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5年度,334號
TNEV,95,南簡,334,200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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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李吳月英自民國90年6月11日起共同將門牌 「臺南市○區○○路334號」一、二樓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 ,000 元,押租金80,000元。至93年7月27日續租時,約定 租金降為每月36,000元,押租金72,000元,租期自93年7 月27日起至94年7月27日止。因原告需收回房屋自行使用 ,乃請被告屆期搬遷,被告要求再續租二個月,否則給原 告好看,要脅恐嚇原告,兩造於94年7月29日再續約二個 月,約定租金每月36,000元,押租金70,000元,租期自94 年7月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房屋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 ,租賃期間內被告(乙方)所用之水電費及其營業所生之 稅捐由被告負擔;第十二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 止租約時,被告(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 原告及訴外人李吳月英(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 遲延除仍應給付相等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外每逾限壹日應給 付原告及訴外人李吳月英(甲方)3, 000元之違約金;兩 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並於公證書內載明: 被告(乙方)如不依期限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吳月英(甲 方)租金或租賃期間屆滿不交還房屋時,或原告及訴外人 李吳月英(甲方)不依約返還保證金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
(二)惟租期屆至後被告拖延5日即95年10月4日才搬走,依約應 給付租金之賠償一日1,200元及每逾一日應給付違約金3,0 00元。本件押租金70,000元,原告業經返還被告30,000元 ,尚欠40,000元,兩造約定扣除水電費後,餘款再返還被 告。查94年10月11日原告去付完電費、水費(水費1,098 元及899元;電費2,660元及3,442元)合計8,099元,扣除 被告拖延5日搬走,應扣除3日租金3,600元及5日違約金15 ,0 00元,合計18,600元。則押租金400,000元扣除水電費 8,099元,再扣除相當3日租金及5日違約金18,600元,即



為13,3 01元。94年10月11日在臺南市東區自來水公司原 告已將押租金13,301元返還被告,被告拿走13,300元,1 元不拿,原告要被告簽名,被告不吭聲也不簽名,反而用 皮包一直打原告的頭,打20分鐘,櫃台前小姐與觀眾都在 旁看她打原告,直到被告的手打酸了才停止。
(三)原告將押租金13,300元退還被告後,94年10月中旬就系爭 房屋二樓部分又有二張電費繳費通知單分別為94年8月3,8 84元、94年10月2,895元,合計為6,779元,已由原告在94 年11月10日代繳完畢,原告自得主張抵銷。所以押租金已 全數退還被告,被告還欠原告6,779元。被告竟主張原告 尚欠其押租金32,000元未返還,持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 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153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為 強制執行,查封原告財產。原告既已無積欠被告押租金, 則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本院94年 度執字第411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拖延5日搬走,亦否認原告曾於94年 10月11日退還被告押租金13,300元,被告在租賃期限屆至當 日即94年9月29日已搬走,至於水電費部分若原告有為被告 代繳,被告同意原告行使抵銷權,自押租金內扣除。對於原 告主張有為被告代繳水費1,098元及899元;電費2,660元及 3,442元,合計8,099元,及94年11月10日代繳系爭房屋二樓 部分電費94年8月3,884元、94年10月2,895元,合計為6,779 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同意由押租金內扣除。原告尚積欠被告 押租金未退還,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及訴外人李吳月英自民國90年6月11日起共同將系爭 門牌「臺南市○區○○路334號」一、二樓房屋出租被告 ,約定每月租金40,000元,押租金80,000元。至93年7月2 7日續租時,約定租金降為每月36,000元,押租金72,000 元,租期自93年7月27日起至94年7月27日止,有原告所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開租約到期後,兩造同意換訂租約,延長租期二個月, 約定租金每月36,000元,押租金70,000元,租期自94年7 月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之公證書、收據在卷可稽。
(三)原告業經退還被告押租金30,000元。(四)被告對於原告有為被告代繳水費1,098元及899元;電費2,



