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51號
原 告 金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麗增律師
吳淑媛(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90號18樓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1年5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00062176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投資損失新台幣(下同)15,880,000元,經被告初查以依原 告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原告係將投資玉來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來公司)股票(投資額20,000,000元)以4,120, 000元出售予德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為由,遂 核定將原列報投資損失全數轉列證券交易損失。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於90年8 月13日以財北國稅法 字第9002719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改持德 豐公司之股票,損失尚未發生且非證券之出售,故既無投資 損失亦非證券交易損失,原申報之投資損失不予認列為由, 決定:「一、原核定撤銷。二、申報之投資損失15,880,000 元,不予認定,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1,933,208元,課稅 所得額為2,230,115 元。」
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理由同原處 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1月8日91年度訴字第 2817 號判決,以原告列報之損失係證券交易損失,原處分 所為不予認列投資損失之結論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
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9月15日以94
年度判字第01431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損失究為投資損失或係證券交易損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以:「本院查:按一個事業為運用 剩餘資金或業務上需要,如採購原材料或銷售產品,投資 其他事業,以利營運。經營事業可能賺錢,也可能虧損, 虧損就發生投資損失。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公 司因合併而解散,可不行清算。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9條第2 項規定,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 或清算證明文件,係就所投資公司有減資或清算之情形而 言。如所投資之公司未經減資或清算者,經查明原出資額 無法收回屬實,仍應許其列支投資損失。本件上訴人所投 資之玉來公司係非屬上市(櫃)及特許之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於81年7 月8 日創立,上訴人以創立發起人身份認 股20萬股,每股10元,同年8 月20日該公司增資,上訴人 按持股比例認購180 萬股,每股10元,核屬長期股權投資 ,非短期投資有價證券,88年間與德豐公司因合併而消滅 ,合併方式為德豐公司以每股2.06元之價購方式取得玉來 公司之淨資產,而合併消滅之玉來公司股東在該合併案生 效後,並未取得存續之德豐公司股份,上訴人所投資玉來 公司之股份,已經註銷,未經減資或清算程序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失為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 之投資損失,自無從提出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被上訴人 即不得以其無法提出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即否准其列支 投資損失。再依被上訴人援引之經濟部77年5 月9 日商字 第12481 號函釋:『查公司法第31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 規定: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存續公司或新設 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 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是以有關公司合併換 股事宜,允屬私法契約規範事項。本案貴公司來函『說明 』三『現擬依所附合併契約草案第4 條所訂,以合併決算
