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4年度,74號
TPBA,94,訴更一,74,200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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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
               
原   告 中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周威良律師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7月
10日台財訴字第09113539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91年度訴字第365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45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於79年2月9日銷售房屋,漏開統一 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91,467,149元 (不含稅),逃漏營業稅計9,573,357元。又上開房屋於取 得時,金額計20,098,819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經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北市稅處)查證屬實,核定補 徵營業稅9,573,357元(原告已於83年12月15日補繳 4,761,906元),並按所漏稅額4,761,906元(已補繳部分) 及4,811,451元(未補繳部分)分別處以5倍及7倍之罰鍰計 23,809,500元及33,680,100元(計至百元止)。再原告於取 得上開房屋價額20,098,819元未依法取具憑證,另按其未依 法給與及取得他人憑證金額191,467,149元及20,098,819元 分別處5%罰鍰計9,573,357元及1,004,940元,共計核處罰鍰 68,067,89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北市稅處於85 年6月5日以85北市稽法字第12107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 關於按申請人(即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5%罰 鍰部分,漏稅罰部分更正按所漏稅額4,761,906元處5倍罰鍰 計23,809,500元,其餘復查之申請則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86年5月5日以府訴字第 85054178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囑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予以駁回。嗣北市稅處依訴願決定 意旨,就訴願決定撤銷部分(即罰鍰部分)於86年7月14日 以86北市稽法字第127358號重核復查決定改按申請人(即 原告)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臺 北市政府於87年1月7日以府訴字第8606983601號訴願決定予 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財政部於88年2月2日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囑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北市稅處於88年7月7日以北市稽 法乙字第8810947200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按申請人( 即原告)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1年度訴 字第365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45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情事?本件是否已逾核課期間?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655、657、658、659-1 、662、696計6筆土地及台北市○○路○段27號9樓、29號8 樓、9樓3戶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之債務人即 訴外人伍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伍洋公司)交付 原告過戶予第三人,以清償其對原告積欠之債務,並非原 告另行出售營利之交易行為,是原告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稅捐核課期間應為5年,本件核課期間已罹 於時效,原處分實屬違法,應予撤銷。經查:
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稅捐之核課期間究為5年或7年,應視納稅義務人所



申報繳納之稅捐是否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且是否有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定,倘兩者之 中有其一,其核課期間即為7年。基此,若納稅義務人 已於申報繳納期間申報,且該納稅人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則稅捐之核課期間應為 5年。而所謂「已在申報繳納期間申報」,應指納稅義 務人已在各該稅捐繳納期間辦理申報手續;又所謂「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須以積極之 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 認,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者,始足 當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117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凡納稅義務人已於稅 捐申報繳納期間申報,且未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 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 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者,縱有漏報或短報等短漏稅 捐之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稽徵 機關對該納稅義務人之稅捐核課期間應為5年,此與同 條項第3款「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之核課期間為7年,顯屬有 別。
