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612號
原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複 代理人 林志翔(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
年7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00087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29日至91年1 月31日間分別自 行或委由華安集運股份有限公司、永霖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 報運進口貨物共41批(報單號碼如附表所示)。原申報貨物 名稱均為「ITO GLASS 導電玻璃」,稅則號別為第 8536.90.90 號 ,稅率FREE,均經電腦篩選按免審免驗(C1 )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連同原告於該 局申報之另7 批進口貨物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實到貨物 均為「GLASS SUB 微薄玻璃」,應歸列稅則第7005.10.10號 ,按進口稅率10% 及貨物稅率10% 課徵,原告已涉有虛報貨 名、逃漏關稅及貨物稅之違法行為,並以92年12月24日基關 核密字第0920200608號函請被告處理。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分 別就90年3 月29日至91年1 月31日所報運之41批貨物各處以 原告所漏關稅額2 倍及應補徵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並追徵 所漏進口稅款(關稅及貨物稅款及罰鍰金額如附表所示)。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涉有虛報貨名、逃漏關稅及貨物稅等違法行為?原告主張:
一、本稅(貨物稅及關稅)部分:
(一)系爭貨物經證實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0章增註1 及財政部函 釋所規定之微薄玻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進口時以 導電玻璃申報,係因當時尚無微薄玻璃之稅則,此可由事 後財政部函釋亦足證原告進口時之歸類實屬正確: 1、「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 、磋邊或未磋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 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導電玻璃及供生產模具用 之強化玻璃免稅。」及「本條例第九條但書所稱導電玻璃 ,指供生產液晶顯示器用可導電之玻璃」分別為貨物稅條 例第9 條但書(75年1 月14日修正)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 6 條所明定。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 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 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國外進口或國內產 製厚度在1.1 公釐以下之微薄玻璃,專供生產液晶顯示器 之用,與一般玻璃特性不同,...申請免徵貨物稅。」 及「增註:一、符合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輸入專供生產 導電玻璃之微薄玻璃,...用途屬實者免稅」分別為司 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財政部 91年4 月29日台財稅字第910404950 號函釋及中華民國海 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 增註(84年8 月修訂,下稱進口稅則增註)一所明示。 2、本件系爭貨物為國內產製厚度在1.1 公釐以下之微薄玻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前揭財政部函釋及進口稅則增 註規定,本件進口貨物應屬免稅,因上述財政部函釋乃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函釋,依據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及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 ,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 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財 政部本於法定職權所作成貨物稅條例第9 條但書之導電玻 璃及於微薄玻璃之解釋令,雖於91年才發布,然其可溯及 至75年1 月14日該貨物稅條例第9 條但書修正之日起即有 適用,是本件系爭之微薄玻璃進口時雖早於上開解釋令之 發布日,但卻均於上開貨物稅條例第9 條但書修正之日後 所發生,故依法仍可免徵貨物稅。另上述進口稅則增註一 規定,輸入專供生產導電玻璃之微薄玻璃,予以免徵關稅
之優惠,所持免稅理由與上開貨物稅條例但書立法理由暨 上開函釋之精神同一。準此以觀,倘原告進口微薄玻璃之 時點皆晚於84年8 月進口稅則增註一修訂日後,則系爭微 薄玻璃自有免徵關稅之適用,要無疑義。
