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7
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3880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35年初次申報戶籍時,即將戶籍申報於 養家戶內,稱謂欄登記為戶長蔡六之養孫女(長子婦蔡許明 珠養女),後因41年7月17日遷出北投鎮○○里○鄰○○○○○ 路96號,56年1月26日由淡水鎮竹圍里15鄰遷入三重市○○ 里○鄰○○街14號,原告養母為蔡許明珠之記事為其他戶政 事務所過錄時所漏錄,導致數次遷徙迄今之戶籍資料即未再 登載養母為蔡許明珠。嗣蔡洪金珠即原告生母於94年3月22 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填原告養母為蔡許明 珠一事,經被告以連貫之戶籍資料查實原告之戶籍資料確係 遷徙過程漏錄養母姓名,遂於94年3月24日以北縣淡戶字第 0940001166號函通知原告前開事實,請其於94年4月4日前攜 帶相關文件來所辦理補填養母記事。惟原告並未依限申辦, 被告乃於94年4月11日由利害關係人蔡洪金珠為申請人,補 填原告之養母為蔡許明珠,再於94年4月12日以北縣淡戶字 第094000143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辦理簿證改註。 原告不服上開94年3月24日北縣淡戶字第0940001166號函及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94年3月24日北縣淡戶字 第0940001166號函之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後,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塗銷補填原告養母為「蔡許明珠」之註記。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與蔡許明珠之收養關係是否曾經有效成立?如是,則是 否業經終止?
原告主張:
一、對於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原告不爭執, 合先敘明。二、程序違法: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 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及第4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稱其據以為原處分,係基於利害 關係人蔡洪金珠(按即原告生母)之申請,惟依卷附94年 3月22日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顯非利害關係人蔡洪金珠 所填寫,被告僅依其上蓋有「蔡洪金珠」章,而未審核該 章之真實性、該章與印鑑章是否相符,亦未審核如係蔡洪 金珠不能親自申請登記,則其書面委託資料為何,即逕以 原處分經利害關係人蔡洪金珠為申請人云云,據為原處分 ,則依前引戶籍法明文規定,原處分於程序上,既未經適 格申請人提出,顯於程序上即有未合,應予撤銷。(二)被告據為原處分之申請,亦未經原告本人或被告所自承之 原申請人蔡六提出,益明原處分於程序上,已有申請人適 格性之違法。
三、實體違法:
(一)按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修正前民 法第1074條及修正後民法第1074條本文均定有明文。被告 逕為本件更正登記之原處分,首謂原告於34年9月24日生 ,35年初次申報戶籍時,其親屬細別欄即載明為蔡許明珠 之養女,故認原告與蔡許明珠間確成立收養關係。然查, 蔡許明珠於原告34年9月24日出生迄於35年初設戶籍時, 係有配偶蔡碧,則蔡許明珠縱果有收養原告為養女之事實 ,亦因未與其配偶蔡碧共同為之,致其收養無效,益明原 告與蔡許明珠間確無成立有效之收養關係,被告為本件更 正登記處分之前提事實既已有違誤,其原處分自屬違法, 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蔡許明珠於31年4月18日與蔡碧結婚,蔡碧於35 年2月13日死亡,於死亡前均無收養甲○○之記事,俟35 年10月1日初設籍時始申報為蔡許明珠之養女,故其僅補 登記養母姓名,且稱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編第3章 第3節第3款,婦女已成年而無配偶者,自得收養子女,故 主張其初設戶籍登記應無謬誤云云。惟按「養子女從收養
者之姓」「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 者,不在此限。」為修正前民法第1078條及第1079條所明 定。準此,被告以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載有原告為蔡許 明珠之養女,斯時既載「蔡許明珠」(按即冠其夫蔡碧姓 ),足證縱有收養原告之情,當係於蔡碧死亡前,即蔡許 明珠仍為蔡碧之妻時為之,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或修 正後民法第1074條本文規定,均應由蔡許明珠與其配偶蔡 碧共同為之,從而被告既自承其所審認本件收養僅由蔡許 明珠單獨為之,依前引法文明定,原告與蔡許明珠間確未 曾存有任何有效收養之事實。
