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54號
NTDM,94,易,154,200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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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六八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二四
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集集鎮「兆成砂石行」之負 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之 後某不詳時日起,竊佔坐落集集鎮○○段九二五、一○○七 、一一五一及未登記土地等如附圖所示H、I、J、L、M 、N部分之國有土地,總面積達二五○九平方公尺,供做「 兆成砂石行」堆置砂石、砂石機臺及相關設備、水泥土石路 面(車道)及鐵架棚房之用。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並 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以下簡稱 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南投縣 政府等單位會勘結果,因而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坐落集集鎮○○段九三九、一○一三、一○一四 、一○一五等地號土地係國有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同段一一五二地號土地為河川區水利用地,未 經申請核准不得擅自經營砂石場,竟未經申請核准,在上開 土地上設置砂石場、堆積砂石、機具及相關設備。嗣南投縣 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府用字第○九四○二二○九八 四○號處分書函示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限 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內恢復原編定使用,該處分書並 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會同南投縣政府地用課人員,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至前 揭土地勘驗時,上開土地上之砂石及機具並未移除恢復原編 定使用,而甲○○仍繼續在上開土地經營砂石場。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坦承,另亦不否 認其為兆成砂石行之負責人,兆成砂石行自九十三年三月間 起佔用系爭土地,且現仍繼續佔用中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 何竊佔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竊佔國有土地,伊是以二千五 百八十萬元向廣豐砂石行購買的,事實上廣豐砂石行也是向 農民購買土地,農民則是向縣政府等單位合法承租的云云。 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所經營之兆成砂石行佔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一節,業 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赴現場實施 勘驗,請被告會同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人員就兆成砂石行 佔有使用土地之位置指界,並請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就被 告等指界所佔用土地坐落之地段、地號、位置及面積等予 以測量,製有本院勘驗筆錄、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書之附圖) 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三六 、四八、五一至八八頁);此外,復有國有財產局南投分 處函、會勘紀錄表、土地勘查清查表、使用現況表、追繳 使用補償金函、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是 以,被告佔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等情,堪以認定。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其他二位股東約在八 十七年、八十八年間開始在集集鎮經營砂石場,伊是代表 伊家族的股東;砂石場所使用的土地,有些原本就是其他 股東向河川局承租,有些是農民向河川局承租的,農民再 把土地的使用權利轉賣給伊公司;後來股東理念不合,伊 就將全部股份吃下來,之後發現有很多問題,對於砂石場 管理不內行,約在九十二年間就停下來沒有做;其後於九 十三年三月間,伊以二千五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將砂石場 賣給被告,並有點交砂石場,卷附的買賣契約書(即本院 卷【一】第二四頁)即係伊與被告所簽訂的;伊知道被告 經營砂石場的名稱為兆成砂石行;伊母親劉方展香約在九 十年、九十一年間也因為本件的土地被判六個月有期徒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三至二七頁)。又案外人劉方 展香係廣豐砂石場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 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在集集鎮 濁水溪柴橋頭小段第一二五地號(按此為土地管理機關自 行暫時編定之地段、地號,與現登記之地段、地號並不相 同)等國有土地內,設置砂石碎解場,用以堆置機具及相 關設備,因此涉犯刑法竊佔罪,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 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屬實,並有該案件判決書一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四一至四五頁)。綜言之,被告所經 營之兆成砂石行,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乙○○等人所經 營之廣豐砂石行所頂讓,另案外人劉方展香曾因經營廣豐 砂石場而竊佔國有土地,因而涉犯竊佔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茲應進一步探究被告所佔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是否全部 均繼受自乙○○等人之佔有。本院前揭赴現場實施勘驗, 請被告會同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人員就兆成砂石行佔有使 用土地之位置指界時,另請證人乙○○陪同在場,嗣證人 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就其聽聞被告指界兆成砂石行 之使用範圍,與當初廣豐砂石行之使用範圍大部分相同, 但伊只使用到堤防以內,堤防線以南的部分,例如被告設 置貨櫃屋的地方,伊當初沒有使用;水池與道路中間的土 堆,也不是伊所堆置;另有關東側部分,即一○○七地號 部分,也非當初伊使用的範圍;伊原先使用的範圍有在堤 防以南,堤防蓋好之後,伊就把使用的範圍退到堤防以北 ,之後才把使用權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八 、三九頁)。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貨櫃屋係伊設 置的,給伊所僱用看守砂石場機械設備的人住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三九頁)。是以,被告佔用如附圖所示H 、I、J、L、M、N部分之土地,並非繼受自證人乙○ ○所經營之廣豐砂石行一節,應堪認定。
⒋再參以被告使用該等土地,係作為堆置原料、土堆、貨櫃 屋及相關設備等物或供作停放兆成砂石行之車輛等用途, 故被告使用該等土地,顯將該等土地置於己力支配之下, 而排除他人支配使用,即具繼續性與排他性。再者,被告 佔用該等土地,係為經營兆成砂石行之用,是被告明知其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權利,竟佔用該等土地,藉以獲取財 產上之利益,其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灼然自明。 準此而言,被告佔用如附圖所示H、I、J、L、M、N 部分之土地,已該當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之辯解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除據被告坦承之外,並有上揭南投縣政府處分書、南投縣 政府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該等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十四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另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法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 願(參見卷附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惟原行政處分不因 之停止執行,故被告依該行政處分所負之義務並不受影響 。
(三)綜合以上各情,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所竊佔者為他人不 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 為之完成無關(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 號判例要旨)。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並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就 事實欄二、所為,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 制使用土地規定,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 限恢復土地原狀,係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
(二)就被告本件竊佔犯行,其所竊佔之部分國有土地,另就如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惟已起訴部分 與未起訴部分,分別有單純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佔罪論處。(四)爰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⑵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土地之面積及其他危 害情形;⑶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三 年三月間某日起,竊佔坐落集集鎮○○段一○一三地號等 六筆國有土地,供做「兆成砂石行」堆置砂石、砂石機臺 及相關設備、水泥土石路面(車道)及鐵架棚房之用。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



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 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 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 無二致也。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 字第七三七四號及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要旨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解同 上)。經查:⑴如前所述,被告所經營之兆成砂石行,係 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乙○○等人所經營之廣豐砂石行所頂 讓,再參酌證人乙○○上開證詞,被告所佔用之其餘(即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國有土地,係繼受自乙○○等人 所經營之廣豐砂石行之佔有;且案外人劉方展香曾因經營 廣豐砂石場而竊佔國有土地,因而涉犯竊佔罪,經本院判 刑確定。⑵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竊佔罪為即成 犯,於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是以,被告所 佔用此部國有土地,係繼受自乙○○等人之佔有,乃狀態 之繼續,而非竊佔行為之繼續。
(四)從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該當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此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 被告確有該當前揭竊佔犯行。因此,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 行尚難證明,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事實欄 一、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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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