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49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開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
6月3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82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宜蘭縣礁溪鄉○○段593-1 、594 、594-1 及595 地號土地
(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派
員會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
17日上午12時20分許赴現場勘查,發現原告甲○○於系爭59
3-1 地號,原告乙○○於系爭594 地號,原告丙○○於系爭
594-1 及595 地號,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
,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堆置土方使用,違規面積各達約96
7 平方公尺、1,305 平方公尺、2,973 平方公尺。案經被告
認為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 項及第21條第1 項規定,分別以94年3 月7 日府地三字
第0000000000-A號(下稱原處分㈠)、第0000000000-B號(
下稱原處分㈡)及第0000000000-C號(下稱原處分㈢)裁處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鍰,並限於94年5 月2 日前應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營建剩
餘廢棄土石方全部清除,恢復原編定使用,清除之廢棄物不
得隨意棄置造成二次違規。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
,記載其聲明及陳述)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㈠、㈡、㈢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原編定為農作種植之用;嗣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核定為專業養殖用地,而改作養殖魚蝦之用,惟 因天候及水產傳染病菌之影響,養殖魚蝦不易,難有收成, 原告因不堪長期虧損仍任其荒廢未再作養殖之用。復因原告 有意加以利用系爭土地,乃雇工將魚塭填平以供耕作之用, 惟接獲被告通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需限期改善,原告 乃依限填平系爭土地,並僱請廢棄物清除公司將系爭土地上 不知何人所傾倒之木板、磚塊等物清運乾淨,並向被告報告 ,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縱未經申請許可回填廢 土,而誤觸其他法令,亦應屬另一問題,故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認事用法實有疏漏。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於73年10月15日公告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 制,並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規定應供農牧生產 及其設施使用。72年11月間被告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現況調查時,使用現況並無登載,且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像 片基本圖(宜蘭縣洲仔尾)第1 版(68年6 月5 日林務局 攝影,地號594-1 、595 後方部分為魚池)及第2 版(74 年12月18日航空攝影)均為水稻田使用。原告擅自傾倒一 般事業廢棄物後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核其行為業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⒉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荒廢多年後有意回復原編定使用 ,在不牴觸相關法令規章情形下政府機關應給予適當輔導 ,惟原告未洽詢有關單位之規定逕行雇工辦理回填,又肆 無忌憚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所屬地政局再於94年3 月15日至現場勘查,現況業已整平,惟仍高於路面約50公 分,與毗鄰593 地號同高(惟查593 地號於91年間因擅自 填土違規使用經被告裁罰有案,現仍未恢復,尚列管中) ,有現場勘查紀錄及相片可證。倘原告業將違規傾倒之廢 棄物清除完竣,理應低於路面甚多,經現場勘查確高於路 面,原告所訴顯屬狡辯飾詞,應不可採。
⒊本件罰鍰繳納期限為94年4 月1 日,因原告不服處分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被告即以同年6 月30日府地三字第0940 081105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7 月20日前繳清罰鍰。經 查逾期仍未繳納,且於94年7 月1 日上午10時由宜蘭縣立 法委員張川田邀集相關單位到現場勘查時及同年月25日被 告代表人親民時間均口頭告知原告儘速繳納罰鍰,惟原告
迄今仍拒不繳納,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以 94年8 月4 日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B、0000000000-C、 0000000000-D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宜蘭執行處強制執行。
⒋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理,乃現代民主 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有關行政秩序罰之處罰對象,如處 罰之法律未予明定,宜解為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為處 罰對象。…至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處罰對象,上開條文 既未明文,宜解為以違反第15條第1 項管制規定之義務者 為處罰對象,並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司法院 釋字第275 號解釋參照);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1 月10 日判字第23號判決,行政罰係以行為人為其處罰對象為原 則,對於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為例外,如須對行為 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 由。