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O○○
U○○
子○○
亥○○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g○○
被 告 戌○○
f○
j○○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h○○
被 告 E○○
天○
丑○○
卯○○
D○○
G○○
T○○
J○○
V○○(兼黃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巳○○
午○○
辰○○
宙○○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X○○
被 告 地○○
宇○○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Y○○
N○○
被 告 P○○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N○○
被 告 k○○
l○○
癸○○
H○○
F○○
b○○
申○○○
K○
酉○○
甲○○
兼前七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寅○○
被 告 L○○
未○○○
M○○
B○○
c○○
i○○○
A○○
陳尺
I○○
e○○
戊○○(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
庚○○(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
壬○○(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
辛○○(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
丁○○(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
丙○○(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
己○○(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
乙○○(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
W○○(a○○之承受訴訟人)
Q○○(a○○之承受訴訟人)
R○○(a○○之承受訴訟人)
S○○(a○○之承受訴訟人)
玄○○(a○○之承受訴訟人)
黃○○(黃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C○○(黃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Z○○(黃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d○○(黃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H○○、F○○、b○○、申○○○、K○、酉○○、甲○○應就被繼承人黃道所遺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二一一之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L○○、未○○○、M○○、B○○、c○○、i○○○、A○○、陳尺、I○○、e○○應就被繼承人黃甲辰所遺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V○○、黃○○、C○○、Z○○、d○○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泉所遺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g○○與被告丑○○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原告g○○萬分之二○六三,被告丑○○萬分之七九三七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G○○、Q○○、F○○、H○○、b○○、申○○○、K○、酉○○、甲○○、L○○、未○○○、M○○、B○○、c○○、i○○○、A○○、陳尺、I○○、e○○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被告巳○○萬分之一四二,被告G○○萬分之三六○,被告Q○○萬分之四三六六,被告F○○萬分之七八,被告L○○、未○○○、M○○、B○○、c○○、i○○○、A○○、陳尺、I○○、e○○公同共有萬分之四○九,被告F○○、H○○、b○○、申○○○、K○、酉○○、甲○○公同共有萬分之四六四五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戌○○與被告f○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原告戌○○萬分之三五五六,被告f○萬分之六四四四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己○○、乙○○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被告辛○○萬分之四九九六,被告己○○與乙○○各萬分之二五○二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宇○○、P○○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被告P○○萬分之二八五八,被告地○○與宇○○各萬分之三五七一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與E○○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被告天○萬分之一九六一,被告E○○萬分之八○三九保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T○○與原告U○○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被告T○○萬分之二六二四,原告U○○萬分之七三七六保持共有;編號M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J○○、T○○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被告G○○萬分之一三四五,被告J○○分之三一四七,被告T○○萬分之五五○八保持共有;編號N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V○○、黃○○、C○○、Z○○、d○○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被告V○○萬分之六五二,被告D○○萬分之三二八五,被告V○
○、黃○○、C○○、Z○○、d○○公同共有萬分之六○六三保持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g○○與O○○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原告g○○萬分之九一二,原告O○○萬分之九○八八保持共有;編號P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與午○○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被告巳○○萬分之四八四二,被告午○○萬分之五一五八保持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與亥○○,及被告辰○○、H○○、F○○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被告F○○萬分之一二八,被告H○○萬分之五三二,被告辰○○萬分之一三三○,原告亥○○萬分之三九八九,原告子○○萬分之四○二一保持共有;編號T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f○、C○○、F○○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被告F○○萬分之五八二,被告癸○○萬分之二五八六,被告C○○萬分之三四四七,被告f○萬分之三三八五保持共有;編號U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與f○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被告寅○○萬分之三九四七,被告f○萬分之六○五三保持共有;編號V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W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O○○負擔一二○○○分之五九四,原告U○○負擔百分之九六○分之三九,原告子○○負擔六○○○分之一八九四,原告亥○○負擔四八○分之一五五,原告g○○負擔二四○○分之九九,被告V○○負擔一二○○○分之四三,被告H○○與F○○各負擔二四○分之一;由被告H○○、F○○、b○○、申○○○、K○、酉○○、甲○○連帶負擔四八○分之一○;由被告L○○、未○○○、M○○、B○○、c○○、i○○○、A○○、陳尺、I○○、e○○連帶負擔六○○○○分之一一○;由被告V○○、黃○○、C○○、Z○○、d○○連帶負擔四八○分之一六;餘由其餘被告按如附表所示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F○○、H○○、b○○、申○○○、K ○、酉○○、甲○○應就被繼承人黃道所遺坐落南投縣名間 鄉○○段211之11地號,地目建,面積167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L○○、未○○○、M○○、B○○、c○○、 i○○○、A○○、陳尺、I○○、e○○應就被繼承人黃 甲辰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0分之110辦理繼承登 記。(三)被告V○○、黃○○、C○○、Z○○、d○○
