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035號
原 告 陳素貞
即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濬智總經理)住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94公審決字第02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陳素貞、賈乃昌、賈乃琳為被保險人賈志明之遺族
,為復審決定之復審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選定陳
素貞為選定訴訟當事人,其餘二人於選定後脫離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
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
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
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及「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
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
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
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
第18號及53年度判字第230號著有判例。
三、查原告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已故公教人員保險(下
稱公保)被保險人賈志明之遺族,賈志明於民國(下同)89
年6月5日亡故後,原告即於同年8月21日經由要保機關檢送
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併附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
念醫院89年5月20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向被告(於92年7月
1日改制前為中央信託局)請領賈志明殘廢給付,經被告所
屬公務人員保險處以89年10月21日中公現字第8916634276號
函知上開新竹分局略以:「...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細則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查賈先生因肝硬化併肝
腦病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不治亡故,因其殘廢證明書
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出具者,
依上述規定,不得據以辦理該項殘廢給付...。」,經該
分處將該函影本以掛號寄送原告存查在案。俟94年5 月30日
(被告收文日期94年6 月2 日),原告復以申請書向被告所
屬公務人員保險處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以94年6 月8 日
中公總現字第09416001567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
:「有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已故公保被保險人賈志
明先生殘廢給付乙案,本處業於89年10月21日以中公現字第
89166342 76 號函覆在案...」,原告不服,對系爭函提
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
,被告系爭函僅係敘述本件申請案之處理經過,並非重覆處
分,亦非第二次裁決,既不因該項說明影響原告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復審,復審決定不
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
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89年10月21日中公現字第8916634276
號函僅送達要保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並未送達原
告,僅屬內部之意見交換,係行政機關為做成實體行政處分
前之相關行為,屬行政處分之準備行為,並未以原告為受文
者,因此尚未對原告生效云云。惟查,原告於95年3 月14日
補充理由狀已自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曾自行將該函
影本以掛號送達原告,且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4條
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
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
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
承保機關核發之各項給付,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準此,承保機關對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請求核
定,明定由由要保機關轉發,則被告於89年10月21日依上開
規定將否准函送要保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並無
不合,俟該分局於89年10月24日收到被告否准函後,即經其
內部公文簽辦以影印掛號轉發原告在案,即與公務人員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於收受要保機關轉寄
之該函影本後,即已知悉其申請案件遭否准,原告94年5 月
30日申請書「申請說明二」,亦自承賈志明前以被保險人身
分申請殘廢給付,為被告駁回在案,原告於補充理由狀所主
張被告上開89 年10 月21日函未對原告發生效力云云,要無
可採。又原告對於該函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該函所
為否准處分,業已確定。而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已如上述
,則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應准原告請領被保險人賈志明公
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全殘廢給付保險金」之請
求,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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