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4年度,169號
TPBA,94,訴更一,169,200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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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69號
               
原   告 乙○○
      丙○○
      丁○○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戊○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 月24
日院臺訴字第0920080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
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更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新榮原以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為投保單位,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劉新榮以其因腦血管病變,
經大千綜合醫院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19日診斷腦及四肢
殘廢,於90年3 月22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殘
廢給付,旋於90年3 月23日死亡。案經被告審查,以劉新榮
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2 等級,乃以90年4 月2 日保受簡給字第33012196號函
劉新榮,核定殘廢給付1,000 日計新臺幣(下同)340,00
0 元,並自診斷成殘日90年3 月19日起逕予退保。嗣被告以
劉新榮業於90年3 月23日死亡,被告上開90年4 月2 日函文
劉新榮所做核定顯不適格,乃以90年4 月27日90保受字第
1003725 號函(下稱原核定)知原告甲○○,撤銷上開90年
4 月2 日函文,並重新核定劉新榮自診斷成殘日90年3 月19
日逕予退保,至其殘廢程度經綜合審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2 等級核發給付1,000 日計340,000 元(已於90年4 月4
日支付)在案。原告甲○○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
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0年9 月20日農監審字第6506號審定
書(下稱第1 次審定)駁回;原告甲○○仍不服,向行政院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劉新榮因腦血管病變致四肢無力且癡
呆僅治療兩次且治療期間未及1 個月即申請殘廢給付,且旋
即於90年3 月23日病逝,顯其病症尚未固定且治療未達1 年
以上,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
不符等由,乃以90年11月16日台(90)內社字第9032401 號
函撤銷原核定及第1 次審定,請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
重新審查,以依劉新榮於大千綜合醫院診療之病歷及協和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於90年3 月5 日首見腦血管疾病之
診治,同年月19日審定成殘時症狀尚未固定,僅門診3 次且
治療期間未逾1 個月,旋於同年月23日死亡,不符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乃以91
年1 月30日保受給字第091601526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另被告前於90年4 月4 日
發給340,000 元應由原告甲○○及全體繼承人退回。原告甲
○○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
91年7 月5 日農監審字第7794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
4 月21日92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0月13日94年度判字第1565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被保險人劉新榮
之其餘繼承人即乙○○丙○○丁○○亦追加起訴為原告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408,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劉新榮於90年2 月21日至3 月2 日因高血壓合併心衰竭、 慢性腎功能不全、貧血、十二指腸潰瘍合併出血,入住苗協和醫院,由腦神經內科醫師診治;後又因腦血管病變 致四肢無力且痴呆,由大千綜合醫院腦神經內科醫師診治 並診斷成殘,殘廢詳況為意識狀態不清或遲鈍、四肢肌力 皆為3 分至4 分、需人餵食、整日臥床、無法從事任何工 作、大小便及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言語不清、需他人 操控輪椅代步、呼吸正常,以上診斷係依據90年3 月19日 病歷;上項殘廢無好轉可能,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90 年3 月19日,應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1 等級殘廢給付為1,200 日發給408,000 元。




劉新榮於90年3 月19日審定成殘後,醫師給與促進腦部循 環藥物治療,僅是維持性(延續生命)之必要醫療,而非 具有療效性的治療,實屬治療終止且治療效果終止,已符 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 ,得申請殘廢給付,被告無理要求被保險人需症狀固定方 能請領殘廢給付。
⒊另案同為請領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中(惟原告於本院提出 之補正狀所附附表,其上並無被保險人之姓名),有僅治 療3 天、5 個月或症狀未固定者,而被告均核付殘廢給付 ,亦有內政部89年4 月6 日台(89)內訴第0000000 號訴 願決定書及89年1 月31日台(89)內訴字第8808513 號訴 願決定書可參,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第36條第1 項與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請領殘廢給付標準完全相同,惟 被告於審核殘廢給付時卻有雙重標準,就本件申請不予核 付,顯違行政平等原則。
⒋復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 條及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應本於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 定之精神,探求事實真意即被保險人是否治療效果終止而 有殘廢之事實,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36條僅規定「治療終止」,並未規定須「症 狀固定」始得申請,是被告以治療未終止及症狀未固定否 准本件殘廢給付,顯係將有關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未規 定之限制,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參司法 院釋字第274 號解釋)。
⒌被告以原核定核發本件申請之給付在先,又撤銷核准在後 ,且以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追回已核付之殘廢補助費, 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強制執行,與司法院 釋字第525 號解釋相違背,亦違反行政救濟程序禁止更不 利益處分之法則。
㈡被告主張:
⒈殘廢給付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成殘後 生活之所需;換言之,對於該等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 其成殘後因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 活之用;亦即該項給付乃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 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是殘廢給付係以被保險人在成殘後 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強調對被保險人之持續長 期照顧,而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故 如被保險人於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後,不久旋即死亡者( 如於危險期、發病後尚未進行主要療程之觀察期或治療疾 病之療程中死亡),其治療期間之所需,應屬醫療保障之



