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888號
TPBA,94,訴,2888,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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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888號
原   告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日商可爾必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武藤高義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可爾必思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日商可爾必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 月22日以「美の曜 日」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牛奶、奶粉、奶油、乳酸菌飲料等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 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 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日商可爾必思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 條文之規定,命日商可爾必思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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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可爾必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