基準日之換股比率計算,配發現金,視同價購』乙節,參 照上開說明,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當屬可行。』意旨觀之 ,可知須有換股比例始有視同價購問題。本件原審判決謂 德豐公司與玉來公司間並無換股比例,僅為德豐公司購買 玉來公司之淨資產行為,則上訴人應非此交易之當事人, 即價購行為之當事人僅為合併公司雙方,不及於各自之原 股東(如本件上訴人),原審認價購行為存在於上訴人與 德豐公司間,即有未合。況就本件資金流程言,如為價購 行為,合理之資金流程應為,由德豐公司至玉來公司為淨 資產價購,再由玉來公司就剩餘財產分配予上訴人等股東 。然本件係由德豐公司付款於上訴人,與上開函釋所謂之 價購亦不符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與德豐公司間為買賣有 價證券之行為,其因之產生之損失,為證券交易損失,依 上開之說明,亦有未合。本件上訴人投資玉來公司之損失 ,應否列報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以及玉來公司與德豐公司 間之合併,究係德豐公司購併玉來公司之淨資產,抑或德 豐公司直接買受上訴人持有玉來公司之股票,以及玉來公 司之股票係被收回或註銷,仍有待原審就上訴人之原始憑 證、傳票、帳簿記載及歷年報稅資料予以調查明確,且上 訴人聲請訊問負責辦理玉來公司與德豐公司之會計師乙○ ○,原審未准所請,復未說明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2.為期有助鈞院洞察本件事實真相,並使上述發回判決所指 示應予調查之下列4點迅獲釐清,玆將系爭關鍵逐一舉證 陳明如次:
⑴關於「上訴人投資玉來公司之損失,應否列報已實現之 投資損失」:
按原告早於81年7 、8 月間即次第參與玉來公司創立及 增資共達2,000萬元,迨至88年4月因該公司與德豐公司 合併而解散,方於同年6月10日以公司賸餘之財產(購 併價金)分派股東,結果原告只收回412萬元,其餘即 短少之1,588萬元則被公司虧損殆盡,顯屬已實現之長 期「投資損失」,此有下列原始憑據(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
①玉來公司依與德豐公司88年3 月30日簽訂之「公司合 併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併契約書)第3 條後段約定 ,於88年5 月19日先收回原告所持該公司發行之記名 股票20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以便與其他股東繳 回之1,000 萬股彙總交由德豐公司為「註銷作廢」之
處分;並保證於同年6 月10日將收取德豐公司交付之 購併價金應分派原告412 萬元,存入原告指定銀行帳 戶,決不延誤;為證明收到原告繳回上開股票及玉來 公司保證將購併價金如期分派股東所立具之「保證書 」影本一紙。
②存續之德豐公司依前揭約定條件承受消滅之玉來公司 淨財產,按每股淨值2.06元計算,於88年6 月10日交 付購併價金而簽發以玉來公司為受款人、金額24,695 ,108 元 之支票(含付款傳票)影本一紙,可見原玉 來公司係以該公司「資產淨值」所收取之購併價金分 配股東,顯非被告憑空虛構原告係「改持德豐公司之 股票」。
③玉來公司88年6 月10日收到德豐公司交付上開購併價 金24,695,108元,當日經由同行轉帳存入玉來公司在 華僑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同 時亦以同行轉帳支出412 萬元轉入原告在該行之存款 帳戶影本一紙,益彰原告投資2,000 萬元確僅收回 412萬元。
④原告以繳回所持被消滅之玉來公司股票200 萬股,換 取玉來公司應分派股東賸餘財產(購併價金)412 萬 元,原告於88年6 月10日收到該款轉帳存入華僑銀行 之存款帳戶影本一紙,足證原告列報之「投資損失」 1,588 萬元確已「實現」,益彰被告誣指原告「損失 尚未發生」,純屬虛構。
⑵關於「玉來公司與德豐公司間之合併,究係德豐公司購 併玉來公司之淨資產,抑或德豐公司直接買受上訴人持 有玉來公司之股票」:
依上揭德豐與玉來兩公司遵照公司法第317 條之1 規定 於88年3月30日簽訂之系爭合併契約書第3條後段約定: 「乙方(玉來公司)…按合併基準日資產減除負債-包 括以其抵償依約應返還甲方之價款及其他待償負債後, 每股淨值為貳點零陸元全部由甲方(德豐公司)承受。 雙方須於30日內辦妥上述相互給付事宜,而後由甲方將 該股票以乙方已被合併為『註銷作廢』之處分」,可見 德豐公司係購併玉來公司之淨資產,絕非如被告誣指德 豐公司係直接買受原告持有玉來公司(依約應註銷作廢 )之股票。其與證券交易—記名股票之轉讓,應由讓受 雙方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踐行係屬二事。申言之,即 「公司」與「公司」間「合併」,應由「合併」之「公 司」按照雙方依公司法第317條之1規定訂立之「公司合
併契約」履行。至於公司之「股東」將其所持有之記名 股票以背書直接轉讓受讓人,應由讓受雙方依公司法第 164條規定辦理。二者截然有別,殊難混淆。 ⑶關於「玉來公司之股票係被收回或註銷」:
如前所舉書證記載,係玉來公司先向股東收回持有該公 司之股票(當然包括原告名下持有之200 萬股在內), 而後依約將其彙總交由德豐公司為「註銷作廢」之處分 。
⑷關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負責辦理玉來公司與德豐公司( 合併簽證)之會計師乙○○」:
原告請求鈞院通知當時負責辦理玉來與德豐公司合併、 實際執行查核簽證之乙○○會計師到場訊問,當可印證 上舉事證確屬真實。
3.按鈞院前審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予以廢棄;又被 告「原核定」誤認本件係證券交易損失,業經被告於復查 階段以原處分予以撤銷。是故,本件訴訟對象僅以原處分 第2項及訴願決定為範圍。