範疇,即使其殘廢程度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 亦不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保障之內。故被保險人必須 經治療療程結束,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 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 ,或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 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且經醫師診斷身體遺存永久殘廢 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始可認定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 條規定之殘廢,而並非罹患傷病即可構成殘廢。又對於發 病不久連主要治療療程都未完成即死亡者,因病灶(即症 狀)尚未穩定,根本不符合症狀固定之要件,亦不符合治 療終止之要件,即無法認定為殘廢。僅被保險人經治療1 年以上仍未痊癒,且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始例外承認 比照辦理,蓋此際被保險人須面對者係因身體未能復原, 其農業勞動能力減損而致經濟收入不足,難以維生之長期 狀態。
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殘廢給付之目的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 病致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長期陷入困境,所 給予生活上之補助,而非被保險人一經治療即可領取殘廢 給付,故所患傷病需經治療終止或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 癒,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 原者,始符合請領規定。是以被保險人縱使病情嚴重,如 不符合該規定,仍不得請領殘廢給付。次查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36條第1 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所稱「治 療終止」需具備3 項要件,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 以「無好轉可能」即視為治療終止,而置症狀未固定於不 論。
⒊本件據大千綜合醫院90年3 月19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 :「傷病名稱為腦血管病變致四肢無力且痴呆,自90年3 月5 日(初診)至同年月19日門診診療3 次,治療經過為 給與促進腦部循環藥物治療,曾就診醫院名稱為協和醫院 ,殘廢部位為腦與四肢。」等語,及協和醫院90 年3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高血壓合併心衰竭、 慢性腎功能不佳、貧血、十二指腸潰瘍合併出血,醫師囑 言為患者於90年2 月21日來本院急診,自90年2 月21日起 至90年3 月2 日止來本院住院共10天。」等語,另經被告 調閱被保險人劉新榮之相關就診病歷,送特約醫師審查簽 示謂:「其於90年3 月5 日首見腦血管疾病之診治,目前 仍治療中,其間為時過短,症狀未固定。」等語。經被告



重新查明後,被保險人劉新榮因高血壓合併心衰竭、慢性 腎功能不全、貧血及十二指腸潰瘍合併出血,於90年2 月 21日至同年3 月2 日在協和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嗣因腦血 管病變致四肢無力且痴呆,自同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19日 前往大千綜合醫院門診3 次,並給予促進腦部循環藥物治 療,至90年3 月19日開具殘廢診斷書時治療時間未及1 個 月,仍應繼續接受治療,且症狀未固定,旋即於90年3 月 23日死亡,實難謂其已治療終止、症狀已固定並診斷為殘 廢,而可逕以殘廢認定,又被保險人上症之治療時間亦未 滿1 年以上,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自 應不予殘廢給付,否則一旦罹患傷病即可申請殘廢給付, 易形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之規定將形成虛設,亦有違 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被 告自得依職權將行政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據此,被 告乃以原處分重新核定被保險人劉新榮所請殘廢給付應不 予給付,其繼承人應繳還原領之殘廢給付。
⒋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所稱「治療」,並無針對療效 性或維持性之治療予以區分,即凡於醫療機構接受醫療照 護者,均為該法所指之「治療」,是以,原告稱被保險人 劉新榮所接受之治療,僅係維持性治療,於90年3 月19日 治療已終止,並遺存癡呆及四肢無力之永久障害,應符合 第1 等級之殘廢等級云云,應不足採。
⒌被保險人劉新榮既已死亡,其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權益 為喪葬津貼,而被告業已核付原告乙○○農民健康保險喪 葬津貼在案,併予敘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戊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於原告甲○○起訴後,追加同為繼承人之被保險人劉新 榮子女即乙○○丙○○丁○○為原告,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其請求殘廢給付之訴訟標的對於原 告應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 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 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 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 條第1 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 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 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 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 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 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最高行政法 院93年3 月份、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給農保給付,遭該局駁回,依上述 說明,原處分機關為勞工保險局。原告申經審議未准變更, 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11 號),於92年3 月24日起訴狀載列「勞工保險局」為被告, 其係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曾於92年4 月22日「補正被告為 內政部」,因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認勞工保險局始為適格之被 告,並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再補正 被告為勞工保險局,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劉新榮於90年2 月21日至3 月2 日因高 血壓合併心衰竭、慢性腎功能不全、貧血、十二指腸潰瘍合 併出血,入住協和醫院,由腦神經內科醫師診治;後又因腦 血管病變致四肢無力且痴呆,由大千綜合醫院腦神經內科醫 師診治並診斷成殘,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90年3 月19日 ,應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1 等級殘廢給付為1,200 日發給408,000 元;劉新榮於90 年3 月19日審定成殘後,醫師給與促進腦部循環藥物治療, 僅是維持性(延續生命)之必要醫療,而非具有療效性的治 療,實屬治療終止且治療效果終止。被告以原核定核發本件 申請之給付在先,又撤銷核准在後,且以原處分追回已核付 之殘廢補助費,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強制執 行,與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相違背,亦違反行政救濟程 序禁止更不利益處分之法則。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云云。
二、被告則以:據大千綜合醫院90年3 月19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 記載:「傷病名稱為腦血管病變致四肢無力且痴呆,自90年 3 月5 日(初診)至同年月19日門診診療3 次,治療經過為 給與促進腦部循環藥物治療,曾就診醫院名稱為協和醫院