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分之 16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黃道於日據時代大正7年12月30日死亡後,其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分之10乃由黃萬子繼承,嗣黃萬子 於民國(下同)60年4月9日死亡後,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80分之10,乃由其繼承人即被告H○○、F○ ○、b○○、申○○○、K○、酉○○、甲○○共同繼承 ,惟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三)黃甲辰於79年1月6日死亡後,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60000分之110,乃由其繼承人即被告L○○、未○○ ○、M○○、B○○、c○○、i○○○、A○○、陳 尺、I○○、e○○共同繼承,惟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併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四)黃清泉於95年4月6日死亡後,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80分之16,乃由其繼承人即被告C○○、V○○、 黃○○、Z○○、d○○共同繼承,惟渠等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併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宙○○於94年4月19日將其 應有部分960分之16出售予被告C○○,並於94年5月5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戌○○則於94年12月30日將其 應有部分490分之19出售與被告k○○,並於95年1月17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沈陳捒於94年6月20日死亡, 其所移應有部分60000分之1655,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 ○○、被告己○○、被告辛○○於94年9月22日辦理繼承 登記,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0分之414、60000 分之414、60000分之827。被告a○○於95年1月6日死亡 ,其所遺應有部分60000分之1175,由其繼承人即被告Q ○○於95年4月13日辦妥繼承登記。
(六)系爭土地上與相鄰同段211之5地號土地(已另案訴請分割 )均係由同段21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經原告於起訴前與 各共有人多次開會討論,共有人大多同意分割方案以不傷 及系爭土地上現有16戶建物、不超過建物使用面積、由建 物所有人分得所占有部分之土地、同一家族保持仍共有為 原則,待分割後再與同段211之5地號土地分得之共有人交 換或買賣土地,以免發生糾紛。
(七)原告O○○於69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
鄉○○路106之3號二層磚造混凝土房屋,請求分得建物所 在部分土地,並願意與原告g○○保持共有。
(八)原告U○○與被告T○○為兄弟,原告U○○於69年間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106之6號房 屋,請求分得房屋所在基地,並願意與被告T○○保持共 有,亦同意原告g○○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系爭土地上16棟建物,其所有人如持分不足,應於分割後 向分得建物所在土地之共有人購買,或者與同段211之5地 號土地分得之共有人交換,而被告k○○不應故意向被告 戌○○買受持分,且被告j○○超買面積30平方公尺,應 售予土地持分面積不足之建物所有人,避免糾紛。(二)原告g○○所提分割方案,係依照其自行請測量公司測量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結果所製作。
(三)原告g○○雖非限住戶,亦可購買土地,且提出分割方案 所分得之位置,並未占用被告j○○居住之土地。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件、戶籍謄本89件、繼承暨統表6 件、照片7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k○○部分:
(一)陳述:
1.其父於68或6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 鄉○○路102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嗣其父死後乃由被告k○○繼承該棟房屋,請求分得該 棟房屋所占基地。且被告k○○已向被告戌○○購足該棟 房屋所占基土地持分,至於巷道部分應負擔之部分,被告 戌○○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名下土地負擔。 2.系爭土地之現況應以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而原 告g○○所提之分割方案未請專業人士測量,會影響到現 有之建物,不同意原告葉蒼榮所提分割方案。
(二)證據:提出房屋現值核計表影本1件、同意書影本2件、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件 、為證。
二、被告E○○、天○部份:
其二人為夫妻,願就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且其在系爭土 地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106之7號三層半磚造混 凝土房屋,希望分得房屋所在基地。
三、被告辰○○部分:
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亦同意原告g○○提出分割方案。四、被告j○○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 同意分割,且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 106之2號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乃為被告j○○所有,請求分 得該屋所在基地,不同意原告g○○所提分割方案。五、被告卯○○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 同意分割,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130 號房屋為其所有,請求分得該屋所在基地。
六、被告l○○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 坐落同段211之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102 之1號房屋為其所有,希望分得部分土地能緊鄰同段211之5 地號土地。
七、被告V○○、C○○、黃○○、Z○○、d○○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 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106之4號房屋 為黃清泉於69年間所興建,且因被告V○○與黃清泉為夫妻 ,請求分得房屋所在基地,並保持共有。
八、被告癸○○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及所提證據 如下:
(一)陳述: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106 號鋼筋混凝土房屋為其於92年間所建造,請求分得該屋所 在基地,並同意原告g○○所提分割方案。
