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518號
TPBA,94,訴,2518,200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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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5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78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街10巷 24號4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訴願決定誤載為同街巷4 號4 樓)之頂樓增建金屬、磚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 ),被告依檢舉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4日派員赴實地勘 查結果,系爭違章建物為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55平方 公尺金屬、磚造已完成程度100%,且占用共同部分,被告乃 以94年3 月3 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0441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 辦建造執照手續(建築法第8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 ),執行拆除時間,另行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經現場丈量,屋頂平臺面積超過56.85 平方公尺,扣除未 加蓋面積16.6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允建面積,系爭違章 建物實際面積不超過屋頂平臺面積之二分之一,並未全數 蓋滿,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及臺灣省違章建 築拆除認定基準規定。又依被告核發之58使字第768 號使



用執照之系爭建物各樓層平面圖,其中屋頂樓梯間平臺為 合法建築面積,被告認定系爭建物頂層全為違法加蓋,忽 略屋頂合法建築面積之存在,為不實之認定。
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皆已出具同意書供原告使用,故無占 用共同部分之情事。且依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違章建物 於82年即已增建完成。又依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79年航 照圖可知,系爭違章建物於79年前即已增建完成,故依臺 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規定,系爭違章建物係屬合法 。依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中備註項目一, 於81年1 月10日以前建造完成並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 認定基準者不列入拆除對象,且針對84年前已實質存在, 報請內政部核准列冊管理者並未構成立即拆除之要件,原 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其所有系爭建 物頂樓違法增建系爭違章建物,且系爭違章建物之投影面 積已完全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共同部分平臺全數,屬實質 違建,經被告於94年2 月24日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乃以原 處分認定違章建築在案。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物於84年前 即已建造,仍未符合建築法及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 準第2 條第㈢項規定,且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4條業經內 政部81年1 月10日台內營字第8177023 號令修正發布刪除 ,上開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亦同時停止適用。 ⒉被告為維護建築物合於建築法之規定及使用,是依適用法 規依法予以處分並無違誤或有濫用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 違章建物於82年間向前屋主購買前已興建完成,迄今未曾 變更等云云,與系爭違章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物無涉。且 原告未能檢具依法經申請取得許可之證照與符合其所述相 關法令規定之證明、建築師鑑定書(圖)等以實其說,原 告所訴核無足採,是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錫耀,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屋頂平臺面積超過56.85 平方公尺,扣 除未加蓋面積16.6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允建面積,系爭違 章建物實際面積不超過屋頂平臺面積二分之一;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皆已出具同意書供原告使用,故無占用共同部分之 情事;依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違章建物於82年即已增建完 成。且依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79年航照圖可知,系爭違章



建物於79年前即已增建完成,故依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 基準規定,系爭違章建物係屬合法,原處分明顯有誤。據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其所 有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系爭違章建物,且系爭違章建物之 投影面積已完全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共同部分)平臺全數 ,屬實質違建,經被告於94年2 月24日派員實地勘查屬實, 乃以原處分認定違章建築在案。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物於81 年前即已建造,仍未符合建築法及已廢止之臺灣省違章建築 拆除認定基準第2 條第㈢項規定,且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4 條業經內政部81年1 月10日台內營字第8177023 號令修正發 布刪除,上開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亦同時停止適用 ,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四、按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1 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 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 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86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 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 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準此,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通知」行為,係對於建 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處分,為確認行政 處分,其所確認之事實並非自該處分作成時始發生效力,而 係其效力早已存在或發生,主管建築機關日後即係據「查報 通知」之行政處分另通知拆除之。
五、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業於81年1 月10日廢止)第



1 點規定:「本基準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 。」第2 點第㈢項規定:「左列建築物之建造免申請許可。 但涉及私權問題者,由起造人自行負責。…㈢合法建築物平 型屋頂上,搭建之建築物,其簷高不超過3 公尺並經建築師 鑑定為安全者。但在4 樓集合住宅或5 樓以上建築物之屋頂 平臺搭建者,其面積(包括原有屋頂突出物)不得超過屋頂 平臺面積之二分之一,其位置不得阻塞樓梯通往屋頂避難平 臺之通道及出口。…。」81年1 月10日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14條規定:「省、直轄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之拆除,得擬 訂認定之基準,報由內政部核定後行之。」(該條於81年1 月10日刪除)
六、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58使字第768 號使 用執照,係地上4 層建築物,系爭建物所登記(第4 層)總 面積為56.85 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建物登記簿 謄本附卷可稽。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 自於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系爭違章建物,為1 層高 度約3 公尺,面積約55平方公尺金屬、磚造已完成程度100% ,參以系爭建物所登記之(第4 層)層次面積為56.85 平方 公尺,且系爭違章建物之投影面積幾已完全占用系爭建物之 屋頂(共同部分)平臺全數,有被告於94年2 月24日派員實 地勘查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系 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並無法律規定得以補辦建造執照之 情事。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物未全數蓋滿屋頂平臺,且不 超過滿屋頂平臺面積二分之一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又原告提出同棟住戶於94年8 月簽立之同意書,主張:系 爭建物同棟之所有權人皆已出具同意書供原告使用,故無占 用共同部分之情事云云,然該同意書無從變更原告原已構成 違法增建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
七、關於原告復主張:系爭違章建物於82年即已增建完成,有買 賣契約書可稽,且依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79年航照圖(底 片號碼79p80-8 ,拍攝日期79年9 月30日),可知系爭違章 建物於79年前即已增建完成,故依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 基準規定,系爭違章建物係屬合法云云。查原告所提出之82 年10月1 日買賣契約書影本固記載「第4 層:伍陸‧捌伍平 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包括頂樓增建物)」,賣主「王重陽」 簽名蓋章,然原告陳稱:當初購買房屋的時候,房屋仲介告 訴我系爭建物是合法的,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的賣主「王重陽 」並非賣屋之人,所有權人好像也不是他,中間好像經過好 幾手,至於仲介的名字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0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賣主是否確為「王重陽」已屬有疑



,而原告無法提其身分資料以供查證,則該買賣契約書所記 載包括頂樓增建物,是否真實亦屬有疑,難認原告於82年間 購買系爭建物時確已有系爭違章建物之存在。至於原告提出 拍攝日期79年9 月30日之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經於95年 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被告辯稱:原核准建物之 形狀應為長方形,但原告標示之建物形狀為正方形,其標示 應該有誤等語,原告亦陳稱:那是因為附近一整片的建物都 有加蓋起來,系爭建物確實為長方形無誤云云,顯見原告於 航空圖標示所謂系爭建物之位置並非正確,不足以證明系爭 違章建物於79年間即已存在。
八、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違章建物於81年1 月10日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14條修正前所建,但系爭違章建築屬屋頂平台增建, 且系爭違章建物之投影面積幾已完全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 共同部分)平臺全數,業如前述,亦不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 拆除認定基準(業於81年1 月10日廢止)第2 點第㈢項規定 :「左列建築物之建造免申請許可。但涉及私權問題者,由 起造人自行負責。…㈢合法建築物平型屋頂上,搭建之建築 物,其簷高不超過3 公尺並經建築師鑑定為安全者。但在4 樓集合住宅或5 樓以上建築物之屋頂平臺搭建者,其面積( 包括原有屋頂突出物)不得超過屋頂平臺面積之二分之一, 其位置不得阻塞樓梯通往屋頂避難平臺之通道及出口。…。 」即仍不合得免申請建造許可之規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通知原告,系 爭違章建物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執 行拆除時間,另行通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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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