故考量實務上尚有許多土地違規案件,行政機關難於 現地查獲或認定實際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如執行 對象僅得針對行為人,將造成難以有效達成土地使用管制 之目的;是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應不限於實際著手 實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人,對於該行為 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地 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本即應負有土地使用管理 責任,故該等人員如經查明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有參與或 授意之情形,亦皆得為處罰之對象。」為內政部營建署92 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920090059 號函所明釋。原告違規 事證極為明確,且未依被告94年1 月27日府地三字第0940 009033號、第0940009035號函限於同年3 月11日前將違規 傾倒之廢棄物清除並整平。惟於94年2 月1 日被告派員至 現場抽查,發現原告未進行違規物之清除,反而繼續傾倒 垃圾,並以營建剩餘土石方覆蓋,嚴重影響當地環境生態 ,並不理會被告給予限期改善之命令,乃以同年月2 日府 地三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 原給予改善期限應予廢止,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規定各處罰鍰10萬元及命除去違法狀態等,依法並無不合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劉守成,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編定使用為農作種植之用,嗣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核定為專業養殖用地,而改作養殖魚蝦之用, 惟因養殖不易,且原告不堪長期虧損,而任其荒廢,乃雇工 將魚塭填平以供耕作之用,並僱請廢棄物清除公司將系爭土 地上不知何人所傾倒之木板、磚塊等物清運乾淨,並向被告 報告,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縱未經申請許可回 填廢土,而誤觸其他法令,亦應屬另一問題,故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認事用法實有疏漏。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㈠、㈡、㈢云云。三、被告則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回 填營建土石方,變更農牧用地用途,其行為業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編定管制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四、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規定:「(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 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3 項)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 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 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並繪入地籍圖 ;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 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五、農牧用地應供農牧生產及其五、系爭593-1 、594 地號土地為原告甲○○、乙○○共有,系 爭594-1 及595 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均於73年10月 15日經內政部公告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並編定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區域計 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 施使用。且72年11月間被告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現況調 查時,使用現況並無登載,有宜蘭縣土地使用編定卡附原處
分卷可稽;復查卷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宜蘭縣 洲仔尾)第1 版(68年6 月5 日林務局攝影),系爭地號59 4-1 、595 土地後方部分為魚池,及第2 版(74年12月18日 航空攝影),均為水稻田使用。
六、本件經被告派員會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於93年12月 17日上午12時20分許赴現場勘查,發現原告甲○○於系爭59 3-1 地號,原告乙○○於系爭594 地號,原告丙○○於系爭 594-1 及595 地號,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 ,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堆置土方使用,面積各達約967 平 方公尺、1,305 平方公尺、2,973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會勘紀錄、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 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原告日前為免系爭土 地長期荒廢,有意回復原編定使用,雇工以廢土回填魚塭以 便耕作,並將不知何人所傾倒之木板、磚塊等雜物清運乾淨 ,並將上情向被告報告,原告縱或未經申請許可回填廢土而 誤觸法令,不應處罰云云。經查:
㈠按宜蘭縣農業用地填土管制規則第1 條第1 項規定:「宜蘭 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制本縣農業用地填土需求 ,俾利農民改善農耕環境,提高農作價值,訂定本規則。」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條依本規則得申請填土之農業用 地,係指都市計畫農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特定 農業區、風景區之農牧用地。」第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因農業種植需要,得向本府申請填土。惟填土高度不得超 過原有高程40公分,並不得高於鄰近自然田埂,且原有土方 、砂石不得外運。」第4 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填土之土 壤來源,以縣內為限。且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 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或其他有害物質等。」縱原告 有意恢復為農牧用地使用,依上開宜蘭縣農業用地填土管制 規則規定需提出申請,且回填之土壤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 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或其他有害物質等,填土 高度不得超過原有高程40公分,並不得高於鄰近自然田埂, 且原有土石方、砂石不得外運。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旋即於系 爭土地上擅自堆置土石方並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營建 剩餘土石方,所回填之物與規定不符,案經被告所屬地政局 於93年12月17日上午12時20分許會同所屬環境保護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當場查獲挖土機1 部,雖 未截獲載運卡車(因載運卡車於被告取締車輛之前方,待制 止挖土機回填後已迅速駛離),此有93年12月17日宜蘭縣政 府地政局辦理礁溪鄉違規使用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附原 處分卷可稽。被告所屬地政局於94年1 月10日上午9 時50分
許會同所屬環境保護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 出所再度至現場勘查結果,仍繼續傾倒垃圾中,惟赴現場時 於系爭土地出入路口與載運卡車相遇(1 部空車離開,1 部 重車要進入),抵達現場時僅1 部挖土機遺留現場(挖土機 尚有餘溫),有現況及與卡車相遇照片附原處分卷可證。被 告乃以94年1 月11日府地三字第0940004386-A號、第000000 0000-B號函分別通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規定,為事 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於文到次日起7 日內以書面提出,逾 期未提出視為放棄意見陳述。原告於同(94)年1 月18日提 出陳述書謂:「…該土地地勢低漥、鄰近沿海受海水長久浸 蝕,因此土質略有鹽分、不利耕種,因此常年以來均開挖作 為魚塭,以養殖水產。然近年來由於天候及水產傳染病菌影 響,養殖所得不敷成本,因此多年以來任其荒廢,未再做養 殖之用。惟所有土地長久閒置、略感不捨,因見鄰地將漁塭 填平有意耕種,乃起而效尤,而於不諳法令之情況下雇工填 平,不慎違反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管制,實非有意,尚祈寬 典…。」等語,有上開函及陳述書附原處分卷可參。堪認原 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回填營建土石方 ,變更農牧用地用途,其行為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之規定。
㈡被告以94年1 月27日府地三字第0940009033號、第09400090 35號函限於同年3 月11日前將違規傾倒之廢棄物清除並整平 ,逾期即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罰。可知被告並未立即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處原告,而係先命改 善。參以被告陳稱:其依原告之陳述意見,審酌出發點為善 意,因不諳法令規章而觸法,且表示願意進行改善,乃給予 勸導改善等語,尚堪採信。被告確有考量原告是否不諳法令 規章而觸法。惟被告於94年2 月1 日派員至現場抽查,發現 原告未進行改善清除,反而繼續傾倒垃圾,並立即以營建剩 餘土石方覆蓋,嚴重影響當地環境生態,對於被告所給予改 善限期置之不理,有現場抽查紀錄及相片附原處分卷可稽, 顯見原告具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被 告乃以附於原處分卷之94年2 月2 日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 -A號、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原給予改善期限應予 廢止,即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罰,於法有據。 ㈢原告丙○○固曾檢附委託文隆企業社清除廢棄物之相關文件 、94年1 月31日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告 知已委託文隆企業社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至合法場所 ,經該局以94年2 月25日環三字第0940002877號函表示該局 於同年月14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結果,當時並未發現再有傾倒
廢棄物之情事,有原告丙○○委託文隆企業社清除廢棄物之 相關文件、切結書等資料、上開函、94年2 月14日複查紀錄 附原處分卷可稽。然參以被告所屬地政局再於94年3 月15日 至現場勘查,現況業已整平,仍高於路面約50公分,與毗鄰 593 地號土地同高(惟593 地號土地於91年因擅自填土違規 使用經被告裁罰有案,現仍未恢復,尚列管中,有91年9 月 4 日府地三字第0910102213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此有現場 勘查紀錄及相片附於原處分卷可證。倘原告業將違規回填營 建剩餘土石方、堆置土方全部清除完竣,理應低於路面甚多 ,但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上開現場勘查確高於路面,是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亦無法卸免原告於93年 12月17日已構成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責。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衡酌原告違規情節,違規使用土地之面積,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1 項規定,處以原告各10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5 月 2 日前應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廢棄土石方全部清除 ,恢復原編定使用,清除之廢棄物不得隨意棄置造成二次違 規,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得裁罰額度上限, 行政裁量之判斷餘地尚無濫用或逾越之情形,核無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104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