3、再者,所謂導電玻璃,係指供生產液晶顯示器用可導電之 玻璃,其所以免稅之理由乃在於其為工業材料,為減輕生 產成本,促進高工業發展,而予以免稅。至專供生產液晶 顯示器之用,厚度在1.1 公釐以下之微薄玻璃,其特性與 一般玻璃並不相同,而亦有與上述導電玻璃相同之免稅理 由,而原告於87年至90年間將進口之微薄玻璃以「ITO 導 電玻璃」申報,係因原告於發展上係先有STN-LCD 廠再有 TFT-LCD 廠,STN -LCD廠因製程因素,其所進口及使用之 玻璃係已完成加工鍍模導電製程之ITO 導電玻璃,是故當 時即以ITO 導電玻璃之名稱申報。而TFT-LCD 廠在自行設 廠生產後,原告即可自行完成加工鍍模導電之製程,因該 TFT-LCD 廠屬國內第一家,無前例可循,且原告所進口之 微薄玻璃,即係如前上述,厚度在0.7 公釐以下,專供生 產液晶顯示器之用,殊與一般玻璃特性不同。故原告將進 口之微薄玻璃以ITO 導電玻璃申報,係在微薄玻璃尚無特 定之進口稅則得予以援用之前提下,以同質性高及用途同 一之導電玻璃之進口稅則申報進口,此乃考量微薄玻璃之 特殊專用性及產業變遷之歷史因素,此可由前述財政部函 釋免徵貨物稅之規定足資證明,故原告所進口者既同為導 電玻璃性質,且進口時尚無微薄玻璃之稅則,則該進口時 之申報歸類正確,原告並無虛報貨名。
4、然被告未明本案重點在於系爭貨物究屬何種稅則號別,即 予以補徵原告貨物稅及關稅,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即有 違誤。被告原不應拘泥於原告於申報時所用貨名,反應正 視進口貨物究否應稅之標的或係具有免稅優惠之權利。因 原告進口之貨物係為厚度在1.1 公釐以下專供生產液晶顯 示器用之微薄玻璃,考量其屬製造導電玻璃之前置主要原 材料,其與導電玻璃之性質相同,係用以生產液晶顯示器 之主要工業材料,再配合政府為減輕廠商生產液晶顯示器 之生產成本,給予免徵貨物稅之獎勵目的,故無論原告係 以「GLASS SUB 微薄玻璃」之貨名進口,抑是以「ITO 導 電玻璃」之貨名進口,其皆屬免稅。再輔以嗣後財政部函 釋及進口稅則增註之明定,更可證其享有立法政策考量下 所給予之租稅優惠,惟被告竟未審酌此點,僅以原告申報 時所用貨名非為「GLASS SUB 微薄玻璃」,即以此認定原 告須補徵稅額,恐有誤解法令之嫌。
(二)被告以原告未於報關時按實際貨名申報,而否定原告享有 免稅之租稅優惠,未考慮縱原告以該貨名申報,該貨物亦 屬免稅,顯係增加納稅義務人依法行使免稅請求權之限制 ,其依據何在?且又以原告未於事先申請免稅,而否定原 告之免稅權利,此恐有違行政程序法瑕疵補正之規定。另 原告尚未罹於免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顯有違法剝奪 憲法所賦予原告享有租稅優惠權利之虞:
1、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 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 而言。至法律所定之內容於合理範圍內,本屬立法裁量事 項。」為司法院釋字第496 號解釋所明示。次按「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 須經申請始得做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另依法務部90年3 月 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規定;無相關 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本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 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上開法務部令,應得類推適用民法 消滅時效之規定;至是否符合免稅規定,核屬事實認定問 題,請本於職權辦理。」分別為民法第125 條、行政程序 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1 條及財政部90年11月16 日台財稅第900457036 號函釋所明定。 2、依據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96 號解釋意旨,人民有依法律納 稅之義務,此尚包括人民可享減免繳納之優惠,故基於公 共利益,立法者乃有基於對納稅義務人予以租稅優惠之獎 勵政策所為之立法。本件原告所進口之微薄玻璃,即係基 於其特殊性質,配合政府為減輕廠商生產液晶顯示器之生 產成本,而以上開貨物稅條例、財政部91年4 月29日號函 釋及進口稅則增註規定,給予免徵關稅及貨物稅之優惠獎 勵。其乃有助於公共利益並符合比例原則,具超越平等課 稅之公共利益,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之主要意旨,故原告 享有此免稅之請求權乃無庸置疑。
3、再者,本件原告於87年至90年度期間以「ITO (導電)玻 璃」之名稱及進口稅則號別第8536.90.10.00.6 號申報進 口專供生產液晶顯示器之用,厚度在0.7 公釐以下之微薄
玻璃,此進口貨物本屬免稅,礙於當時無相關稅則規定, 故以上述貨名及稅則申報,已如前述,而被告嗣後以原告 未於貨物進口當時踐行申請免稅程序為由,乃否准原告於 復查救濟程序補提證明適用免稅之主張,實忽略行政程序 法中對於須經申請始得做成之行政處分,尚有當事人得於 事後提出補正之規定,更何況本件於原告申報貨物進口當 時,尚無相關稅則得援以申報,且該須先行申請免稅程序 之函釋係在本件貨物進口之後,被告未顧及此點,而以行 政機關自行創設依法享有免稅權利者行使其免稅權之限制 ,缺乏法律之依據自明,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與租稅 法律主義相抵觸,且恐有侵害原告依憲法及前述法律所規 定享有之租稅優惠權利。
