卷。堪認被告己○○係知悉前開售地廣告後, 始向戊○○購買上開土地,且被告己○○甲○○購地 過程中並未與丙○○接觸,是被告己○○甲○○是否 有向丙○○詐欺之犯行,尚非無疑。
  2、況且,本件戊○○就出售丁○○謝沛蒼所有系爭土地 權利部分之所為,係屬無權處分之行為,戊○○於交易 過程中,當無可能向被告己○○表示其無權處分丁○○謝沛蒼之權利。再該筆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戊○ ○、丁○○、證人謝沛蒼均非原住民,無法以其等之名



義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被告己○○無法自土地登記 謄本得知戊○○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或擁有全部使用權 之人,尚不違常情。況戊○○除以自己名義刊登售地廣 告外,復於買賣土地之過程中,提供其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之 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被告己○○,證明其確有出售上 開土地之權利,嗣復會同地主即丙○○配合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事宜,準此,被告己○○信任戊○○確有出售 上開土地之權限,向戊○○購買上開土地,自無詐欺丙 ○○可言。
  3、本件係被告己○○戊○○購買系爭土地,因該筆土地 係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己○○乃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 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僅將身分證、印章交付 被告己○○,不瞭解被告己○○戊○○買賣土地之過 程等情,業據被告己○○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陳稱甚明。 另買賣土地之過程中,戊○○均係與被告己○○洽談, 戊○○未見過被告甲○○,僅於本件告訴後,在偵查中 見到被告甲○○一情,亦據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 被告己○○既無詐欺丙○○之犯行,自難僅因被告甲○ ○係上開土地之信託所有人,遽認被告甲○○有詐欺丙 ○○之犯行。
4、綜上說明,被告己○○甲○○並無詐欺原告丙○○丁○○之行為,原告對被告己○○二人主張撤銷系爭協 議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
(五)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合法撤銷,被告甲○○與原告丙○○於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均屬有效,被告甲○○依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丙○○與被告戊○○、己○ ○、甲○○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 買賣協議書無效;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四日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一一四地號、 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四之一地號、面積一九 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四之二地號、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 ,同段一一四之三地號、面積二五四四平方公尺等土地所 為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於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丙○○所有;及 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一所示、面積三八八○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給原告丙○○,並由原告丁○○受領 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證人甘榮宗,欲證明原告 丁○○、被告戊○○己○○曾因本案協商乙節,已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 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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