②系爭房屋交易發生於79年2月9日,原告業依規定格式填 具79年1月至2月營業稅申報書,並於規定期間(即79年 3月15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北縣稅處) 中和分處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可知原告已就當 期房屋銷售交易之營業稅捐於申報繳納期間申報,並無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之情事,有原告公司辦理當期申報 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 附卷為憑。
③原告係於78年2月15日與伍洋公司訂定買賣契約,由原 告將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段硫磺坪小段土地及別墅 房屋與俱樂部設備等出售與伍洋公司,買賣價金總計為 900,000,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因伍 洋公司無法給付前開買賣價金,乃提供系爭房地,作價 400,000,000元交予原告抵償前開債務。而原告為求保 全債權,要求伍洋公司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再由原 告將系爭房地以432,100,000元出售於訴外人郭淑惠, 並過戶予郭淑惠、訴外人蔣啟宏及李惠弟3人,此亦有 原告與郭淑惠簽署之協議書可證,其性質應屬民法第 319條規定之「代物清償」。又伍洋公司積欠原告應收 帳款500,000,000元,原告除以該公司提供之系爭房地



售予郭淑惠抵償外,不足部分另以訴外人丁磊淼提供之 擔保品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84年7月1日 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拍賣抵 押物,業經該院於80年9月9日以80年度拍字第00987號 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該民事裁定之理由項下並詳述系爭 房地之交易過程,即原告與伍洋公司之房地交易價金為 900,000,000元,伍洋公司僅付款400,000,000元,其餘 未付500,000,000元係以系爭房地作價400,000,000元抵 付前開未付之部分價款,不足之100,000,000元部分則 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有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按,益 證原告所言屬實,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郭淑惠確係為抵 償伍洋公司所積欠之應收帳款,與一般營業人銷售貨物 之營業行為有間。
④茲就原告已依法揭露相關財產目錄及會計師簽證、報告 、帳載等相關資料及系爭房地交易流程之紀錄一節,敘 明如下:
⑴伍洋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房地價款,累計至80年12月 31日止尚有96,173,835元,業經原告公司登載於80年 度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流程已於 財務報表之應收帳款項下載明「本公司於民國七十八 年出售亞洲台北山城之土地建物與伍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伍洋建設),惟買賣契約規定本公司 需負責代伍洋建設向金融機構貸款500,000,000元, 以支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嗣因本公司未能代伍洋建設 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伍洋建設公司以其所有北市○ ○路房地作價400,000,000元,交付與本公司以抵償 所欠剩餘價金之一部份。本公司再旋售安和路房地予 郭淑惠女士。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公司 對伍洋建設應收帳款96,173,835元及對郭淑惠女士應 收帳款100,000,000元」等語,並經會計師簽證,業 已陳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在案。
⑵原告79年8月24日編號363-2轉帳傳票載明「(借方科 目:其他應收款/預收房地款)摘要:應收安敦大廈 (郭淑惠)房地款」、編號365轉帳傳票載明「(借 方科目:應收票據)摘要:應收中小企忠孝
NO.0000000郭淑惠;(貸方科目:其他應收款)細目 :安敦大廈;摘要:沖應收(郭淑惠)安郭大廈房屋 款」、編號367轉帳傳票載明「(貸方科目:其他應 收款)摘要:沖應收安敦大廈土地款(郭淑惠)」、 編號065轉帳傳票載明「(貸方科目:應收帳款)細



目:出售房地款;摘要:沖應收出售房地款」等字樣 ,而原告之總分類帳應收帳款科目27頁亦載明「(貸 方)沖部分房地款應收;沖應收出售房地款」、其他 應收款科目47頁載明「(借方)應收安敦大廈(郭淑 惠)房地款」、其他資產科目173頁載明「(借方) 安敦大廈;(貸方)沖安敦大廈」等字樣,均足證原 告已將系爭房地之交易流程於財報揭露,並明列其對 伍洋公司之應收帳款,原告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本件核課期間自應為5年 。
