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51號
NTDM,94,訴,251,2006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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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江彗鈴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全峰砂石行陳幸吉(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任,擔任全峰砂石行與豪鑫營造有 限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包位在南投縣鹿谷鄉(起訴書誤載為 水里鄉)之「大乾坑野溪整治」及「大乾坑野溪整治土石標 售計畫」工程(以下簡稱本件工程)現場負責人,明知本件 工程施工起點上游二百公尺處,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第 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八點一○平方公尺 (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水里鄉○○段第一一五、一七八地號 )之河川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局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 一日止,擅自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挖土機、砂石車司機, 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在上開地點盜採面積(經測量後為五 ○一八點一○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約一點七三公頃) 之砂石,將盜採所得之土石,先以砂石車載運至本件工程之 施工範圍內,再於施作本件工程時,將所盜採之砂石先後外 運出售,總計盜採砂石約計三萬五千立方公尺。嗣於同年三 月一日,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局長戊○○及該局水土保持 課課長己○○至本件工程工地視察,而當場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大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承認其受全峰砂石行陳幸吉之委任,擔 任全峰砂石行豪鑫營造有限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包位在南 投縣鹿谷鄉之「大乾坑野溪整治」及「大乾坑野溪整治土石 標售計畫」工程現場負責人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上述盜採砂 石之犯行,辯稱:本件工程係處於停工之狀態,在該工程停 工期間,被告並未前往現場,故亦未曾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 名挖土機、砂石車司機,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在現場盜採 土石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




㈠、全峰砂石行豪鑫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位在南 投縣鹿谷鄉之「大乾坑野溪整治」及「大乾坑野溪整治 土石標售計畫」工程,被告擔任現場負責人等情,有工 程施工協議書影本二件(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頁) 、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紙(見偵查卷第二 十六、二十七頁)、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 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五頁)、南投縣政府工程預 算書影本一冊(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一一九頁)附 於偵查卷內可稽,並據證人即現場監工甲○○在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都是由丁○○在負責現場的指揮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三頁),故被告為現場實際施 工者,可證實無訛。