然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投資之公司與德豐公 司合併,改持德豐公司之股票,係持股之延續」,而認定 本件係屬「未實現之投資損失」與「既無投資損失亦非證 券交易損失」,資為上開決定之理由。惟被告於其後已自 行更正,在原審93年3月1日上訴答辯狀第4頁表明:「經 查明後已更正為原告並未取得存續之德豐公司股份,原誤 認之事實因仍無礙於上開所述系爭損失為證券交易損失之 認定」,及更審94年11月24日補充答辯狀第1頁稱:「其 因之產生之損失,係為證券交易損失無疑」,及95年3月 29 日庭訊時亦採相同之答辯內容而改弦易轍。 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否准認列「投資損失」之基 礎理由,業經被告於行政訴訟階段自行更正而廢棄,亦即 原處分已名存實亡,顯示該復查、訴願決定於現司法審查 階段更無維持之必要,應予撤銷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 4.德豐公司、玉來公司及原告三者,係3 個獨立不同之法律 主體,德豐公司與玉來公司間之合併行為,與玉來公司與 原告間之公司與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係屬兩個獨立之法律 關係,不容混為一談。
⑴按不論德豐公司購買玉來公司之淨資產為何,應不生影 響玉來公司結算後須將公司賸餘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 例分派股東之法律關係,當然包括法人股東原告在內, 即返還原告投資該公司時所繳納之股款。蓋訴外人德豐 公司與玉來公司合併,係該二公司間之法律行為,原告
並非此合併之當事人,訴外人德豐公司與玉來公司方為 合併行為之雙方主體,不及於各該公司之股東(當然包 含原告),亦即原告與德豐公司間並無直接法律關係或 交易行為,原告既未被德豐公司合併,是故無論系爭合 併契約書以何種方式進行,均不能以之作為認定玉來公 司與原告間法律關係之基礎,甚或如被告竟將德豐公司 與玉來公司間法律關係,直接誤解為德豐公司與原告間 之法律關係。
⑵原告與德豐公司間並無直接交易行為,德豐公司又無向 原告直接受讓任何股份,雙方既無股份轉讓行為,何來 如被告所稱竟有「證券交易損失」?可見被告於95年3 月9 日庭訊時,仍誤認本件為「證券交易損失」之主張 ,實屬憑空無據。
7.原告與德豐公司在合併當時並不是同一個負責人,後來才 是;依照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玉來公司是被合併消滅 的公司,可免清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投資玉來公司之損失,應否列報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乙 節:
⑴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 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款 所明定。
⑵另依台北市政府92年6 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211966500 號函所檢附之「德豐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配股明細表(更 正本)」,合併消滅公司(玉來公司)之股東在該合併 案生效後,並未增加取得存續公司(德豐公司)」之股 份,本案原告投資玉來公司之股份,經德豐公司價購後 註銷,既為「價購」,當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其因 之產生之損失,係為證券交易損失無疑。
⑶依系爭合併契約書,德豐公司為存續公司,玉來公司為 消滅公司,雙方協議以88年4 月30日為合併基準日。依 該「公司合併契約書」第3 條:「甲方(註:即德豐公 司)在合併前已發行之股份65,000,000股,每股面額10 元,即實收資本額650,000,000 元,仍維持原狀,乙方 (註:即玉來公司)在合併前實收資本額120,000,000 元所發行之股份12,000,000股(亦為每股10元),按合 併基準日資產減除負債- 包括以其抵償依約應返還甲方 之價款及其他待償負債後,每股淨值為2.06元全部由甲
方承受」是以,德豐公司依約係以每股2.06元之「價購 」方式取得原玉來公司之淨資產,且由德豐公司開立其 華僑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478/8--0)支票AA0000000 號,金額24,695,108元予玉來公司,此有德豐公司92年 7 月28日書面說明可證,該系爭損失既源之於「價購」 ,玉來公司又係一股票經簽證之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損 失自屬證券交易損失。
⑷參以原告自承原持有玉來公司股票已遭註銷作廢一節, 足見玉來公司與德豐公司之合併案,係屬價購方式無疑 ,自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其因之產生之損失,亦為 證券交易損失,至為顯然。依原告所提示公司合併契約 書、經濟部核准玉來公司與德豐公司合併解散登記函等 資料,所稱投資股票因被投資公司合併消滅,致有投資 損失乙節,經查玉來公司係因合併而消滅,既非減資且 非清算,核與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之規定有間,自無 適用之餘地。
2.玉來公司與德豐公司間之合併,究係德豐公司購併玉來公 司之淨資產,抑或德豐公司直接買受原告持有玉來公司之 股票:
⑴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資產負債表項目計分資產、 負債及業主權益3 大類,其衡等式為資產=負債+業主 權益,即資產-負債=業主權益。
⑵依上項說明資產-負債=業主權益,本案依合併契約第 3 條規定,將玉來公司於合併基準日資產減除負債後, 以每股淨值為2.06元(資產-負債=淨值)全部由德豐 公司承受,可知該淨值即業主權益。
