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被 告 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被 告 庚○○
丁○○
戊○○
己○○○○○○○
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凃嘉益律師
被 告 子○○
壬○○
乙○○
甲○○
癸○○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庚○○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七地號土地上建號五三一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一四○巷一七弄三號二樓之一三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丁○○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七地號土地上建號五三三六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一四○巷一七弄三號三樓之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七地號土地上建號五三四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一四○巷一七弄三號四樓之一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沈秀鳳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七地號土地上建號五三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一四○巷一七弄三號六樓之一三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丑○○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七地號土地上建號五四○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一四○巷一七弄三號七樓之一三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子○○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七地號土地上建號五三二六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一四○巷一七弄三號三樓之一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七地號土地上建號五三六○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一四○巷一七弄三號五樓之一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七地號土地上建號五三六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一四○巷一七弄三號五樓之一三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七地號土地上建號五三七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一四○巷一七弄三號六樓之一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癸○○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七地號土地上建號五三九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一四○巷一七弄三號七樓之一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寅○○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七地號土地上建號五四一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一四○巷一七弄三號八樓之一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十二分之七,被告庚○○、丁○○、戊○○、張沈秀鳳、丑○○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小芙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小芙子公司)、子○○、甲 ○○、癸○○、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小芙子公司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第五七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五三一二、五三二六、五 三三六、五三四三、五三六○、五三六三、五三七七、五三
八○、五三九四、五四○四、五四一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一四○巷一七弄三號二樓之一三、三 樓之一六、三樓之六、四樓之一六、五樓之一六、五樓之一 三、六樓之一六、六樓之一三、七樓之一六、七樓之一三、 八樓之一六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設定抵押權,於民國 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該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萬 元,因被告小芙子公司未按期繳還本息,訴外人臺灣企銀乃 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四 三號受理執行在案,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訴外人臺灣企銀 將其對被告小芙子公司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現為上開 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詎被告小芙子公司於該案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中,向執行法院提出其與其餘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 書,具狀稱系爭房屋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分別出租予被告庚○ ○、子○○、丁○○、戊○○、壬○○、乙○○、張沈秀鳳 、癸○○、丑○○、寅○○十一人,租期分別自八十九年間 起至九十九年間止,致執行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一 次拍賣公告附記「查封之物現出租予第三人……,拍定後不 點交」,藉以影響拍賣結果,致危害原告之利益。惟查,被 告小芙子公司於設定抵押權時,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出具 切結書,陳明上開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確 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又被告小芙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六日設立登記,於九十年四月間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惟觀諸被告小芙子公司提出之租賃契約,被告庚○○等十一 人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即與尚未核准設立之被告小 芙子司訂立租賃契約,且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承租人 地址,並無任何一人記載戶籍地址,其上所記載之被告丁○ ○、乙○○、癸○○、寅○○四人之住址,尚且是不存在之 住址,凡此顯與常情相違背;另被告小芙子公司每年自被告 庚○○等十一位承租人處可收取之租金高達一百九十七萬一 千六百元,然依卷附被告小芙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之記載,被告小芙子公司僅於九十年度曾申報 租賃所得,由上可知,被告小芙子公司與其餘被告間之租賃 契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小芙子公司、癸○○、寅○○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子○ ○、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提出書狀表示其
