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更一字,95年度,1號
NTDM,95,易更一,1,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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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前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終結,上訴
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95年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南投縣集集鎮昇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南投縣集集鎮○○段948、949、968、985、986、1021共  6筆地號土地係國有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僅能供農牧使用,非經申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辦理變 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使用,作 為開採砂石之用,竟於93年12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 9百多萬元(不包括砂石)向呂進益(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購買上開6筆國有土地上砂石場之非法權 利經營砂石場,南投縣政府勘查得知後,先以該府94年3月 30 日府地用字第09400626800號函昇財砂石公司負責人甲○ ○上揭6筆國有土地係農牧用地,不得擅自設置砂石場,並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6萬元,且甲○○ 須於文到2個月內移除砂石及機具設施恢復作農業使用。惟 甲○○未於限期內移除,南投縣政府遂又於94年11月9日以 府地用字第09402239900號處分書,再依區域計畫法第21 條 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7萬元,並於文到2個月內移除砂石及機 具設施恢復作農業使用。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5年2月16日會同南投縣政府地用課人員至上揭土地勘驗 時,仍見上揭土地上之砂石及機具尚未移除恢復土地原狀而 繼續經營砂石場至今。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南投縣政



  府地用課人員陳世茂證述屬實,並有上揭南投縣政府94年3 月30日府地用字第09400626800號函(見94他字第603號卷第 25頁)、94年11月9日府地用字第09402239900號處分書(見 95偵字第236號卷第5頁)、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南投縣政 府會勘紀錄表、上開國有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7月28日、94年12月26日、9 5年2月16日勘驗筆錄(見94年年偵字第2083號卷第28頁、9 4年他字第603號卷第85頁、95年偵字第236號卷第4頁)、現 場照片(見94年偵字第2768號卷第4頁至第14頁、94年他字 第603號卷87頁、95年偵字第23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復未依南投縣政府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於限 期內恢復原狀,應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南投 縣政府雖先後以94年3月30日府地用字第09400626800號、94 年11月9日府地用字第09402239900號處分書函令被告依限移 除砂石、機具並恢復作農業使用,惟被告須依命令限期恢復 原狀之行為既僅有一個,與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 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罪名者 有別,被告依限須移除砂石、機具及恢復土地農業使用之行 為僅有一個,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檢察官認被告因先後收受 縣政府之前揭2份處分而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論以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謀私 人之利,無視國家整體土地資源之永續發展,違反國有非都 市土地編定之使用類別而經營易於污染環境之砂石場、混凝 土場,經縣政府處分命其恢復原狀,仍未予置理;惟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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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