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779號
NTDM,94,訴,779,2006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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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三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塑膠袋壹袋(內含玖拾陸個分裝袋),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販賣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參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販賣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參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塑膠袋壹袋(內含玖拾陸個分裝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販賣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第 一、二級毒品,禁止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 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為南投縣 政府外派公務員,享有個人辦公室之便,在南投縣魚池鄉○ ○路一七四號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辦公室內(下稱風 管處)、或在魚池鄉○○路一三七號其所經營之松鶴園大飯 店地下室內(下稱松鶴園飯店)、或在魚池鄉中名村文正巷 十四號舊宅(下稱舊宅)等處,供不特定人登門購買毒品, 連續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一)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之某日,撥打己○○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錢新台幣(下同) 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錢,嗣於當日二十時許,雙方在風管處交貨(丙○○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五 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五月在案)。
(二)壬○○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月間之某日,先後以公共電話 及友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己○○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 嗣雙方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二十時許在風管處,及九十 四年六月間某日十四時許在松鶴園飯店交貨,每次均購買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三千元(壬○○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 。
(三)庚○○於九十四年六月中旬之某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凌晨某 時許,先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以一千元之代價向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 ,並均在松鶴園飯店交貨(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四)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之某日,在風管處,以每小包一 千元之代價,向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 包;又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之某日,在己○○舊宅,以每小 包一千元之代價向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再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之某日,在風管處,以每小包一千五 百元之代價向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 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在案)。
二、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 正之),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 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 括犯意,連續多次於下列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丙○○、庚○○、戊○○、乙○○、辛○○、甲 ○○、丁○○等人施用:
(一)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起之某日,在風管處、松鶴園飯店地下 室,連續二次無償轉讓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丙○○施用。
(二)自九十四年六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在松鶴園飯店 地下室、舊宅等處,連續多次無償轉讓微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施用。
(三)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間之某日止,在 松鶴園飯店地下室、風管處、舊宅等處,連續多次無償轉 讓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施用。(四)自不詳時間起,在松鶴園飯店地下室、風管處、舊宅等處 ,先後五次無償轉讓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施用。
(五)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在松鶴園飯店地下室,先後二次無償 轉讓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施用。(六)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二十一時許,在舊宅無償轉讓微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甲○○施用毒 品部分,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送臺 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四毒偵字第一一七九、一六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七)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在松鶴園飯店地下室,先後二次 無償轉讓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 丁○○施用毒品部分,因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二時四十 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魚池鄉○○村○○路一三七號松鶴園 飯店地下室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安非他他 命類或鴉片海洛因代謝物方面均呈陰性反應,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毒偵字第一一七八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惟據其於該案警詢中自白:最後一次施用 海洛因係在九十三年十月間,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係在九十四年三、四月間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
三、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 九十四年聲搜字第二八六號搜索票,在松鶴園飯店一樓查獲 己○○、及不知情之王錫邦外,並在松鶴園飯店地下室查獲 丁○○、甲○○及不知情之劉地成、吳恬嘉、吳孟禰等人在 該處聚集,復起出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一張)、注射針筒四支、塑膠 袋一袋(內含分裝袋九十六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 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及王錫邦所有之行動 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等物;另於風管處己○○之辦公室抽屜中起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零點三零二公克)及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六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共同偵辦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 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 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又執行證人保護法之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第四條第一項之人或 執行保護機關之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五、應受保護 之事由已經消滅或已無保護之必要,分別為證人保護法第三 條及第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壬○○二 人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以祕密證人A1、A2之身分具結 訊問之,惟證人壬○○經本院合法通知三次,均未到庭,迄 至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始借提到案,且證人丙 ○○、壬○○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與渠等在偵查中 所為證述內容不符,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以祕密證人A1、A2人無保護之必要請求將證人丙○○、 壬○○二人轉為普通證人再次訊問之,核與上揭法規規定相 符,本院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證人丙○○、壬○○二人於警詢所陳述之筆錄 ,及渠等二人、庚○○、戊○○、乙○○、辛○○、甲○○ 、丁○○等人在各次偵訊所陳述之筆錄,已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 審酌證人丙○○、壬○○、庚○○、戊○○、乙○○、辛○ ○、甲○○、丁○○等人在警詢或偵查時,以言詞陳述所製 作之前開筆錄之情況,並無違法且適當,該部分自得採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所謂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著有九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以外 之人若與被告並無親屬與僱傭關係,則渠等於偵查中若結證 明確,彼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其所為之證言,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貳、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二時四十分許,為 警持本院所核發九十四年聲搜字第二八六號搜索票,在松鶴 園飯店一樓查獲,並扣得其持有行動電話一支、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物,惟矢口否 認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等犯行,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係供自己施用的,且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 之對象,除庚○○、乙○○比較熟外,其餘均不認識云云。 經查:
一、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問:妳有跟己○○買過毒 品?)有。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 】、【(問:買的時間、地點?)約去年十二月,地點是 風管處辦公室,時間是晚上八點多,當時很多人在辦公室 內施用毒品。當時我跟他買一錢四千五百元】【(問:妳 買毒品時怎麼跟他聯絡?)打他手機000000000 0號】(見九十四年他字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四六、四七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初始證稱:【(問:妳是在何處向 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是在被告風 管處的辦公室】、【(問:妳剛才說妳有買甲基安非他命 (誤載為安非他命),妳去買的時候,是自己去,還是和 妳男朋友一起去?)是和我男朋友一起去】、【(問:那



