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17號
NTDM,94,易,417,200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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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核退偵字第三一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廖淯筌(廖淯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底,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竊取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竊 得後,遂將風雨線剝除外皮,剩餘之銅質部分(淨重二十六 點四公斤)則販售予廖元裕(另由檢察官移送偵辦),得款 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元,嗣經警循線查之上情。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竊盜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 論為據:
 ㈠證人臺電公司配電服務員甲○○於警詢指訴被告與共犯廖淯 筌所竊取之電線係臺電公司所有。
㈡本件被告所共同竊取之電線,半徑較粗,與一般家庭用電線 不同,用肉眼即可判斷,故被告應知係共犯廖淯筌所竊取。 ㈢本件經警前往共犯廖淯筌父親鴨寮,並未見有拆除電線之痕 跡,復有鴨寮照片二張附卷可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



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又共犯之成立係指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或雖無犯意聯絡,但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 有與廖淯筌共同竊盜本件之電線,廖淯筌告訴伊電線是自他 家鴨寮拆下來,伊不疑有他,乃將該電線剝除外皮後,並將 剩餘之銅質部分與廖淯筌一起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四 七一巷十六號廖元裕所經營之昱權鴻企業社出售予廖元裕等 語。經查:
㈠證人甲○○固於警詢中指稱略以:本件被竊之電線是臺電公 司所有的等語,然此僅敘及本件電線遭竊之事實。無從以證 人之上開指訴內容認定被告有與廖淯筌共同竊取本件電線。 又本件電線與一般電線不同,及廖淯筌家鴨寮無拆除電線痕 跡之證據,均僅能作為判斷被告乙○○是否知道本件電線是 否為贓物之證據,然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廖淯筌共同竊取本 件電線。
㈡證人廖淯筌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乙○○沒有與他一起去拆電 線,但是有與他一起去賣,她不知道我去拆電線,我拆電線 時,她也不在場。電線是從我家鴨寮拆下來的等語(見本院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廖淯筌於警詢 中供稱略以: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許與乙○○一 起持銅線販賣給廖元裕等語(見投警刑三字第0九四000 五一七四五號刑案偵查卷第二頁)、證人廖元裕於警詢中供 稱略以:是被告和一位我不認識之人拿來賣給我的等語(見 上揭刑案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及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所供略以:不知是偷來的電線,伊只是剝線等語大致相符 (見上揭刑案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九十四年核退偵字第 三一號卷第三六頁)。足見廖淯筌竊取本件電線時,被告並 不在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廖淯筌就本件竊盜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證人廖淯筌雖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 日對於檢察官訊問你認識乙○○否?答:她是我朋友。檢察 官問:你們九十三年十月是不是有竊取臺電的風雨線?答: 有。那是電線桿拉到我們鴨寮的電線。檢察官問:當時把電 線賣給廖元裕?答:是。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 時問:為何在偵訊筆錄時說與被告乙○○一起去拆?答:被 告有和我一起去賣,但沒有一起去拆等語。是被告應是對檢 察官所問之問題,並不是很瞭解,且被告並非熟習法律之人 ,因為被告有與其一起去賣電線,所以當檢察官問你們九十 三年十月是不是有竊取臺電的風雨線時,伊才回答有。從而 證人廖淯筌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尚不得認為廖淯筌係



在明瞭共犯如何成立下所為之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均未 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與廖淯筌共同竊取本件電線之行為,自 難遽令被告負竊盜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竊 盜罪,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是 否另涉收受贓物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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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