4、另就免稅程序之申請來說,本件原告自87年至89年期間所 進口之微薄玻璃,其免稅之申請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90 年1 月1 日施行)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前述法條及 函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 第1項5年之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規定,於 此時,有關之關稅法及貨物稅條例等對外生效之法令,對 於免稅之請求權皆無消滅時效之規定,故其應類推適用民 法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因此,此部分免稅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再就90年度部分,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 第1項 之規定,亦尚未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依法可 主張自87年至89年期間及90年當年度之進口微薄玻璃,因 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可檢具免稅法令依據及主管機 關證明,請求被告受理免稅之申請。對於原告之主張,被 告依法應予受理,並就租稅客體是否符合法令免稅要件進 行實質認定,以維原告應有之公法上權益。今被告僅從形 式上認定原告未於報關時按實際來貨貨名誠實申報,未探 究本件進口貨物具免稅優惠之合理正當性,而逕予剝奪原 告依法所享有之免稅優惠,實係重大違背法律且侵害憲法 所賦予原告之租稅優惠權利。
二、罰鍰部分:
(一)按租稅漏稅罰之處罰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如 前所述,本件應屬免稅,根本無須補稅,則其罰鍰實無所 附麗,被告未斟酌處以罰鍰之前提事實,必須本件貨物係 屬應稅,其認事用法恐有違誤。再論以租稅漏稅罰之處罰 要件,亦須該當客觀上及主觀上之構成要件,本件客觀上 應以有漏稅事實為要件,然觀乎本案,既屬免稅,何來漏 稅事實?又在主觀上,基於前揭所述,原告將進口之微薄 玻璃以ITO 導電玻璃申報,係在微薄玻璃無特定之進口稅
則得予以援用之下,以同質性高及用途同一之導電玻璃之 進口稅則申報進口,此乃考量微薄玻璃之特殊專用性及產 業變遷之歷史因素所致,應無不當之處,而無漏稅之故意 或過失。是本件原告之申報既無不當,實不該當租稅漏稅 罰之處罰要件。
(二)惟被告逕以「GLASS SUB 微薄玻璃」與「ITO 導電玻璃」 兩者稅率相差百分之十,而未斟酌「ITO 導電玻璃」所以 免稅之立法理由及原告作此申報之動機與理由,即直接認 定原告有虛報貨名逃漏關稅及貨物稅之情事,此在邏輯上 係屬跳躍,且缺乏足夠證據,無法證明其說,缺乏處罰之 正當性自明,其以此逕處原告以鉅額罰鍰,實無法令依據 。
(三)再參酌前述海關進口稅則增註之主要理由及立法精神,乃 在於所進口之微薄玻璃,其性質本身符合免稅獎勵之目的 ,被告卻無端增加原告必須事先按實際貨名申報否則無以 援引免罰之限制。其僅以形式外觀判斷,似乎認為只要原 告未按實際來貨貨名申報,就斷定為漏稅,而未實際探究 進口貨物之本質是否應屬免稅,此不但與上開進口稅則增 註規定之內容不符,並與該增註係基於獎勵生產液晶顯示 器所用之精密工業材料之主要意旨相扞挌,則其除對於處 以罰鍰之前提事實未予釐清外,亦顯有違上述法規之立法 意旨,難以令人心服。
被告主張:
一、查財政部91年4 月29日台財稅字第910404950 號函釋及進口 稅則增註皆係以來貨與原申報相符,進口人未虛報貨名、涉 及逃漏稅捐為其適用前提,即原告於進口系案貨物時,如誠 實申報貨名並檢具經濟部所發證明文件,當可據以申請核准 免徵關稅或於貨物徵稅放行後,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稅 款。惟原告卻捨此正常程序不由,於海關發現確有申報不符 、偷漏進口稅捐之違法情事後,始主張其公法上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而仍得依上開進口稅則增註及財政部事後發布之 函釋規定申請免稅,自難憑此為由冀邀免稅或免罰。二、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進口人於通關 時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 重量、價值等法定義務。茍原告對海關進口稅則分類有疑問 或不明瞭之處,儘可於事前申請稅則預先歸列或於進口之同 時申請審驗,斷不可以虛報貨名之方式而求導電玻璃稅則之 適用。原告將系爭貨品捨確實貨名「GLASS SUB 微薄玻璃」 (稅則核歸第7005.10.10號,稅率10.5%)申 報不用,而虛 報為「ITO GLASS 導電玻璃」(稅則核列第8536.90.90號,
稅率0%),前後二者稅率相差10.5% 。又進口貨物是否涉有 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之名稱、數量或重 量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若二者並不相符,並致逃漏稅款 之結果,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議處。綜上 ,原告於進口時之虛報貨名情事,已然確立,並已產生漏稅 之結果,被告自當依前開法令予以處分,洵無不妥。至原告 所稱虛報貨名之理由及對關務法規理解誤謬,要無足採。三、按海關依法應於貨物通關放行前,審核納稅義務人所檢具之 減免關稅證明文件,否則不得先行徵稅放行。查原告於進口 時將系爭貨物以導電玻璃為名虛報且報列其免稅稅則通關提 領,事後又因海關稽核該貨名虛報屬實並予處分,其方稱系 爭來貨實為微薄玻璃,核屬應稅稅則如上所述,始主張其免 稅優惠權利,其事後之主張不應阻卻既生之違法事實,故無 行為時關稅法第5 條之1 (按90年10月31日修正後為關稅法 第14條)第3 項之免稅規定之適用。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於 進口時既未誠實申報貨名,並經違法虛報行為查實處分,自 無從享有程序補正得以免稅之租稅優惠。又原告捨正常之申 請管道不由,卻以虛報貨名之手段來達到免繳稅款之目的,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故 縱未罹於免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亦無法維護其免稅優 惠之請求權。