⑶按本案合併契約第3 條及合併換股明細表所載,合併存 續之德豐公司仍維持合併前之資本額及股數(即650,00 0,000 元,65,000,000股),原玉來公司之所有股東並 未因合併而取得合併存續公司換發之股份,核與公司法 第31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合併契約應記載存 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 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顯 不一致,就其合併契約及公司登記資料觀之,形式上雖 為合併,然其實質應屬購併。
⑷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 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本 案既由德豐公司以每股2.06元價購玉來公司業主權益, 而玉來公司又係一股票非屬上市(櫃)及特許之股份有
限公司,其業主權益即係以玉來公司發行在外所有股票 為其權益之表徵,是依其經濟實質顯屬德豐公司以每股 2.06元收購玉來公司發行在外之所有股份,既屬收購股 票之買賣行為,原告因投資玉來公司20,000,000元(計 2,000,000 股),事後以每股2.06元由德豐公司收回所 持有之股票所發生之損失,當屬證券交易損失。 3.原告主張是投資損失,但並無減資的證明文件,不符合營 所稅查核准則第99條第1 、2 款規定。
4.本件是德豐公司以價購的方式,將玉來公司的淨資產﹙也 就是業主權益﹚買回來,一共是2 千4 百多萬。德豐公司 92年7 月26日的說明書顯示這是買賣有價證券。而且德豐 公司與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是同一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1年7月間以發起人身份認玉來公司 股份20萬股,同年8月又按持股比例認購增資股份180萬股, (每股均為10元)核屬長期股權投資;88年3 月30日玉來公 司與德豐公司訂有系爭合併契約書,約定由存續之德豐公司 概括承受消滅之玉來公司淨財產,按每股淨值2.06元計算, 復約定同年5 月19日先收回原告所持玉來公司發行之記名股 票200 萬股,以便與其他股東繳回之1,000 萬股彙總交由德 豐公司為「註銷作廢」之處分,並於同年6 月10日將收取德 豐公司交付之購併價金應分派原告412 萬元,存入原告指定 銀行帳戶,原告投資2,000 萬元僅收回412 萬元,原告以之 申報為投資損失,於法有據,原核定認係證券交易損失,固 非正確,原處分認損失尚未發生,更屬錯誤,訴願決定維持 原處分見解,亦有未合,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併契約書第3條及合併換股明細表所載 ,合併存續之德豐公司仍維持合併前之資本額及股數,原玉 來公司之所有股東並未因合併而取得合併存續公司換發之股 份,核與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不一致,是該二 公司間形式上雖稱為合併,然其實質應屬德豐公司以每股2. 06元收購玉來公司發行在外之所有股份,既屬收購股票之買 賣行為,原告所受損失,當屬證券交易損失,原處分認損失 未發生固有未合,惟其未准認列投資損失之結論並無違誤,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以下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以下之證據在卷可 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於88年度期初持有玉來公司之股份為2,000,000 股,投 資金額20,000,000元,此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10頁附於原 處分卷;
㈡玉來公司係股票經簽證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股票 簽證查詢附於前審卷第90頁;
㈢玉來公司與德豐公司於88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合併契約書, 合併存續之德豐公司合併前之資本額及股數,仍維持現狀, 合併消滅之玉來公司於合併前所發行之股份12,000,000股, 按合併基準日(88年4 月30日)資產減除負債,每股淨值2 .06 元由德豐公司承受,並將上開股票以玉來公司已被合併 為「註銷作廢」之處分,此有合併契約書及合併配股明細表 (更正本)分別附於前審卷第12頁及第162 頁; ㈣德豐公司於88年5 月29日開立票載發票日88年6 月10日、受 款人為玉來公司、面額為24,695,108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玉來 公司,玉來公司將該支票存入設於華僑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88年6 月10日該24,695,108元轉入,同日玉來公司將其中 11,820,108元、4,120,000 元、3,502,000 元及4,696,800 元轉出,其餘61,800元、61,800元、278,100 元及154,500 元提領現金,合計24,695,108元,此有德豐公司支票、轉帳 傳票及玉來公司活期存款存摺附於本審卷第23、24頁; ㈤原告於系爭合併契約書簽訂後,將系爭2,000,000 股股票繳 交玉來公司,玉來公司於88年5 月29日出具保證書,保證將 上開股票彙總轉交德豐公司為「註銷作廢」之處分,並於88 年6 月10日轉入原告設於華僑銀行帳戶4,120,000 元(按每 股淨值2.06元計算,合計4,120,000 元),此有保證書及原 告活期存款存摺附於本審卷第22、25頁。
㈥玉來公司因與德豐公司合併,申請合併解散登記,業經經濟 部許可,此有經濟部88年7 月21日經(088)商 字第088123 910 號函附於前審卷第14頁;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損失究為投資損失或係證券交易損 失?
