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319號
TPBA,94,訴,3319,200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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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19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
民國94年9 月13日交訴字第0940046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5日7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 GI-5816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6 人,自板橋市○○路 榮民之家載至新埔捷運站,每人車資新臺幣(下同)15元, 於國立藝專門口為臺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稽查人 員當場查問原告,據之製成談話紀錄,經原告確認記載內容 無誤後簽名。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人員認原告已違反公路 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第1 項,乃 當場以94年5 月25日交公監北字第018977號通知單舉發原告 ,請其於15日內至雲林監理站到案。嗣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於94年6 月7 日以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50,0 00元罰鍰及吊扣牌照2 個月,並於94年6 月14日送達。 原告於94年6 月8 日向雲林監理站申復,經該站向臺北區監 理所查詢,並將該所以94年6 月21日北監運字第0940011506 號函復當日違規情形,及更正舉發單所載原告地址,雲林監 理站爰據之以94年6 月23日嘉監雲字第0940007358號函告知 原告舉發無誤,請其到案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交通部94年9 月13日交訴字第0940046197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94年5月25日早上約7點30分遭舉發當時所為之談 話紀錄記載「原告自承搭載乘客6人,自榮民之家至新埔 捷運站,每人車資15元…」等語,係附和稽查人員之說詞 ,而原告簽名其上,係因稽查人員催促,原告無法拒絕。 ⒉原告所搭載之乘客6人,係居住於原告居所附近,原告乃 因當時無工作,而順道搭載她們,原告並無任何營業標示 行為,故絕無營業之情事。
⒊原告並未收取費用,僅係搭載朋友,並非營業行為,然稽 查人員如僅因媒體報導,即處以重罰,有失公平。 ⒋稽查人員以94年5月25日交公監北字第018977號通知單舉 發原告,將原告之戶籍住址、門號皆記載錯誤,似過於倉 卒,未盡詳察之義務。
⒌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略以:「未經申請核 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並依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另依公路法77條第2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 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查原告既未依規定申請核准而逕以自用小客貨車經營 汽車運輸業(於94年5月25日7時25分在板橋大觀路榮民之 家對面非法攬客6人往新埔捷運站,每人收費15元),違 規事證明確,被告所屬台北監理所爰依上揭規定依法舉發 並無違誤。
⒉本件既舉發無誤,本應掣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交予受處分人以為裁處,另查原告係第1次違反本 案件,本件爰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按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及「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 準表」裁處「罰鍰新台幣5萬元,並吊扣牌照2個月」,被 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裁處,於法並無未合。 ⒊原告於行政訴訟補正狀事實及理由(一)訴稱:「…從頭 到尾都是警察自問自答,我心生恐懼想趕快離開,不得已 才隨口說15元」云云,係原告卸責之辭,蓋如原告所言, 執勤員警並無使用詐欺或脅迫之手段,自不能主張其意思 表示不自由,從而,本案原告既於「自用車違規營業談話 紀錄表」自承『每人收費15元』,足證原告所稱純係誑辯



之辭。
⒋原告於行政訴訟補正狀事實及理由(二)訴稱:「我真的 無收費,他們4人都可見證,我載6名小姐」云云,仍為原 告巧辯之辭,蓋本案原告既已於談話筆錄自承收費(每人 收費15元),則不論事後有所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仍不得主張為真實之意思表示而為強辯。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 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11.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 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 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 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 條第11 款、第34條前段、第77條第2 項及第79條第5 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復分別為管理規則第1 條、第138 條第 1 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其所有之GI-5816 號 自用小客貨車,未經申請立案而載客收費,渠於遭舉發時亦 自承搭載乘客6 人,自榮民之家至新埔捷運站,車資每人15 元,有原告審閱後親筆簽名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並無收費,只是幫忙性質而載人乙節。按原告既 非不識字,應係同意談話紀錄所載內容始簽名其上﹔且其當 場對收費事實坦承不諱,並希望從輕發落,事後復稱僅係隨 口附和員警之詢問而否認收費事實,顯與生活經驗及社會常 情不合,是其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確未經申請立案而經營 汽車運輸業,可堪認定,從而,被告處以原告法定罰鍰額度 最低之50,000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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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