⑶原告於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具之資產 負債表載明「應收帳款218,680,522;減:備抵呆帳 139,826,572」,並於「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簽證申報查核說明」記載「...貳、資產負債 、業主權益類:(一)資產項目之審核:...⒌應 收帳款:帳列:218,680,522元,經核係銷售貨品之 帳款,經抽核尚無不符」、「本期提列備抵呆帳 139,826,572元,未超過稅法規定限額,計算式詳工 作底稿...」,其中「銷售貨品之帳款」未認列收 入,無非係因原告於7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附具之「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 查核說明」記載略以「...壹、損益類:01營業收 入總額...說明...4.擬予調整850,772,335元 ,理由如下:係本期銷售房地中土地部分之營業收入 850,772,335元,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出售土地利益免 納所得稅規定,擬予調整減列營業收入850,772,335 元。...」。茲說明如下:
前開「本期銷售房地」係原告銷售房地予伍洋公司 (標的物即台北縣金山鄉○○○段硫磺子坪小段45 之20號等土地及建物等),依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0條「關於右列取得之不動產權利人名義,甲方 同意由乙方自由選擇之」,由伍洋公司指定移轉登 記予馬德玲,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故原 告就上開銷售房屋(與土地)等情業已依法認列營 業收入。
買受人伍洋公司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900,000,000 元,僅支付400,000,000元,尚有500,000,000元未 支付,此即前揭「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簽證申報查核說明」所敘「本期銷售房地中土地『 部分』之營業收入」,故無由復於79年度認列營業



收入,惟因該等買賣價金尚有未付之價金者,原告 遂於「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 核說明」以應收帳款認列。嗣伍洋公司對於前述積 欠之買賣價金以系爭房地之價金抵償之,原告乃逐 年以收取系爭房地之價金沖抵應收帳款,故原告就 系爭房地交易於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附具之資產負債表依法揭露,並經北縣稅處核定營 業收入總額為67,620,374元在案,有7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足憑,參照行政法院 78年度判字第1282號判決揭示「...營業稅與營 利事業所得稅均以營業額為課徵計算之基礎... 」,營業稅即應以同等之營業額為課徵計算之基礎 。況系爭房地價金以沖抵應收帳款認列,既經前揭 核定通知書核定,該等核定之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 ,處分機關即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遑論該核定處 分具跨程序拘束力與構成要件效力。準此,原告確 已依法揭露,本件殊不得率爾認定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
⑷另就原告將系爭買賣房地價金以應收帳款認列之理由 補充如下:
如前所述,伍洋公司為償還前開積欠之買賣價金, 洽商第三人即郭淑惠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原告,原告與郭淑惠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因 郭淑惠亦無法依約悉數給付,原告乃與郭淑惠另訂 定協議書載明略以「...茲因乙方除於七十九年 二月九日雙方簽訂契約時給付甲方部分價金壹億元 外,其餘價款未能按契約約定付給...議定下列 條款...第一條:由乙方要求,將其承購不動產 ...台北市○○路27號九樓...過戶與李惠弟 、同路29號八樓...過戶與郭淑惠、同路29號九 樓...過戶與蔣啟宏等三人名下。第二條:.. .移轉同時,同意乙方向金融機構辦理第一順位抵 押貸款...元,並向金融機構承諾該項貸款全數 撥付甲方收受,作為給付甲方部分價款。第三條: 其餘價款...乙方應將上項貸款給付甲方之同時 。另再給付甲方...元,其餘價款...以不動 產第二順位...設定抵押與甲方作為擔保... 按月給付甲方...」等語,嗣原告依約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淑惠、李惠弟蔣啟宏3人 ,郭淑惠等人亦據此協議書依期給付。是原告以應



收帳款認列並無不合,蓋原告取得本件系爭房地未 給付任何價金,其目的原即為抵償前述伍洋公司積 欠原告之買賣價金。
原告於前開協議書訂定後,對於郭淑惠等人依約給 付之款項皆以應收帳款認列,參據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附具之資產負債表,原告各年度應收帳 款分別載明78年度727,022,181.70元、79年度 218,680,522元、80年度196,278,358元、81年度 100,101,349元、82年度77,689,423元,均經核定 在案,而各年度應收帳款逐年減少降低,即係沖抵 前述伍洋公司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所致,益見原告 確已就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依法揭露,洵無疑義。縱 認列應收帳款非屬的論,原告確已依法申報當期之 營業稅,僅因誤解法律致漏報本件營業稅捐。
