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322號
TPBA,95,簡,322,200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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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22號
原   告 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薛承泰(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4年9 月9 日府訴字第09415683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台北市中山 區公所初審後報請被告核定,案經被告核認原告2 人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土地及房屋價值均超過規定,乃以民國( 下同)94年5 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4938700 號函與94年 5 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5412400 號函否准原告2 人之申 請,並請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分別以94年5月23日北市中社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與第00000000001號函轉知。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自94年4月起應發給原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未與媳婦同住,無人照顧,且身體健康欠佳,名下 亦無財產,依法應予補助,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之財產、房子已登記給兒子,今兒子過世由媳婦繼承 ,媳婦不負擔原告等2 人之生活費用,更未與原告等2人



同住。
⒉原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卻因媳婦之收入及財產而 無法申請補助,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
㈡被告主張:
⒈查原告等2 人,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 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配偶、原 告長媳、原告長孫,是以本件原告等2 人全戶共計4 人, 應列計人口均相同。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92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
⑴原告(姓名:甲○○、出生日期:16年10月10日),78 歲,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新台幣(下同)13,550元 ,另92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3 筆共38,440元, 平均每月所得16,753元。其利息所得38,440元依臺灣 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 平均「固定利率」(1.581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 431, 373元。
⑵原告(姓名:乙○○○、出生日期:21年7 月13日), 73歲,無所得、動產與不動產。
⑶原告長媳(姓名:秦葉錦玲、出生日期:48年11月14日 ),46歲,92年財稅資料顯示薪資所得2 筆計1,175, 262 元,利息所得3 筆計11,932元,租賃所得2 筆計 220,000 元,其他所得1 筆計1,800 元,營利所得1 筆 667 元,平均每月所得117,472 元。其利息所得11,932 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一年期定 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1.581 %),推算其存款 本金為754,713 元,另有獎金中獎所得2 筆計19,675元 併入存款投資計算,合計動產共774,388 元。另有房屋 4筆計869,300 元,土地4 筆共8,040,121 元,故不動 產共計8,909,421 元。
⑷原告長孫(姓名:秦克尹、出生日期:71年10月22日) ,23歲,就讀本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日間 部,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2款等規定,視為無工 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動產,另有房屋2 筆計341,800元,土地1筆計1,356,645元,合計不動產 共1,698,445元。
⒉原告等2 人全戶共計4 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33,556元 ,全戶存款投資共計3,205,761 元,全戶不動產價值共計 10,607,866元,原告等2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土地



及房屋價值均逾前開規定,不符本市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資格,揆諸相關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分案號為94年度訴字第02981號,嗣經查明,原告僅 對108,000元之津貼金額起訴涉訟,未逾20萬元,屬簡易程 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
二、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 條規定: 「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一)年滿65歲,並 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2.5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四)全家人口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 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 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3款 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 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同法第3條規定: 「 前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 下列方式合併計算:( 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超過一定數額( 即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1人時為25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 萬元。)。同法 第7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 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 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 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同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 無法查知者,如為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 依照全國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臺北市政府90 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3年11 月4日府社二字第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 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17,165元未達 19,593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 000元。二、動產之標準:單 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25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



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土 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據。」
三、本件原告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台北市中山區公所 初審後報請被告核定,案經被告核認原告2 人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土地及房屋價值均超過規定,乃以94年5 月12日 北市社二字第09434938700 號函與94年5 月20 日 北市社二 字第09435412400 號函否准原告2 人之申請,並請台北市中 山區公所分別以94年5月23日北市中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與第00000000001號函轉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復起訴主張其未與媳婦同住,無人照 顧,且身體健康欠佳,名下亦無財產,依法應予補助,詳如 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等2人,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規定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長媳 、原告長孫,是以本件原告等2人全戶共計4人,應列計人口 均相同。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年度(92年度)財稅資料 明細顯示:
⒈原告甲○○,16年10月10日出生,78歲,按月領有榮民院 外就養金13,550元,另92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3 筆共38,440元,平均每月所得16,753元。其利息所得38, 440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一年期定 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1.581%),推算其存款本 金為2, 431,373元。
⒉原告乙○○○,21年7月13日出生,73歲,無所得、動產 與不動產。
⒊原告長媳秦葉錦玲,48年11月14日出生,46歲,92年財稅 資料顯示薪資所得2筆計1,175, 262元,利息所得3筆計11 ,932元,租賃所得2筆計220,000元,其他所得1筆計1,800 元,營利所得1筆667元,平均每月所得117,472元。其利 息所得11,932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1.581%),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754,713元,另有獎金中獎所得2筆計19,675 元併入存款投資計算,合計動產共774,388元。另有房屋 4筆計869,300元,土地4筆共8,040,121元,故不動產共計 8,909,421元。
⒋原告長孫秦克尹,71年10月22日出生,23歲,就讀本市私 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日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及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



第10點第2款等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 查無所得、動產,另有房屋2筆計341,800元,土地1筆計 1,356,645元,合計不動產共1,698,445元。五、綜上說明,原告等2人全戶共計4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33,556元,全戶存款投資共計3,205,761元,全戶不動產價 值共計10,607,866元,原告等2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土地及房屋價值均逾前開規定,不符台北市請領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資格,被告否准其申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 求為如其聲明之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104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第 七 庭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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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