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1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金門縣董氏宗親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
國94年9 月7 日92年度府訴決字第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於系爭金門縣金城鎮○○○段362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公告代管期間(即中華民國《下同》84年3 月21 日至85年3 月21日),即已檢附土地登記保證書、鄉鎮長證 明文件及申請所有權第1 次登記理由書等,向被告提出系爭 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且除其主張權利外,亦無任 何人主張權利,是其既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所有權第1 次登記 ,即屬提出異議,即不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乃被告竟將系 爭土地逕為國有登記,嗣雖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然於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循行政爭訟程序取 得勝訴判決後,復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00號 判決,而為回復國有土地之登記,原告不服,以其為行政處 分之利害關係人,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94 年9 月7 日府訴決字第1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僅訴請撤銷 (塗銷)系 爭土地之國有 登記是否有訴之利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於84年8 月11日,在無主土地代管期之公告受理補 辦所有權登記期間(84年3 月21日至85年3 月21日),檢 附土地登記保證書、鄉鎮長證明文件及申請所有權第1 次 登記理由書等,向被告(時為改制前之福建省金門縣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案經被 告審查後,以原告逾期未提出登記申請,且系爭土地業已 於86年8 月1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以88年4 月7 日 (88)地登字第1235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循 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聲明不服,經福建省政府於89年3 月6 日作成89年閩訴決字第890003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行政處分,發回另為處分。
⒉前開行政爭訟相關情節經過期間,前金門縣地政事務所( 即本件被告金門縣地政局之前身)發現系爭土地有錯誤登 記之情形,於87年8 月20日以(87)地登字第3469號函以 :「查上列地號(即東紅山段362 地號)原列金城鎮無主 土地,曾奉 鈞府84年3 月16日(84)縣民字第7068號公 告代管1 年(自84年3 月21日至85年3 月21日),在上列 公告代管期間該董氏宗親會曾於84年8 月11日金丈字第30 8 號申請測量登記,唯斯時本所人力不足,測量期間延宕 太久又值逢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函為保存、彰顯地區史蹟 ,求將上列地號登記為國有,致使董氏宗親會所申請第1 次測量登記之案件,未依登記程序進行,即將該地號登記 為國有,上列土地之登記似有錯誤。」請金門縣政府核轉 釋示,該府於87年9 月16日以(87)府民字第18507 號函 謂:「本案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公告代管之 東紅山段362 土號土地,於公告期間內,社團法人董氏宗 親會提出異議,申請補辦所有權登記,在該申請案依登記 程序處理完畢前,因登記機關清查作業疏失,誤為此係公 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申請登記之土地而為國有之登記,顯 有違上開法條『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為國有登記 之規定,應屬登記錯誤,擬依行政院62年8 月9 日(62) 內字第67 93 號函:『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上 訴人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顯有法律 上之瑕疵,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 2 條之規定,塗銷該項國有登記,並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層請行政院核准撤銷撥用,該異議申請補登記案,則續 依登記程序辦理,如經審查證明無誤並經公告期滿無人異 議,即依法辦理登記;如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予以駁回確 定,且查明另無他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再行為國
有之登記。」轉內政部釋示,復經內政部於87年10月28日 以台87內地字第8711301 號函示:「本案如經查明未涉及 私權爭執,同意 貴金門縣政府87年9 月16日府民字第18 507 號函說明四所擬,依行政院62年8 月9 日台62內字第 6795號函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2 號之規定,塗銷該項國有 登記,並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層轉行政院核准撤銷撥用 。」惟被告依上開函示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後,管理 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00號判決 認本件因涉私權爭執,依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之函示,尚 不得將國有登記逕行塗銷,將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而上 開判決因被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嗣於91年7 月15日 依上開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 告對該回復為國有登記之處分亦表不服,提起訴願,金門 縣政府遂作成92年度府訴決字第14號訴願決定,其決定意 旨略為:「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人,須因法律上利益受 到侵害者,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 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 起行政爭訟。」
⒊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 法第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今查:
⑴本件之「91金登地字第6443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行政處分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致影響原告依福建省金門 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準則第3條第6款前段「 因地籍圖重測而發現之未登記土地;其處理程序如下: 由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重測公告確後公告受理補辦登為 期2 個月,逾期無人申請者;視為無主土地,由金門縣 地政事務所報請金門縣政府為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限2 年,在此期間,原權利人得檢憑有效證明文件及鄉鎮長 證明文件逕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之規定,請求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則上開行政處分之效果 ,導致原告依法應享有之土地所有權受到損害,是以揆 諸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即得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以使權利獲得救濟。
⑵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複丈及所有權登記,後雖經被告否 准,惟被告亦自覺系爭土地有錯誤登記之情形,而函請 金門縣政府核轉內政部釋示,而內政部亦函示同意金門 縣政府87年9月16日(87)府民字第18507號函所擬,塗
銷國有登記。是以被告、原訴願決定機關及內政部,均 認因被告未依登記程序進行,致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為 第1 次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受有損害,應予塗銷該國有登 記,以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是以依上開被告、原決定 機關及內政部之函示可知,被告、原決定機關及內政部 亦均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為土地登記為國有之 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故原訴願決定認原告非因系爭 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人之見解,亦與其自身前已表示之 見解矛盾,而不可採。
⑶查原訴願決定據以為決定準據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995號判決,已著明:「於土地登記之場合,必無2 個以上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同時併存之情形,而第1次所 有權登記未經塗銷前,亦無另為第1 次所有權登記之可 能。而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登記種類為所有權第1 次登 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此項登記既未經塗銷,不論 該次登記有無得予塗銷之事由,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第 1 次所有權登記申請,自無從准許。」是以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所以駁回原告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訴,並維 持金門縣政府90年度府訴決字第24號訴願決定之理由, 係須先行塗銷被告所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第1 次所 有權登記後,原告始得請求為第1 次所有權登記,以避 免有2 個以上之第1 次所有權登記存在。則自最高行政 法院上開判決理由觀之,撤銷上開被告所為之土地登記 行政處分對原告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蓋如本件原告 請求撤銷之被告「91金登地字第6443號土地所有權登記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則原告無從為系爭土地之第1 次 所有權登記,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重大妨 礙,原告自屬法律上利益受損之利害關係第三人。 ⒋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主張,顯無理由,謹分述如下: ⑴查本件原告係於系爭土地列為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 於84年8 月11日向被告前身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此申請案尚未依登記程序處理完 畢前,因被告當時受理申請之土地筆數多達3,000 多件 ,因清查作業疏漏,致漏將系爭土地列為公告期滿無人 提出異議之土地,乃為「國有」登記,管理機關為國有 財產局,嗣並因撥用而變更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金 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金門國家公園),而原告之原 土地登記申請案,則由被告以逾限未補正為由於88年4
月7 日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福 建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被告於 續行行政程序駁回原告申請前,亦認原國有登記程序有 瑕疵,乃報請內政部函釋,經內政部於87年10月28日釋 示,如未涉及私權爭執,同意塗銷國有登記及層請行政 院核准撤銷撥用,被告依此辦理,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4 月18日以90年 訴字第4400號判決被告敗訴,認被告不得塗銷前述國有 登記,被告不得已乃依此判決內容回復為國有登記,原 告因此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又 原告之原申請案,經原告續行行政程序審查後,仍以原 告當時並無權利能力,以及所提證件不實等由,予以駁 回,原告亦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亦提起行 政訴訟,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1年 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經被 告提起上訴後,已據最高法院於94年7 月7 日以94年度 判字第995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為本案爭議之大致 經過,合先陳明。
⑵依前項所述,本件被告所為91年7 月15日就系爭土地回 復為國有登記之處分,乃係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院90年 度訴字第4400號確定判決而為,依該判決意旨所示,認 本件系爭土地實已涉有私權爭執,而不得逕為塗銷,且 認為原告於原為國有土地登記前之公告期間,並未為合 法之異議,應與無人提出異議同其效力,被告為系爭土 地之國有登記,即無「不應登記」之情事,而依行政訴 訟法第216 條第1 、2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 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 ,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又依同法第304 條規定:「撤 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 置。」從而被告依此判決結果回復國有土地登記,自屬 依法行政之作為,並無違誤。
⑶又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之案件,依前所述 ,嗣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判字第99 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確定在案,亦即原告就系爭 土地為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至此亦被駁回確定,自已 不得再為申請,亦即其行政上之申請權利已告駁回確定 ,此參之該判決係以前述回復國有登記之案件已確定, 且已回復為國有登記,同一筆土地不得容許再為所有權
