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5年度,898號
TNEV,95,南簡,898,200605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8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銢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銢錩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第三人揚 譯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以為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235,0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3月 20日之支票一紙,詎於95年3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賢輝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銢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