㈡、本件「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之施工起點上游,坐落南 投縣鹿谷鄉○○段第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五○一八點一○平方公尺遭受挖取土石之事實,業經本 院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政府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 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屬實,有各該勘驗筆錄及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竹地二字第○ 九四○○○七八六○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 件起訴書所載被盜採之地段為南投縣水里鄉○○段第一 一五、一七八地號處,經本院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 所現場測量,並核對航照圖結果,該地段係屬錯誤,有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水地二字 第○九四○○○五二一一號函在卷可按,因此本件另由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予以重新測量),並有森林被害 告訴書一件(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森林災害報告表 一件(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臺大林管處巡視森林報 告表一件(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十三林班大乾坑野溪 整治及土石標售工程疑似超越施工範圍相片冊四張(見 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遭盜採區域現場測繪圖 一張(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及證人己○○所攝之現場 照片七張、現場影片光碟一片、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 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所附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一 紙(見偵查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南投縣政府工程 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至一九 三頁)附於偵查卷內可證。又經告訴代理人丙○○(台 大實驗林水里營區十三林班負責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證人戊○○(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長)於 偵查中、證人己○○(南投縣政府水土保持課長)於偵



查中分別證述屬實(其證詞內容如後述),並據告訴代 理人丙○○(台大實驗林水里營區十三林班負責人)於 警詢中指稱:「有居民(無具名)打電話至台大實驗林 水里營區反映,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有超挖盜採情形, 於巡視中無法看出有無超越界線,經察覺所採取範圍不 太對,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由區主任帶領全區同仁 前往巡視、勘查、丈量。勘查、丈量結果機具(挖土機 、砂石車)均移走現場,超挖面積約一點七三公頃,土 石方約三萬五千立方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 ;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開挖的斜坡部分有砂石有 坍塌下來,河床的砂石也被往下游沖刷,沖刷的情形很 嚴重」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一四五頁)指證無誤,上開 地點砂石被盜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本件據證人戊○○(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長)於偵 查中證述稱:「當時我們(戊○○與己○○)從鹿谷鄉 舊投一三一線道路轉進溪底便道進去察看,工程單位在 投一三一線道路轉進便道路口,有設一個管制站,當時 管制站有人在管制,但他們看到我們是縣府的公務車, 並沒有阻攔我們,我們車子開到工地時,有看到現場負 責人丁○○丁○○藉故跟我們說話,不讓我們再往裏 面進去,但我們事前已接獲密報說有盜採砂石的情形, 所以我堅持要進去工程的起點查看,丁○○就開著車子 跟著我們,我們車子開到最上游的攔沙壩,水土保持課 長己○○告訴我工程起點在攔沙壩上游二百公尺左右, 但我一看挖掘的距離距攔沙壩不止二百公尺,很明顯有 盜採超挖的情形」、「...當時丁○○有跟我求情要 變更設計,我跟他說已經涉及盜採砂石,並沒有同意」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及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 :「(選任辯護人問: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有無到大乾溪 野溪整治工程現場?)