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帳簿證據,應收帳款餘額既 為零,則原告對郭淑惠之其他應收帳款已沖銷完畢 ,不可能於81年尚有1億餘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原 告之會計財報顯然不實云云,惟查前開帳簿所記載 者為79年9月13日前所發生之300,000,000元金額, 僅為系爭房地交易總金額403,210,000元之一部分 ,並非全部,換言之,原告於79年9月13日對郭淑 惠尚有應收帳款債權103,210,000元,郭淑惠當時 並未付清全部價款,是郭淑惠復於80年10月7日開 立100,000,000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 中小企銀)AA0000000號支票交付原告,以償還其 所積欠之價金,該支票尚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有退 票單可證,故截至80年12月31日,郭淑惠尚積欠原 告100,000,000元,原告公司會計財報之登載並無 不實可言,否則郭淑惠既於79年9月間即已付清全 部價款,為何又於80年10月7日開立100,000,000元 之支票交付原告公司?被告不明前開帳簿僅係就全 部價金有關300,000,000元之付款情形為記載,進 而誣指原告之會計報表登載不實,實屬無稽,原告 並無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甚明。
⑤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 回鈞院更為審理,主要係認前審未就原告是否有隱匿79 年2月出售系爭房地並過戶予郭淑惠、蔣啟宏、李惠弟3 人名下之交易,未於帳上揭露,而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稽捐等情詳加調查,並無認定原告未 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否則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罰鍰之核課期間應為7年,自毋庸 再發回調查原告是否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稽捐之情事。又本件縱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亦無受 罰之餘地,蓋原告經向專業人士諮商後始以應收帳款認 列,故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己身非有過失,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意旨,被告殊不得對原告 科處罰鍰。況原告已於84年5月4日自動補繳本件漏稅部 分,縱認原告應受處罰,然審酌原告漏報系爭房地交易 之營業稅並無故意或過失,事後業已自動補繳稅額等情 ,被告仍處以漏稅額3倍之罰鍰,罰鍰金額亦屬過高。 ⑥另依原告於前審所舉「龍年影業有限公司7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罰鍰撤銷」一案係屬短漏報稅捐,尚非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如別無訴願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核課期間應為5年。第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文及第438號解釋理由 書均闡明「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 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 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查原告於前審程 序曾舉「龍年影業有限公司7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 鍰撤銷」案例,即該公司已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當期營利 事業所得稅稅結算申報,因銷售錄影帶漏開統一發票, 致未將該漏開發票之銷售額併入營業收入申報,被告則 以84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4058863號訴願決定重 核案件決定書指出「漏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收入,乃 屬短漏報行為,尚非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又漏報有別 於『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則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一條之規定,如別無訴願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核課期間應為五年」,資為抗 辯。本件亦屬短漏報行為,尚非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而原告別無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情事,業如前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 解釋文及第43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暨行政法院78年判字 第1282號判決要旨,本件亦應援用「龍年影業有限公司 7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撤銷」案例,認定核課期 間應為5年,而非7年。




⒉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此即 誠信原則,導引出稅捐稽徵機關於稽徵程序,對人民應負 照顧之義務,否則,藉由資訊之絕對優勢,突襲納稅義務 人,顯有失公允。如前所述,原告因系爭房地買賣所取得 之價金,係用以抵償伍洋公司積欠之買賣價金,經原告諮 詢專業人士意見後,認非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 規定之銷售行為,原告究非熟諳稅法,嗣經查證,心生疑 慮,乃於83年12月15日撰具申請書,檢附自動補報營業稅 單1份、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3份及統一發票明細表1 份,並載明係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辦理,是原告 確於未據調查發現前即自動補報並繳款,此有北市稅處中 正分處83年12月21日北市稽中正字第29332號函所載「 ...2.漏報銷售額2,640,965元、95,238,094元稅額 132,248元、4,761,906元,已83年12月19日、83年12月15 日自動補繳稅款。