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32
號、第3859號、第40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86
號、第1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兩年約同意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統一精工埔里二站加油站簽帳單及虎山加油站簽帳單上偽造之「詹珮菱」署押各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 行:
⑴於94年7月間,以佯稱購物之方式,進入南投縣埔里鎮○○ 路32號佳易商行,徒手竊取負責人王憲文所有之皮夾1只( 內有現金3千元)。
⑵於94年9月中旬某日,趁前往友人賴鳳英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住處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詹珮菱所有皮包1只( 內有詹珮菱之身分證、駕照、健保IC卡、金融卡、現金2百 元)。
⑶於94年9月24日13時8分許,與庚○○(審理中)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庚○○把風、己○○下手 之方式,由己○○進入南投縣埔里鎮○○里○○路69 號「 酒將批發雜貨店」,趁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辛○○ 所有置於收銀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 ⑷於94年10月11日20時許,徒手進入上開酒將批發雜貨店欲再 竊取現金,然因收銀台沒有現金而未遂。嗣於94年10月12日 21時30分許,己○○欲故技重施前往酒將批發雜貨店竊取財 物,於佯稱購物之際即為辛○○發覺,己○○見狀有異隨即 逃跑,經辛○○報警後於埔里鎮○○街與九江街口查獲。 ⑸於94年10月26日11時許,趁大門未上鎖而進入南投縣埔里鎮 ○○里○○路169號「大城國中校長室」,徒手竊取校長丁 ○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丁○之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 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健保卡、名片及現金1千元)得手。
⑹於94年10月30日下午16時許,進入南投縣埔里鎮○○路411 號「波霸奶茶」之泡沫紅茶店,趁購買西瓜汁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店員壬○○所有之紅色皮包1只(內有壬○○所有之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IC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零 錢數十元)得手。
⑺於94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不知情之劉忠銘所有之 車牌號碼OM─1178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前往南投縣埔里 鎮○○路478號「兔女郎檳榔攤」,先由庚○○向店員丙○ ○佯稱欲購買1000元之大量檳榔,並擋住丙○○之視線,趁 丙○○裝檳榔之際,由己○○開啟收銀台之抽屜以徒手竊取 現金,得手3530元後,適為丙○○發現,己○○遂駕駛上揭 汽車搭載庚○○逃逸現場,丙○○並立即報警,於同日11時 30分許為警在埔里鎮興隆巷8號前查獲,並於己○○身上取 回現金997元(已發還丙○○)及該車上查獲壬○○之上開 證件(已發還壬○○)。
⑻於95年1月4日12時許,佯稱找尋友人而進入南投縣埔里鎮○ ○路○段401號「中古家電行」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皮 包1只(內有戊○○之國民身分證及興農超市會員卡、鄭雅 文之健保IC卡、大眾銀行金融卡各1張)。
⑼於95年1月4日18時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之「小淘氣 檳榔攤」,趁陳珊珊疏於受託看顧丑○○之上開檳榔攤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檳榔攤抽屜內現金1200元及MARLBORO牌香煙 1包,得手後旋為陳珊珊發覺,乃呼叫其母共同攔阻,並於 當日18時15分許,在同鎮○○路與忠孝三路口攔住己○○, 於攔阻中,自己○○身上掉落前揭姜汶玲及鄭雅文之證件及 現金、香煙等物品(均發還姜汶玲、丑○○),並經陳珊珊 報警處理後,而知上情。
⑽於95年1月間某日,以佯稱購物之方式,進入南投縣埔里鎮 守城1巷1號之「家蓁雜貨店」內,趁負責人癸○○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癸○○之妹王玉枝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 千元、身分證、健保卡)。
(11)於95年1月間某日,以佯稱購物之方式,進入南投縣埔里 鎮○○街93號之「興昌雜貨」店內,徒手竊取負責人乙○ ○所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5千元。
(12)於95年1月間某日,以佯稱購物之方式,進入南投縣埔里 鎮○○路○段350號之「嘉益雜貨店」內,徒手竊取負責人 子○○所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1千元。
(13)於95年1月間某日,以佯稱購物之方式,進入南投縣埔里 鎮○○路11之5號之「慶逢雜貨店內」,徒手竊取負責人
甲○○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2千元。 ㈡己○○於竊得上開詹珮菱之國民身分證及丁○之聯邦銀行信 用卡後,遂基於偽造文書及盜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⑴分別於94年9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持詹珮菱之國民身分證 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站前 特約服務中心,佯稱為詹珮菱本人,申請門號分別為000000 00 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分別於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兩年約同意書及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偽 簽詹珮菱之署押各1枚,致該服務中心之員工因而陷於錯誤 ,而允以申辦上開門號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珮菱 及該特約服務中心。
⑵於94年10月26日21時56分許,持上開丁○之聯邦銀行信用卡 ,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165號林俊華經營之「震旦流通 電子網路聯盟─宏揚忠孝店」,佯稱為信用卡之持卡人,表 示欲刷卡購買INNOSTREAM廠牌、型號為I2300之行動電話1支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並將該信用卡交予不知 情之林俊華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經林俊華交付金額為8000 元之簽帳單後,己○○即在簽帳單上偽簽「詹珮菱」之署押 ,以表示「詹珮菱」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 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致林俊 華因而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將上開手機交付與己○ ○,足以生損害於詹珮菱、林俊華、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及聯邦銀行。
⑶分別於94年10月27日2時34分許及同日11時1分許,持上開丁 ○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1115號「統 一精工埔里二站加油站」及同鎮○○路○段308號「虎山加油 站」,均佯稱為信用卡之持卡人,表示欲刷卡加油,並均將 該信用卡分別交予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 ,經該加油站員工分別交付金額為5百元及3百元之簽帳單後 ,己○○即分別在簽帳單上偽簽「詹珮菱」之署押各1枚, 以表示「詹珮菱」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 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致該加油 站之員工分別因而陷於錯誤,均允予簽帳加油,足以生損害 於詹珮菱、各該加油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聯 邦銀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王憲文、詹珮菱、辛○○、丁○、壬○○、丙○○、 戊○○、丑○○、癸○○、乙○○、子○○、甲○○於警詢 時之指述。