答: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 我確實有與謝課長及水保課的短期員工」、「(選任辯 護人問:為何到現場去視察?)答:我接獲密報及縣長 有指示,現場有超挖的情形」、「(選任辯護人問:所 謂的接獲密報是何人提供的、內容?)答:我忘記了, 但確實有這件事」、「(選任辯護人問:是否有具體指 明是何人在盜採?)答:沒有」、「(選任辯護人問: 當天去現場的時間?)答:我記得是下午」、「(選任 辯護人問:進去時,在車上的位置為何?)答:我坐在 右前座,謝課長坐後座,短期進用人員開車」、「我們 沒有通知疏濬廠商,我們就進去了,進去時管制哨有人



,被告在途中遇到我們」、「(選任辯護人問:被告有 無上你們的車到盜採現場?)答:我已經不記得,但是 進去裡面時,他已經在裡面了」、「(選任辯護人問: 對於證人己○○、被告所述,被告是搭乘你們的車到現 場,有何意見?)答:應該是有」、「(選任辯護人問 到盜採的現場,現場的情形為何?)答:疏濬的現場是 呈現長條狀,現場最裡面是一個攔沙壩,在進去有一個 很寬廣的位置,我並不清楚疏濬的範圍,我就請謝課長 告訴我,我們工區的位置,進去以後,在最裡面有看到 挖土機在挖,但沒有辦法確認是在場區內或外,謝課長 就用攝影機拍攝下來」、「(選任辯護人問:當時挖土 機、砂石車上面有人嗎?)答:沒有看到砂石車,挖土 機當時是在開動的,依據我們的判斷,疏濬有一定的斷 面,而現場已經挖了太深太寬,不是應該疏濬的方式, 所以我當時判斷有違規,我就當場制止」、「(選任辯 護人問:制止挖土機的司機後,如何繼續處理?)答: 我告訴被告不能繼續挖了,被告就去告訴挖土機司機, 之後就沒有繼續挖了」、「(選任辯護人問:當時發現 有盜採的情形為何沒有報警、查扣機具?)答:因為當 時沒有辦法確認工區的範圍,我們當時想如果確定違規 的話,我們還是可以找到人」、「(選任辯護人問:當 時是否可以確定挖土機是被告公司的挖土機?)答:我 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我說這有問題,被告有去向挖土機 司機講,因為那兩位挖土機司機,我並不認識,我當時 是認為挖土機司機是被告所僱用的,但至於是否與被告 有關我沒有辦法確定」、「(選任辯護人問:是你叫被 告去制止挖土機司機?)答:是的」、「(選任辯護人 問:請求提示偵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三四頁照片,該照片 為己○○所拍攝?)答:是的,工地並沒有看到砂石車 ,但是有看到挖土機,被告有去制止挖土機」、「(選 任辯護人問:從照片上沒有看到挖土機上面有人,及挖 土機有無動作?)答:我確定挖土機有在挖」、「(選 任辯護人問:當時己○○是否有用雷射測距儀,測量工 地的範圍?)答:是的」、「(選任辯護人問:當時是 否就已經確定現場盜採的情形?)答:依據我的判斷, 如果已經超過工地範圍的話,就是盜採」、「(選任辯 護人問:合法的疏濬工程是否都會發給車輛、機具通行 證?)答:是的」、「(選任辯護人問:當時現場的兩 部挖土機有無被告公司所發給的通行證?)答:疏濬的 挖土機並沒有給證件,載送出去的砂石車有發給通行證



」、「(檢察官問:盜採區內的挖土機,何人可以有效 指揮?)答:應該是被告」、「(審判長問:當時(指 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偵查筆錄)筆錄記載『被告藉故跟 你們說話,不讓你們再往裡面去』是何種情形?)答: 我們接獲是在裡面盜採,所以我們必須使用便道進去, 被告確實有制止我們再進去,但是內容我已經忘記了」 、「(審判長問:當天筆錄曾經提到『被告要求要變更 設計』,這是何種情形?)答:他有提及是否可以變更 設計」、「(審判長問:所謂『變更設計』是何意?) 答:就是在原有的工地,是否需要變更數量及長度、寬 度,當時我認為開挖的部分是事實,我認為已經是違法 的,所以我告訴他不可以」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 四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己○○(南投縣政府水土保持 課長)於偵查中結證稱:「縣長指示局長(戊○○)說 現場有人盜採砂石,局長在(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當天 找我一起去看」、「我們到達現場時,發現工地外圍外 二百公尺處有二台挖土機在挖砂石,當時有四、五部砂 石車在載運砂石,把砂石堆置在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之 工地內」、「...當時是局長跟我發現盜採的區域已 經在工地範圍外二百公尺,已經很明顯有超挖,局長去 制止時,挖土機司機一開始並未停止挖採砂石,經過電 話聯絡,丁○○才到現場,丁○○就指示挖土機司機停 工,將機具撤離盜採區域外」、「從鹿谷往水里的縣道 要進入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的入口處,有大乾坑野溪整 治工程的承包商設置管制站,砂石車進出,管制站會向 砂石車司機收取三聯單,從那條路進去,並沒有其他工 程;被盜採砂石之位置在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的更上游 ,從外面進入盜採區域,一定要經過大乾坑野溪整治工 程工地,沒有其他的出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七、 一二八頁)。