(三)被告復稱原處分補填原告養母為「蔡許明珠」之註記,係 基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即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其收養子女,不以書面為之為限。準此,原告既於34年 9月24日出生,則被告稱本件屬自幼撫養為子女,故其毋 庸舉證收養之書面,從而依被告所稱蔡許明珠既屬自原告 出生後即予收養,斯時蔡許明珠與蔡碧之配偶關係仍存續 ,自亦有前引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或修正後民法第1074條 本文規定之適用,同可證明原告與蔡許明珠間未曾存有任 何有效之收養關係。
(四)被告自承原告於41年7月17日遷入北投鎮○○里○鄰○○○○ ○路96號,迄被告於94年4月11日為本件更正登記處分前 ,共計近53年期間,原告之戶籍資料即從未再登載養母蔡 許明珠,顯證係管轄戶政機關前自41年起,即依事實審認 原告與蔡許明珠確無成立有效之收養關係,而為合於真實 之無養母蔡許明珠之註記。詎查,被告未察上情,並逕謂 有「連貫」之戶籍資料影本為憑,而為本件更正登記處分 ,自屬無稽。
(五)縱認原告與蔡許明珠間曾存有收養關係,則依被告所自承 自41年7月17日起迄94年4月11日其為原處分之日止,原告 之戶籍資料均連貫未有養女或養母之註記,足茲證明此連 貫戶籍登載,實係戶政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核,縱曾有本件 收養關係,亦經依法終止收養在案,始呈現近53年期間, 原告戶籍資料回歸未有養女、養母註記,而係連貫存續為 生父蔡和生、生母蔡洪金珠之登載,從而原處分之事實認 定,自屬違誤。
(六)按「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為民法第1123條所明定。是以,被告以原告嗣有遷入其 本生父母之親族戶籍內,其稱謂仍為「家屬」,並未回復 ,為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論據,顯無可採。蓋查,依前引
法文明定,上開「家屬」登記,益明原告與其生父蔡和生 、生母蔡洪金珠確為同家之人,原告與蔡許明珠未曾有收 養關係之情,縱有收養之情,亦經終止。
(七)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庭提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為真正,然當時 戶籍設在哪哩,是因為有就學之需要,應該是在生父、生 母親族的家裡。
被告主張:
一、查蔡許明珠(日據時期姓名為蔡氏明子)31年4月18日與蔡 碧結婚,蔡碧於35年2月13日死亡,於死亡前均無收養原告 之記事,俟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時始申報為蔡許明珠之養 女,爰被告僅補登記養母姓名,另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1編第3章第3節第3款「收養之要件」:...(3)光復 後:現行民法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 同為之(民法1074條)。婦女已成年而無配偶者,自得收養 子女。故被告初設戶籍登記應無謬誤。
二、依戶籍簿冊填寫說明:被收養者其戶籍遷入時與收養人設籍 於同一處所,則其出生別不變,而稱謂則視戶長而定,若其 戶籍仍留於生父母家中,則其出生別不變,稱謂則填為「家 屬」,此即表示尚為他人之養子女,縱然遷回生父母戶籍內 其稱謂仍應為「家屬」,並未回復。
三、依內政部42年1月21日內戶字第25965號函略以:戶籍登記簿 卡稱謂欄或親屬細別欄已載明其為某人之養子女者,可逕於 戶籍登記簿卡父母姓名欄加填其養父母之姓名。查原告35年 10月1日至41年7月17日戶籍登記簿均登載為蔡許明珠之養女 ,被告以連貫之戶籍資料查實原告確實係遷徙過程漏錄養母 姓名。另依內政部81年12月15日台(81)內戶字第8106839 號函示:按戶籍法第56條規定(按現行法為45條),變更、 更正或撤銷登記之申請,其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固均得申 請,惟事涉當事人自身權益至鉅,故允宜記明事由先行通知 當事人,限定期限申請登記,...如當事人本人不於期限 內申請登記(變更、更正及撤銷登記),再由利害關係人申 請登記。被告爰於94年3月24日以北縣淡戶字第0940001166 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於94年4月4日前攜帶相關文件來所辦理補 填養母之記事,並曾於94年3月31日及94 年4月4日兩次主動 打電話請當事人有任何意見,被告將約請蔡洪金珠當面溝通 陳述意見或有任何證件(終止收養書約)請其提供參考,惟 原告均不予理會。雖原告一再聲稱已和蔡許明珠終止收養關 係,惟原告均無法提出終止收養書約以為憑證,被告爰於限 期後依相關法規補填其養母姓名。