些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究竟是妳買的,還是 妳男朋友買的?)是我買的】、【(問:妳那次買了多少 甲基安非他命? 共多少錢?)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誤載 為安非他命),是四千還是五千元】(見本院九十五年二 月九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壬○○於偵訊中證稱:【(問:己○○販賣何種毒品 ?數量、販賣價錢多少?)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誤載 為安非他命)都有在販賣。大約都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誤載為安非他命)各一錢不等,海洛因一錢新臺幣一 萬八千元左右、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一錢新 臺幣五、六千元左右】、【(問:己○○販賣地點?)在 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三樓、在他住家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 五城巷四十一號、日月潭松鶴樓大飯店地下一樓】、【( 問:你用什麼方式跟己○○聯絡買毒品?)都是打他手機 0000000000聯絡買毒品】、【(問:買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有沒用什麼代號?)海洛因是用閩南語發 音女的、軟的,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是用男 的、硬的做購買毒品的代號】、【(問:你什麼時候去己 ○○的住宅購買毒品?)去年四月中旬、五月初左右,都 是晚上二十時先打手機給他,他都是叫我去日月潭風景區 管理處三樓(他辦公室)購買毒品】、【(問:你跟己○ ○購買毒品數量多少?)我一次跟他買二、三千元,他自 己會秤給我一定的量】、【(問:你跟己○○購買何種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 【(問:你跟他買哪種毒品?)兩種都有】、【(問:你 每次買多少錢?)每種共三千元。】、【(問:你跟他前 後買過幾次?)兩次】、【(問:買的地點?)一次在風 管處,樓層我忘了,好像是最上層,時間是在四月底,一 次在他家旅館後面的門進去第一間,旁邊有一個停車場】 、【(問:你怎麼跟他連絡?)一次用我朋友手機000 0000000打,時間在今年六月份,另一次是在公共 電話打,時間是四月份】、【(問:你進去時有無看到別 人施用毒品?)有,去風管處時間是晚上八點多,旅館是 下午二點,這兩次都買了三千元】等語(見九十四年他字 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二八、二九頁)。(三)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認識己○○?) 認識。】、【(問:是否有向他買毒品?買哪一種毒品? 價格?)有。海洛因買兩次各一千元】、【(問:你跟己 ○○買海洛因的日期?)六月中旬買一次、七月四日凌晨 買一次】、【(問:你買毒如何聯絡?)我用我手機00