及其在本院審判中證稱:「(選任辯護人 問: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有無到大乾溪野溪工程去視察? )答:有的」、「(選任辯護人問:當天為何去視察? )答:接獲縣長指示說現場有人盜採砂石,我就會同局 長戊○○、我、黃啟鑫監工,一起到現場勘查」、「( 選任辯護人問:縣長如何指示?)答:詳細的情形不清 楚,但是意思就是有人告訴他,那個地方有人盜採砂石 ,已經採了好幾天」、「(選任辯護人問:當天是幾點 出發、幾點到現場?)答:詳細時間沒有辦法記得很清 楚,大概是下午的,就是我們提供的錄影帶上面的時間 」、「(選任辯護人問:到現場時是何人開車?)答:



黃啟鑫開車,局長坐前面,我坐後面,至於是坐在後座 的何位置我忘記了」、「(選任辯護人問:何時見到被 告?)答:我們到現場後,進去工地的管制區○○○段 路後我們遇到被告,因為他們的工程車擋在那裡,我僅 有認識被告,其他的人我不認識,在現場還有其他的車 輛及人員」、「(選任辯護人問:是在道路上遇到或是 在工地遇到?)答:我們是在工地的範圍內遇到的,但 是不是在盜採的範圍內」、「(選任辯護人問:據被告 所述,他說『當時遇到你們之後,就搭乘你們的車到現 場』?)答:就我印象所及是的」、「(選任辯護人問 :到盜採現場後,看到情形如何?)答:過了攔沙壩後 ,現場有疏濬,我以目測方式,認為現場挖取的部分已 經超過疏濬的範圍,我就用我所攜帶的雷射測距儀測量 ,從攔沙壩到我站的位置,大約是四百公尺,根據工程 設計圖,應該是攔沙壩上來一八七公尺是工程的起點」 、「(選任辯護人問:當時是否就進行蒐證的工作?) 答:我有錄影也有照相」、「(選任辯護人問:測完距 離之後,就開始照片?)答:我與被告上車之後,就沿 路開始拍攝」、「(選任辯護人問:到盜採的現場,你 都是一直在拍攝?)答:我有拍攝一段,但並不是全部 都有在拍攝,我們是到盜採現場後,才繼續拍攝」、「 (選任辯護人問:拍攝的時、點為何?)答:我到達盜 採現場下車後,有繼續拍攝」、「(選任辯護人問:到 現場後,有無發現砂石車?)答:有挖土機,也有砂石 車」、「(選任辯護人問:是否有針對砂石車、挖土機 拍攝?)答:砂石車的部分我忘記了,但是挖土機有, 但是印象中確有挖土機在挖」、「(選任辯護人問:請 求提示偵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照片,這些照片是否為 你當時所拍攝?)答:是的」、「(選任辯護人問:挖 土機的照片是下車後才拍攝的,或是測完距離後,才拍 攝的?)答:時間沒有差很久,就是我下車後,就拍攝 的,至於是測完距離之後或是之前我記得不是很清楚, 但是我確定的是測完距離後,挖土機的範圍還是在我們 的工程計劃書的範圍外」、「(選任辯護人問:拍攝挖 土機、砂石車的時候,有無在運作?)答:挖土機是否 有在發動我記不清楚」、「(選任辯護人問:挖土機或 是砂石車上有無人員?)答:我記不清楚」、「(選任 辯護人問:證人到達現場時,當時現場有正在盜採砂石 的情形?)答:沒有正在進行的動作」、「(選任辯護 人問:合法的疏濬整治的工程,就承包公司的機具及車



輛主管單位都會發給通行證?)答:我們有發給廠商通 行證」、「(選任辯護人問:當時現場的挖土機與砂石 車,有無廠商的通行證?)答:我沒有印象」、「(選 任辯護人問:既然發現現場有盜採的情形,為何沒有報 警馬上進行查扣機具,逮捕人犯等動作?)答:在行政 處分上,我們簽辦違反水土保持法及違反土石採集法的 規定,因為我們經驗不足,所以當時並沒有進行報警的 動作」、「(選任辯護人問:機具有無查扣?)答:沒 有」、「(選任辯護人問:除本件外,從擔任課長期間 有無辦理過盜採砂石的案件?)答:沒有」、「(選任 辯護人問:被告上你們的車後,被告在車行途中有無對 外聯絡?)答:沒有印象」、「(選任辯護人問:到達 盜採現場後,除你、戊○○、黃啟鑫、被告外,有無其 他人?)答:就我的印象是沒有其他人」、「(選任辯 護人問:如何確認或是懷疑現場的盜採是與被告有關? )答:因為工地是封閉的,而且本身又有設立管制哨, 車輛的進出要經過管制哨,所以我們認為盜採與被告有 關」、「(檢察官問:現場挖土機是何人指揮?)答: 被告在指揮」、「(選任辯護人問:被告指揮挖土機司 機是如何指揮?)答:被告就請挖土機司機將挖土機開 走」、「(選任辯護人問:現場有幾位挖土機司機?) 答:時間已久,我沒有辦法確定」、「(選任辯護人問 :挖土機司機是何時到現場?)答:時間已久,印象很 模糊」、「(選任辯護人問:就剛剛提示的照片,從照 片中沒有辦法看出挖土機在動作,及挖土機上有人,司 機是如何出現的?)答:檢察官訊問時,距離事發時期 較近,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現在時間已久我印象已經模 糊」、「(審判長問: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你有到 地檢署作證,對於本案當時的印象比較清楚或是現在比 較清楚?)答:當時比較清楚」、「(審判長問:證人 與戊○○是否具備司法警察的身分?)答:沒有」、「 (審判長問:是否可以對於現場的施工人員進行逮捕或 是查扣機具?)答:沒有辦法」、「(審判長問:當天 到現場的時間為何?)答:我確認是下午」、「(審判 長問:到現場時,管制哨有無人?)答:印象中有的」 、「(審判長問:到盜採現場,有無人員在那裡?)答 :印象比較模糊」、「(審判長問:當天被告是如何到 現場的?)答:我們到工地範圍內,有遇見被告,後來 被告與我們同車到盜採的範圍」、「(審判長問:提示 卷附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光碟片,是否為你所拍攝?)答



