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台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鎮○段一七三六、一七三六之一、一七三七、一七三七之一、一七三七之二、一七四0、一七四0之一、一七四一、一七四一之一、一七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全部及坐落臺南市○○區○○段四二六、四二七、四二七之一、四二八、四二九、四三0、四三一、四三一之一、四三一之二、四三二、四三二之一、四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清除區與標示地號交疊區五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以外區域所堆置之土方移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劉美英於民國8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 下同)32,000,000元,由第三人黃國禎任連帶保證人,黃 國禎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鎮○段1736、1736之 1、1737、1737之1、1737之2、1740、1740之1、1741、17 41之1、1741之2地號土地及坐落台南市○○區○○段426 、427、427之1、428、429、430、431、431之1、431之2 、432、432之1、432之2地號土地共計22筆土地予原告設 定3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借款人劉美英自89 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原告對訴外人劉美英 及黃國禎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原告乃聲請就上開土地全部 為強制執行拍賣,惟訴外人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前於89年 間,因承攬施作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需 堆置廢棄土方之土地,乃由訴外人黃國禎提供上開土地22 筆供訴外人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使用,陳耀宗即致豪企業
社乃將其所承攬施作上開公共工程之廢棄土方堆置在上開 地號之土地上,原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當時,因上 開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土方,影響他人應買意願,致第一 次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22筆土地歷經4次拍賣後因無人 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嗣原告又聲請強制執行,訴外 人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乃具狀向執行法院主張上開22筆土 地,係訴外人黃國禎借予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使用,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 工程」,由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承攬施工,上開地號土地 上之土方乃其所堆置等語,原告遂具狀請求執行法院除去 訴外人黃國禎與亦慶營造有限公司、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及回復原狀,以利拍賣,經執行法院將 上開使用借貸關係除去確定,執行法院並將上開土地之拍 賣條件訂為拍定後點交,然因上開土地仍有土方堆置,雖 執行法院之拍賣條件定為拍定後仍得點交,應買人之應買 意願仍不高,致影響拍賣結果甚明。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國禎為原告之債 務人,其將所有上開22筆土地借予他人及被告堆置土方, 使得原告難以拍賣土地求償,復怠於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代位債務人黃國 禎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 ,以確保債權受償。
(二)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與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22筆土地上之廢棄土方,原係由訴外人陳耀宗即 致豪企業社所堆置,嗣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 23875號強制執行案件,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 院依據原告即債權人之聲請,於93年9月18日以執行命令 除去使用借貸關係,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對執行命令提出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93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陳 耀宗即致豪企業社不服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94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上開土地之 拍賣條件亦變更為拍定後點交,惟其後被告提出轉讓切結 書1紙,主張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所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之 土方,已經於93年9月20日轉讓予被告,土方所有權屬被 告所有,上開22筆土地,現係由被告所有之土方所堆置, 自為被告所占有,與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無關等語。被告 雖主張其得訴外人黃國禎之同意,而有權在上開土地上堆 置土方,但被告與訴外人黃國禎並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
,亦不能依該借貸之目的以定其期限,土地所有權人黃國 禎即得隨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而黃國禎既依民法 第47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則其不 請求返還,即屬怠於行使權利,而查,實際上訴外人黃國 禎之目的,在於利用上開土地堆置土方之事阻止他人出面 應買,然後其再伺機以較低價格買回土地,可知其不請求 返還土地或繼續同意被告在土地上堆置土方,乃其達到低 價買回土地之手段,故其不行使權利或怠於行使權利,乃 屬必然,而上開22筆土地上之土方,既已經由陳耀宗即致 豪企業社轉讓予被告,現為被告所有,顯然上開土地現亦 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則原告自亦得代位債務人黃國禎向被 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代位債務人黃國禎依據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22筆上之土方移除,並 為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國禎擔任訴外人劉美英之借款連帶 保證人,訴外人黃國禎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鎮 ○段17 36、17 36之1、1737、1737之1、1737之2、1740 、1740之1、1741、17 41之1、1741之2地號土地及坐落台 南市○○區○○段426、427、427之1、428、429、430、4 31、431之1、431之2、432、432之1、432之2地號土地共 計22筆土地予原告設定3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借款人劉美英自89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 原告取得對訴外人劉美英及黃國禎之執行名義,原告乃聲 請法院就上開土地全部為拍賣,而上開土地上有訴外人陳 耀宗即致豪企業社所堆置之廢棄土方,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92年度執字第23875號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中,執行法院曾依據原告即債權人之聲請,於93年9月18 日以執行命令除去使用借貸關係,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對 執行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93年11月10日裁定 駁回異議,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不服提出抗告,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 抗告駁回而確定,而上開土地所堆置之土方,已經由訴外 人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於93年9月20日轉讓予被告,土方 所有權現屬被告所有,上開22筆土地,現係由被告所有之 土方所堆置,系爭土地22筆全部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不爭 執。
