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464號
原 告 乙○○
丙○○
丁○○79年11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戊○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4年5 月20日勞訴字第0940013517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
6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紀金榮原以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興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受益人 之一即原告甲○○以紀金榮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28日上 班中發病住院,至93年3 月10日死亡,於93年6 月4 日(被 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紀金榮之本人職業病死亡給付。案經 被告審查,以紀金榮係因腦溢血死亡,該疾病之促發與其工 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原告 甲○○所請應按普通疾病死亡給付辦理,乃以93年10月1 日 保給命字第093606463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35個 月計1,470,000 元。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2 月4 日93保監審字第4504號審 定書駁回;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 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保險人紀金榮之其餘繼承人即乙○○、 丙○○及丁○○亦追加起訴為原告。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 項部分均撤銷
。
⒉應命被告作成再核付原告42萬元遺屬津貼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被保險人紀金榮於89年11月始受聘全興公司,並派駐中國 大陸,擔任該公司中國事業部經理職務,擴展公司業務, 91年間全興公司在武漢當地擴建廠房,紀金榮職務加重, 身兼業務與管理二職,故下班後經常外出與客戶應酬談生 意、超時工作、睡眠不足,工作壓力大,積勞成疾,並有 全興公司93年7 月23日2004興管字第18號函可參,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診斷認定標準 ,紀金榮之工作確實造成超乎尋常之壓力。
⒉紀金榮於91年9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工作現場突然送醫, 直至93年3 月10日因腦溢血死亡,其自就醫之始均在中國 大陸,所有就診紀錄非在臺灣本島,是被告及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專科醫師依書面,其審查意見是否偏頗,流於主 觀,尚有商榷餘地。
⒊紀金榮昏迷後,全興公司將其送醫治療後即未曾聞問,其 93年7 月23日2004興管字第18號函對自己違規、違反道德 處,避重就輕,均與事實不符。紀金榮因業務需要而陪客 戶外出,抽煙、喝酒係屬通常,而為執行職務必須之行為 ,除此之外,其未有抽煙喝酒習慣。又依中央健康保險局 93年9 月6 日健保醫字第0930060348號函,紀金榮於91年 3 月迄今並無任何就診紀錄,未因高血壓就醫,顯見其並 無高血壓病史。全興公司並非醫生,其93年7 月23日2004 興管字第18號函謂:「…該疾病之促發:發病後醫生諮詢 ,該病猝發與工作沒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僅轉述醫 生說法,顯失客觀,不足採信。
㈡被告主張:
⒈被保險人所患是否與執行職務相關,事涉專業醫理之判斷 ,並非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勞工保 險給付案件時,除以申請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 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行徵詢專科醫師意 見,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 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或另行指定醫院 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 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之診斷醫師出具診斷證 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為職業傷病或普通傷病之前,尚須
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 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 被告。
⒉本件據全興公司函文,紀金榮平日確有抽煙喝酒之習慣; 又查紀金榮雖無在臺就醫資料,惟原告所檢送紀金榮於中 國大陸期間之就醫資料確有「既往有高血壓病史」及「原 發性高血壓病」等記載;復經被告將原告所檢附紀金榮在 中國大陸期間之就醫紀錄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及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將全案資料送請該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 查意見均認其診斷為高血壓性腦溢血,且無客觀證據顯示 有超乎尋常之壓力存在,不符合職業病之申請,是本件既 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兩位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均認 紀金榮所患無法認定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 業病,則被告按普通疾病核給死亡給付,於法有據。 理 由
一、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於原告甲○○起訴後,追加同為繼承人之被保險人紀金 榮子女即乙○○、丙○○及丁○○為原告,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其請求死亡給付之訴訟標的對於原 告應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紀金榮於89年11月始受聘全興公司,並 派駐中國大陸,擔任該公司中國事業部經理職務,擴展公司 業務,91年間該公司在武漢當地擴建廠房,紀金榮職務加重 ,身兼業務與管理二職,故下班後經常外出與客戶應酬談生 意、超時工作、睡眠不足,工作壓力大,積勞成疾,紀金榮 之工作確實造成超乎尋常之壓力,其於91年9 月28日上午10 時許在工作現場突然送醫,直至93年3 月10日因腦溢血死亡 ,其自就醫之始均在中國大陸,所有就診紀錄非在臺灣本島 ,是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依書面,其審查意 見是否偏頗,流於主觀,尚有商榷餘地。紀金榮因業務需要 而陪客戶外出,抽煙、喝酒係屬通常,而為執行職務必須之 行為,除此之外,其未有抽煙喝酒習慣。據此,依行政訴訟 法第5 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 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據全興公司函文,被保險人紀金榮平日確有抽煙 喝酒之習慣;紀金榮雖無在臺就醫資料,惟原告所檢送紀金
