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98號
NTDV,94,訴,498,200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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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己○○
       戊○○
       丁○○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喜律師
複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辛○○
訴 訟代理 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癸○
       庚○○
兼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乙○○
被    告 甲○○
       子○○
兼上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庚○○癸○甲○○乙○○壬○子○○
將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4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
部分面積四十四.二三平方公尺房屋、編號A4部分面積五十二
.三五平方公尺豬舍、編號C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廁所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4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八.九七平方公尺車庫、編號A3部分面
積七十七.八四平方公尺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
尺水塔、編號F部分籬笆、編號G部分水泥坡崁拆除,及將坐落
上開土地上編號D部分含笑花、編號E部分龍眼樹除去,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
被告辛○○庚○○癸○甲○○乙○○壬○子○○
各分別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原告戊○○新臺幣參
佰伍拾元,原告丁○○新臺幣參佰伍拾元。
被告辛○○應分別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原
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原告丁○○新臺幣貳仟貳佰
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癸○甲○○乙○○壬○
子○○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藍章單獨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 ,詎被告辛○○並無任何正當權源,未經原告同意,竟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97平方公 尺車庫、編號A3部分面積77.84平方公尺房屋、編號B 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水塔、編號F部分籬笆、編號G部 分水泥坡崁,並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含笑花、編號 E部分龍眼樹,而原告多次口頭催促被告辛○○拆除及渠 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然被告辛○○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辛○○拆除及 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44.23平方 公尺房屋,被告已承認係其祖父藍陳榮出資興建,為被告 7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4部分面積52.35平方公尺豬舍、編號C部分面積 0.42平方公尺廁所,被告亦承認係其父藍壬癸出資興建, 為被告7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辛○○庚○○癸○甲○○乙○○壬○子○○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超過10年之久,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被告卻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民法第 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分別計算如下:
 1.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44.23平方公尺房屋、編號 A4部分面積52.35平方公尺豬舍、編號C部分面積0.42 平方公尺廁所,乃由被告辛○○庚○○癸○甲○○乙○○壬○子○○等7人共同繼承而占有,其面積 共計9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自95年4月21日(即原告向鈞 院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之日)回溯5年即至90年4月22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8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 152元)之年息10%計算,共計7,370元。參以,上開地上 物乃由被告7人平均繼承,是上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由 被告7人平均分擔,且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相同,故被告每人應返還原告每人350元。




 2.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97平方公尺 車庫、編號A3部分面積77.84平方公尺房屋、編號B部 分面積0.63平方公尺水塔、編號D部分含笑花、編號E部 分龍眼樹、編號F部分籬笆、編號G部分水泥坡崁,乃由 被告辛○○出資興建或種植而占用,其面積共計87.44平 方公尺,原告請求自94年12月19日(即鈞院收到民事起訴 狀之日)回溯5年即至89年12月20日之損害金,以89年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2元)之年息10%計算,共計6,645 元。參以,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相同,故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每人2,215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之父未與訴外人為任何約定,否認被告所提切結書內容 ,縱有約定,亦無法對抗原告。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6件、地價謄本1件、地籍圖謄本4 件、戶籍謄本19件、照片8件、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函及 複丈成果圖影本各1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 聲請履勘現場及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辛○○於95年2月9日接獲原告追加起訴狀,依該狀所 載,原告追加被告庚○○等6人,然原告追加訴訟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被告辛○○不同意,應予以駁回。(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44.23平方 公尺房屋,乃由被告之祖父藍陳榮出資興建,其門牌號碼 為南投縣集集鎮林尾里山腳巷8號。且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52.35平方公尺豬舍、編號C 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廁所,乃由被告之父藍壬癸出資興 建。而上開地上物已由被告7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就 此得訊問證人沈清金
(三)被告之祖父藍陳榮向訴外人陳肇修(已死亡)購買系爭土 地,當時固未簽立任何書面,迄原告之父親向陳肇修購買 其目前所有之相鄰土地後,陳肇修始於39年間應被告之祖 父藍陳榮之要求,補具以被告之父藍壬癸為名義之土地杜 賣契字及切結書,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陳肇修曾 分別與被告之祖父藍陳榮、原告之父親達成約定,約定以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之西邊水溝為買受土地之經界 線,就此請求訊問證人即陳肇修之大媳婦陳賴青即可明瞭 ,且水溝以東部分為被告之祖父藍陳榮所買受,水溝以西