四、查原告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之貨名應歸列稅則之 關稅、貨物稅稅率皆為0%;經海關查得其虛報貨名,原告之 申報顯係不當,實到貨物核應歸列稅則之關稅稅率為10.5% 、貨物稅稅率為10% ,已然造成漏稅之事實;同時據原告檢 附上述41批系案貨物之發票中,全無ITO 導電玻璃之相關內 容,並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實施事後稽核報告內容,顯見原 告明知實際來貨為GLASS SUB 微薄玻璃並非ITO GLASS 導電 玻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而本依法處罰案件之主客 觀要件已然成立,原告稱「何來漏稅事實?」顯有訛誤,殊 不足採。且本案被告並非以錯誤援用進口稅則為由核處,而 是虛報貨名,偷漏稅捐,經查證屬實核處之案件,原告明知 來貨為微薄玻璃,卻以導電玻璃申報進口,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已不符誠信原則如上所述。原告明知故犯,又 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即 應受處罰,與原告所稱被告未斟酌導電玻璃所以免稅之立法 理由與動機云云無涉。海關為遏阻走私、逃漏稅費之情事, 對於G1一般外貨進口報單經查獲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即依 法得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至5 倍之罰鍰,原告於同一時期進 口之相同貨品,另以B6方式申報進口之保稅報單,經核無漏
稅額,海關已准予免議。至系案G1報單原告亦辯稱未漏繳任 何稅款無須受處罰,顯係曲解法令。本案原告所稱,顯屬飾 詞,不足採信,被告依法追繳所漏稅款並予論處,洵無違誤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江安雄,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及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 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 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 44條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明定。二、原告於90年3 月29日至91年1 月31日間分別自行或委由華安 集運股份有限公司、永霖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 共41批(報單號碼如附表所示)。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 ITO GLASS 導電玻璃」,稅則號別為第8536.90.90號,稅率 FREE,均經電腦篩選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放行在案。 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連同原告於該局申報之另7 批進口貨 物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實到貨物均為「GLASS SUB 微薄 玻璃」,應歸列稅則第7005.10.10號,按進口稅率10% 及貨 物稅率10% 課徵,原告已涉有虛報貨名、逃漏關稅及貨物稅 之違法行為,並以92年12月24日基關核密字第0920200608 號函請被告處理。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 條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分別就90年3 月29日至 91年1 月31日所報運之41批貨物各處以原告所漏關稅額2 倍 及應補徵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關稅 及貨物稅款及罰鍰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主張如事 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涉有虛報貨名、逃漏 關稅及貨物稅等違法行為?
三、原告是否有虛報貨名之行為?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以報運貨物進 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為處罰前提,而進 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 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
情事,即應依法論處。本案原告向被告申報進口ITO GLASS 導電玻璃,原申報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 8536.90.10.006號,進口稅率零,貨物稅率零;嗣經被告 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原告外購檢驗單品名規格為 GLASS SUB 微薄玻璃,廠內材料品名規格亦為GLASS SUB ,實際來貨為GLASS SUB 微薄玻璃,並非ITO GLASS 導電 玻璃,核應申報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7005.10.10.007,關 稅稅率10% ,貨物稅稅率10% ,其間即有關稅稅率10% , 貨物稅稅率10% 之漏稅額,原告所稱未漏稅云云,要無可 採。原告未按實際來貨貨名申報,明知來貨為微薄玻璃, 並非導電玻璃,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9 條但書對於導電玻 璃之免稅規定,且二者稅率相差10% ,足證原告申報為導 電玻璃,顯有虛報貨物名稱,以達逃漏關稅及貨物稅目的 之行為,被告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二)另如原告於進口不知微薄玻璃的稅則號列為何,可於進口 前申請稅則預先歸列解答或於進口時申報正確貨名,申請 查驗,由海關核定應歸列之正確稅則,原告不為正確申報 確實貨名「GLASS SUB 微薄玻璃」,而申報為「ITO 導電 玻璃」,自難辭虛報貨名之責。
四、原告有無逃漏關稅及貨物稅?