殘廢部位為腦與四肢。」等語,及協和醫院90年3 月5 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高血壓合併心衰竭、慢性腎 功能不佳、貧血、十二指腸潰瘍合併出血,醫師囑言為患者 於90年2 月21日來本院急診,自90年2 月21日起至90年3 月 2 日止來本院住院共10天。」等語,另經被告調閱被保險人 劉新榮之相關就診病歷,送特約醫師審查簽示謂:其於90年 3 月5 日首見腦血管疾病之診治,目前仍治療中,其間為時 過短,症狀未固定等語,是被保險人因腦血管病變致四肢無 力且痴呆,自同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19日前往大千綜合醫院 門診3 次,並給予促進腦部循環藥物治療,至90年3 月19日 開具殘廢診斷書時治療時間未及1 個月,仍應繼續接受治療 ,且症狀未固定,旋即於90年3 月23日死亡,實難謂其已治 療終止、症狀已固定並診斷為殘廢,而可逕以殘廢認定,又 被保險人上症之治療時間亦未滿1 年以上,核與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原處分否准殘廢給付,並無違誤,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 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 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 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 準表如附表。(第2 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 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 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 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 ,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係主管機關內政部 基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0條之授權,為執行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36條,就「治療終止」所為定義性之規定,經核並未 違反母法。準此,「治療終止」需具備3 項要件,即「經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而言,自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 止。蓋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 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因強調對被 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顧,與醫療給付著重於填補被保險人因 傷病接受治療所增加之一時性醫療費用,二者無論在給付功 能與期間原則均有所不同,故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傷病經 治療終止症狀固定診斷永久殘廢、或慢性傷病經治療1 年以 上尚未痊癒診斷永不復原,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



勢為對象。故而如被保險人於遭受傷病後,尚未接受完整之 治療,即於短期內死亡者,其間被保險人身體所呈現之不穩 定、惡化中的障害,即使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規定之項目,尚非殘廢補助制度所擬照顧之範圍。否則被保 險人一旦患傷病即以「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為 由,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亦有違「 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新榮原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劉新 榮以其因腦血管病變,經大千綜合醫院於90年3 月19日診斷 腦及四肢殘廢,於90年3 月22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 旋於90年3 月23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農保殘廢 給付申請書、協和醫院90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 醫院90年3 月19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劉新榮 死亡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五、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劉新榮所罹疾病是否符合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之治療終止定義?及是否符合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 痊癒之請領殘廢給付要件?經查:
㈠依被保險人所檢附大千綜合醫院90年3 月19日掣給同日審定 成殘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腦血管 病變致四肢無力且痴呆,自90年3 月5 日(初診)至同年月 19日門診診療3 次,治療經過為給與促進腦部循環藥物治療 ,曾就診醫院名稱為協和醫院,殘廢部位為腦與四肢。」等 語,及協和醫院90年3 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為高血壓合併心衰竭、慢性腎功能不佳、貧血、十二指腸 潰瘍合併出血,醫師囑言為患者於90年2 月21日來本院急診 ,自90年2 月21日起至90年3 月2 日止來本院住院共10天。 」等語,並參以被保險人劉新榮於大千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 ,可知被保險人劉新榮因高血壓合併心衰竭、慢性腎功能不 全、貧血及十二指腸潰瘍合併出血,於90年2 月21日至同年 3 月2 日在協和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嗣因腦血管病變致四肢 無力且痴呆,自同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19日前往大千綜合醫 院門診3 次,並給予促進腦部循環藥物治療,至90年3 月19 日開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時,治療時間未及1 個月, 仍應繼續接受治療,且症狀未固定,旋即於90年3 月23日死 亡,本件顯見被保險人因腦血管病變,於「90年3 月19日」 之時點,仍門診治療中,其治療未終止,並獲得有效控制或 緩解,且其病情持續惡化,旋於4 日後死亡,自非屬已治療 終止或症狀固定。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 「治療終止」定義,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 條