部分為原告之父所買受,雙方遵守此約定相安無事已超過 50年,就此請訊問證人即附近林地所有人陳嵩山。綜上, 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均位在水溝以東,即為有權占有。(四)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已存在超過50年,原告從未主張任何權 利,已睡眠在權利之上,足可認定原告不再行使權利,依 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業 已失效,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杜賣契字影本1件、切結書影本1件為證,並 請求訊問證人沈清金、陳賴青、陳嵩山。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檢送門牌號碼南投縣 集集鎮林尾里山腳巷8號房屋之稅籍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辛○○無 任何正當權源,未經原告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水塔及水泥坡崁,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辛○○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嗣被告辛○○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原告所指房屋為其祖父藍陳榮出資興建,並由其兄 弟姐妹共同繼承等語,原告遂據被告辛○○所辯前詞而追加 其兄弟姐妹為本件被告,經核本件起訴及追加之訴,二者基 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追加被告庚○○等6人,亦無礙被告辛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原告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面臨員集路,附近約有四戶住宅。(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97平方公 尺車庫、編號A3部分面積77.84平方公尺房屋、編號B 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水塔、編號F部分籬笆、編號G部 分水泥坡崁乃由被告辛○○出資興建,及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含笑花、編號E部分龍眼樹乃由辛 ○○種植。
(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44.23平方 公尺房屋乃由被告之祖父藍陳榮出資興建。及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52.35平方公尺豬舍、 編號C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廁所,乃由被告之父藍壬癸 出資興建。而上開地上物已由被告7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 有。
(四)藍陳榮與藍壬癸死亡後,其繼承人如本院卷第54頁繼承系



統表。
(五)被告如須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給付原告金錢,被 告同意以原告95年4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狀所載計算方式 加以計算。
三、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 之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二)被告應否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 之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1.原告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66年3月24日辦妥 所有權登記,原告3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自堪信為 真實。
2.被告辯稱其祖父藍陳榮曾向訴外人陳肇修購買系爭土地, 陳肇修並於39年間出具土地杜賣契字及切結書,且陳肇修 分別與被告之祖父、原告之父約定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房屋之西邊水溝為土地經界線云云,固提出土地杜賣契 字及切結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賴青與陳嵩山,惟被 告所辯前詞充其量僅指出陳肇修曾分別與被告之祖父、原 告之父達成約定,然本於債之相對性,陳肇修與被告之祖 父所為約定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而陳肇修與原告之父 所為約定之效力,亦不及於被告,被告自不得據此向原告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復按不 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 時效之規定,固經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33號著有解釋,然 於54年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謂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例參照)。查系 爭土地既已於66年3月24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自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原告而 言既無正當使用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權人地位,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辛○○庚○○癸○甲○○、乙 ○○、壬○子○○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2部分面積44.23平方公尺房屋、編號A4部分面積52.35



平方公尺豬舍、編號C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廁所,並交 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請求被告辛○○拆 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97平方 公尺車庫、編號A3部分面積77.84平方公尺房屋、編號 B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水塔,及除去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含笑花、編號E部分龍眼樹、編號F 部分籬笆、編號G部分水泥坡崁,並交還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否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系 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並無正當使用權源,則被告辛○○、庚 ○○、癸○甲○○乙○○壬○子○○以如附圖所 示編號A2部分房屋、編號A4部分豬舍、編號C部分廁 所占有系爭土地,以及被告藍火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車庫、編號A3部分房屋、編號B部分水塔、編號D部 分含笑花、編號E部分龍眼樹、編號F部分籬笆、編號G 部分水泥坡崁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 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 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而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89年間為152元,於93 年間為160元,此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且系爭土地之北側面臨員集路,附近有數戶住宅等情 ,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89年度申報地價10% 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
3.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 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2部分面積44.23平方公尺房屋、編號A4部分面積 52.35平方公尺豬舍、編號C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廁所



,乃由被告辛○○庚○○癸○甲○○乙○○、壬 ○、子○○共同繼承而占用,面積共計97平方公尺,每年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89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計1,474元 (計算式:97X152X10%=14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請求自95年4月21日(即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言 詞辯論狀之日)回溯5年即至90年4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計7,370元。參以,依本院卷第54頁繼承系統表記 載被告7人為同一繼承順序,是上開地上物乃由被告7人平 均繼承,則原告主張上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由被告7人 平均分擔,尚屬有理。且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相同,則原告主張被告每人所負擔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平均返還予原告3人,尚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每人應給付原告每人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97平方 公尺車庫、編號A3部分面積77.84平方公尺房屋、編號 B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水塔、編號D部分含笑花、編號 E部分龍眼樹、編號F部分籬笆、編號G部分水泥坡崁, 乃由被告辛○○出資興建及種植而占有,面積共計87.44 平方公尺,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89年申報地價10%計 算,計1,329元(計算式:87.44X152X10%=1329.0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自94年12月19日(即原告 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之日)回溯5年即至89年12月20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6,645元。參以,原告3人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相同,則原告主張上開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平均返還與原告3人,尚屬有理。
5.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 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辛○○給付原告己 ○○2,215元,原告戊○○2,215元,原告丁○○2,215元 ,及均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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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