四、由被告庭呈原告生父、生母家從民國初年至今之戶籍登記申
請書謄本可知,整個是連貫的,實際上原告跟生父、生母從 初次設籍以來都沒有在同一個戶籍裡面。
理 由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又變更 、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為申請人,戶籍法第24條及第45條定有明文。二、原告於35年初次申報戶籍時,即將戶籍申報於養家戶內,稱 謂欄登記為戶長蔡六之養孫女(長子婦蔡許明珠養女),後 因41年7月17日遷出北投鎮○○里○鄰○○○○○路96號,56年 1月26日由淡水鎮竹圍里15鄰遷入三重市○○里○鄰○○街14 號,原告養母為蔡許明珠之記事為其他戶政事務所過錄時所 漏錄,導致數次遷徙迄今之戶籍資料即未再登載養母為蔡許 明珠。嗣蔡洪金珠即原告生母於94年3月22 日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填原告養母為蔡許明珠一事,經被告 以連貫之戶籍資料查實原告之戶籍資料確係遷徙過程漏錄養 母姓名,遂於94年3月24日以北縣淡戶字第0940001166號函 通知原告前開事實,請其於94年4月4日前攜帶相關文件來所 辦理補填養母記事。惟原告並未依限申辦,被告乃於94年4 月11日由利害關係人蔡洪金珠為申請人,補填原告之養母為 蔡許明珠,再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辦理簿證改註。原告不服上 開94年3月24日北縣淡戶字第0940001166號函及原處分,主 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須審究者為原告與蔡許明珠之收養 關係是否曾經有效成立?如是,則是否業經終止?三、經查,本件原告生母蔡洪金珠於94年3月22日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填原告養父為蔡碧、養母為蔡許明珠 ,經被告審查結果,蔡許明珠(日據時期姓名為蔡氏明子) 31年4月18日與蔡碧結婚,蔡碧於35年2月13日死亡,於死亡 前戶籍內均無收養原告之記事,俟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時 始申報原告為蔡許明珠之養女,被告僅准許更正補登記養母 姓名,經核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蔡許明珠有配偶蔡碧, 則蔡許明珠縱果有收養原告為養女之事實,亦因未與其配偶 蔡碧共同為之,致其收養無效,被告准予更正登記處分顯有 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35年10月1日初次申報戶籍時 ,將戶籍申報於養家戶內,稱謂欄登記為戶長蔡六之養孫女 (長子婦蔡許明珠養女),有該申報書及戶籍謄本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而蔡碧於申報前之35年2月13日死亡,申報 時既未申報蔡碧為養父,被告因而未准更正蔡碧為養父,復 因蔡碧及蔡許明珠均已死亡,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蔡碧為養父 ,則原告主張蔡碧未共同收養,收養為無效,亦屬無據為無 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亦認本件係自幼收養,不以書面為
之為限,從而依被告所稱蔡許明珠既屬自原告出生後即予收 養,斯時蔡許明珠與蔡碧之配偶關係仍存續,自亦有前引修 正前民法第1074條或修正後民法第1074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同可證明原告與蔡許明珠間未曾存有任何有效之收養關係一 節,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 七歲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可參,原告主張係 出生時收養,亦有誤解。
四、次查,本件於35年10月1日初次申報戶籍時、39年2月3日蔡許 明珠創立新戶原告隨同遷入後,41年7月17日、43年4月15日 、56年1月26日及80年5月30日該戶內之遷移、結婚註記,稱 謂為蔡許明珠之養女,且查係因與簡武雄結婚,於56年3月 11日遷往三重市○○里○鄰○○街14號時起,將養母之資料 漏載所致,有各該謄本影本附於訴願卷內可參,而該未記載 養母資料,純係因戶籍登記人員之脫漏所致,原告主張有終 止收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被告 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為更正之登記,揆諸首開規定,要無不 合。又原告所稱程序部分,經查,該申請書已有申請人蓋章 ,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原告主張未生效云云,要無可採。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