(發票已自動補開在83年11月份).. .」等語可證。至本件是否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 定適用之疑義,北市稅處則未置任何字詞,迄84年4月14 日始以84北市稽核字第45766號函復原告略以「... 不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等語 ,並於84年9月26日以84年營處字第40931號處分書核處原 告漏稅額4,761,906元5倍之罰鍰計23,809,500元、漏稅額 4,811,451元7倍之罰鍰計33,680,100元。至此,原告始悉 本件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規定。然北市 稅處於尚未確定原告有漏報稅捐情事,進而科處罰鍰前, 即逕行接受原告之自動補繳(包含利息)、自動補報等, 對於原告是否確有違章漏稅事實之法律救濟途徑,及得否 邀受免予處罰規定,於接受自動補繳、自動補報時皆未善 盡告知之照顧義務,致原告無從思慮各該補繳、補報之法 律效果,揆之前揭說明,北市稅處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確為抵償 伍洋公司積欠之應收帳款,屬原告與伍洋公司交易金額之 回收,非另一營業行為,被告以原告未將系爭房地交易列 入營業稅申報,按短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分 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次按 「所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必 須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 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 ...」,復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 判字第1172號判決所明示。
⒉經查原告所提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房屋係於 78年12月14日自伍洋公司過戶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按理 原告於取得所有權時即應入帳,然原告79年度分類帳「其 他資產」科目卻記載79年8月24日借、貸方各400,000,000 元,摘要欄則載明安敦大廈(借方)、沖安敦大廈(貸方 )等字樣,顯見原告遲至79年8月24日始將系爭房地入帳 並立刻沖銷。又系爭房地款已於79年9月13日由買受人即 郭淑惠支付完畢,原告帳簿業將該筆款項沖銷完畢,此觀 原告總分類帳「其他應收款」科目記載79年8月24日「借 方:300,000,000元(應收安敦大廈郭淑惠房地款)」、 「貸方:100,000,000元(沖應收郭淑惠安敦大廈房屋款 )、11,000,000元(沖應收郭淑惠安敦大廈土地款)、 189,000,000元(沖應收安敦大廈郭淑惠土地款)」,及 79年9月13日轉帳傳票載有「貸方科目:其他應收款」 189,000,000元(沖應收安敦大廈土地款﹝郭淑惠﹞)即 明,此部分亦與郭淑惠於84年6月19日在北市稅處所為之 談話筆錄所載「...(問:請問買賣標的物是否已交付 ,價款是否已全數付清,是否辦妥產權登記?現是否仍在 台端等三人名下?)答:上開買賣標的物於79年9月付清 全部價款後並辦理過戶及產權登記,後因中信房屋與龍祥 投資公司之投資人有債務糾紛,本人等無法使用該標的物 ,...」等語吻合,足證原告稱其對郭淑惠尚有應收帳 款計100,000,000元,並經會計師簽證等語,顯與事實不 合。況原告所提中小企銀AA0000000號支票並非支付案關 之價金,是原告未依法入帳,致原告會計師報表不實,有 蓄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甚明。
⒊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營業收入已揭露於應收帳款云云,惟查 原告79年8月24日轉帳傳票記載借方科目:其他應收款、 預收房地款,並非計入「應收帳款」(一般企業會將款項 區分是否為營業行為所產生,倘與進銷項有關者即因營業 行為所產生者-應收帳款;非營業行為而係處分其他資產 所產生者-其他應收款),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行為而言,須先予區分營業用或非營業用,再分別入不同



之科目。本件原告於78年12月1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於79年2 月間出售予郭淑惠等3 人,故原告應先帳列其他 資產,待出售時再轉列存貨,若於取得時即認知將來要出 售,則應帳列存貨項下,惟無論如何,原告於79年2 月間 出售前均應將之轉為存貨,原告未作如此處理,僅於79年 8 月24日分類帳「其他資產」科目馬上借、貸沖銷,此部 分會計師根本無法發現,蓋會計師年底查核時僅會就營業 收入部分整年度查核,資產負債科目部分僅查12月31日帳 上數據,倘原告有計入,會計師便會發現79年期初有 400,000,000 元(78年底結轉),進而查證該 400,000,000 元於期末之流向,益證原告確未於78年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將系爭款項入帳。
⒋茲原告訴稱略以本件係債權之收回而非買賣等語,惟經北 市稅處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證結果,原告確有於79 年2月間出售系爭房地並過戶予郭淑惠等3人,此事實亦為 原告所不否認,系爭房地交易金額達432,100,000元,原 告隱匿此部分交易,未依商業會計法等規定登錄帳證,亦 未於財產目錄帳上揭露,違章情節與一般單純漏開發票並 漏報銷售額之單純不作為有別,實難謂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且原告稱本件係債權之收 回,並於帳載或報表作不實陳述,致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 而陷於錯誤,若非檢舉人告發,稽徵機關不易查獲,原告 將因此獲得減少負稅額之利益(營業稅額4,761,906元) 。是原告隱匿案關房地交易之違章事實,顯與前揭判決明 揭之「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相符,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罰鍰處分之核 課期間應為7年。