五、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為所得額。」第4 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 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是原告為本件爭執其實益在於系 爭損失如係投資損失則其可於課稅所得項下認列,如係證券 交易損失則其僅能在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認列,合先指明。 ㈡又按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其實係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之一 種,即指財產或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如 果沒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 規定,其在所得稅法上,與其他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並無 不同之處。
㈢至於因股利之分配而發生之所得,稱為股利所得,其對立之 科目則為投資損失,其損失之實現事由,除在公司重整經法 院審查確定無資本淨值或經宣告破產之情形外,應先辦理減 資,並以減資之基準日為其實現日,因之查核準則第99條第 1 款及第2 款規定以:「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 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 洵屬有據。
㈣由㈡及㈢之說明可知,欲辨明本件之爭執,所著重者應在於 原告所取得之每股2.06元計算之金額,是否係出賣股票(有 價證券)而取得之對價?如為肯定,則相較於其原出資之每 股10元(面額)來看,固係損失,惟此際則屬證券交易損失 ,而非屬投資損失。本院先予強調者,如上的觀察角度,才 能避免預設立場,先有結論再找理由,蓋被認定為有價證券 之交易時,如交易取得之對價高於原出資額時,依法則應被 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不課徵所得稅。
㈤查依理由三㈢以下記載兩造不爭之事實:玉來公司與德豐公 司於88年3 月30日訂立系爭合併契約書,原告於同年5 月29 日將系爭2,000,000 股股票繳交玉來公司,同年6 月10日原 告取得按每股淨值2.06元計算之對價4,120,000 元,同年7 月21日玉來公司因與德豐公司合併辦理合併解散登記之過程 以觀,其與原告有關之部分,其實就是原告在玉來公司合併 解散前,將其手中持有之系爭2,000,000 股股票出售,取得 價金4,120,000 元,又因玉來公司係股票經簽證發行之股份 有限公司亦如前述,是本件應屬有價證券之交易。 ㈥至於本件有價證券交易之買受人,本院認依資金流程及股票 交付流程來觀察,則應係德豐公司,蓋:
1.依理由三㈣所載兩造不爭之事實:德豐公司於88年5 月29 日開立票載發票日88年6 月10日、受款人為玉來公司、面 額為24,695,108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玉來公司,玉來公司將 該支票存入設於華僑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88年6 月10日 該24,695 ,108 元轉入,同日玉來公司將其中11,820,108 元、4,120,000 元、3,502,000 元及4,696,800 元轉出, 其餘61,800元、61,800元、278,100 元及154,500 元提領 現金,合計24,695,108元等情,對照德豐公司合併配股明 細表(更正本,見前審卷第162 頁)「合併前在消滅公司 之出資額」欄所示,訴外人甲○○、李玉珍、王淑芳、徐 公瑾、盧青萍、禾康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 康公司)各出資額為1,350,000 元、22,800,000元、750, 000 元、300,00 0元、300,000 元、17,000,000元等情,
以面額10元換算其持有之股數,再乘2.06元,可見前揭除 給付原告之4,120,000 元外,其餘轉出之3,502,000 元及 4,696, 800元及提領現金之61,800元、61,800元、278,10 0 元及154,500 元應分係德豐公司給付予禾康公司、李玉 珍、徐公瑾、盧青萍、甲○○及王淑芳,以收買其持有玉 來公司股票全部之對價,是可認玉來公司僅係代理德豐公 司向玉來公司之股東以每股2.06元之價格買進玉來公司之 股票,並統一於88年6 月10日轉交價金。
2.又自理由三㈤所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於系爭合併契約 書簽訂後,將系爭2,000,000 股股票繳交玉來公司,玉來 公司於88年5 月29日出具保證書,保證將上開股票彙總轉 交德豐公司為「註銷作廢」之處分等情以觀,玉來公司亦 僅係代理德豐公司辦理股票之收受交付。
3.再自前揭德豐公司合併配股明細表(更正本)所示以觀, 德豐公司於合併前即持有玉來公司股票5,750,000 股,其 於88年5 、6 月間經由玉來公司收購在外之其餘股份62,5 00,000元,德豐公司自此取得玉來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東權 益,其自亦同時達到取得玉來公司之「淨資產」(資產減 去負債)之目的,復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之規定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公 司即德豐公司承受。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損失係投資損失,並無可採,原處 分否准認列於課稅項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理由容有不 當,惟其結論仍屬可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 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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