與被告小芙子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早已終止,現無租賃關係存 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七五至七六、一三六至一三七頁), 被告子○○並陳稱:被告小芙子公司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 「子○○」之簽名,不是她所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七 頁)。又被告乙○○到庭陳稱:她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即搬離 系爭五樓之一三房屋,現與被告小芙子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 存在(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九頁)。被告壬○○則陳稱:她與 被告小芙子公司間未曾訂立租賃契約,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小芙子公司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壬○○」之簽名, 不是她所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本院卷 ㈡第五三頁)。另被告庚○○、丁○○、戊○○、張沈秀鳳 、丑○○則均以:其與被告小芙子公司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並簽有租賃契約及先前繳納租金而留存之部分單據可證, 至於被告小芙子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係被告小芙子公司與他 人間之法律行為,無拘束被告庚○○等人之效力,又被告小 芙子公司就其租金所得是否有報稅,亦屬被告小芙子公司自 身之問題,與被告庚○○等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小芙子公司 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三號案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中,具狀表示:系爭房屋於設定抵押權前,已出租予其餘被 告,本院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拍賣公告註明系爭 房屋於拍定後不點交予拍定人,因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執 行法院始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後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命排除系爭租賃權後拍賣,被告 小芙子公司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 四月十二日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雖執行法院已為排租命令,被告小芙子公 司對該排租命令異議,亦為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然執行法院 上開執行命令,並無確定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效 力,則被告等於該執行程序進行中,仍可另行主張系爭房屋 於設定抵押權前,已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影響系爭房屋受強 制執行拍賣時之拍賣效果,於原告抵押權之實行自有妨礙, 則系爭房屋租賃權是否確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無法除去,故原告就被告 間關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 項危險,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㈡第五八至五九頁): ㈠被告小芙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 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將之提供予 訴外人臺灣企銀設定抵押權,向該銀行借款三千七百萬元, 因被告小芙子公司未按期繳還本息,訴外人臺灣企銀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三號受理執行在案,嗣於九十三年三月 一日訴外人臺灣企銀將全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現為該案之 執行債權人。
㈡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三號執行案件進行中,因被告 小芙子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屋於設定抵 押權前,已出租予其餘被告庚○○等十一人,本院遂於九十 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將系爭房屋之拍賣條件設定 為拍定後不點交,經本院實施拍賣,無人應買,嗣經原告聲 請排除系爭租賃權拍賣,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 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三號執行命令將系爭租賃權排除後拍 賣,被告小芙子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對上開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裁定駁回異議 。
㈢被告小芙子公司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訴外人臺灣企銀借款之 際,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出具切結書,陳明供抵押之上開 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㈣被告小芙子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上所記載 之承租人地址,並無任何一人記載戶籍地址,且系爭租賃契 約書上所載被告丁○○、乙○○、癸○○、寅○○四人之住 不址,係屬不存在之住址。
㈤被告子○○、甲○○、乙○○、壬○○四人均自認其與被告 小芙子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小芙子公司與被告子○○、甲○○、乙○○ 、壬○○、癸○○、寅○○六間,分別就系爭三樓之一六、 六樓之一六、五樓之一三、五樓之一六、七樓之一六、八樓 之一六房屋,現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 結書、被告小芙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子○○、甲○ ○、乙○○、壬○○、癸○○、寅○○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且分別為被告子○○、甲○○、乙○○、壬○○四人所自