規定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即視為治療終止。是被保險人之病況於「90年3 月19日」 之時點,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及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治療終止」之定義尚有未合 。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謂被保險人治療終止日期為 「90年3 月19日」顯與事實不合。
㈡關於腦血管病變之治療方式,除手術治療外,常輔以藥物治 療等,若在長達1 年之治療過程中,因而導致身體某些部位 之器官機能減退或喪失時,倘在該次整個治療療程結束,並 經追蹤觀察一定期間後,在醫學上可經醫師診斷屬於遺存障 害(即殘廢)者,始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 定之要件。被保險人劉新榮因腦血管病變,治療未滿1 年, 旋即死亡,難謂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在法理 上,當無給予以「長期照顧為目的」殘廢給付之必要,亦顯 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需治療1 年以上始 得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不符。
㈢本件復經被告將被保險人劉新榮之上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 書、殘廢診斷書,送特約醫師專科醫師表示意見,略以:「 高血壓、慢性腎功能不全、貧血等,皆為腦血管病變之危險 因子,亦為其成因。…其於90年3 月5 日首見腦血管疾病之 診治,於90年3 月19日(誤載為22日)診斷成殘,目前治療 中,其間為時過短,症狀未固定。」等語,有審查意見表附 原處分卷可參,亦認被保險人劉新榮之病況於「90年3 月19 日」之時點,治療期間亦未滿1 年,且治療未終止、症狀尚 未固定。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劉新榮於90年3 月19日審定成殘後 ,醫師給與促進腦部循環藥物治療,僅是維持性(延續生命 )之必要醫療,而非具有療效性的治療,實屬治療終止且治 療效果終止云云。惟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治 療」,雖無針對療效性或維持性之治療予以區分,惟主管機 關內政部已就「治療終止」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2條明定定義,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合 且誤解法令,不足採取。
㈤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第38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61條第3 項規定,被告於審核農保給付案件時,除 以被保險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殘廢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 審核外,亦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 或有關診療病歷,故專門醫師診斷證明僅為參考依據,被告



仍應依職權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並認定事實後以為核 定。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 略以:「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 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 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 關逕依權責認定。」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 案件,自得據之適用。本件既經被告向被保險人就診之醫院 調取診療資料及病歷,並有其就診之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 及殘廢診斷書,經被告綜合判斷而為審核,其審核程序並無 違法,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已經大千綜合醫院之醫師認殘,即 得以認定治療終止云云,無足採信。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原核定核發本件申請之給付在先,又撤 銷核准在後,追回已核付之殘廢給付,與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亦違反行政救濟程序禁止更 不利益處分之法則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 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 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 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劉新榮 申請本件殘廢給付時,其提出之前開殘廢診斷書有記載不實 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其因罹患疾病,是否經治 療終止而遺存永久障害之重要事項,竟提供不正確之殘廢診 斷證明書,致使勞工保險局依該殘廢診斷書核給原告殘廢給 付,依前開規定,原告之信賴即無值得保護之情事。而內政 部以90年11月16日台(90)內社字第9032401 號函撤銷原核 定及第1 次審定,請另為適法之處分,因該函並非訴願決定 ,乃係被告之上級機關內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 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與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訴願決定禁 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無違,且原告對於內政部該函亦未提起行 政救濟而確定;原處分即係依據內政部該函,對於原告之申 請另作成行政處分,與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無涉。上開主張 ,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所請殘廢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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