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0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間因不予續僱事件,原告不服
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7 日台訴字第0940122318A 號訴願決定
(發文字號:台訴字第0940122318C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
二、教育部以民國(下同)86年3 月20日台86教字第09202 號函 訂定公布之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設置要點設立國家音樂廳交 響樂團,原告於93年12月27日與教育部所屬國家音樂廳交響 樂團簽署「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演奏員聘約書」而擔任該團 之四級演奏員職務,負責該樂團雙簧管兼英國管演奏業務, 聘期自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被告依國立中正文 化中心設置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本中心得經監督機關同意 ,設附屬作業組織及附設演藝團隊。」報請監督機關教育部 同意附設國家交響樂團,並訂頒94年4 月15日國立中正文化 中心附設國家交響樂團設置辦法,而為吸收已具備一定專業 演奏水準之原教育部所屬之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團員為被告 所擬附設之國家交響樂團所需之團員,訂定國家音樂廳交響 樂團改制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附設樂團專業評估實施辦法,依 該辦法第1 條、第13條規定,對原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團員 進行專業評估,如經評估通過認為適合擔任被告附設國家交 響樂團團員者,即予優先聘用;其評估結果不合格者,不予 以錄用。原告於94年間參加被告附設國家交響樂團雙簧管專 業評估,以94年6 月13日被告附設國家交響樂團音樂總監簡 文彬簽名函將專業評估結果通知原告略以:「專業評估結果 :不通過」(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以此為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三、被告依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2 條規定:「本中心為 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行政法人承擔國家一般 給付行政非權力性之任務,僅於涉及公共資源之分配,會有
公權力之行使,而為公法事件。依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改制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附設樂團專業評估實施辦法第13條第3 項 規定:「音樂總監將評估結果立即以書面個別通知受評估者 。其通過評估者,音樂總監應於通知之同時派任職務;其未 通過評估者,應依本中心相關規定處理之。」第14條規定: 「評估結果對受評估者具有直接之拘束力,任何人不得表示 異議。…」準此,該項對原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團員進行專 業評估,如經評估通過認為適合擔任被告附設國家交響樂團 團員者,即予優先聘用;其評估結果不合格者,不予以錄用 。其評估目的係為確保被告附設國家交響樂團之高品質要求 ,無涉公共資源之分配,亦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兩造因評估 結果發生爭執,自非公法爭議。何況,縱經評估通過後之聘 用,為私權關係,亦非公法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 得對於系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其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認不合法予以駁回, 其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雖有未合,已無命補 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