:是的」、「(審判長問:盜採的現場,與疏濬工程的 起點是否連結在一起?)答: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 五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觀之 ,證人戊○○及己○○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因 接獲檢舉及縣長指示,前往本件工程施工地點勘查,並 於現場發現距離本件疏濬工程之施工起點外約二百公尺 處,有挖土機及砂石車在挖取砂石及載運砂石,於是由 戊○○出面制止該挖土機司機之操作,經制止無效,始 聯絡被告前往制止該挖土機之操作,並將該機具移走等 情,其過程亦經證人己○○拍攝現場照片及光碟為證。 ㈣、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係因接獲電話告 知,始前往現場,陪同戊○○局長等人進入該河川之上 游查看,伊並非事先到達現場,亦無在現場指示砂石車 及挖土機運轉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戊○○、己○○所證 述之內容有所出入,並非真實云云。惟經本院審閱卷附 證人己○○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至 一三四頁)所示及該光碟錄影之內容為:被告當日係隨 同證人戊○○、己○○搭乘同車進入現場,此經證人戊 ○○、己○○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屬實,被告雖非經證人 己○○以電話聯絡後始到達現場,亦無法證明被告在當 日有向前勸阻挖土機運作挖取砂石之情事。然證人戊○ ○、己○○至現場勘查時,確實目睹現場有挖土機及砂 石車在現場之事實,且經本院審閱卷附證人己○○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三四頁)所示 ,該現場之挖土機及砂石車雖均係停止狀態,其上並無 司機,及證人己○○所拍攝現場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為:河川旁有兩部卡車,並未行駛停在路旁。有兩部挖 土機停在河川尾端部分,挖土機係停止狀況,並無人操 作。又經勘驗光碟聲音部分,其內容亦未提及變更設計 內容之談話,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按。足見證人戊○○、己○○當日會同被告至現場 勘查時,該挖土機及砂石車之司機早已逃逸,現場並無 正在挖取砂石之情事。雖證人戊○○所稱「其有出面當 場制止挖土機之操作,並告知被告不能繼續挖了,且由 被告去告訴挖土機司機停止操作」,及證人己○○所稱 :「局長去制止時,挖土機司機一開始並未停止挖採砂 石,經過電話聯絡,丁○○才到現場,丁○○就指示挖 土機司機停工,將機具撤離盜採區域外」等語,無法在 上開光碟及照片中予以顯示證明,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三 月一日下午,陪同戊○○、己○○等人至現場履勘,該



現場既有非屬被告所負責系爭河川疏濬工程之砂石車及 挖土機,且該砂石車及挖土機所在之位置,亦非在被告 所負責之系爭河川疏濬工程範圍內,可見該砂石車及挖 土機司機是聞風而逃匿,以致不及將其砂石車及挖土機 移走,進而可以證明該挖取及載運砂石之進行,係方才 停止不久而已。
㈤、查本件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係一狹長河道,河道出口處 為投一三一號線道路,在該河道旁有一鋪設水泥路面之 便道銜接投一三一線道,在便道路口處設有一個管制站 。本件盜採地點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第五地號(如 附圖所示A部分),則係在本件河道疏浚工程起點之上 游約二百公尺處,因此,該盜取之砂石必須經過本件疏 浚工程之河道及便道,始能將該砂石運出。被告既為本 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若該疏浚工程開工後持續進行, 則其對於來往車輛、機具之進出,自應有所管制且知之 甚詳,被告對於其工程地點之上游有盜採砂石之情事, 自不能諉稱不知。又查:本件工程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 二日開工,惟因運輸路線行經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大 乾坑等防汎道路,造成沿路農田作物污染受損,被告乃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與瑞田村村長乙○○及村民四 、五十人召開協調會議,決議系爭工程承包商即全峰砂 石行如無法與村民農戶取得圓滿協調完成,將無限期停 工,因當場會議結果,全峰砂石行無法與村民取得協調 ,全峰砂石行乃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停止系爭工 程之施作進行。