㈡陳珊珊、劉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丁○、詹珮菱、林俊華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㈢信用卡盜刷明細1紙、統一精工埔里二站加油站簽帳單及虎 山加油站簽帳單各1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手機兩年約同意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各1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酒將批發雜貨店」監視錄影機翻拍 照片5張、統一精工埔里二站加油站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2張 、虎山加油站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1張、震旦流通電子網路 聯盟─宏揚忠孝店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1張、小淘氣檳榔攤 現場照片2紙、家蓁雜貨店、興昌雜貨店、嘉益雜貨店、慶 逢雜貨店現場查證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
㈣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己○○犯罪事實㈠⑴至⑶、⑸至(13)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㈠⑷部分,被告雖已著 手搜尋財物,惟因無現金致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此 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庚○○就犯 罪事實㈠⑶、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詹珮菱」署押,係為其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手機兩年約同意書及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各1紙及簽帳單3 紙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就犯罪事實㈠⑻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得被害人戊 ○○、鄭雅雯之物,為一行為觸犯二竊盜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竊盜罪。被告 先後多次竊盜、共同竊盜及竊盜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之共同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共同連續 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㈠⑶、⑷、⑹、⑺部分 提起公訴,惟其餘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含 95年度偵字第1086號、第19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 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報酬,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且利用信用卡之交易便捷性,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 秩序,損及信用卡真正持有人及發卡銀行等之權益,及所竊 得及簽帳消費之財物及次數,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兩年約同 意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統一精工埔里二站加油站簽帳單 及虎山加油站簽帳單上「詹珮菱」之署押各1枚,均係被告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在「震旦流通電子網路聯盟─宏揚忠孝 店」簽帳單上所偽造之「詹珮菱」署押1枚,被告供稱該簽 帳單業已遺失,且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 擾,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6月27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 鎮○村里○○路○段216號內,趁被害人即屋主寅○○○不注 意之際,竊取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為LOK─713號機車1部, 得手後供已騎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㈡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7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4年5 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因故至被害人許麗玲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里○○路14號之住處,見被害人在廚房,而其所有之 皮包(內有中華郵政金融卡一枚、台新銀行及安泰銀行之信 用卡各一枚、及健保卡、身分證各一枚)置放於客廳之沙發 上,且當時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前 開皮包予以竊取得手。而後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許,持前開 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位 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42號之振成銀樓盜刷信用卡購買 金飾,使該銀樓店員誤以為被告為信用卡所有人,並因此陷 於錯誤而為刷卡動作,然而因被告無法提出身分證明而最後 未能交易成功。嗣被害人隨即發現皮包遺失而向各相關金融 行庫掛失,其中台新銀行告知前開信用卡於當日下午7時許 在振成銀樓有交易紀錄,遂報警,而後被告於同日下午8時 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西康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贓物皮包一只、金融卡一枚、信用卡二枚,以及健保卡 、身分證各一枚等之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 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94年7月25日判決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 埔刑簡字第1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證,而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係於94年6月27日,與前 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94年5月3日),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該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應為本 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11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應為 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五、95年度偵字第190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3月間 某日,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54-2號之「蕭記商店」內 竊取2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然被告前已因94年5月3日間之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經 本院於94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4年7月25日確定 俱如前述,而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係於94年3月 間日,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94年5月3日),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 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之竊盜犯行應為本院94年度埔刑簡第114號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以本院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原移送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