榮於中國大陸期間之就醫資料確有「既往有高血壓病史」及 「原發性高血壓病」等記載;復經被告將原告所檢附紀金榮 在中國大陸期間之就醫紀錄及全興公司函文送請被告專科醫 師審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全案資料送請該會專科醫師 審查,審查意見均認紀金榮所患無法認定與其工作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按普通疾病核給死亡給付,於法有據,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 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 項)前 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 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 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 滿1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10個月遺 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而未滿2 年者,按 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三、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1 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 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喪葬津貼5 個月外,遺有配偶 、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 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 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 ,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五、原告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 以紀金榮於91年9 月28日上班中發病住院,至93年3 月10日 死亡,於93年6 月4 日檢據申請紀金榮之本人職業病死亡給 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 、戶籍謄本、死亡公證書、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 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紀金榮是否為職業病死亡?經查 :
㈠被保險人紀金榮雖無在臺就醫資料,惟原告所檢送紀金榮於
中國大陸期間之就醫資料確有「既往有高血壓病史」及「原 發性高血壓病」記載,且紀金榮91年9 月28日發病昏迷,經 送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協和醫院,入院診斷為腦出 血,予以手術治療,嗣仍呈昏迷狀態,於91年11月28日轉院 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457 醫院繼續治療,入院診斷為腦溢血 術後GCS3分、原發性高血壓病(三期),於93年3 月5 日出 院,仍呈昏迷狀態,出院診斷為高血壓腦溢血術後GCS3分、 原發性高血壓病(三期),延至93年3 月10日死亡,有華中 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協和醫院病歷資料、中國人民解放 軍第45 7醫院之病歷資料、死亡公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 見被保險人紀金榮於91年9 月28日係突發腦溢血持續昏迷, 於93年3 月30日死亡。參以附於原處分卷之投保單位全興公 司93年7 月23日2004興管字第18號函略以:紀金榮於89年11 月1 日派駐大陸廠工作,主要負責日常管理事務處理,於91 年9 月28日上午約10點左右發病,發病時正從事生產線現場 巡視,其於93年3 月10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腦溢血後持續昏 迷;紀金榮於91年4 月至9 月期間並無過勞或工作量增加之 情事,惟因業務需要經常加班,且晚上經常需要陪客人外出 洽談業務;又平日抽煙量約為1 天半包,喝酒量約為1 次2 兩。發病後向醫生諮詢,該病猝發與其工作沒有直接因果關 係等語,可知被保險人紀金榮平日有抽煙喝酒習慣,其91年 9 月28日腦溢血發病時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及工作量。 原告雖主張:91年間全興公司在武漢當地擴建廠房,紀金榮 職務加重,該段期間晚上經常要加班,陪客戶外出,其於工 作上壓力沈重;又紀金榮係因業務需求陪客戶外出,抽煙、 喝酒乃事理之通常,為執行職務之必要作為,紀金榮並未有 抽煙喝酒習慣云云,然就上開病歷資料及全興公司函文觀之 ,原告發病前即有高血壓病史,加以平時有抽煙喝酒習慣, 本身就有易發生腦出血之危險因素,而在發病時並沒有超乎 尋常極大之工作壓力足以促發腦出血,尚難認本件原告之突 發腦溢血持續昏迷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病,原 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㈡本件經被告將上開病歷資料及全興公司函文送請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意見略以:「一、依就醫紀錄,所患為腦溢血,其 患有高血壓病史及抽煙喝酒習慣均是發病之危險因子。二、 其擔任公司日常管理事務,發病前其工作時間正常,亦無特 殊壓力事故。綜上,所患無法認定與其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簽示 審查意見略以:「主要診斷為高血壓性腦溢血,且無客觀證 據顯示有超乎尋常之壓力存在,不符合職業病之申請。」等
語,有審查意見附於原處分卷及審定卷足憑,咸認被保險人 紀金榮所患與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病。七、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6條第3 項規定,被告於審核勞保給付案件時,除以申請人 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 要,亦須另行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上開條文明定被告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 之文件,或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 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之 診斷醫師出具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為職業傷病或普 通傷病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 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 核定權仍在被告。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 專科醫師依原告發病後就醫之上開病歷資料及投保單位全興 公司上開函文予以審核,其審核程序並無違法。原告主張: 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於判斷紀金榮是否因職 業病死亡,均以書面為之,未能親眼目睹紀金榮之情形及全 興公司工作環境現場,是以其審查意見是否偏頗,流於主觀 ,尚有商榷餘地云云,係對於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程序之誤解 ,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保險人紀金榮係因腦溢血死亡,該疾 病之促發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 業病死亡,核定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翁世林,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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