00000000打給他000000000手機,都是 在凌晨打的,因為他那都在凌晨才有人出入】等語(見九 十四年偵字第二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八四、八五頁)。(四)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認識己○○?) 認識】、【(問:你有向他買過毒品?)有,我前後買過 三次,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海洛因兩 次】、【(問:購買的金額、時間、地點?)第一次買甲 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是在今年三月他的辦公室 買了一小包一千元、第一次海洛因是在今年四月在他舊家 買了一千元、第二次海洛因是在今年四月在他辦公室買了 一千五百元,另外我陪我朋友去他的旅館買了甲基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各買了一千元】等語(見九十四年偵第二九 一九號偵查卷第八五、八四頁)
(五)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辯護意旨亦謂證人丙○○、壬 ○○、庚○○、戊○○等人不利被告之上揭證述均不可採 云云,惟查:
㈠ 證人丙○○、壬○○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均改 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渠二人云云。然當事人或證人於 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 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 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 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五三一一號判決意旨),且證人丙○○、壬○○二人於 偵查中均明確指證如何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種類、時間、 交易地點等重要情節,憑信性較高;甚者,渠等二人於偵 查中均向檢察官補充表示希望以秘密證人身分傳訊(見九 十四年他字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八、四七頁背面);復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偵查中所述亦無表示受到逼供刑求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是渠等上開證述,應具任意性,且衡渠 等二人與被告未有夙怨,證人丙○○、壬○○二人應無自 招偽證刑責設詞誣陷之必要。據此,足證證人丙○○、壬 ○○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實難 採信。
㈡ 證人庚○○、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均改 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渠二人云云。然查證人庚○○、 戊○○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機 會衡量自身與被告之利害得失,且不易受不當干預,衡情 與其在本院審理時,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自堪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再觀以證人庚○○、戊○○二人於偵查中對於 與被告交易價金、交易地點、毒品種類等情形均證述歷歷 ,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之被告交易習慣(聯絡方式或交貨地 點)大致相同,應非刻意陷害被告而杜撰之詞。又證人庚 ○○、戊○○二人於偵查時經具結後,經檢察官詢問是否 認識「己○○」,渠二人均表示認識後始陳述渠等所施用 之毒品來源,係購自被告之處(見上開各該偵訊筆錄), 是渠二人當無同時誤認或均甘冒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 指被告販賣毒品,是渠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應係畏懼被告而 不敢指認被告,自應以渠等於偵查中之指證為可信。(六)此外,復有白粉一包、白色結晶體一包(詳後述)、塑膠 袋一袋(內含分裝袋九十六個)等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 上揭毒品:㈠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 重零點一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 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九五二號鑑定通知書鑑定通知 書一份在卷可稽;㈡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之結果:檢體外觀為白色或無色透 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ine)成分(實稱毛重零點三零二公克),有該管理局九 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管檢字第0九五00一六六六四號檢驗 成績單一份在卷可稽(均見本院刑事卷宗)。
(七)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政府又查緝甚嚴 ,罪刑又重,被告如非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當無甘冒 此風險,多次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以買入價格 或低於買入價格出售之理,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 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 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五五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販賣犯行 ,而證人丙○○、壬○○、庚○○、戊○○等人之上揭證 述亦未敘及被告販入毒品之成本(衡情亦屬不知),致無 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且證人丙○○、壬○○、庚 ○○、戊○○等人雖在偵查中所述之有關購買之時間及次 數等內容互有歧異,惟依上所述,本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依常情判斷其真偽,並從被告較有利之部分



審酌,自不待言。是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一節,其販賣予 證人壬○○二次,計四千元(按證人壬○○證述:每次均 同時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總共為三千元,然 依一般行情,海洛因之價格較優於甲基安非他命,是認證 人壬○○每次購買海洛因為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為一千 元);販賣予證人庚○○二次,各為一千元,計二千元; 販賣予證人戊○○二次,各為一千元、一千五百元計二千 五百元,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八千五百元 。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其販賣予證人丙○○一 次,計四千五百元;販賣予證人壬○○二次,計二千元; 販賣予證人戊○○一次,計一千元,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七千五百元。據此,本件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為八千五百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七千元五百元,亦堪認定。二、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問:妳在綽號「顯陞」之 工作地點、住處、飯店一樓地下室,所吸食之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如何來的?)我去那 裡大部分都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 大部分由綽號「顯陞」所提供給我吸食的】、【(問:綽 號「顯陞」所提供給妳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 他命〉有何代價?)沒有】(見九十四年他字第六五一號 偵查卷第九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妳去他的那 各地點用毒?)己○○的工作地點,日月潭管理處及他開 的旅館或是他家裡】、【(問:你們去己○○那用毒的時 間? 答: 去年十月就開始,前幾天我有在他旅館地下室用 過】、【(問:除了跟他買外,他有沒免費請妳用過?有 請我很多次】、【(問:請妳用毒的地點在何處?)風管 處及他家或是旅館】(見九十四年他字第六五一號偵查卷 第三三、四七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 有請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很多次嗎? )有,二、三次】、【(問:被告請妳的時候,妳是在何 處施用?)是在被告風管處的辦公室和松鶴園大飯店的地 下室】、【(問:妳在被告的辦公室和飯店地下室施用的 安非他命是誰交給妳的?)是被告拿給我的】(見本院九 十五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哪些地方他(指 己○○)有請你毒品?)旅館樓下及老家,請我甲基安非 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時間約六月初開始,最後一次在 七月十三日,次數太多了我記不清楚】(見九十四年偵第