另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245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鈞院另為調查審理,無非係以原告於 79年2月出售系爭房地並過戶予郭淑惠、蔣啟宏、李惠弟3 人名下,卻隱匿此部分交易,未於帳上揭露,顯有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益證本件是否涉 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仍應詳為調查 ,原告主張本件罰鍰核課期間為5年,顯不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其漏報系爭房地交易無故意或過失,且早已自 動補稅,北市稅處仍處以漏稅額3倍之罰鍰,實屬過高一 節,經查本件緣於檢舉人於83年10月3日具名向北市稅處 檢舉原告於79年間出售系爭房地,未開立統一發票,涉嫌 逃漏營業稅,是本件屬已經人檢舉,稽徵機關正進行調查 之案件。嗣原告於83年12月15日自行補繳所漏營業稅款計 4,671,906元,並於當日具文向北市稅處中正分處補申報



銷售額及稅額,經中正分處於83年12月21日以北市稽中正 字第29332號函復原告准予備查,該函說明業已載明 「如經檢舉及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之案件者,仍應依法論處。」等語,且北市稅處於84年 4月14日以84北市稽核字第45766號函就原告對其違反營 業稅法事件提出之說明予以答覆時,業已於說明載明「 有關貴公司涉嫌於79年間銷售房屋漏開統一發票乙案,經 查係於83年10月3日經檢舉後始補開83年11月9日發票並於 83年12月15日始行補繳補報稅款,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免罰規定。」云云,據此,本件實無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 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 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規定之適用。原告雖已補報補繳稅款,惟未以書面或於談 話筆(記)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參照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 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有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 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情形者,按所 漏稅額處3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 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記)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倍 之罰鍰,北市稅處按所漏稅額4,761,906元處以3倍之罰鍰 計14,285,7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綜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 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未於規定期 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 核課期間為七年。」,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79年2月9日銷售房屋,漏開統一發票並 漏報銷售額,金額計191,467,149元(不含稅),逃漏營業 稅計9,573,357元。又上開房屋於取得時,金額計 20,098,819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經北市稅處查證 屬實,核定補徵營業稅9,573,357元(原告已於83年12月15 日補繳4,761,906元),並按所漏稅額4,761,906元(已補繳



部分)及4,811,451元(未補繳部分)分別處以5倍及7倍之 罰鍰計23,809,500元及33,680,100元(計至百元止)。再原 告於取得上開房屋價額20,098,819元未依法取具憑證,另按 其未依法給與及取得他人憑證金額191,467,149元及 20,098,819元分別處5%罰鍰計9,573,357元及1,004,940元, 共計核處罰鍰68,067,89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 北市稅處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按申請人(即原告)未依 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5%罰鍰部分,漏稅罰部分更正按所 漏稅額4,761,906元處5倍罰鍰計23,809,500元,其餘復查之 申請則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 予以駁回。嗣北市稅處依訴願決定意旨,就訴願決定撤銷部 分(即罰鍰部分)以重核復查決定改按申請人(即原告)所 漏稅額處3倍罰鍰。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北市稅處重核復查決定 維持原處分按申請人(即原告)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原告 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嗣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5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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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