660元及3,442元,合計8,099元,及94年11月10日代繳系 爭房屋二樓部分電費94年8月3,884元、94年10月2,895元 ,合計為6,779元,總計14,878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 意由押租金內扣抵,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 費證明、結清繳費證明、臺灣電力公司中間抄表登記單、 欠費查詢單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區營業處函查屬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 營業處95年3月22日D臺南字第095030189Y號函及95年4月1 1日D臺南字第095040061Y號函在卷可考。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拖延5日即至94年10月4日才搬走,應給付原告 3日租金3,600元及5日違約金15,0 00元,合計18,600元,應 由押租金內扣抵;又原告曾於94年10月11日在臺南市東區自 來水公司退還被告押租金13,300元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在94年10月4日才 搬走?(二)、原告是否在94年10月11日曾經退還被告押租 金13,300元?(三)原告是否尚積欠被告押租金未返還?茲 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1:
(一)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拖延5日即94年10月4日才搬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 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
2、原告主張被告拖延5日即至94年10月4日才搬走,應給付原 告3日租金3,600元及5日違約金15,0 00元,合計18,600元 ,應由押租金內扣抵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諸前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拖延5日搬走 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舉證人即施作地板 師傅己○○、鄰居丙○○○及原告配偶戊○○為證。惟查 證人己○○具狀陳明:「本人己○○與當事人不認識和案 件也無關...」等語,並經原告於95年3月30日當庭以 言詞捨棄該名證人在案(見本院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至於證人丙○○○則到庭結證稱:「(問:是否 知悉被告甲○○與原告乙○○李吳月英租賃房屋的事情 ?)我不知道。」「(問;;是否知悉兩造之間的租賃契 約何時終止?)我不知道。」「(問:是否知悉被告甲○ ○何時搬走?)我只知道原告乙○○剛搬來隔壁,我這陣   子都幫我兒子搬家,所以他們間的糾紛我不知道,我不知 道被告甲○○何時搬走。」等語(見本院95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證人丙○○○既對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 內容及被告何時搬走,均不知情,自無何證據力可言。至 於證人即原告配偶戊○○雖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 被告甲○○與原告乙○○李吳月英租賃房屋的事情?) 我知道,因為我太太都會告訴我。」「(問:是否知悉被 告甲○○何時搬走?)是原告告訴我,被告在到期請求我 太太要延期才搬走。因為當時我們正在找房子,原告告訴 我說被告已經超過5天才搬走,所以才要扣除3天的租金, 我是跟原告說不用扣除,但我太太要求要扣除,因為合約 有這樣簽訂。」「(問:是否確實知道被告何時搬走?) 是我太太告訴我的,說被告有搬走,但有大型的機器沒有 搬走,並且說天然瓦斯沒有處理。」等語(見同上筆錄) 。然查,證人戊○○為原告之配偶,兩人關係密切,且渠 所知之事均係出於原告之告知,並非親身見聞之事,均屬 傳聞之事實,且證人戊○○證稱「是雙目失明,已經失明 二十多年了,因為不明的原因而失明。」「(問:是否知 悉今日是幾月幾號?)我沒有在記日期,我不知道。」「 (問:如果你需要知道時間,你如何知道?)我都是用有 聲報時的手錶,只有會報幾點幾分而已,沒有辦法報日期 ,所以日期我都不清楚。」「(問:對於租賃契約的履行 、租金的收取有無參與?)我沒有參與,都是原告在處理 的。」「(問:是否知悉被告與原告約定租賃契約何時終 止?)原告告訴我,租賃契約到去年的七月底到期,確定 的日期不清楚。」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戊○○因係 雙目失明,對於日期均不清楚,亦未參與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之履行等事宜,其所為證詞均為傳聞之事,亦無何證據 力可言,應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3、參以被告亦舉證人即伊經營波霸奶茶店所加盟業主丁○○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被告甲○○有與原告及訴外 人李吳月英承租東寧路334號(現為336之1號)一、二樓 房屋?)知道。」「(問:何以會知道?)被告是我經營 波霸奶茶加盟店,被告已經有五年的時間加盟我的店,被 告是承租系爭房屋用來經營波霸奶茶。」「(問:是否知 悉兩造之間約定的租約何時到期?)我不知道被告向原告 承租租期到期的確實時間,但被告有通知我在94年9月29 日叫我去幫忙搬東西,我有叫壹台兩噸的卡車來搬,有搬 吧台、招牌、鍋子等物品是,垃圾也是我幫忙清走的。」 「(問:被告在94年9月29日是否已經全部搬空系爭房屋 ?)房屋裡面的東西除了原告要求留下的兩個鐵架子以外



,其他的物品被告已經搬空了,有將要回收的垃圾放在騎 樓,要丟棄的垃圾由卡車載走。」「(問:是否知悉被告 何時把房屋交還原告?)被告搬走之後就交還房屋了,被 告從94年9月29日就沒有營業了。」等語(見本院95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丁○○雖與被告有營業往來 ,惟並無親屬關係,且就本件兩造訴訟亦無何切身利害關 係,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則被告辯稱伊在94年9月29日 租約到期當日即已搬走等語,應非無據。準此而論,原告 無法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拖延5日即至94年10月4日才搬 走,而被告就所抗辯伊於94年9月29日已搬走之事已有相 當之證明,則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不足採信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拖延5日即至94年10月4日才搬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日租金3,600元及5日違約金1 5,0 00元,合計18,600元,應由押租金內扣抵云云,即乏 所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無法證明在94年10月11日曾經退還被告押租金13,300 元:
查原告主張於94年10月11日在臺南市東區自來水公司裡面 ,曾將押租金13,301元返還被告,被告拿走13,300元,1 元不拿,原告要被告簽名,被告不吭聲也不簽名,反而用 皮包一直打原告的頭,打20分鐘,櫃台前小姐與觀眾都在 旁看她打原告,直到被告的手打酸了才停止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參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原告就所 主張上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查原告自承:沒有證據可以 證明等語(見本院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原 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三)原告尚積欠被告押租金未返還:
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李吳月英, 押租金70,000元係由被告交付原告及訴外人李吳月英,此 觀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內「押租金或擔保金 」欄約定「乙方(被告)交付甲方(原告及訴外人李吳月 英)上列金額,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搬遷時,甲方應無 息返還。但乙方積欠甲方租金及違約金等債務時,甲方得 扣抵之。」,被告亦自承「(問:出租人是兩個人,請求 其中一人乙○○返還全部押租金之約定何在?)承租的時 候,沒有這樣約定。」等語(見本院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有關出租人返還押租金義務應解為由原告與訴 外人李吳月英平均分擔,即原告及訴外人李吳月英應各負 有返還35,000元押租金與被告之義務。又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履行事宜均由原告出面與被告處理,則原告雖已返還



被告押租金30,000元部分,應解為係原告與訴外人李吳月 英已共同返還被告押租金30,000元,即原告與訴外人李吳 月英各返還被告押租金150,000元。因之原告尚積欠被告 押租金20,000元,扣除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繳水費1,09 8元 及899元;電費2,660元及3,442元,合計8,099元,及94年 11月10日代繳系爭房屋二樓部分電費94年8月3,884元、94 年10月2,895元,合計為6,779元,總計14,878元,行使抵 銷權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押租金5,122元未返還,至於 訴外人李吳月英則尚積欠原告押租金20,000元未返還。五、綜上所述,原告尚積欠被告押租金5,122元未返還,則被告 持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153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查封原告財產,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已無積欠被告押租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153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即不能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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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