(二)然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國禎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 383、385地號土地2筆,與系爭22筆土地相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5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由
被告得標買受,土地放置土方,而原債務人黃國禎與陳耀 宗因積欠被告債務,故於93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22筆上 放置之土方轉讓予被告,有轉讓切結書可證,系爭土地上 放置之土方,雖經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一再聲明異議和抗 告,希望免除除去借用權,惟仍經一、二、三審法院抗告 駁回確定,拍賣條件定為拍賣後執行點交,則系爭土地上 現存土方,並未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實無提起本件請求 回復原狀之必要,蓋被告已經買受之坐落台南市○○區○ ○段383、385地號土地2筆,與系爭土地相鄰,被告對上 述系爭土地亦有應買之意願,故對於土地上面放置土方, 應待得標買受後再點交處理,所以系爭土地應再公告拍賣 ,無先行移除之必要;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土方,不是隨便 都可以運走,運送堆置地點、運送道路、環保均須解決, 原告請求馬上回復原狀,亦有困難,被告曾至原告處請求 買受土方被拒絕,故在被告尚未解決運走土方前,原告不 得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劉美英於8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2,000, 000元,由訴外人黃國禎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黃國禎並提 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鎮○段1736、1736之1、1737、1 737之1、1737之2、1740、1740之1、1741、17 41之1、1741 之2地號土地及坐落台南市○○區○○段426、427、427之1 、428、429、430、431、431之1、431之2、432、432之1、4 32之2地號土地共計22筆予原告設定38,4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嗣借款人劉美英自89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借 款利息,尚積欠3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取得對訴 外人劉美英、黃國禎之執行名義,原告乃聲請就上開土地為 拍賣,惟訴外人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此部分業經原告撤回 起訴)前於89年間,因承攬施作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 公共工程,需堆置廢棄土方之土地,乃由訴外人黃國禎提供 上開土地22筆供訴外人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使用,訴外人陳 耀宗即致豪企業社乃將其所承攬施作上開公共工程之廢棄土 方堆置在上開地號之土地上,原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即本院90年度執字第21704號案件),22筆土地歷經4次拍 賣後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嗣原告又聲請強制執 行(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875號案件),訴外人陳耀宗即 致豪企業社於93年6月30日曾具狀向執行法院主張上開22筆 土地,係訴外人黃國禎借予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使用, 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 公共工程」,由訴外人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承攬施工,上開 地號土地上之土方乃其所堆置等語,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之
拍賣條件乃定為不點交,原告遂具狀請求執行法院除去訴外 人黃國禎與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 之使用借貸關係及回復原狀,以利拍賣,執行法院乃於93年 9月18日以執行命令除去使用借貸關係,陳耀宗即致豪企業 社對執行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93年11月10日裁 定駁回異議,陳耀宗即致豪企業社不服提出抗告,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4年1月31日以9 4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 回抗告而確定,拍賣條件亦變更為拍定後點交,又被告於94 年4月20日提出轉讓切結書1紙,向執行法院具狀主張陳耀宗 即致豪企業社所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方,已經於93年9 月 20日轉讓予被告,土方所有權屬被告所有,上開22筆土地全 部,現係由被告所有之土方所堆置,自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1紙、本院90年度促字第14448 號支付命令1紙、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紙、本院90年度拍字 第3387號裁定1紙、裁定確定證明書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土地登記謄本22份在卷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 87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又訴外人黃國禎所有坐落台南市○○區鎮○段1736、1736 之1、1737、1737之1、1737之2、1 740、1740之1、1741、1 741之1、1741之2地號土地全部及坐落台南市○○區○○段 426、427、427之1、428、429、43 0、431、431之1、431之 2、432、432之1、432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95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清除區與標示地號交疊 區52.53平方公尺以外之區域,有被告所堆置之土方之事實 ,亦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95年3月14日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據,另本院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鑑測,繪製有 95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亦可信為真實。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稱使用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 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 同法第47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復有明文。而查:
(一)被告於系爭22筆土地上所堆置之土方,係自訴外人陳耀宗 即致豪企業社受讓而來,有被告所提出之轉讓切結書1份 在卷可據,而由該轉讓切結書內亦有土地所有權人黃國禎
之簽名,顯見土地所有權人黃國禎亦同意訴外人陳耀宗即 致豪企業社將系爭土地上之土方轉讓予被告,且同意被告 繼續堆置土方於系爭土地上,又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之情,並不否認,被告 亦未提出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黃國禎間有租賃等其他法律關 係存在之證據,則就土地所有權人黃國禎同意被告堆置土 方於系爭土地而言,兩者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無償之使用 借貸關係,且未定借貸期限,自可認定。
(二)又系爭土地上堆置有土方,曾經原告聲請本院執行法院第 一次執行強制執行拍賣(本院90年度執字第21704號), 而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嗣原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執行法院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87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 執行命令除去使用借貸關係確定,拍賣條件亦變更為拍定 後點交,而由本院於94年12月14日、95年1月4日進行第2 次、第3次拍賣,復於95年1月12日公告應買,而無人出價 應買之事實,有本院所調閱92年執字第23875號卷內所附 90年度執字第21704號債權憑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可 據,足證系爭土地上有土方之堆置,雖經執行法院將拍賣 條件定為點交,仍無人應買,顯然已影響應買意願。又衡 諸一般社會觀念,如拍賣土地上有土方堆置,雖拍賣條件 定為點交,然因土地拍定後,執行法院應進行點交程序而 為土方之移除,然土方之移除非如一般點交程序,土方之 保管地點、運送路徑或最後之棄置地點,均須額外考量, 又常需額外支出運送或堆置保管代價,使一般有意應買土 地者裹足不前,而影響土地之順利拍賣,因此,被告所有 之土方堆置在原告之抵押物上,已足以影響抵押物之拍賣 ,進而影響原告之債權受償,應可確定,債權人即原告自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三)另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土方,係訴外人陳耀宗即致豪企業 社施作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 段徵收工程」所堆置,而「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工 程」施工期間為自88年1月8日至93年6月10日止,工程業 已完工之情,有台南市政府95年2月27日南市工土字第095 00152620號函及所附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 腐植土堆置數量查驗總表、查驗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訴 外人黃國禎所有系爭土地22筆,已無再供「台南市和順寮 農場區段徵收工程」施作堆放土方之必要;而訴外人即所 有權人黃國禎其所有系爭土地既已不再需要供作「台南市 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工程」施作堆放土方之用,卻仍允許 被告繼續堆置土方,而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回
復原來土地之原狀,致使土地拍賣價值減少,顯係怠於行 使其權利,而可資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國禎之債權人依據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國 禎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22筆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 並代位債務人即所有權人黃國禎,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其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方移除,回復土 地原狀,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堆置土方之移除,回復土地原狀 之執行基準,即應移除土方之高度,兩造就坐落台南市○ ○區○○段427、427之1、428、429、432、432之1、432 之2地號土地上土方之移除,均同意以如附圖台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清除區與標示地 號交疊區52.53平方公尺區域之現狀為基準(該部分土方 已挖除後種植青蔥農作物),即挖除後之土地高度,應與 該區域之土地等高(見本院95年3月14日勘驗筆錄),本 院認為如附圖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1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清除區與標示地號交疊區52.53平方公尺區域上 之土方,確實已經移除回復原狀,且種植青蔥農作物,有 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據,因此,兩造此部分之合意,自屬 合理,應與准許;至於就坐落台南市○○區○○段426、4 30、431、431之1、431之2地號土地部分,因地勢較台南 市○○區○○段427、427之1、428、429、432、432之1、 432之2地號土地為低,地形亦不同,被告就清除基準亦有 爭執,被告主張以坐落台南市○○區○○段426、430、43 1、431之1、431之2地號土地之最低點為基準(經地政機 關人員現場測量,係以台南市○○區○○段426地號土地 南方位置相鄰之計畫道路水溝水泥基座高度為基準,就水 泥基座高度與上開土地最低點間之距離作為移除土方後土 地之高度,深度為50公分),原告則主張以台南市○○區 ○○段426地號土地南方相鄰之同段709地號土地高度與上 開計畫道路水溝水泥基座高度間之距離為基準,就計畫道 路水溝水泥基座高度與同段709地號土地間之距離作為移 除土方後土地之高度(經測量後深度平均值為30公分), 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基準,即以坐落台南市○ ○區○○段426地號土地南方相鄰之計畫道路水溝水泥基 座高度下30公分,作為移除土方之基準,應為可採,蓋坐 落台南市○○區○○段709地號土地,與同段426地號土地 相近,以同段709地號土地之高度,作為衡量同段426、43 0、431、431之1、431之2地號土地堆置土方前之現狀,較
為可行且合理,故坐落台南市○○區○○段426、430、43 1、431之1、431之2地號土地部分,移除土方後之高度, 應與台南市○○區○○段426地號土地南方相鄰之計畫道 路水溝水泥基座高度相差30公分;至於坐落台南市○○區 鎮○段1736、1736之1、1737、1737之1、1737之2、1740 、1740之1、1741、1741之1、174 1之2地號土地部分,本 院認為應以原告所主張台南市○○區鎮○段1758地號土地 之現況即空地為基準,蓋台南市○○區鎮○段1758地號與 上開台南市○○區鎮○段1737之1、1737之2地號土地直接 相鄰,以台南市○○區鎮○段1758地號土地之現況,作為 衡量台南市○○區鎮○段1736、1736之1、1737、1737之 1、1737之2、1740、1740之1、1741、1741之1、1741之2 地號土地堆置土方前之現狀,較為可行且合理,故坐落台 南市○○區鎮○段1736、1736之1、1737、1737之1、1737 之2、1740、1740之1、1741、1741之1、1741之2地號土地 上之土方,移除後之現況,以台南市○○區鎮○段1758地 號之現狀即空地為基準,即挖除後之土地高度,應與台南 市○○區鎮○段1758地號之土地空地狀況等高。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 假執行,即無必要,在此敘明。本院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