認,被告小芙子公司、癸○○、寅○○三人則經合法通知, 既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又本院依職權向轄區分局函詢上 開系爭房屋自九十三年間起迄今係由何人居住使用一節,臺 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內容為:「系爭三樓之一六房屋自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由訴外人吳振國承租;系爭六樓之 一六房屋之現在屋主為訴外人張育維;系爭五樓之一三房屋 自九十四年一月間由訴外人李銘權承租;系爭五樓之一六房 屋自九十四年間起由訴外人蘇宋秀美承租;系爭七樓之一六 房屋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由訴外人郭淑慧承租;系爭八樓 之一六房屋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由訴外人蕭鏞湘承租」, 有該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南市警四偵字第○九五四四一 一三五一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五至二六八頁 ),除六樓之一六系爭房屋外,上開系爭房屋目前雖均出租 予他人使用,然均係設定抵押權後始出租予他人使用,且承 租人均為訴外人,被告子○○、甲○○、乙○○、壬○○、 癸○○、寅○○六人確實並非承租人,至六樓之一六系爭房 屋之現在屋主張育維,依本院卷㈠第三二頁戶籍謄本所示, 則係被告小芙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怡如之配偶,亦見該房 屋應非出租予他人使用,是上開系爭房屋於設定抵押權前, 應無系爭租賃權存在。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小芙子公司與被告庚○○、丁○○、戊○○ 、張沈秀鳳、丑○○五人(下稱被告庚○○等五人)間,分 別就系爭二樓之一三、三樓之六、四樓之一六、六樓之一三 、七樓之一三房屋,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屬虛偽不實等 情,則為被告庚○○等五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小芙子公司與被告庚○○等五人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分 別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 本件訴訟係為確認被告小芙子公司與被告庚○○、丁○○、 戊○○、張沈秀鳳、丑○○五人間,分別就系爭二樓之一三 、三樓之六、四樓之一六、六樓之一三、七樓之一三房屋之 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自應由被告先就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使法院 取得蓋然性心證後,再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小芙子公司與 被告庚○○等五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一節,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庚○○等五人雖均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經 本院當庭將被告庚○○等五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與本院職權調閱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三號卷內被告小 芙子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相互比對勘驗,結果 如下:「⒈被告庚○○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 與被告小芙子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除制 式打字條文及部分手寫字跡相符外,其餘蓋印指模及被告庚 ○○之簽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之手寫部分,以肉眼 形式上觀察,結果不相符。⒉被告丁○○所提出之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原本,與被告小芙子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除制式打字條文相符外,其他手寫部分及簽章 部分不相符。⒊被告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原 本,與被告小芙子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除制式打字條文外,其餘部分以肉眼形式上觀察,結果不相 符。⒋被告張沈秀鳳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被告 小芙子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除制式打字條文 相符外,其餘手寫內容有部分不相同。⒌被告丑○○所提出 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被告小芙子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除制式打字條文相符外,其餘手寫內容有部 分不相同,且丑○○之簽名依肉眼形式上觀察,亦不相同」 ,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及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本院卷 ㈡第五四至五五頁),此與一般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一式 兩份」房屋租賃契約時,其契約內容應完全相同之常情不相 符。且被告庚○○、丁○○、戊○○三人均表示執行卷內被 告小芙子公司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庚○○」、 「丁○○」、「戊○○」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簽,指印亦非 其本人捺印,而其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榮坤律師亦當庭表示: 「此為被告小芙子公司簽的,不是我們簽的」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二○九頁),此亦與「一式兩份」房屋租賃契約之甲 、乙雙方簽名應完全相符之簽約常情不符。又觀諸被告庚○ ○、戊○○所提之租約與被告小芙子公司所提之租約,就租 金給付方式,均以手寫方式特別約定,然約定內容竟不相同 ;被告張沈秀鳳之租約與被告小芙子公司所提之租約,就租 金之約定,亦以手寫方式特別約定,然其中一份卻無調降租 金之約定;另被告丑○○所提之租約並無「PS」此附註約 定,然被告小芙子公司所提之租約,卻有此附註約定,是被 告庚○○等五人所提出之上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被告小
芙子公司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自形式上觀察,既然有上 開可疑之處,即難僅憑被告庚○○等五人與被告小芙子公司 所提出之彼此不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即遽為有利於 被告等之認定。
㈡被告庚○○雖於本院辯稱: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承租系爭二樓 之一三房屋,每月租金一萬六千元,隔年四月份降為一萬五 千元,起初是依約定匯到被告小芙子公司之華南銀行台南分 行帳戶,後來則依被告小芙子公司要求,改匯至臺灣企銀台 南分行帳戶,有時則是給付現金,請保全代收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二○二頁),並提出交辦單及匯款單(見本院卷㈠第 五六至六○頁)為證。惟被告庚○○所提出之匯款單,其上 記載匯款人為楊雪霞,並非被告庚○○,縱如庚○○所言, 係其母親楊雪霞代其匯款,衡諸常情,亦應載明匯款人為庚 ○○,使受款人得知係何人匯款,是上開匯款人名義非被告 庚○○之匯款單,無法作為係被告庚○○給付租金之證明。 而依被告庚○○提出之交辦單,僅能證明系爭二樓之一三房 屋住戶交寄房租三萬元,請保全公司代付予陳怡如,嗣由張 育維代收此三萬元等情,然無法證明被告庚○○即為該交寄 住戶,況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被告庚○○與被告小芙子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怡如係同父同母之親姊弟(見本院卷㈠第三 二、三三頁),被告庚○○如欲給付現金予陳怡如或其姊夫 張育維,又何須透過保全公司人員轉交,是其所提交辦單, 亦無法證明其給付租金之事實。又被告庚○○自承其平時並 未居住在系爭二樓之一三房屋,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至九十 二年七月份止,每星期平均有二、三次,會與前女友共同至 該處居住,九十二年七月份以後,每個月會至該處一、二次 ,每次最長僅住三天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二○二至二○三頁 ),顯然系爭房屋並非其長久居住處所,其於臺南又無租屋 居住之必要,何須每月花費一萬五千元,以維持不必要之租 賃關係長達十年?其所為陳述,顯與常情有違。其雖又稱: 九十四年九月後,將該處以每月一萬四千元之代價,轉租予 訴外人邱宇薇云云,然其所轉租之價格竟少於房租一萬五千 元,不僅無法彌補租金支出,且無異於每月均替他人給付租 金一千元予屋主,被告庚○○並非至愚之人,豈可能為如此 不划算之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庚○○主張與被告小芙子 公司間,就系爭二樓之一三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不足 採信。