上開事實固經證人甲○○在本院審判中 證稱:「(選任辯護人問:被告陳述在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六日已經停工是否知悉這件事,是否清楚情形?)答 :我知道有這件事,有報停工,至於是向何單位報停工 ,我就不清楚」、「(選任辯護人問:如何知道有報停 工?)答:被告有告訴我」、「(選任辯護人問: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到三月一日之間是否有到現場去?) 答:停工後我就沒有去了」等語可證(見本院九十五年 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及有鹿谷鄉瑞田村辦公處出具之 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證。惟據證人乙○○即鹿谷鄉瑞田村 村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對於鹿谷鄉瑞 田村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是在你瑞田村內?)答:是 。」、「(辯護人問:該工程後來曾經停工過?)答: 曾經有停工。」、「(辯護人問:為何停工?)答:因 為砂石經過,當地居民要求灑水,損壞的道路要求要回 復。我們有跟業者開協調會議。因為砂石車在我們村里



出入灰塵很多,造成農作污染,希望他們能清除,造成 道路損壞要修補。」、「(辯護人問:之後,業主有照 你們要求作?)答:有。」、「(辯護人問:開協調會 當天有無達成協議?)答:有。」、「(辯護人問:協 議內容?)答:砂石車經過後要清掃,道路要修補。」 、「 (辯護人問:業者當天協議過後,有無停工?)答 :有協議過後即停工,未再施工,原因我並不清楚。」 、「(辯護人問:該疏濬工程有被取締,你是否知道? )答:後來才知道。」、「(辯護人問:該工程至停工 後,到被取締前,是否有再施工?)答:沒有再施工。 」、「(辯護人問:疏濬工程在進入該工程之路口處, 是否有設立檢查管制哨?)答:有。」、「(辯護人問 :停工後,管制哨是否尚有人在那裡?)答:無。」、 「(辯護人問:該工程開工後,管制哨是否有人在管制 ?)答有。」、「(辯護人問:管制哨的管制時間,是 否二十四小時都有人管制?)答:就我所知,我們有跟 縣政府聯繫過管制時間是從早上六點到晚上六點止。」 、「(辯護人問:你曾經晚上經過那該管制哨?)答: 我只去過一次,是要求他們要灑水,其餘時間是經過, 但沒有進入管制哨內。」、「(辯護人問:有經過那裡 的時間,是白天或晚上?)答:都有。」、「(辯護人 問晚上有看過管制哨有人?)答:我不清楚。」、「( 辯護人問(提示村辦公室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所出具證明 書):這證明書是否以你村辦公室名義出具的?)答: 是。」、「(辯護人問:證明書內容屬實否?)答:屬 實。」、「(辯護人問:依照證明書內容,本件工程是 否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完會後,即開始停工?) 答:是。」、「(審判長問:有無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八日的會議記錄?)答:當天沒有作會議記錄,但有錄 影。錄影帶已經銷燬。」、「(審判長問:本件工程砂 石車,是否會行經村內道路?)答:砂石車走的是一條 農路,農路在瑞田村的範圍內。」、「(審判長問:砂 石車走農路,會對你們村內造成何影響?)答:農路邊 的農作物會受影響,另外該條農路有二鄰的居民,生活 也受影響。」、「(審判長問:砂石車都走幾點?)答 :早上六點以後到傍晚六點以前。」、「(審判長問: 工程是從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開工後,該農路二鄰居民 ,有無向你反應,晚上或者半夜有砂石車在行走?)答 :沒有。」、「(審判長問:當初是何人提議要開協調 會?)答:不只農路那二鄰還有其他村內居民反應。所



以才找包商開協調會。」、「(審判長問: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八日開協調會?)答:是。在中午一、二點時間 ,約開了一小時餘。」、「 (審判長問:當時在瑞田村 ,要求什麼?)答:砂石車經過道路要清洗,掉下來的 石頭要清除,壓壞的道路要修補,我們的要求只有這樣 。」、「(審判長問:當時對方參加有何人?)答:對 方其他人我不認識,但被告有到場。」、「(審判長問 :被告有無答應你們提出的要求?)答:有。」、「( 審判長問:為何要協議停工?)答:我不清楚。」、「 (審判長問:當天就決定停工?)答:是。」、「(審 判長問(提示證明書):證明書內所載:會議當場無法 與村民取得協調,全鋒砂石廠當日起停止工程施作,所 謂無法協調是指何事?)答:沒有。」等語(見本院九 十五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惟查:本件被告代表全峰 砂石行與豪鑫營造有限公司與鹿谷鄉瑞田村長乙○○及 村民召開協調會之目的,係為系爭疏濬工程車之運輸路 線行經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大乾坑等防汎道路,造成沿 路農田作物污染受損,沿線之居民乃要求賠償。