(一)原告雖主張略以無論係以「GLASS SUB 微薄玻璃」之貨名 進口,或是以「ITO 導電玻璃」之貨名進口,其皆屬免稅 並無漏稅云云。惟查,原告所稱財政部91年4 月29日台財 稅字第910404950 號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第1 條之1 規 定,可溯及至75年1 月14日該貨物稅條例第9 條但書修正 之日起即有適用,本件系爭之微薄玻璃進口時雖早於上開 解釋令之發布日,但卻均於上開貨物稅條例第9 條但書修 正之日後所發生,故依法仍可免徵貨物稅;另進口稅則第 70章增註一規定「符合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輸入專供生 產導電玻璃之微薄玻璃,經經濟部證明國內尚無產製,且 用途屬實者免稅」,原告進口微薄玻璃之時點皆晚於84年 8 月進口稅則增註一修訂日後,則系爭微薄玻璃自有免徵 關稅之適用一節,經查,財政部91年4 月29日台財稅字第 0910404950號函「國外進口或國內產製厚度在1.1 公釐以 下之微薄玻璃,專供生產液晶顯示器之用,與一般玻璃特 性不同,可檢具工業主管機關證明及承諾不轉售或移作他 用之聲明書,向海關或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貨物 稅。」與進口稅則增註一之規定,並非無條件免稅,原告 於進口該類產品時,並未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免稅, 並無免稅條款之適用;且原告係海關核准設立之保稅工廠
,其保稅原料以B6保稅報單申報進口,經外銷核銷後均可 免稅(事實上原告大部分報單均以此方式申報),然而系 案之進口報單卻以G1–即一般洋貨進口報單申報,原告於 進口後得自由在國內轉售,自須依法繳納稅款,否則原告 何需蓄意將貨名申報為ITO 導電玻璃,又何需以G1進口報 單報關。原告所稱考量微薄玻璃之特殊專用性及產業變遷 之歷史因素等由均屬免稅貨物云云,要無可採。(二)再者,原告所稱其享有免稅之租稅優惠,惟並非無條件免 稅,已如上述,原告進口該類產品,於進口時並未依規定 辦理申請,自無法享有免稅之租稅優惠。原告捨正常之申 請管道不由,卻以虛報貨名之手段來達到免繳稅款之目的 ;又本案被告並非以錯誤援用進口稅則為由核處,而是以 虛報貨名,偷漏稅捐,經查證屬實核處之案件,原告明知 來貨為微薄玻璃,卻以ITO 導電玻璃申報進口,且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顯欠誠實信用,已不符行政程序法 第8 條之誠信原則,縱未罹於免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 無法享有此免稅之請求權。且原告明知故犯,又不能證明 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 ,與原告所稱未斟酌「ITO 導電玻璃」所以免稅之立法理 由與動機無涉。況且海關為遏阻走私、逃漏稅費之情事, 對於G1–即一般洋貨進口報單,經查獲有虛報所運貨物名 稱,即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至5 倍之罰鍰。原告於同一時 期進口之相同貨品,以B6方式申報進口之保稅報單,經查 無漏稅額,被告准予免議;對於本案G1報單亦辯稱未漏繳 任何稅捐無須受處罰,自無可採。
五、末按行為時關稅法第5 條之1 第3 項(90年10月31日修正為 第14條第3 項)「進口貨物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 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 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 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 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與財 政部91年4 月29日台財稅字第910404950 號函釋及進口稅則 第70 章 增註一皆係以來貨與原申報相符,均以進口人未虛 報貨名、涉及逃漏稅捐為其適用前提,即原告於進口系爭貨 物時,如已正確申報貨名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即可由被告 核定免徵關稅;如於進口時未能即時檢具免徵關稅之有關證 明文件而能補正時,亦可依關稅法上開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 先行放行(即俗稱之押放),於貨物徵稅放行後,依規定申 請退還已繳納之稅款。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正確申報及申請, 於海關發現確有申報不符、偷漏進口稅捐之違法情事後,始
主張其退稅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仍得依上開進口 稅則增註及財政部事後發布之函釋規定申請免稅云云,其主 張自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補稅及罰鍰金額)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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