㈢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被告戊○○、被告丁○○二人係親姊 妹,渠二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分別自八十九年四月、八 十九年十二月起,以月租一萬二千元承租系爭四樓之一六、
三樓之六房屋,均以現金給付租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二○ 五至二○七頁)。惟查被告戊○○自承其自八十九年間起在 永康教書、被告丁○○則自承其每月薪資約二萬元一節,該 姊妹二人每月薪水合計僅約五、六萬元,卻各自租屋居住, 每月需花費二萬四千元之房租,佔其二人每月薪資總額之將 近一半,顯然不合常情?此由被告丁○○陳稱:她一人分擔 租金太貴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開始,她都是與其他人一起 分租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二○六頁),可知被告戊○○、丁 ○○二人為節省房租支出,本應共同承租房屋居住,豈會分 別承租房屋,再想辦法將房屋分租他人?渠二人上開所辯顯 不合理,尚難遽採。雖被告丁○○辯稱:因當時被告戊○○ 所承租之房屋已有人居住,她不能將其他人趕走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二○七頁),然此與被告戊○○陳稱:她一人居住 在系爭房屋,自九十三年三月份起才分租予他人一節(見本 院卷㈠第二○八頁)相互矛盾,益見渠二人上開所辯,均係 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戊○○、丁○○所提出之 交辦單(見本院卷㈠第六一至六二頁),亦均僅能證明系爭 三樓之六、四樓之一六房屋住戶交寄房租一萬二千元,請保 全公司代付予陳怡如,嗣由張育維代收等情,並無法證明被 告戊○○、被告丁○○即為該交寄住戶,是卷附交辦單亦不 足以證明渠二人確有支付租金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 ㈣被告張沈秀鳳於本院陳稱其時未居住在該處,系爭房屋係作 個人靈修使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五三頁),此與一般人每 月花費一萬二千至一萬四千元租屋,係作居住用途之常情不 符,且其又自承平時收入來源為先生、小孩給予之零用金, 每月合計約二萬多元一節(見本院卷㈡第五三頁),豈會將 大部份零用金均用來支付原本不須支付之房屋租金?被告張 沈秀鳳上開抗辯,均異於常情,尚難採信。另被告丑○○雖 於本院辯稱:他是裝潢木工,有時候來臺南工作時,就可以 去系爭房屋居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五四頁),然其亦自承 自最近一次接臺南之裝潢工作是在九十四年八月底,且除了 臺南外,還有接全省其他地區之裝潢工作,但均未在其他地 方租屋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五七頁),是被告丑○○平時既 未居住在臺南,其工作地點又非僅侷限在臺南地區,足見其 並無在臺南市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被告丑○○上開抗辯, 亦與常情相違,無法採信。另被告張沈秀鳳、丑○○所提出 之交辦單(見本院卷㈠第六三至七○頁、本院卷㈡第九一至 九五頁),均僅能證明系爭六樓之一三、七樓之一三房屋住 戶交寄房租一萬二千元或一萬五千元,請保全公司代付予陳 怡如,嗣由張育維代收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張沈秀鳳、被
告丑○○即為該交寄住戶,是上開交辦單亦不足以證明渠二 人確有支付租金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等五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匯款單、交辦單等,既均無法使本院獲致渠五人與被告小 芙子公司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蓋然性心證,則原告 主張被告小芙子公司於執行卷內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應屬虛偽不實,尚堪採信。復經本院職權函查系爭房屋自九 十三年間起迄今係由何人居住使用一節,臺南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亦函覆稱:系爭二樓之一三房屋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 由訴外人大御建設公司(徐秀美)承租;系爭三樓之六房屋 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由訴外人吳淑娥承租;系爭四樓 之一六房屋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由訴外人方儷娟承租; 系爭六樓之一三房屋自九十三年間起由訴外人許雪慧承租; 系爭七樓之一三房屋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由訴外人郭榮仁 承租等情,有該分局前揭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二六 五至二六八頁),足證被告庚○○等五人並未承租系爭房屋 使用。再參以被告小芙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及九十年四 月十七日始分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如何能於取得所有 權前之八十九年間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交付他人使用?及依卷 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區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南 區國稅南市一字第○九五○○○六九一○號函附之被告小芙 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記載(見本院 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八頁),被告小芙子公司除於九十年度 曾申報租賃所得一百五十餘萬元外,於八十九、九十一、九 十二年度均未申報租賃所得,益證被告小芙子公司於系爭房 屋設定抵押權前之八十九年間,應尚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 使用,其係為阻礙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而與被告庚 ○○等五人通謀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該房屋租賃契 約書之內容均非真實,則被告庚○○等五人抗辯渠等就系爭 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從採信。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小芙子公司與其餘 被告庚○○等十一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另本院審酌被告子○○、甲○○、乙○○、壬○○四人於本 案均陳明其與被告小芙子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 在,被告癸○○、寅○○二人則未到庭為積極之主張,上開 被告等均係因被告小芙子公司於上開執行案件進行中,單方 面具狀提出虛偽不實之租約,始在本案被同列為被告,而有
到庭應訴之義務等情,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由被告小芙子公司負擔被告子○○、甲○○、 乙○○、壬○○、癸○○、寅○○六人之訴訟費用,方屬合 理,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小芙子公司負擔十二分之七, 被告庚○○、丁○○、戊○○、張沈秀鳳、丑○○五人則各 負擔十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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