二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八四、八五頁)。
(三)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己○○曾經請你過毒 品?)是】、【(問:他何時請你毒品?)去年八月開始 ,都是請我用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 問:次數有多少次?)次數太多了,我有去他那邊,他就 請我,最後一次請在今年五月份】、【(問:他請你的地 點?)旅館、風管所、他的舊家】(見九十四年偵第二九 一九號偵查卷第一0一、一0二頁)。
(四)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認識己○○否?)認 識】、【(問:你去己○○他旅館用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 〈誤載為安非他命〉?一、二次。我有時去那裡是去幫忙 倒垃圾】、【(問:你去他辦公室用過幾次毒品?)兩次 】、【(問:還有去他那裡用過?)他舊家用過一次毒品 】、【(問:你這五次毒品來源?)我去他那裡現場就有 毒品,…,我用之前有問他可不可以用,他說沒有用就不 要用,我告訴他我很少用】等語(見九十四年偵第二九一 九號偵查卷第六七、六八頁)。
(五)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問:己○○他有無請你用 過毒品?)有。他請我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 命〉】、【(問:他前後請你幾次毒品?時間?地點?) 約三、四次。時間約九十四年七月間。地點在他飯店地下 室】、【(問:己○○說毒品是你提供的你有何意見?) 都是我到那邊他會拿出來給我吃】(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 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被告是否有請你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 安非他命〉?)我去他經營的松鶴園大飯店的時候,有施 用過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 (問:這種情形有幾次?)約二、三次】(見本院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六)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用毒的地點?)我 去己○○的舊家中那裡用過一次】、【(問:你找己○○ 或是己○○找你去的?)是我去找他,他請我用甲基安非 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問:他請你甲基安非他 命〈誤載為安非他命〉時間?)去年三月某日晚上九點多 】、【(問:他請你幾次毒品?)去年三月甲基安非他命 〈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問:請你的地點?)老 家】(見九十四年偵第二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請你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有,請過我兩次, 是他請我的,不是跟他買的,沒有金錢交易】、【(問:



你在偵訊中證稱被告是在九十三年三月間請你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時間是否正確?)是,二次 應該都是在那段時間】、【(問:被告請你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日期我記不得 了,是在白天,地點是在被告的舊家裡】、【(問:這兩 次的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是否有被告本人交 給你?)我去被告舊家的時候,被告剛好在施用,我就跟 被告一起施用】等語(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七)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己○○請過你幾次毒 品?)我在未受傷前,他有請過我二次甲基安非他命〈誤 載為安非他命〉】、【(問:之前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誤載為安非他命〉地點?)我家及松鶴園地下室】、 【(問:他前後請過你毒品?)前後兩次,只是吸甲基安 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問:當時請你吸甲基 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今年三四月 間,松鶴園的地下室】等語(見九十四年偵第二九一九號 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
(八)綜上證詞,證人丙○○等人就被告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予施用一事,前後證述一致,足證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雖證人庚○○、戊○○、乙○○ 、丁○○四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均否認被告曾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施用云云;然查,渠四人於 偵查中就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或地點、或 次數等重要情節,均能詳細證述;且渠四人經承辦檢察官 當庭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而以 證人身份訊問,自當無可能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虛偽陳述, 足證渠四人於偵查中之上揭證詞之可信性及擔保性,是渠 四人嗣後於本院之異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九)又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 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 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雖上開證人丙 ○○、辛○○、甲○○三人對於被告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或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有前後不一之情 況,惟此或係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或係有誤記情事,然其 等既對於被告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於伊等施用乙節前後一 致,自難以其等證詞前後有些許不符,即認全不可採,是 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理,並以證人上



揭所述被告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少次數 ,而認被告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 辛○○、甲○○施用之次數,分別為二次、二次、一次, 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情,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無非是飾卸之語,不足 採信。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 款規定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 持有。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販賣海洛因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 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 而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 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時間緊接,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法定本刑之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 七人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多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七人施用之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若,所犯為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三、又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三罪 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四、另查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甚鉅,獲利 亦非豐厚,究不若專以販毒維生之毒梟可比,雖犯後否認犯 罪,然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法定刑原係死刑或無期徒刑,販 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原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均因情輕法重,故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 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就此二部分予以酌減其



刑,以啟自新。
五、爰審酌被告:㈠尚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㈡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 得、轉讓毒品,足以使購買及受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 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㈢出 售圖利,惡性非輕,行為之手段、轉讓次數、販賣之次數、 價格、犯罪之所得;㈢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 求處無期徒刑,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收懲儆之效。六、有關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實稱毛重零點三零二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均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上揭海洛因外包裝一個、塑膠袋一袋(內含玖拾 陸個分裝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一個,均係被告 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南投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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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