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23號
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李元德 律師
黃俊凱 律師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代 表 人 陳建宇〈局長〉住同上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
參 加 人 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嘉平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程守真 律師
莊植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 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 ,裁定允許其參加;又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辦理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之公開甄審,該局於93年2 月 27日業字第0930005550號公告最優申請廠商遠東聯盟(嗣後 設立為原告),次優申請廠商為參加人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宇通公司),參加人台灣宇通公 司對於甄審決定不服,於93年3 月25日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又參加人認主辦機關未於法定期間為適當處理,遂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於94年1 月7 日以促字第093003號作成「 原異議處理結果有關公證、認證部分撤銷;有關設立建置營 運公司發起人、修改投資計畫及公平協商部分不予受理;其 餘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被告作成上開審議判斷後,參加 人台灣宇通公司申請主辦機關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為適法之處理遭否准,參加人乃向被告機關提起申訴,經被
告於94年8 月26日作成促字第0940003 號申訴審議判斷,撤 銷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94年5 月10日業字第 0940010437號函拒絕另為適法處置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 服被告上揭94年8 月26日促字第0940003 號申訴審議判斷,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作成本件被告審議判斷之 原處分機關,因該局於其所辦理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 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經甄審決定原告為最優廠商,其 對於本件相關事實自有深入之了解,本院認該局有於本件輔 助原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裁 定命其應輔助參加原告之訴訟。
四、次查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主辦機關交通部 臺灣區○道○○○路局認定之次優廠商,且系爭94年8 月26 日促字第0940003 號申訴審議判斷,乃屬有利於台灣宇通資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判斷,原告就此判斷而為爭執,判決 結果自影響於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故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訴訟之參加 ,本院認應予准許。又本件已定於95年6 月6 日上午10 時 10分進行第1 次準備程序,併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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