(二)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等影本各1件、土地 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各2件為證。
九、被告辛○○、戊○○、庚○○、壬○○、丁○○、己○○、 丙○○、乙○○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 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126、128號房 屋為沈陳束所有,請求分得房屋所在基地,並同意原告g○ ○所提分割方案。
十、被告T○○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 同意分割,願意與原告U○○、被告E○○保持共有,並同 意原告g○○所提分割方案。
十一、被告J○○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 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106之5號房屋 為其所有,請求分得該屋所在基地,並同意原告g○○提出
分割方案。
十二、被告巳○○、午○○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 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g○○提出 分割方案。
十三、被告寅○○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 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104號混凝 土加強磚造房屋乃其於30年前所建造,請求分得該屋所在 基地,並同意原告g○○所提分割方案。
十四、被告戌○○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 同意分割,對於原告g○○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十五、被告丑○○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 同意原告g○○所提分割方案,並同意與原告g○○保持 共有。
十六、被告宇○○、地○○、P○○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 其為兄弟,願就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且其在系爭土地 上無任何建物,同意原告g○○所提分割方案。十七、被告宙○○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 相鄰同段211之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未與系爭土地完全相同 。
十八、被告F○○、H○○、b○○、申○○○、K○、酉○○ 、甲○○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 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g○○所提分割方案。
十九、被告W○○、Q○○、R○○、S○○、玄○○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 同意原告g○○所提分割方案。
二十、被告f○、D○○、G○○、L○○、未○○○、M○○ 、B○○、c○○、i○○○、A○○、陳尺、I○○、 e○○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戌○○、j○○、卯○○、J○○、T○○、巳○○、 午○○、宇○○、P○○、l○○、地○○、F○○、寅○ ○、H○○、癸○○、b○○、申○○○、K○、酉○○、
甲○○、辛○○、戊○○、庚○○、壬○○、丁○○、己○ ○、丙○○、乙○○、C○○、V○○、黃○○、Z○○、 d○○、W○○、Q○○、R○○、S○○、玄○○、f○ 、丑○○、D○○、G○○、L○○、未○○○、M○○、 B○○、c○○、i○○○、A○○、陳尺、I○○、e○ ○、黃 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黃道於日據時代大正7年12月30日 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H○○、F○○、b○○、申○○ ○、K○、酉○○、甲○○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8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及黃甲辰於民國(下同) 79 年1月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L○○、未○○○、 M○○、B○○、c○○、i○○○、A○○、陳尺、I○ ○、e○○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0分 之110辦理繼承登記;及黃清泉於95年4月6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即被告C○○、V○○、黃○○、Z○○、d○○迄未 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如聲明第1、2、3項所示,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查,系爭土地之南側面臨南田路,其西側面臨寬約5公尺 巷道,且兩造各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一)原告O○○與g○○,及原告U○○與被告T○○,及被 告E○○與天○,及被告宇○○、地○○與P○○均已分 別表明願就其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且被告V○○亦表 明希望與黃清泉所遺應有部分合併使用,則為免渠等分得 土地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此意見自應尊重。(二)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巷道乃供兩造通行之 用,自宜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關於被告趙國詮應分擔巷道部分面積,被告戌○○已出具 同意書表示願自其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中扣除,此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0頁),此意見自應尊重。(四)爰將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方法方割。至原告g○
○所提分割方案,與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現況不符,如依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則兩造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 房屋勢將拆除,對兩造之經濟利益均有減損,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應有部分
一 O○○ 一二○○○分之五九四
二 U○○ 九六○分之三九
三 子○○ 六○○○分之一八九
四 亥○○ 四八○分之一五
五 g○○ 二四○○分之九九
六 戌○○ 四八○分之一一
七 f○ 四八○分之四三
八 j○○ 四○分之三
九 E○○ 四八○分之四一
十 天○ 四八分之一
十一 丑○○ 四八○分之六七
十二 卯○○ 六○○○○分之五五五
十二 D○○ 一四四○分之二六
十三 G○○ 一四四○分之一三
十四 T○○ 九六○分之四三
十五 J○○ 六○○○分之一○四
十六 V○○ 一二○○○分之四三
十七 黃○○
十八 C○○
十九 Z○○
二十 d○○
(上五人公同共有
黃清泉所遺應有部分) 四八○分之一六
二十一 巳○○ 四八○分之五
二十二 午○○ 四八○分之五
二十三 辰○○ 四八○分之五
二十四 宙○○ 九六○分之一六
(上一人應有部分已於94年5月5日移轉登記與被告 C○○)
二十五 地○○ 九六○分之五
二十六 宇○○ 九六○分之五
二十七 P○○ 九六○分之四
二十八 k○○ 四八○分之二七
二十九 l○○ 四八○分之三
三十 癸○○ 六○○○分之七五
三十一 寅○○ 六○○○分之一二九
三十二 H○○ 二四○分之一
三十三 F○○ 二四○分之一
三十四 b○○
三十五 申○○○
三十六 K○
三十七 酉○○
三十八 甲○○
(上七人公同共有
黃道所遺應有部分) 四八○分之一○
三十九 L○○
四十 未○○○
四十一 M○○
四十二 B○○
四十三 c○○
四十四 i○○○
四十五 A○○
四十六 陳尺
四十七 I○○
四十八 e○○
(上十人公同共有
黃甲辰所遺應有部分) 六○○○○分之一一○
四十九 辛○○ 六○○○○分之八二七
五十 己○○ 六○○○○分之四一四
五十一 乙○○ 六○○○○分之四一四
五十二 Q○○ 六○○○○分之一一七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