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494號
TPBA,94,訴,2494,200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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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4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
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373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及其母林招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6 日向被告申請謝 居財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分別以 93年10月20日(93)基修法戊字第4600號(下稱原處分一) 及第4601號(下稱原處分二)函復林招及原告,略以林招及 原告並未檢附謝居財因涉匪嫌或叛亂案遭裁判或執行槍決之 具體佐證;所附黃賜因涉二二八事件遭擊斃之影印文件亦無 謝居財之相關記載;高雄縣大寮鄉戶籍謄本記載,謝居財係 於38年2 月8 日因肺結核在本籍地死亡,顯非因執行槍決或 遭刑求擊斃死亡;復經被告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 92年12月23日律宣字第0920004721號書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 年1 月2 日調偵貳字第09300000140 號函查復結果,均無謝 居財涉嫌叛亂案或匪諜案相關資料,無從證明謝居財曾因涉 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處死刑 或遭擊斃。不符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2 規定 ,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為「關於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3 )基修法戊字第4601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 理。」之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經言詞辯論時訊明 原告係對行政院94年4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373號訴願 決定不服,故以該訴願決定之原處分為審理範圍。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為適當判決;又稱不敢告被告等語。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就原處分二部分,被告就及謝居財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申請案,決定不予補償,有無違誤? 二、就原處分一部分,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事格?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祖曾為臺灣民主國大總統,在鳳山地區有大片土地, 因臺灣民主國成立12天就夭折了,所以原告先祖潛逃回廈門 ,家中從此捲入白色恐怖、匪諜陰謀中,無法回鳳山老家, 原告之父柯坤城在鳳山財產都被文攻武嚇地侵占、利用,現 在都無法繼承和追討,希望英明的政府能幫助原告要回來云 云。
二、原告之母林昭之前夫謝居財,於38年2 月8 日在藥仔山被兵 仔或CC特務打到吐血死亡,戶籍謄本記載肺結核死亡云云。三、既然被告不補償給我,請其把我寄給他們的東西退還給我, 好讓我去尋找其他證據。我的先祖父柯鐵虎就是台灣民主國 總統,在日據時代有很多財產,後來國民黨政府把原告所有 之龍鳳閣弄成公娼,讓我父親都不敢回家,比大陸來的阿兵 哥還慘云云。
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並未檢附謝居財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 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具體資 料供核;所附黃賜因涉二二八事件遭擊斃之影印文件亦無謝 居財之相關記載;高雄縣大寮鄉戶籍謄本記載,謝居財係於 38年2 月8 日因肺結核在本籍地死亡,復據被告詢據國防部 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查復結果,均無 謝居財涉案資料。謝居財既未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 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即與 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受裁判者不符,被告不予 補償,揆諸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當 。
二、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8條所規定。被告原 處分三之受處分人為林招,原告非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就 該部分原告非受處分人,其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 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



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 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 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二、原告及其母林招於88年12月6 日向被告申請謝居財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及原 處分二函復林招及原告,略以林招及原告並未檢附謝居財因 涉匪嫌或叛亂案遭裁判或執行槍決之具體佐證;所附黃賜因 涉二二八事件遭擊斃之影印文件亦無謝居財之相關記載;高 雄縣大寮鄉戶籍謄本記載,謝居財係於38年2 月8 日因肺結 核在本籍地死亡,顯非因執行槍決或遭刑求擊斃死亡;復經 被告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12月23日律宣字第 0920004721號書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1 月2 日調偵貳字第 09300000140 號函查復結果,均無謝居財涉嫌叛亂案或匪諜 案相關資料,無從證明謝居財曾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 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處死刑或遭擊斃。不符申請當 時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2 規定,不予補償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為「關於財團法人戒嚴時 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3)基修法戊字第 4601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須審究者為( 一)就原處分二部分,被告就謝居財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申請案,決定不予補償,有無違誤?( 二)就原處分一部分,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事格?三、經查:
(一)有關原處分二部分:
  查原告並未檢附謝居財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 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具 體資料供核,復經被告函請國防部軍法司協調後備司令部 督察長室、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查復結果,並無謝居財涉 案相關資料。原告雖於謝居財之申請案附有黃賜因涉二二 八事件遭擊斃之影印文件,然查無謝居財之相關記載,且 高雄縣大寮鄉戶籍謄本記載,謝居財係於38年2 月8 日因 肺結核在本籍地死亡。是謝居財既未因觸犯內亂罪、外患 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或裁判交付感化 教育,即與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受裁判者不 符,被告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又依原告 自陳謝居財為其母林招之前夫(38年2 月8 日死亡,原告 於41 年7月10日出生),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 案件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 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原告 並非其法定繼承人,其亦非適格之請求權人,被告不予補 償,亦無不合。
(二)有關原處分一部分:
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次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人,認為上開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 亦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及第4 條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原處分一之受處分 人為林招,原告非上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難謂係利害 關係人,是原告不服原處分一部分所提之訴訟,欠缺原告 適格,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一及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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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