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776號
原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沈慶慧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9年9 月25日以 「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38578號「弘正 有限公司標章(二)」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電壺、 烤麵包機、吹風機、電扇、電鍋、電子鍋、電冰箱、電熱水 瓶、電磁炊鍋、蒸髮器、壁扇、溫奶器、電炒鍋、電燉鍋、 冷風扇、熱風扇、水冷扇、全自動電子乾燥置物箱、烘被機 、電動開罐機、烘碗機、奶瓶電熱器、烘鞋器等商品,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聯合商標 ,並於91年11月11日經被告核准將該聯合商標移轉註冊於原 告。嗣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 月30日以該聯合商標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 評定,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森泉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旋提商標意見書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反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被告爰依現行商標法 第86條第1 項規定,將該聯合商標視為獨立註冊商標,並依 同法有關商標評定之規定續行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 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 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 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森泉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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