第1 次登記,故原告申請無從准許等理由即明,此乃為 所有權法則「一物一權」之必然解釋,自屬正確。 ⑷系爭土地既已為國有登記確定,且原告之申請為第1 次 登記之行政上之請求權亦已被駁回確定,則原告自無依 福建省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準則之規定 再為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主張其 權利受損云云,已顯無據。又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及 內政部,縱曾認前述第1 次之國有土地登記程序有瑕疵 ,於不涉私權爭執之情形下,得為塗銷原國有登記,但 此之見解及作為既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前述90年度 訴字第4400號判決所否定,且認本案係已涉私權爭執, 並已確定,原告自不得再執此原行政機關之見解為憑, 而主張其係利害關係人。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995 號判決,乃係以系爭土地之回復國有登記已告確定 ,不容許違反「一物一權」之原則,而再准原告申請為 所有權第1 次登記,並非謂原告可以行政程序申請塗銷 該已確定之回復國有登記,否則如認原告可以本案請求 訴請塗銷,則將顯與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 法院之確定判決矛盾。是原告之主張顯為曲解,其據此 主張係利害關係人云云,亦無理由。
⑸本件原告主張塗銷前述回復國有土地之登記處分及訴願 決定,僅係一再陳明其為利害關係人云云,並未為任何 實體權利之主張,亦未說明其何以得推翻前述確定行政 判決結果之理由,已顯屬無據。且系爭回復國有登記之 行政爭議既已確定,原告申請第1 次所有權登記之請求 亦經駁回確定,自已不得再依行政程序申請塗銷,原告 如係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並否認國有財產局之登記 ,此乃涉及所有權有無之私權爭議,屬民事訴訟之範圍 ,不得於行政訴訟中執為主張!
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 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固得 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惟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 必要為前提,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縱經 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 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以具備權利 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其於系爭土地公告代管期 間(84年3 月21日至85年3 月21日),即已檢附土地登記保 證書、鄉鎮長證明文件及申請所有權第1 次登記理由書等, 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且除其主張 權利外,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是其既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所 有權第1 次登記,即屬提出異議,即不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乃被告竟將系爭土地逕為國有登記,嗣雖塗銷系爭土地國 有登記,然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循 行政爭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後,復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4400 號判決,而為回復國有土地之登記,該項處分顯有違法,其 為本件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乃依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行 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人,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者,始能 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若僅有 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 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 固於84年8 月11日,檢附土地登記保證書、鄉鎮長證明文件 等,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以88 年4 月7 日(88)地登字第1235號函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 循訴願、再訴願程序聲明不服,經福建省政府89年3 月6 日 做成89年閩訴決字第890003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行政處分,發回另為處分。嗣經被告續行行政程序,復經 審查後,於90年8 月13日以(90)地測字第903721號函予以 駁回,原告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最高 行政法院94年7 月7 日作成94年度判字第995 號判決,廢棄 第一審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改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 卷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95 號判決影本可稽。從而 ,原告就系爭土地既已無何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可資主張,其 對於本件回復國有登記之行政處分自非屬法律上利益受損之 利害關係第三人。原告主張塗銷前述回復國有土地之登記處 分,僅一再陳明其為利害關係人,並未能為任何法律上權利 之主張,亦未說明其何以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羈束。且系爭 回復國有登記之行政爭議既經行政爭訟而判決確定,原告申 請第1 次所有權登記之請求亦經駁回確定,自已不得再依行 政程序申請塗銷,原告如係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並否認 國有財產局之登記,此涉及所有權有無之私權爭議,屬民事 訴訟之範圍,其既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 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三、訴願決定以原告並非本件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其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
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提起行政爭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因起訴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既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 回原告之訴,兩造其餘實體之主張自毋庸再一一加予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