而依該 協議賠償之條件為:「砂石車經過道路要清洗,掉下來 的石頭要清除,壓壞的道路要修補,並且補償沿路居民 農作物之肥料」等,上開協議決議之內容事項,對被告 公司而言,並非難事,且被告亦坦承其公司確有購買肥 料補助沿路之居民,因此,上開決議並未阻止被告公司 繼續施工,自難據以證明被告因該協議後即停止施工; ,被告自該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就系 爭工程為監督及對出入人車之管制,被告就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㈥、縱使系爭疏濬工程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停 工,惟就上述被盜採砂石之面積及數量觀之絕非一、二 日內所造成之結果,且本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 被告陪同戊○○局長等人前往現場履勘時,現場尚有砂 石車及挖土機在現場,可見該盜採砂時之運作係剛停止 不久,足證在此之前,被告所監督之系爭河川疏濬工程 進行中(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即有盜採砂石之 情事。上開砂石被盜採之地點,係系爭工程之河川上游 ,砂石車之出入載運,必須經過系爭河川疏濬工程之施 工地點,被告既監督該工程,且工程尚在進行中,對於 非其公司之挖土機、砂石車出入其間,豈有視而不見之 理。因此,顯見被告明知該盜採砂石之情事,且容認該 盜採砂石之進行,亦足認被告確有盜採砂石之犯意存在



。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在國有林區未經同意 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係指「在公有或私人山 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而 言。本件「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之施工起點上游,坐落南 投縣鹿谷鄉○○段第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 一八點一○平方公尺遭受挖取土石之地點,係為大乾坑野溪 之上游,所盜取之砂石,係該河川內之砂石,至於河川兩旁 山壁土石崩落,則係因颱風帶來豪雨之衝刷所致,與被告挖 取河川內之砂石並無因果關係,此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政 府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屬實,有 各該勘驗筆錄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竹地二字第○九四○○○七八六○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並非就山坡地或林區土地與以墾殖、占用或從事 開發、經營或使用,是被告在上開河川內挖取砂石之行為, 尚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在國有林區未經同 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 該條規定之罪相繩,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 認被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在國有林區未 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尚有未洽,應予變 更其適用法條。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一 日止之期間,多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觸犯基礎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南投縣政府人員於九十三年三 育憋日會同被告到現場時,現場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均已 不在現場,此業據本院調查屬實如前述,故該司機係聞風逃 竄或當日未上工或因何故先行停工之事實不明,即無從判斷 渠等與被告之間有共同犯意盜採砂石,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法理,應認渠等係為不知情而受僱於被告至現場駕駛挖土機 及砂石車,被告係利用該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挖土機、砂石 車司機挖取砂石圖利,被告應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 件犯罪行為前五年內,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圖砂石之鉅大利益,以疏濬河 川之工程為掩護,盜取砂石獲利,衡酌其盜採之面積、數量



,及被告犯後不願坦承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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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